搜尋結果:民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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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盛於民國47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 ,就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 積共0.226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伊,雙方 約定於繼承登記完畢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 付伊占有使用迄今,惟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尚未分割為由, 拒不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予伊,嗣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亦拒不履約。吳生、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不辦理繼 承登記之方式阻止履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屆至,而 系爭買賣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為1967.73平方公尺,與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196773,被 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唐 蘇美珠、吳蘇美華、蘇武吉、吳麗蓉、吳振正、吳振聲、林 進守、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蘇美 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合稱唐蘇美珠13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 吳阿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吳 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 上訴人復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丁酉已聲明主張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與林丁酉簽 立買賣契約,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以113 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吳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吳陳息(已於60年5月2日死亡)、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生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唐蘇美珠13人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提出之吳生與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訂立之出賣不動產 杜絕契,載明由上訴人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 賣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 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 約載明由伊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伊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伊占 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證(原審審 重訴字卷第51至59頁)。由該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之吳生印 文與吳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上之吳生印文互核相符,且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載明吳生 已於簽約當日(即56年6月26日)收受61,100元,同意自出 賣後永不贖回,任憑上訴人過戶,並自立約後將出賣物移交 上訴人執管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 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之情 ,未為爭執,加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銘於原審證稱:伊 7、8歲時某日,與父母至大樹小火車站附近的代書處買土地 ,代書寫完合約給上訴人過目後,就把錢交給代書,代書清 點後交給吳生確認無誤,雙方就在合約上蓋章,隨後有去現 場測量土地面積,該土地目前仍由伊家人使用等語(原審重 訴卷第170、171頁),足認吳生確有於56年6月26日與上訴 人簽立前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使用。是以,吳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為債權 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 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 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上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 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 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 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 、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59頁) ,可認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公同共有,吳生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縱未經吳 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對 上訴人及吳生有拘束力。又於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 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 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吳生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 之義務,吳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雖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 出其出賣面積部分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但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仍得請求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且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 ,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請求 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 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須 俟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上訴人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清償期始屆至,吳生及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拒絕履約,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消 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吳生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 今,與其他共有人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買賣土地長達55年,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債務經吳生及其他共有人承認,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時,有承認債務,均已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 ,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條 文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本件買賣 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 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 ,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約義務之履行 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意,且吳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本於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 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生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 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 權始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 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起開始起算。   ⒊又由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自立契 後賣主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執掌」等語(原審審重 訴卷第51頁),可見吳生係基於該約定,將系爭買賣土地 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吳生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此使用狀 態,及吳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吳生於95年死亡後迄今 ,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舊有使用狀態,難謂其等有何默示 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再者,綜觀上訴人提 出之111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卷一第133 至245頁、證物袋),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被上訴人僅 有吳新益1人,且吳新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上訴人 就系爭買賣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生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是 其主張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時效中斷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云云。按時效抗辯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 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 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 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 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 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始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即處於得請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狀態,已如前述 ,且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吳生感情不錯,既然契約 內有約定等辦理繼承分割土地在吳生名下後,再辦理買賣 登記,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就請求,於情理上說不過去,名 字還沒有登記給吳生,伊認為法律上有障礙;伊曾經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一辦,最後 兩次去找吳生時,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 生多分一點,之後找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 ,說不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就沒 有再去找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可見上訴 人純粹因與吳生之情誼,乃未積極要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 土地,並非吳生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 行為,致上訴人於法律上無從行使其權利,且吳生於95年 間死亡後,上訴人仍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 積極作為,迄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 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可責難事由。則 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起即開始進行,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5日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2-重上-145-2025012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蔡佩軒並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佩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蔡佩軒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 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1 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至上 訴人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上訴人蔡佩軒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 之訴),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蔡佩軒負擔;關於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佩軒 (下稱其名)請求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下稱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仁義高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1年6月2日,及擴張請求仁義高中應再給付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蔡佩軒本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伊係仁義高中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惟該校自108學年度下學期即109年 2月開始,即欲逼退全校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至 同年5月,專任老師只剩伊拒簽離職同意書,校長即拒絕發 新學年度聘書,並要求伊簽離職同意書,經伊拒簽,仁義高 中自109年7月1日起拒絕伊到校工作並對伊停止排課及停薪 ,伊於同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要求校長發聘書,但遭拒 絕,伊遂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 經國教署多次函文仁義高中應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辦理續聘 伊,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惟仁義高中仍拒 絕辦理續聘作業並拒絕伊到校工作,且持續積欠伊自109年7 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及兩造聘約 第1點約定,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 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 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此乃強制規定 。仁義高中不續聘伊之程序多次遭國教署否決、不備查,不 續聘伊之決議尚未合法生效,仁義高中負有暫時繼續聘任伊 之義務,其故意不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係故意使教師法第26 條第5項規定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應視為續聘通知已成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擬制自109年7 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  ㈡仁義高中發初聘聘約予伊,與伊在教師甄試報名表(下稱系 爭甄試表)不實記載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南投縣私 立普台中學(下稱普台中學)乙情無關。因仁義高中甄選10 8年8月以後之教師時,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要自傳 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 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他校離職資 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考慮他校資 歷年資,經審核資料後,如有需要會再通知面試。可認上開 需檢附佐證之資料始為仁義高中發聘約之意思形成決定過程 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料,至於在他校任職期間則與此無涉。 蓋倘「於前一所學校任教5年資歷,工作表現穩定」為錄取 條件,仁義高中應會對此加以查證,且此亦無查證困難。而 伊應徵時提出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 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且伊自102年8 月至107年7月事實上包含在他所學校同樣擔任教學工作之持 續狀態,並於系爭甄試表誠實呈現伊於108年8月之前已有1 年空白無教學工作,伊並未向仁義高中傳達「工作5年、續 聘3次、工作穩定」之訊息,亦無詐騙聘約之故意,仁義高 中無法證明係因受到不實資訊詐騙陷入錯誤而發聘約予伊, 其主張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仁義高中以11 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 斥期間。  ㈢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仁義高 中有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並約定於次月1日發薪。伊拒 簽離職同意書且向國教署陳情,可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仁義高中,惟該校自109年7月1日起拒發聘書及拒絕辦理 續聘,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依伊之薪(俸)額為190,本薪自107年起為22,435元、自 111年起為23,350元,且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故 伊每月薪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2,565元 (計算式:22,435+20,130=42,56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為43,480元(計算式:23,350+20,130=43,48 0)。上開期間之薪資總額共983,570元(計算式:42,565元 /月×18個月+43,480元/月×5個月=983,570元)。又依學校法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 0者,依107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撥儲金費用表 ,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1,750元及1,821元。故仁義高中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伊提撥共計40,605元( 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605元 )。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 條、民法第487條及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 應給付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983,570 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 提繳40,605元至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原審為蔡佩軒上 開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蔡佩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 蔡佩軒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林文進、劉麗霜連帶給付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仁 義高中應再給付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薪 資,以每月薪資43,480元計算,共24個月,只請求給付983, 570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仁義 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仁義高中應給付蔡佩軒98 3,57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 退撫儲金專戶。㈢仁義高中應再給付蔡佩軒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答辯:依伊之本訴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擬制自10 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仁義高中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貳、仁義高中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答辯:  ㈠蔡佩軒於108年間向伊提出之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自102 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惟其實際於該校投保期 間僅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止,其後另有投保於均一 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 均一高中)、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中學), 且所投保期間均為其於系爭甄試表所載其任教於普台中學之 5年期間内,蔡佩軒顯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 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08年7月8日聘任蔡佩軒為教師。伊於110年初經訴訟代理 人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 稱臺東地院另案判決),始知上情,並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佩軒為撤銷上 開聘任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 。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是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聘約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又蔡佩軒任教 期間對未成年女學生性騷擾案成立,且有不適任教師之行為 ,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蔡佩軒。伊之111年1月11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 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替代)及家長會代表,已符合法律 規定。其中成員陳漢宗主職為教師,伊於110年度向主管機 關陳報其為總務主任後,伊已幾乎無學生而無總務主任工作 ,陳漢宗才以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作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法 規並未規定未滿3人不能調查,伊當時並無其他教師,縱使 剔除陳漢宗,調查小組應仍屬合法。伊之111年3月23日教評 會委員許武榮,雖未經伊報請國教署核准為教評會委員,但 許武榮擔任過伊之教師、主任、代理校長等職務,與伊函請 報准教評會名單上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同樣為合 格教師及退休情形,縱許武榮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下稱教評會校外 人才庫要點)第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資格,亦符合未兼 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仍可擔任本件教評會之委員。 又伊之教評會委員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主管機關要求迴 避,於法無據。另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 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伊在事 實上亦無法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聘任蔡佩軒之前置 程序,自無從續聘蔡佩軒。則蔡佩軒應於聘約期滿離職,教 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不因此發生聘任關係 存續之法律效果,學校有權決定是否暫時繼續聘任,而伊並 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且此非屬不正當行為,是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蔡佩軒請求伊給付自1 09年7月1日以後之薪資,顯無理由。倘認蔡佩軒請求給付薪 資為有理由,亦僅於教師本薪部分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 改採儲金制,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 卹、離職及審定事宜,蔡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 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儲金管理 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於本件請求伊提撥退撫儲金,應 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依伊之本訴部分答辯,伊已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另蔡佩軒 業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且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 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而不符合教師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聘任前置程序,伊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 任,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亦無聘任關係存在。惟因蔡 佩軒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軒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 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仁義高中反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仁義高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 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原證1,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二、仁義高中學生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 記錄方式,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 調查蔡佩軒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甲師(即蔡佩軒)於課 堂上問A女有沒有刺青,A女回答幹嘛問這個,就算有也不會 給你看,甲師又問A女:刺哪裡?A女回答:刺屁股,你想看 喔,甲師回應:好啊,我看,A女回答:你怎麼那麼噁心。A 女表示此事件讓她感覺不舒服,疑似被言語性騷擾,故向學 務處申訴。」經該校性平會以109年6月16日性平號0000000 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認定A女申請 調查之事實成立,並於109年6月24 日會議決議:㈠同意上開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㈡甲師需於6個月內自費參加性平研習 16小時以上,並須繳交其心得報告於性平會執秘,不得低於 1千字,倘上述建議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將由性平會追蹤後再 行移送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裁處。㈢因甲師於本校聘書至109 年6月30日止,倘若該師離職,本會決議將相關案件資料移 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㈣安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 能。㈤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並與A女進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 受本案輔導室之諮商輔導(乙證10,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 )。仁義高中於109年6月19日函通知蔡佩軒上開性平案調查 處理結果(乙證4,同卷第99至100頁)。 三、A女就上開調查事實,對蔡佩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性騷擾之 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 判決蔡佩軒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卷二第109至124頁)。蔡佩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 95至211頁)。 四、蔡佩軒於108年12月9日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仁義 高中性平會申請調查A女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A女在課堂 上對老師說,屁股有刺青,問老師要不要看?」經該校性平 會以109年9月2日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0000000號)專案 調查報告書認定其申請調查之事實不成立(乙證19,原審卷 一第291至309頁)。 五、仁義高中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以參考蔡佩軒在該校服 務情形依據,暨目前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 國教署尚未結案事宜,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 期滿後於下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 ,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乙證3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被上證5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仁義高中以109年7月8日函檢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蔡 佩軒成立性騷擾案資料予國教署,國教署以109年7月10日臺 教國署人字第1090080183號函說明:「本案性平會與教評會 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本署」,並檢還原卷資料 予仁義高中(乙證21,原審卷一第313頁,下稱國教署109年 7月10日函)。 七、仁義高中教評會於109年12月18日會議,依據教評會109年5 月25日會議決議,及國教署於109年6月24日依該校性平號00 00000案事件調查處理結果:蔡師對A女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 ,決議:於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不聘蔡佩軒為兼課 教師(乙證3,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仁義高中以110年2 月20日嘉仁人字第1100220000號函(下稱仁義高中110年2 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為專 任教師」(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111頁)。蔡佩軒不服,於 110年4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 :主文「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 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其餘申訴不受理。 」(乙證23,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八、仁義高中以110年11月16日嘉仁教字第1100001004號函通知 蔡佩軒,該校就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主文第1項諭知, 召開教評會審議,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蔡佩軒於110年11 月17日收受(乙證25,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該校教評會 110年12月1日會議,出席委員全體一致決議:蔡佩軒成立教 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3278B號令下列事 由:「第3款: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 傷害;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第6款: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第11款:有 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其所涉情節皆出於蔡佩 軒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乙證25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同卷第47至51頁)。仁義高中於110年12月2日以嘉仁人字 第1100001006號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乙證25,同卷第 39頁)。 九、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65079號函仁義 高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下稱解聘辦法,按此為113年4月17日修正前規定)第4條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情形,應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 如: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 議之依據。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 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 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本署憑辦。並 檢還該校所送教評會會議紀錄1份(原審卷二第145頁,下稱 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 十、仁義高中於111年1月11日由校長丙○○、教師(行政人員代表 )王美金、陳漢宗(簽到表記載為「未兼任行政之教師代表 」)及許武榮(簽到表記載為「教育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出席,召開校事會議決議:㈠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 6條第1項案件成立調查小組,㈡調查小組成員為許淑環(家 長會代表)、陳漢宗、許武榮(被上證1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51 頁)。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被上證8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附件:同卷第1 5至41頁訪談紀錄;乙證12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一第211 至247頁;乙證14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乙證14、15,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頁)。 、仁義高中111年3月8日校事會議,由委員丙○○、王美金、陳漢 宗、許武榮出席,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被 上證7,本院卷二第11頁會議記錄;被上證10簽到表,同卷 第113頁)。經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由委員丙○○、許 淑環、陳漢宗、陳燦霞(校外委員)、許武榮出席並決議: 本校教評會委員全數5人出席及出席委員全數通過㈠贊同上開 調查報告內容;㈡蔡佩軒教師所涉情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㈢ 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之情事;㈣無輔導改善之可能;㈤通過不予續聘(乙 證29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被上證1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49頁)。 、仁義高中以111年4月11日嘉仁人字第1110411001號函檢送教 師蔡佩軒不續聘案(含附件)予國教署,經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48552號函檢還該案(乙證30, 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下稱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函)。 並經國教署113年3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31603號函說 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 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 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 (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下稱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 、仁義高中前以109年11月26日嘉仁人字第1091126001號函報國 教署該校教評會名單,擬聘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組 成教評會,並經國教署109年1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 54975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75至37 8頁;被上證6教評會 名單,本院卷二第9頁)。國教署核定之仁義高中教評會名 單並無許武榮(本院卷二第100、136至137頁)。 、依仁義高中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學 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蔡佩軒有如附表所示任教情形(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蔡佩軒應徵仁義高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乙證1,原審卷 一第83至85頁)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 中學。依蔡佩軒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2年8 月1 日起投保於普台中學,於103年8月1日退保;於103年8月1日 投保於均一高中,於106年3月15日退保(同卷第163頁)。 蔡佩軒另案請求均一高中恢復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事件中, 主張其在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在該 校受聘擔任教師,經臺東地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乙證2, 同卷第87至94頁)。 、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予蔡佩軒另記載(被上證9,本院卷 二第111頁):「為證明台端在歷任服務學校之服務情形, 並無類似與台端在本校服務期間被學生舉發之不當行為。請 台端逕自提供或同意本校函請各該校相關單位提供台端無類 似不當行之證明文件,避免台端損失受聘之工作機會」,並 檢送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仁義高中復於110年4月7日由神旺 國際法律事所發函蔡佩軒稱:本律師查得臺東地院另案判決 ,互核資料後發現台端於系爭甄試表上之經歷任教學校欄位 竟有惡意虛假之記載,顯係以長期穩定的工作紀錄,向徵人 單位行騙,藉此獲得錄取(乙證8,原審卷一第125頁)。仁 義高中嗣以110年7月7日答辯狀主張其於110年初始知悉蔡佩 軒於系爭甄試表所載任教普台中學之情形不實,而主張撤銷 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蔡佩 軒(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原審 卷二第61、59頁),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 研究費20,130元。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仁義高中主張受詐欺而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 佩軒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示,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 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又蔡佩軒應徵仁義高 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 普台中學,惟其實際上於各學校任教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即 其任教於普台中學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其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係任教於均一高中 ,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係任教於慈明中學, 之後至108年7月31日止則未擔任教職。堪認蔡佩軒有於系爭 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 之事實(下稱系爭不實記載)。仁義高中主張因蔡佩軒所為 系爭不實記載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8日為 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 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乙節。蔡 佩軒則抗辯仁義高中聘任伊與系爭不實記載無關,不得行使 撤銷權,且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仁義高中主張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 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聘任之意思表示乙節,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仁義高中證明蔡佩軒於應徵該校教師時,有積極虛構其 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之不真事實,且該事實對於 該校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事實,而使仁義高中陷於錯誤,或蔡佩軒有告知義務但消極 隱匿該事實,使仁義高中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且該事實 須與仁義高中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符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蔡佩軒確實於102年8月1日至10 7年12月7日有先後於普台中學、均一高中、慈明高中等3間 學校任教之情形(僅於其中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 短暫未擔任教職之空窗期),其雖就102年8月1日至107年12 月7日期間之任教單位記載有誤,但此與其在此期間並無實 際任教之事實而虛構有教學之資歷之情形仍屬有間,則蔡佩 軒於應徵時虛構其連續5年於普台中學任教之資歷,對於仁 義高中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究竟是否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事實,仍有探究之餘地,並非可一概而論。而仁 義高中就應徵該校教師者有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 為其決定聘用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觀之系爭甄試表亦未要求檢附與此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再依蔡佩軒主張仁義高中當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 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 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屬於 他校離職資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 考慮他校資歷年資,於審核資料後並有面試,其應徵時提出 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 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等情,仁義高中就此亦未為爭 執,堪認仁義高中在決定聘任蔡佩軒時除考量其於系爭甄試 表之記載外,另有參酌蔡佩軒提出之上述其他佐證資料,及 透過面試決定此人是否適合聘任為該校教師。況且,關於蔡 佩軒於前一所學校任教是否已達5年資歷而可認其工作表現 穩定,倘為仁義高中錄取蔡佩軒之重要條件,衡情至少應通 知蔡佩軒提出於前一所學校之離職證明,或對此進行相關查 證,但仁義高中均未為之,顯見此部分並非屬於兩造締約之 重要事實,因此,尚難認仁義高中係因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 記載,致陷於錯誤而為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亦即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則仁義高中以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主 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 示,顯無理由。  ⒋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等 事宜,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以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 。且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 間之初聘,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或依國民教 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之情形外,應經教評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足見教師之初聘,原則上須 經教評會之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聘任,再由校 長代表學校與教師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聘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觀 之,倘若學校欲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亦應經教評會之法定 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撤銷初聘,再由校長代表學校 向教師為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始可貫徹保障教師工作及生 活之立法宗旨。本件仁義高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倘無須經教評會審議, 即可逕由學校撤銷初聘而發生撤銷之效力,使教師受聘任之 法律關係解消,顯然與教師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法達 成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是仁義高中 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聘任之意思表示 ,既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已與教師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不 生撤銷之效力。綜上,仁義高中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 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㈡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決議不續 聘蔡佩軒,均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前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 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 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終局停聘。」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前2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 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 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應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同法第 21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 聘: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 所執行中。」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 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 ,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 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情形。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同法第24條第1 至3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 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 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 復聘通知後,應於30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 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依第 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 應回復其教師職務。」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 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⒉再按113年4月17日(下略)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 師疑似有本法(即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涉及本法……第1 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同辦法第4條第1、2項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 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 議。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行 政人員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 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教育學者、法律 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同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 ,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 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 (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 決議之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疑似 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 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前項第1 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 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 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 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 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 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 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決議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 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 不續聘。」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 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 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 小組協助處理。」同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 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 回學校重為調查。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 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 或復議。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前項第2款情形, 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 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⒊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該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依同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且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9條第3項、 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等情形,其餘對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或停聘,依同法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3項、第16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上 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 定,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揆諸法 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師 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 約關係,然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就私立學校報請 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核准處分,方足使學校對教 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學生A女於108年12月6 日向該校性平會申請調查蔡佩軒對其有言語性騷擾行為,經 性平會專案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並於109年6月24日會議 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蔡佩軒需參加性平研習並繳交心得報 告;其若離職,相關案件資料將移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安 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能;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 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諮商輔導。A女就上開事實對蔡佩軒 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 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3萬元本息。嗣仁義高中教評會1 09年5月25日會議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期滿後 於下學年度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 惟仁義高中函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資料予國教署後, 經國教署109年7月10日函說明該案性平會與教評會未達解聘 、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該署,並檢還資料予仁義高中 。依上可知,蔡佩軒雖成立對仁義高中學生性騷擾之行為, 但仁義高中性平會及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均未作出解聘 、不續聘、停聘決議,本件自無教師法第14、15、19條解聘 及第18、22條停聘等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 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要件。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復於109年12月1 8日會議決議於109學年度不聘蔡佩軒為兼課教師,並以仁義 高中110年2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 為專任教師。惟經蔡佩軒向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該會110年9 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即仁 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並命該校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措施。則仁義高中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之不續聘決 議,已因上開救濟程序而確定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⒍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 會議再決議:蔡佩軒成立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 學生心理傷害;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 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 具體事實,且所涉情節皆出於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 。仁義高中並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惟國教署110年12 月17日函仁義高中: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學 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 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如:召開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議之依據 ;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應予解聘 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案作業流 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該署憑辦,並檢還上開 教評會會議紀錄。足認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會議決 議不予以續聘蔡佩軒,所引用之事由核屬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但因該案未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 之調查程序,業經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退還該案予仁義 高中,請該校於踐行法定程序,並查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情形屬實而應予解聘或不續聘後,再檢齊相關資料報該署 核准。因此,仁義高中110年12月1日教評會決議既未經國教 署核准,即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生 不續聘之效力。  ⒎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再於111年1月11日 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案件成立調查小組,該小組成員為許淑環、陳漢宗、許武榮 。嗣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仁義高中並以111年3月8日校 事會議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經該校111年3 月23日教評會決議:贊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蔡佩軒所涉情 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之情事,無輔導改善之可能 ,通過不予續聘。惟仁義高中函送上開蔡佩軒不續聘案予國 教署後,經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復以113年3月 20日函說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蔡佩軒不續聘案,經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以 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就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 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該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足見仁義 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續聘蔡佩軒案,迄今仍未經國教署核准,依上開規定, 亦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⒏仁義高中雖抗辯其依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之成員,及111年3月23日教評會之成員,均屬合法,國教 署不予核准其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於法無據。惟查:  ⑴依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業已指 明退還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如下:①依 教育部110年1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03420號函,教師涉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應受解聘之情事,學校僅得於聘 約存續期間審議,仁義高中111年1月1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 決議通過蔡佩軒疑有教學不力案件並成立調查小組,惟該校 所附之蔡師聘約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是否已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②依教育部109年12 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0816號函,調查小組成員僅3或5 人,由小組成員歷經1個月調查完成報告並應推派代表列席 校事會議說明,對於待決事件於報告中已有定見或預設立場 ,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校事會議代表,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 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是以校事 會議代表不宜擔任同一案件調查小組成員。查仁義高中校事 會議成員其中3人亦為本案調查小組成員,為期渠等於本案 審議過程中能維持客觀、公平及公正立場,請仁義高中依上 開函釋意旨,審慎評估其調查小組之妥適性。③依(修正前 )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 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 表,並得由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依該署11 0年5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55522號函釋,有關教育學 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之資格條件,詳如教評 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案調查小組之教育 學者許武榮之資格是否符合前開要點規定?④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 第87041958號函,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 内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私立學校於處理其所屬教師 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之規定為之;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第2款)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查本案調查小組3人亦 為仁義高中教評會成員,惟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召開教評 會討論及審議本案時,其3人均有出席且參與決議,考量調 查小組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教評會委員,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 持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私立學 校於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涉迴避情事,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併請仁義高中釐明。是依國教署上開函文,已可認 仁義高中上開不續聘案就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之 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均未於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之決 議迴避,於程序上已有明顯瑕疵,難認合法,因此,國教署 未予核准該不續聘案,並無不當。  ⑵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再指明: 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考量主管 機關接獲學校之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如 其事實調查不確實,主管機關難以為核准之決定時,應有處 理機制,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針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 及案件程序或決議有違法之虞等情形所得為之決定,並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查本署110年3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00029429號函(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下稱國教署11 0年3月29日函)說明略以:「依教師法規定,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因是 類案件涉及學生受教品質及教師工作權益甚鉅,為求審慎, 本署均詳加確認,務求案件程序及實體完備,如有疑義,均 請學校釐明補正。為使是類案件處理時效合宜,爰訂定下列 案件時程管制規範,請確實遵守辦理:『㈠案件經本署審查有 程序不完備或實體需補充資料,經函請釐明補正者,學校應 於收受本署公文後1個月內函復;如需重行召開教評會,應 於2個月內補正,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署。㈡前開補 正以1次為限,倘學校未依限函復、未依規定處理或怠於補 正說明,本署即檢還原卷,以不符規定,核復學校於法不合 。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者, 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本案學校於111年4月11日函報教師 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 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本案原卷 ,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 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本署係因該校於教師蔡佩軒不續 聘案之調查處理程序尚有疑義而予以檢還,請學校依本署11 0年3月29日函示意旨補正說明,其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訂「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 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 議」之情形不符。復經國教署113年5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052466號函(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說明:依(修正 前)解聘辦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明定主管機關處理 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處理程序,主 管機關於接獲學校報送案件時,應立即依其職權儘速處理; 然主管機關為求審慎,得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如認有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 是以,本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之任務係協助本署審議學校 函報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案件之程序及實體是否完備 ,並非取代學校教評會權責。足認本件蔡佩軒不續聘案之情 形,實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無涉。仁義高中主張國教署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該校協 助,顯無理由。  ⑶再依國教署113年8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88781號函(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說明:按教育部86年6月4日台(86 )人㈠字第86050313號函略以:「……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 表名額,宜由兼任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 ;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 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 ,得比照該辦法第5條(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由校 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依上開函示說明,學校因教師代表 名額不足而無法組成教評會時,得比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擔任教評會委員, 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本案學校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 單並未有許武榮;及國教署113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117319號函(同卷第135至137頁)再說明:依教評會校 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該要點所稱教育學者,係 指具碩士以上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務工作 3年以上,或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 務工作6年以上之曾任或現任大學教育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 。仁義高中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單並未有許武榮,自不得 為該校教評會委員;另111年間教評會委員所為處分之訴願 程序應已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已逾該行 政處分得補正之期間。查許武榮之畢業證書、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及仁義高中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許武榮曾任仁 義高中專任教師,其專業資格非屬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 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次查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止)仁義高中學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其資格與解聘辦法第5條所定之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 之規定顯有未合。依上所述,仁義高中111年1月11日校事會 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其中許武榮、陳漢宗2人 均不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調查小 組成員資格;且許武榮為校外人士,其未經國教署核准為仁 義高中之教評會委員,卻擔任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 成員而作成決議,該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即難認 適法,且未經國教署核准,自不生不續聘之效力。仁義高中 主張上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已經生效,為無理由。  ㈢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111 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薪資,於本薪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薪資請求為無理由:  ⒈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同項第1、2款之情形(公費 生及回任教師之校長)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同法第26條第5項則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 暫時繼續聘任。」再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 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 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 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 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⒉查仁義高中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並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 之決議,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雖決議不續聘蔡佩軒, 惟業經救濟程序撤銷依該決議所為之通知,110年12月1日、 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均因不符合法定程 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署最後1次即111 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仍未補正適法之 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 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仁 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再參酌前述國教署110 年3月29日函示意旨,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 暫時繼續聘任者,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暨依教師法保障教師 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應認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不待學校 另為暫時繼續聘任之程序,在法律上業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 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此亦無涉教師法第9條 所規定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程序,否則倘認學校於此 際仍有權決定是否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自非合於立法目的之法律解 釋,是仁義高中主張其並未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蔡佩軒應 於聘約期滿離職乙節,顯無理由。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聘任關係擬制 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且依蔡佩軒所為前揭救 濟程序,可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仁義高中,惟仁義 高中因否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勞務,自應負受 領勞務遲延之責,則蔡佩軒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應屬有據。依 教師待遇條例上開規定,仁義高中對蔡佩軒有按月給付薪資 之義務,且兩造不爭執該校薪資係於次月1日發放(本院卷 二第175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依私立學校教職 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蔡佩軒之教師薪(俸 )額為190,其自107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 為23,350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 元。蔡佩軒雖主張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應給付伊之薪資應包含每月學術研究費20,130元乙節。惟參 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亦僅 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 ),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另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 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 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 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 ,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 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佩軒於上開請求給付薪 資之期間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仁義高中給 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則蔡佩軒 於原審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部分,⑴自109年7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期間(共18個月),依每月本薪22,435元計算, 本薪共計403,830元;⑵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 共5個月),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算,本薪共計116,750元 ,以上合計為520,58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蔡佩軒於本院擴張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3年 5月31日(共24個月)之薪資部分,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 算,本薪共計560,400元,並加計自11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 儲金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 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又兩造間聘任關係,依教師法第 26條第5項規定,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已如前 述。則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起即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蔡 佩軒提撥金額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經計算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蔡佩軒提撥之金額合計為40, 605元(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 ,605元)。是蔡佩軒依上開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 05元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應屬有據。  ⒉仁義高中雖抗辯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退休、離職 、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 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蔡 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 定、核給,該審定結果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 法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 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於本件請求其提撥退撫儲金乙節。惟查 ,本件蔡佩軒係請求仁義高中提繳儲金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 金專戶,而非對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退休儲金之結果不服 ,核屬兩造間民事糾紛,自無仁義高中所指應適用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之餘地。仁義高中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 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53條、第2 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仁義高中主張因其已撤銷初聘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且其教 評會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並已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其 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故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蔡佩 軒則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仁義高中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 軒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仁義高中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聘 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仁義高中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蔡佩軒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 情形,應認其得於本件提起反訴,且其既非另行起訴,自無 同法第253條規定之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依前揭本訴部分之理由,仁義高中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 ,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不符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另仁義高 中前述歷次教評會,或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之決議,或決議 不續聘蔡佩軒之通知業經救濟程序撤銷,或決議不續聘蔡佩 軒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 署最後1次即111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 仍未補正適法之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 中,其聘約期限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 第5項規定,仁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故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 存在,是仁義高中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尚 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蔡佩軒本訴及擴張之訴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 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1,080,980元,及其中520,580元(本訴有理由部 分之本金)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400元( 擴張之訴有理由部分之本金)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依私校 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 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蔡佩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佩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蔡佩軒上開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仁義高中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至於蔡佩軒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 部分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仁義高中反訴部分,為 其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仁義高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蔡佩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仁義高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仁義高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蔡佩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編號 學校名稱 職稱 任職起日 任職訖日  1.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教師 90年8月1日 91年7月31日  2.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教師 92年9月1日 94年8月31日  3. 嘉義市立仁高級中學 教師 94年8月1日 97年8月31日  4. 縣立東榮國中 98年8月 100年8月  5. 縣立朴子國中 100年8月 101年7月  6. 縣立鹿草國中 101年8月 102年7月  7. 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 教師 102年8月1日 103年7月31日  8. 均一學校財團法人台東縣均一高級中等學校 教師 103年8月1日 106年3月14日  9. 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教師 106年8月1日 107年12月7日

2025-01-22

TNHV-112-重勞上-2-20250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溢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景棠(下稱姓名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分之1324、彰化 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00號,分稱55-25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與建物合稱109-7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郭鈞富(下稱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5-27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8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許書榮(下稱姓 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5-28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㈣郭景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郭鈞富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許書榮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㈦訴之聲明第4 至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 之聲明第㈣至第㈦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1-452頁、第478頁 ),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54頁),已生撤回效果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彰鹿路4段興建「明家美麗國」建 案共4戶房屋,除其中乙戶出售予訴外人張東閔外,已於111 年3月31日分別與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各就109-7號房地 、109-8號房地、109-9號房地(合稱系爭3筆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均為938萬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28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109-7號房地、109-8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郭 景棠、郭鈞富,及於111年6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109-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書榮。  ㈡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並經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12日 以彰化字第1128041302號函(下稱1302號函)通知被告配合 辦理於55-25、55-27、55-28地號土地(下稱55-25地號等3 筆土地)設立電桿、變電箱,台電公司1302號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被告,被告拒絕配合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 電桿,顯然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3筆房地未能連接電力使 用,被告既已拒絕辦理配合辦理,原告無須催告,且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 於點交階段。則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 局149、150、15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一次催告函)催告 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路郵局160、161、162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第一次回覆函)藉詞推託;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分 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172、173、17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 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10、211、2 12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二次回覆函)藉詞推託,並於同年 7月1日到場表示拒絕點交;原告復於同年7月5日分別以彰化 中央路郵局191、192、193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催告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點交事宜,被 告亦於同年月15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22、223、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回覆函)藉詞推託,顯然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標的 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既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且 經催告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 郵局209、210、21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解除契約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函分別經郭景棠、郭鈞富於 113年7月30日收受,經許書榮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均未連接新設水 管、電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亦無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3筆土 地設置電桿、變電箱之義務,則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並未 連接電力,其提出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點交 ,且無負有結算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約 定郭景棠向原告購買109-7號房地;郭鈞富向原告購買109-8 號房地;許書榮向原告購買109-9號房地,買賣價金皆為938 萬元。  ㈡除郭景棠、郭鈞富部分價金先代償建築融資貸款外,郭景棠 、郭鈞富之其餘價金及許書榮之全數價金均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因被告均未於「不動產點交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 」(下稱結案單)簽署 ,故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價金尚未撥款予原告。  ㈢許書榮於11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109-9號房地所有權;郭景棠 、郭鈞富於111年6月28日分別登記取得109-7號、109-8號房 地所有權。  ㈣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8日前 完成交屋。  ㈤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至明家公司辦理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經 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 於113年6月11日以第一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 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將依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 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第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日 下午2時至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結 案單結案撥款,經被告郭景棠、郭鈞富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被告許書榮於11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 第二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 瑕疵,其得依約得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 3筆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第三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 午2時在明家公司、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 合簽立結案單,經郭景棠、郭鈞富於同年月月11日收受,許 書榮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第三次回覆 函回覆以:如系爭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得依 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3筆房地現場會 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系爭解除契約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郭景棠、 郭鈞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許書榮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0222、0223、0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四次回覆函)回覆以:系爭房地地仍處 於無電力可供居住而未達可點交狀態,原告解約並無理由, 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系爭3筆房地均無設置外電管路供連接電力使用,且均尚未點 交被告。  ㈩台電公司曾以1302號函通知兩造、張東閔盡速達成設置協議 ,上開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被告不同意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即55-25地號等3筆土地 設置電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於113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系爭解除契約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3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二、三次催告函、第一、二、三、四次回覆函、 系爭解除契約函、上開函件回執、台電公司1302號函、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地一字第1130005746號 函暨登記資料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可認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再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有締約一方之協 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在契約條文未明 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協力義務即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買賣 標的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 舉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 5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 、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 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 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 賣方負責回復原狀。」、「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 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 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9-50頁、第61-62頁),可見兩 造約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房地室內外之照明設備,且原 告應確保交屋時此等設備得正常使用。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3筆房地應能連接電力使用,方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可點交階段。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即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 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主張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契約約定, 且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等。然原告原為55-25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11年6月27、28日方將55-25地號土 地分別移轉予被告,有55-2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線路設置,原 規劃將電桿設置於55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同段53地號土地位 置,因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設置,台電公司先於11 2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協調後再續辦,再於1 12年4月13日通知兩造得擇於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設置 電桿、變壓器以供電力,並提供5項選擇方案(即電桿、變 壓器設置位置),供兩造協調設置,然因無法取得共識,台 電公司最終通知需嗣判決結果方能配合辦理等節,亦有台電 公司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267 號函、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18132787號函、申請案件 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第405-409頁、第421-423頁、第425頁、第427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以規劃、興建、出售 房屋為業,其就系爭3筆房地應連接電力後,方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5條所約定之點交階段,必然知悉; 原告於規劃、建築系爭3筆房地時,應早就房地連接電力方 式妥為規劃,並基此規劃建築圖面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連接電力使用;如其初始即有意於55-25地號 等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供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亦 能於系爭3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前妥為規劃、設置,以使系爭 房3筆房地合於點交狀態。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原先規劃之電 桿設置位置遭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致原告未能使 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方改以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5 5-25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連接電力方法。則使系爭3筆房地連 接電力使用,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義務,而電桿 、變電箱本屬嫌惡設施,一般人均不喜設置於住宅前方,亦 為社會所常見;基於此情,被告欲將上開電桿設置於私設道 路即55地號土地上,前於112年間訴請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確認其等具有管線私設權限,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遂於113年間再提起確 認管線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 命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 0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3頁、第379-380頁)。堪 認被告為使系爭3筆房地能連接電力使用,已提起訴訟盡力 促使完成,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同意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 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即認其等未盡協力義務。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暨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 合於契約約定之點交階段等等,並非可採。原告另舉證使用 執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欲佐 證其至遲於113年5月31日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惟參以使用執照僅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判定系爭3筆建物已 依圖說建築完成,而依原告申請發給,與系爭3筆房地是否 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階段,顯屬二事;前案判 決則係關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所為認定,上開判決已 經兩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兩造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 之拘束。是原告所舉上開2項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 狀態。  ⒊則被告已盡協力義務即盡力促使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 系爭3筆房地迄今未能連接電力使用,未達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可點交階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即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縱原告前曾以第一、二、三 次催告函分別催告被告點交,經被告收受,並拒絕點交、結 算價金等,因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解除契約 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8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自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如訴 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向台電公司函詢僅需系爭3筆房地同意即可架設電 桿,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運所查詢系爭3筆 房地水管有無接通乙事(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惟55-25 地號等3筆土地得設置電桿、變電箱以供系爭3筆房地電力使 用乙節,已有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系爭3筆房地有連接 水管可供水源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43 7頁、第458頁),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22

CHDV-113-重訴-166-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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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設備儀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定自 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 購合約一)、於105年10月18日簽定自動化動力鋰電池疊 片機系統追加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二), 及於106年6月30日簽定雙模組同步自動化疊片機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三),價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與驗收,被告並已開始 使用前開設備,卻有如附表所示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數度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 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多處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作動、投入生 產,與約定請款條件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付款,其至 遲於104年間即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 7款或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採購合約一第4條第4項約定:「105/11/15前,合約 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完成安裝調試 ,賣方需將合約設備依買方要求裝置於定位與相關設備和 公用工程的連接並依買方要求通過單機設備和系統設備進 行的運轉和測試,雙方確認無誤後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 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20%),含稅計: 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NT$4,456,200)為合 約設備安裝與調試驗收款。」(見本院卷第21頁)同條第 4項另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通過調試驗收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 ,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 ),含稅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NT$2,2 28,1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系爭採購合約二第4條第4、5項亦同此約定,不過第4項金 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整(NT$321 ,300)」(見本院卷第34頁),第5項金額改為「含稅計 :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伍[拾]元整(NT$160,650)」(見 本院卷第34、35頁,按:原文為「陸佰伍元」,脫漏「拾 」字)。 (四)系爭採購合約三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測試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 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 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 佰元整(NT$1,732,5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 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其主張被 告買受設備儀器,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該 權利自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按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依據乃前開契約條款,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一 、二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驗收通知、系爭採購合約三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第二次驗收通知,以及同年月1 5日原告收受複驗通過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完成驗收程 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故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之設 備皆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0頁),則原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合約設備安裝與調適驗收確認 無誤」及「確認無任何缺陷」,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三「確 認無任何缺陷」,以利後續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惟被 告迄仍拒不配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 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 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前揭條文,關於運轉 、測試、確認之內容,乃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要 件」,而非「條件」,所以不能直接適用、頂多只能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前已自認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等語 ,並經被告援引而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改稱被告拒絕辦理 驗收云云,乃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規定,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然原告空言主張,怠於舉證,其撤銷自認於 法不符,自仍應受其自認拘束。   4.事實上,如被告抗辯,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前於10 7年間交付設備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完成設備安裝調適 工作,嗣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進行各設備之安裝調試(見 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7頁、第2宗第57至67頁),顯見,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調試,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自無類推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合約與訂單編號 合約價金 未付款金額 1 系爭採購合約一(AMZ000000000) 2,228萬1,000元 445萬6,200元 2 系爭採購合約二(AMZ000000000) 160萬6,500元 32萬1,300元 3 系爭採購合約三(AMZ000000000) 1,732萬5,000元 173萬2,500元

2025-01-21

TYDV-113-重訴-6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用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 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保固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裕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爰依被告主張,告知 豐裕公司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里濬別墅新建工程」(下稱里濬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含弱電配管工程及景觀配線配管工程)及消防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電工程、消防工程),計價方式為 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含稅), 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 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且依照工程 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每期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於業主驗收 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無息退款。截至110年1 2月間為止,各期工程款皆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出具請款 單,再由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後付款,111年1月起 ,則改由被告所指定之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辦理各期驗收及付款程序。  ㈡而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於111年12月前施作完成,就消 防工程,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110年12月 3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就消防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然 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支付:⒈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 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⒉第13期「送水完 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⒊第14期 「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計入5%保留款)、 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⒌原告於110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⒍原告 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之費用10 萬4252元、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 告變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⒏消防工程 保留款11萬649元、⒐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以上款項 合計456萬6312元。就上開第⒈至⒎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就上開第⒏至⒐款項,原告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認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點交完成(假設語,原告 否認),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點交,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 回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於系爭工程現址辦理驗收,詎原 告當日到場,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現址已移交第三方管理使 用,被告不為協力之義務,致無法進入驗收,原告得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267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 ,且上開情形亦有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之類推適用,是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及保留款93萬9619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631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里濬工程乃豐裕公司起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實係豐裕公 司與之洽談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之議約、發包、締約、 監督、管理及處理估驗付款等事宜,均由豐裕公司全權處理 ,嗣因豐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放任系爭工程爛尾,然豐裕 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代說明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估驗進度 、各期工程應付、已付款項等,被告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 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所請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原 告均未提出予被告核實查明,況後述工程是否均確實完成, 猶未經兩造偕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亦無法排除豐裕公 司事後已完成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 元(未計入5%保留款)部分。此部分未經初驗,則是否確已 完成安裝,尚非無疑。況,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 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8萬461元、48萬460元支票,堪 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96萬921元,未付款項至多為44萬8 879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96萬921元=44萬8879元), 更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㈢就原告請求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惟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 】,而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 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萬2449元、35萬2450元支票,堪認豐 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70萬4,899元,則未付款項至多為70萬4 901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70萬4899元=70萬4901元), 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㈣就原告請求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屋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 合格及完成裝表供電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 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㈤就原告請求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部分。被 告否認委請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 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 告實際驗收點交,第1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 費用7萬434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模板施作不當,造成管線5 9處障礙需修繕,原告稱依指示進行修繕而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7萬4340元,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假 設語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原告於110年5月即已完成修 繕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卻遲至112年6月13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費用之增加工程款10 萬425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追加工程之合意。 至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請款單所附「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 明」、「里濬別墅新建工程30mm²電線追加報告」等文件, 均非被告出具或經被告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 認。  ㈧就原告請求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 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變更燈具安裝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11年9月請 款單後附之「變更工程說明」文件,非被告出具或簽核認可 ,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㈨就原告請求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部分。被告否認消防工 程部分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 單上之簽名人謝佑祥與原告進行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工作, 是縱使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仍無解消防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之事實,是以,消防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㈩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部分。被告否認委請 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 程之驗收單、保固書。且兩造於原約定112年7月31日之驗收 點交日,因原告僅派訴外人宋明正夫婦及其所委請之律師到 場,並無攜同水電工程人員到場,致無從與被告實際驗收點 交,又原約定之驗收日之所以未進行驗收點交,實係受第三 方阻擾之不可抗力因素,是水電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亦尚 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又 ,原告就水電工程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並配合判決論述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里濬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為總 價承攬,約定總價為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 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 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下 稱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本件 起訴請求之各項款項,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委任王文聖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 存證信函(下稱49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項信函,並通 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  ㈣里濬工程之全數建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 工及作業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進度、有無完工、是否達可請款標準 、有無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修繕項目等事項,均係 由黃威迪、張呈睿(原名張雲翔)進行確認、決定,在此範 圍內黃威迪、張呈睿當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⒈查,系爭契約中記載,關於被告之連絡人為「張雲翔」,原 告之連絡人為「宋明正」,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  ⒉又,證人宋明正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的領班; 我於每一期做完之後就會通知黃威迪及張呈睿,他們會到現 場看及拍照,我們自己本身也會拍照,請款的流程是原告會 計負責,被告有沒有付款我會清楚,驗收及工程追加必須由 黃威迪及張呈睿二人其中一人簽名;黃威迪是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張呈睿是豐裕公司總經理,他改名前的姓名為 張雲翔;就系爭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有參與,就原告施 作項目之驗收、監督、有無追加項目,以及對於原告請款的 審核,都是黃威迪及張呈睿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8、390、392頁)。  ⒊另,證人黃威迪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內 容是管理工程事務,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 112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的各期完工驗收是承商通知我 ,進行完工數量的估驗,我會跟張呈睿做確認,沒有問題才 會向豐裕公司陳報,驗收是我簽名確認,工程追加是由我向 張呈睿陳報,跟張呈睿確認是由我代表簽名或張呈睿親簽; 張雲翔後來改名為張呈睿,就是豐裕公司的總經理;在我參 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公司有指派之人員在工地現場,我忘 記其本名,只記得他姓張,他只負責類似於保全或守衛的工 作;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及對於原告請款之認可 ,及原告相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均由原告直接向我或張呈睿 聯繫,沒有第三人,原告在現場工務的窗口就是宋明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394、397、398頁)。  ⒋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連絡人之記載、證人宋明正與黃威迪之 證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說明其係指派何人負責現 場工程進度、施作之監督、認可,互核可認,關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是否完工、是否經認可達請款標準,以 及就系爭工程有無其他變更追加項目或有無其他另行修繕項 目等事務,被告均係由黃威迪與張呈睿進行實際之確認、認 可及決定,是當應認黃威迪與張呈睿於上開事務範圍內有代 理被告之權限,黃威迪與張呈睿之相關行為其效果及於被告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餘 款74萬2001元、第13期「送水完成」餘款74萬2001元及第14 期「送電完成」餘款15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部分,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問 :本院卷第167-169頁請款單所載「衛冷安裝完成7%-請款3. 5%」,意思為何?)當時應該是原告就各該期的施作程度有 接近百分之八、九十,豐裕公司就同意先給予原告各期款, 但是金額沒有足額,後續的金額待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再給付 ,衛冷安裝完成也是一樣,原告只有完成部分,內容就如我 在該單據上註明的一樣,只讓原告請領3.5%,我印象中這部 分在112年4月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 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進度,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前已施作完成。  ⒉就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查兩造對於里濬工程之全數建 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 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為真。又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送水完成」,後續 於111年12月原告有施作完成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確已將第13期「送水 完成」部分施作完成。  ⒊就第14期「送電完成」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電網路櫃檯申 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關於里濬工程建物所在之用電地 址,其新設電價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檢驗送電、辦 理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就此第14期「送 電完成」,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施作,亦屬事實。  ⒋既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均已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餘款分別為74萬 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原告請求之款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豐 裕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加總,對照各該期原定之估驗款金額 (扣除5%保留款),顯然不能排除豐裕公司已就各期之估驗 款全數給付完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然 ,原告則反駁稱豐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款項尚有支付非 上開第12至14其工程款之項目,例如「公共錶箱線徑-變更 明細附表」、「汙水系統增加一處」、「燈具安裝工資」等 (見本院卷第261頁)。按就有無給付工程款(估驗款)一 事,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 ,而非由原告舉證尚有多少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既被告未能 舉證其究竟已清償多少工程款債務,則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2、13、14期工程款,餘款分別為74 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  ⒍按,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水電工程當月15日前請款 於次月15日付款」、「水電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 付款」、「消防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見 本院卷第29頁)。  ⒎查,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前 施作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3頁), 則被告自應於次月即112年7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⒏就第13期「送水完成」,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前施作完成 ,原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⒐就第14期「送電完成」,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施作完成,原 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自應於111年8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⒑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 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 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 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水電工程之保留款為93萬961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見本院卷第386頁)。  ⒊據原告所提出之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其中第2項載明「30mm ²PVC電線合約為6400米,施作後增加為7300米 故7300米-64 00米=900米(追加)900米*@110.2=99288元 故差額辦理追 加」,該頁下方並有黃威迪及張呈睿之簽名核可(見本院卷 第16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變更工程說明是其及 張呈睿簽的,目的是同意工程追加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 」項目有追加工程合意,金額為10萬4252元 (加營業稅) (計算式:99,288元×1.05=10萬4252元),符合事實。  ⒋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請款單,記載包含地下室車道 、一樓室外牆、一樓騎樓天花板、浴室、陽臺等處之電燈及 數量及價額,合計為4萬740元,並檢附有相關之變更工程說 明(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請 款單及變更工程說明中均為我的簽名,確認原告有施作相關 追加項目,及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達 成合意,且被告尚有餘款5000元未付,應屬事實。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 後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限,則應認就原告主張 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 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 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均應經原 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 給付。  ⒍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寄發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當天之驗收情形,證人宋文正 證稱:我具有室內裝修水電相關證照,112年7月31日上午10 時,系爭工程已經移交第三方,該第三方的名稱我現在忘記 了,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到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我及律師代理 到場,被告是由其人員王董及其他工地主任到場,當天驗自 來水的水表及台電所裝設的電表,驗收的結果功能都正常, 上開的水表及電表都是在別墅的外面,至於別墅內部的項目 包含出線口切換開關,這些項目當天我原本想要進入查驗, 但是第三方的人員(姓名忘記了),不讓我進入查驗,我當 時有請被告的人員協助配合,以供我進入內部辦理驗收,但 是因為第三方人員表明建物已經移交屬於他們的財產了,不 同意我進入,當天最後我與被告人員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9頁)。另參照證人黃威迪雖表示其於驗收 當日並未到場,但稱:這個工程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 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112年5月31日由豐裕公司公 司完全交付全部建物給其債權人愛車人士股份有限公司;就 第15期驗收點交期款之爭議在於原告已經完成,但是豐裕公 司一直沒有辦理總驗收,因為111年11月起豐裕公司資金出 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通知於112年7月31日到系爭工程 現場辦理驗收,但因建物全部均已由第三人所實際占有使用 ,且被告或豐裕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配合讓契約當事人進入 ,致使最終之屋內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建物之所有權原應 屬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所有,被告當有提供建物供原告進入之 義務,然被告並未盡此義務,可認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 收完成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水電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就上開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 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 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 ,是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⒎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承攬人催告,定作人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可知,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第15期「驗收點交」 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 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等款項, 雖視為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但後續仍應由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證 明其於112年7月31日後至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則應就上 開債務,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約定,每期保留工程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 結書後無息退款;本工程自告正式驗收次日起,出具保固書 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 求之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被告就原告應出具保固切 結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水電工 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 延利息,並不可採,本院並判命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具如附 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 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 用7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雖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該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之請 款單上簽名為我簽的,目的證明確實在這個日期有因為板模 施作不慎,需管障修繕,是由原告完成的,也代表豐裕公司 同意此筆款項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395 頁)。可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 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達成合意。  ⒉然,此筆款項係因其他工種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已施作之項 目遭毀損而須修復,並由原告另行出具請款單載明「模板施 工造成管障修繕」項目7萬4340元,且於110年5月間已向被 告為請款,是可認此修繕工程應非屬於原水電工程之施工項 目,亦非屬於就原工程另有之變更追加項目,而為兩造之另 行承攬契約約定。而既原告自陳已於11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 款單,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等規定,原告就此 款項之請求權應至遲自110年5月3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 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寄發 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 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之消防工程之保留款11萬6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⒈兩造就消防工程之保留款為11萬64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見本院卷第386頁)。  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單,其上記載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21.11.01」,全數驗收項目均驗 收合格,並經驗收者「謝佑祥」簽名,且註記時間為「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⒊又證人黃威迪證稱:消防工程已經完成且經驗收,該工程竣 工驗收單上驗收者的簽名謝佑祥是豐裕公司的經理,當時驗 收時謝佑祥跟我都在場,謝佑祥驗收後表示原告這部分已經 完成,且既然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就代表消防工程已經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⒋是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黃威迪之證詞,可認就消防 工程確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起可 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49元並加計自4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第4日起(按 為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該函原告催告 給付之期限係函到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353元(計 算式: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169萬6000元+1 0萬4252元+5000元+11萬649元=355萬2353元),及其中89萬 4451元(第13期及第14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6月14日起, 其中11萬649元(消防工程保留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其 中74萬2001元(第12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7月16日起,其 中180萬5252元(第15期工程款、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增 加費用、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自112年8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交付如附件所 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 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93萬9619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7

TCDV-112-訴-221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張仲霆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意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建案名稱為 「馥華城奕」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於113年2月16日委 由原告協尋系爭建案中有意轉售之戶別,並由原告之員工即 證人張策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證人張策於113年2月16日即主 動確認被告需求並提供相關資訊,於接續的兩個半餘月陸續 提供A1棟16樓、20樓、A2棟6樓、19樓、22樓等戶別資訊予 被告。  ㈡嗣被告對於A2棟22樓戶別有意購買而欲提出斡旋金議價時, 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1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其中有關服務費之約定 各為成交價1%、462,500元(約為成交價1.1%),及包含換約 費、服務費及履保費共90萬元(服務費約為成交價2%),惟前 三次議價均因故未能成功。  ㈢113年4月下旬,證人張策復提供訴外人富昱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即中信房屋土城重劃區加盟店,下稱富昱公司)受託銷 售之系爭建案A1棟6樓戶別(下稱系爭房地)資料予被告審閱 ,被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承買價款 為4,100萬元,斡旋有效期間為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起至同 年5月8日止,被告並同時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證人張策,承 諾比照同年4月17日所簽訂之確認書約款,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支付原告成交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且按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終止 委任契約(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要約書)後3個月內…買方或 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或本公司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房 地物件,上開房地予賣方成交時,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前述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支付 成交價4%予本公司作為損害之賠償。」  ㈣而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前,均有經證人張策向 其詳為解釋契約條款並供其審閱,被告自已受契約審閱期間 之保障,該等條款均合法有效,被告應受拘束。  ㈤於113年5月4日,證人張策偕同被告赴富昱公司與賣方及賣方 仲介訴外人黃新發就系爭房地協商議價,被告稱僅願支付不 超過4,113萬元之買賣總價,與賣方要求之4,180萬元有所差 距,被告因而不願承購,欲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 原告因信任被告說詞而同意終止契約,並返還斡旋金10萬元 予被告。  ㈥惟被告竟旋即於協商議價之隔日即同年月5日,私下委由黃新 發與系爭房地之賣方聯絡,並與賣方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 書之目的,顯係為私下與賣方締約、惡意規避原應給付予原 告之服務報酬,顯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 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即應支付系爭房地承買價款40,328 ,250元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806,565元,及4%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1,613,130元,合計為2,419,695元。  ㈦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富昱公司與訴外人富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重劃學士加盟店,下稱富盛公司)有何關係, 但此兩公司均為中信房屋,店長為同一人,店址相距不過50 0公尺,實難諉為不知。至於系爭房地客變部分,並未涉及 牆面變動,廁所隔間數量變動,並非被告當初所稱不能接受 的客變範圍。  ㈧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與確認書,均係為購買系爭建案A2棟22樓, 與系爭房地並無關聯,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並未約定以 成交價2%計算服務費。  ㈡113年4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意願書與系爭確認書,被告欲以 支出4,100萬元(含服務費、換約費、履保費等費用)購買系 爭房地,然113年5月4日被告偕同配偶到富昱公司後,由證 人張策及其經理訴外人王俊勝接待,證人張策向被告表示總 支出要4,260萬元才能成交,被告馬上表示落差太大欲離席 ,後續證人張策又改口稱總支出4,180萬元可以成交,最後 被告與家人來回討論,將總支出加到4,113萬元,但證人張 策還是表示總支出要4,180萬元才可以成交,因無法取得共 識,所以當天下午5點,被告向證人張策表示要退斡旋金, 證人張策即將10萬元返還被告。故被告當日全程並未見到原 告所稱之富昱公司、黃新發、賣方等人,且兩造間終止租約 ,係因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賣方於原告居間媒合下對於買賣價 金及仲介報酬未能取得共識,此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而 終止契約,應屬契約之合意終止。  ㈢另被告結識富盛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人許子翎,係因 被告於113年5月3日在591售屋網看見系爭建案13樓出售廣告 ,與系爭房地無關;又兩造終止契約後,證人許子翎於113 年5月5日10時25分許,詢問被告有無考慮系爭房地,被告如 實告知前一天委託原告公司未簽約成功之事,證人許子翎表 示願再替被告居間媒合,始於證人許子翎居間媒合下,在同 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富盛公司,並以售價 4,072萬元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支付酬金41萬元予富 盛公司。  ㈣此皆於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後始發生, 被告均未與富昱公司、黃新發及系爭房地之賣方等人直接聯 絡或接觸,且被告於成交後亦有支付仲介費予富盛公司,是 被告並無惡意規避仲介費報酬之事。  ㈤被告不知道富昱公司與富盛公司的關係。  ㈥末者,系爭意願書有約定若系爭房地有客變情形,則合約作 廢等語,而原告始終未告知系爭房地有客變情形,已違誠信 原則,被告係由證人許子翎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有廚房隔 間牆取消及其他隔牆變不規則形狀等客變情形,故系爭意願 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證人張策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後,於11 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同時交付 斡旋金10萬元予證人張策,嗣同年5月4日因被告提出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4,113萬元與系爭房地賣方要求之總價4,180萬元 有所差距而未能成交,被告要求退還10萬元斡旋金,證人張 策當場即返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5月5日與系爭房 地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被告與證人張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房地多店流通協議書、證人張策及黃新發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張策對話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被告 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62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 8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 爭確認書後,旋即私自與系爭房地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則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顯係惡意規避原應給 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前揭契約,應 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情形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而 該當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 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 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 ㈠ 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㈡居 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又按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㈡依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委託人(買方)張仲霆委託全國不 動產板橋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仲 介購買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以代為居間斡 旋,並約定條款如下」、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買方 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部為賣方所 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 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買 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__之服務報 酬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與被告前揭契 約係以原告為居間人,由其替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協 商議價,成交後被告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予原告,此屬一 居間契約,合先認定。  ㈢又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固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要約 書)後3個月內...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或本公 司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房地物件,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 ,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前述規 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支付成交價4%予本公司作為損害之賠 償。」(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該約定之目的係考量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本為被告委託原告與系爭房地賣方斡旋 、議價,成交後被告支付一定比例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 若無法促成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成交,則被告亦無支付服務 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在委託期間內,原告既已為被告就系 爭房地與賣方議價過程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等相當營 運成本,如原告已替被告協商至雙方合意之買賣條件,被告 卻於委託期間內終止契約,並改以私下與系爭房地之賣方成 交,等於是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卻惡意規避服務報酬之支付 ,此際,上揭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亦應 給付相應之服務報酬,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是於解釋系爭 確認書之文義時,自應本於上開委託仲介居間契約要旨為解 釋,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再由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 文義觀之,實未禁止被告在委託原告之同時,得另行委託他 人與賣家交涉斡旋、甚至成交,且自前揭約定條款之目的而 言,如被告係因原告無法替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協商雙方合 意之買賣價金而未能議價成功,則被告終止該居間契約,另 循其他仲介斡旋、成交亦無不可,亦即買方如再透過其他仲 介斡旋而順利與系爭房地賣方成交,此當屬仲介各自談判能 力差異,為仲介市場自由交易之範疇,況被告透過新仲介協 助議價,亦需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與上開所稱買方利用原 仲介議價之成果,再私自與賣方交易之狀況不同,難認有違 前揭約定所稱惡意規避服務報酬之情形,是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2項約定解釋上應排除前開情形,避免過度限制仲介之 自由競爭市場。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前揭契約後旋即與系爭房地之買方私下 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有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嫌云云, 惟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中對質退斡旋之過程,被 告供稱:「因為我還有斡旋10萬元在他身上,所以我出中信 房屋店門後,叫證人到我家,到我家討論後出價還是沒有共 識,因為一開始原告是說賣方要4,260萬,後來才變4,180萬 ,價格差太多了,所以我說那你退我斡旋,因為證人斡旋金 跟單子都在身上,所以就直接退我。」等語,證人張策亦證 稱:「剛剛被告所說的沒錯,討論後價格沒有共識也不是我 能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足認本件 被告當時係認為其所預期之系爭房地交易總價,難與買方提 出之總價達成共識,亦無從再進行斡旋,證人張策亦同意被 告之想法,因此將斡旋金退還被告,自屬合意終止系爭買賣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無訛。  ㈤又據被告與證人張策之LINE對話內容、對話影片譯文,及證 人張策與黃新發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第77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坦 承其與原告合意終止前揭契約後,與系爭房地賣方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有私自與系爭房地賣方或賣方 仲介黃新發接洽,而有前述所稱規避支付仲介費之事實。  ㈥另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原告偕同被告、賣方就系爭房地協商 議價,被告因此知悉系爭房地賣家,獲得與其交易之機會, 私自委由黃新發與賣方聯絡云云,參以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13年5月4日在整個協商過 程中,被告有跟賣方或賣方仲介或代書見面嗎?)沒有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許子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新發在本件A1棟6樓的交易, 他有參與這件交易?)黃新發在這件交易是站在賣方的立場 做溝通,我是站在張先生(即被告)的立場做溝通,直到兩邊 談好了我們才約代書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與黃新發有無見面?)完全沒有,張先 生看到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既被告自始未 曾與賣方及賣方仲介黃新發會面,自難推論被告有與其等人 接觸之可能性,甚至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當日,被告仍未與賣方或黃新發等人有直接接觸。  ㈦再者,由被告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子 翎雖於113年5月3日詢問被告是否考慮系爭房地,然被告並 無任何回應,直到113年5月5日證人許子翎再度詢問被告是 否考慮系爭房地,被告始回應表示才剛於113年5月4日談過 並退斡旋金,並表達其認為前一日無法成交之原因是因為仲 介費等看法,之後證人許子翎不斷說服被告,被告才向證人 許子翎表示總支出就是4,113萬元,並要求證人許子翎確認 好後才要約見面,之後證人許子翎持續就系爭房地替被告與 賣方協商議價,雙方並於同日晚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成 交後被告亦有支付仲介報酬予證人許子翎服務之富盛公司, 以上各情,有被告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停 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富盛公 司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83頁),足認原告均係透過證人許子翎與賣方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私自與賣方或賣方仲介進行 交易,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買方委託買受契 約有無區分一般約或專任約?)賣方會有、買方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許子翎於本院證稱:「(法 官問:他說前一天剛退斡旋,你有沒有提醒他3個月內成交 同一間房子會有違約金的問題?)他又不是私下買賣,他是 透過仲介買的。買方沒有專任的問題,想跟誰買就跟誰買。 」等語,是證人張策與許子翎就買方沒有專任約乙節之證述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80頁)。   ㈨另證人許子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交價是因為張先生(即 被告)只願意4,113萬元這個金額,所以我們成交金額中間有 1%的服務費41萬,所以買賣成交價是4,072萬。被告有支付 報酬41萬,就是仲介服務費,支付給富盛公司。」「(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來的仲介商談不成,但你們談的成? )或許是因為他們不願意折讓服務費吧,如果他們不願意折 讓服務費可能就沒辦法成交」、「…像我這件有退讓,我想 要幫助買方成交,所以我沒有拿到總仲介費的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7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策之對 話紀錄,張策於113年5月6日傳予被告之訊息中提及仍有努 力與屋主溝通,屋主就出售價格有軟化,並傳送「64.5×57. 25+485=4,177.6」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證人 張策迄113年5月6日所能提供的居間結果,總買賣價款4,177 .6萬元仍高於被告期待的總金額4,113萬元,是認證人許子 翎稱系爭房地最後成交因素係因其願意退讓服務費等語,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由上可見,在不動產仲介市場上,買方本 得自行委託不同仲介業者就同一物件進行交易媒合,況被告 於113年5月3日尚未與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 前,均未向證人許子翎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直至原告 與被告間就該契約關係終止後,證人許子翎再次詢問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時,被告始與證人許子翎有進一步之討論 ,並向證人許子翎表示先前無法順利成交之困難,足認被告 係於確定原告無法再替被告就系爭房地成功議價、終止契約 後,始委由證人許子翎替其議價。  ㈩復審酌被告由原告替其就系爭房地議價時,稱僅願意支付4,1 13萬元總價,被告另尋證人許子翎替其議價時並亦同,是因 為證人許子翎願意退讓仲介費用因而才順利成交,此應屬仲 介業者為促成交易之商業手段,非被告所能控利或決定,難 認被告有惡意不透過原告以總支出4,113萬元成交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於113年5月4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與買方以總 支出4,113萬元成交之條件成就,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惡 意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而向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 系爭確認書乙節,應非子虛,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顯係 為私下與賣方締約,惡意規避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構成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 定情形,亦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 居間服務,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419,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6

PCDV-113-訴-1680-2025011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1078、1079、1080、 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91、1092 、1093、1095、1096、844、845、846、1082、1083、1084- 1、1102、1103、1104、11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陳嘉莉、陳嘉玲、陳宏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另同地段1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陳宏毅單獨所有。被告3人前與訴外人陳國政(即陳嘉 玲之配偶)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陳國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等均同意概括授權陳 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並均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 。嗣陳國政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受託銷 售標的複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高偉哲、吳俊林銷售 。又原告係經由高偉哲居間得悉被告3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即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與高偉哲、吳俊林、陳國政、陳嘉莉及訴外人吳鵬飛( 即陳嘉莉之配偶)在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 陳嘉莉與原告簽訂土地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開立發票日11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0陳國政收受 保管,以作為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嗣陳國政、陳嘉莉及吳 鵬飛又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商談本件買賣事宜 ,雙方並就系爭協議書中「第4點最末一句『若申請結果有違 乙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 金』等語刪除、第7點全文刪除」之共識,陳國政即將正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攜回,並表示詳閱後即可擇期簽約。 詎料,被告3人事後竟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並表明願歸還系爭 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政約定交還事宜等語。原告收受系爭 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明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價 金、標的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於113年4月25日亦 就部分細節溝通達成結論等語。被告3人復委託李蒼棟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 第4、7條有不同意見,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再次通知取消本 件買賣,並以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文到5日內出 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3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 其等故意不履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其等所受 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嘉玲、陳宏毅部分:  ⒈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簽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 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陳國政收受,然系爭支 票屬遠期支票,且兩造並未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合意,亦 無代物清償之意,故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退步言,縱認 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合於定金之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 7、8、9條之約定載有「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簽訂正式 合約」、「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等用語,顯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為買賣預約證明之定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已明 文約定,買賣不成,原告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退還系爭支票 ,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賠償 ,可徵兩造就此「定金」已有特約,是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是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買賣本約之 立約定金」或「供作原告不履行買賣預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之 違約定金」等多重定金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特 約拘束,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約定,兩造間若針對此部分內容 後續協議不成,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取消協議。而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3人多方諮詢專家後,發現系爭 協議書第4、7條內容,對賣方隱藏極大風險,可能因製作不 實之買賣合約價格,有向銀行違法超貸之嫌,故要求刪除系 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內容,經陳國政多次與劉致錚協商, 其堅持不接受全部刪除,兩造遲無法達成共識,陳國政、陳 嘉玲遂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協商,然劉致 錚除否認同意取消系爭協議書外,甚而拍桌叫罵,語出威脅 、恐嚇,其後又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圖,並出示已經洽 妥貸款融資之文件,試圖取信陳國政等人,然經被告3人再 請教專家後,仍擔心原告融資方式隱藏有超貸違法之虞,且 設定金額明顯超出買賣價格,如原告捲款潛逃,將對地主被 告3人造成極高風險,基此,被告3人即於113年4月27日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給原告,再次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 請原告與陳國政聯繫歸還系爭支票事宜。惟原告仍函覆不同 意取消系爭協議書之旨。被告3人遂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再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 票以附件方式退還原告,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已取 消,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3人所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並無違約,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為辯。  ㈡陳嘉莉部分:   ⒈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正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買方開立1,00 0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無任何明示此屬「定 金」之約定,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為定金。復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第2點 記載:「簽定正式合約時入履約信託」等語,足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表明買方有購買之誠意及資力,於日後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後,將作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惟就兩造事後倘因故無 法成立買賣契約,或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 意見,終致取消系爭協議書,並無沒收或加倍返還與系爭支 票面額相同金錢等制裁效果之約定,僅需被告3人將系爭支 票無息無條件退還原告即可,顯見雙方並無以系爭支票擔保 契約履行之意,其性質並非「立約定金」或「違約定金」, 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況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於 113年4月28日始可兌現,此即雙方原定協商期限,被告3人 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嗣並將系爭支 票退還予原告,自始未兌現系爭支票,亦無任何代物清償之 合意,是系爭支票與定金之要物性亦有所違背。  ⒉又不論系爭支票性質是否屬於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本預留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被告3人討論確認意 向後,始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告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 4、7條之約定有不同意見,也與原告進行相關協議程序,惟 兩造於113年4月25日會面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3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依約退還系爭 支票,乃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01 條2項所指不正當行為之情。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如不成立 ,既已有「無條件無息解除、退還支票」之約定,足見兩造 已有預為無條件、無息退還回復原狀之安排,原告自應受此 拘束,不得再額外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賠償,亦無從於被告3 人返還系爭支票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 倍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辯。  ㈢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所分別共有,另系爭建物則為陳宏毅單獨 所有。而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被告3人取得後,迄今 仍為被告3人所有,並未變動。  ㈡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與陳國政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陳國 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6萬元,合計 8億9,13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且被告3人均有同 意概括授權陳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  ㈢陳國政於113年3月3日另簽訂系爭授權書予高偉哲、吳俊林, 授權其等銷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3人均 有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即高偉哲、吳俊林銷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  ㈣原告經高偉哲、吳俊林居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與陳國政、陳嘉玲約定於113年3月28 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陳嘉莉與原告簽 訂土地購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劉致錚草 擬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協議事宜,原告並於當日開 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遠期支 票)交由陳國政收受保管,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原則處理。」;第4條 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 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 :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 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 依約交易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 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 價金。」;第7條:「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 合買方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 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 延長。」;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 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 ,甲方(按即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當日高偉哲及吳俊林、吳鵬飛均全程 在場。  ㈤陳國政受領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1.代 收協議金乙紙(以上述明金額)。2.簽定正式合約轉入履約 信託。以上貳條。陳國政113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被告3人均有同意委託陳國政收取系爭支票作為 協議金。  ㈥陳嘉莉、陳國政及吳鵬飛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 商談本件買賣事宜,當時高偉哲及吳俊林均全程在場。原告 並於當日提供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陳嘉莉、陳國政及 吳鵬飛。惟原告提供給法院之版本(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8 頁),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 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 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 .等,尾款需符合融資機構核撥條件後撥付」等語,而被告3 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版本(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 ),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 方同意由受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容積移轉...等。若申請結果有違買 方權益,買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 。本約定甲方(按即指買方)應於產權信託完成後3個月內 推動完成。超過3個月後依買賣契約書執行。」等語。  ㈦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 知原告略以:因被告3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能 達成協議,且陳國政業於113年4月25日協商時當場表明終止 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為求慎重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陳國政並願依協 議書約定歸還日前簽署時收受之系爭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 政交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原告則於113年 4月29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㈧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4月30 日函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託李蒼棟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略以: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未能達成共識,故發函再次通知取消本件買賣等語,並以 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 原告則於113年5月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5月10 日函覆原告,限期被告3人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簽訂買賣 契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陳國政為陳嘉玲之配偶,吳鵬飛為陳嘉莉之配偶。  兩造對於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性質為何?如為定金,是否符合定金之 要物性?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 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 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訂立 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 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 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大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3人亦委由陳國政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被告3人 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惟辯稱以系爭 協議書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預約而非本約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主旨及第1、5、6、8、9條約定 內容:「甲(賣方)、乙(買方)雙方,基於平等信賴原 則,同意以下列條件買賣系爭土地25筆,共約2,476坪( 以登記謄本為準),含所有地上物及他項權利。」;「買 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 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買賣標的物包括道路用地部份買賣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 50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金於買賣合約載明)。」;「 買賣標的物中建築用土地(住宅區含地上所有建築物及他 項權利),以土地每坪31.88萬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 金於買賣合約載明)。」;「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 ;「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 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此可知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土 地每坪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訂立時間等條件達成合意,其 餘有關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尚未約定,仍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1個月 內雙方再簽立後續正式合約予以確認,相較於原告提出之 兩造均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 8頁),內容詳載總價金、買賣交易付款、信託、稅費負 擔、瑕疵擔保等各項細節,足徵系爭協議書雖已就民法第 345條所定「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素有所合 致,然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尚須協議, 關於是否先將系爭土地及價金信託,原告申請相關建築執 照、許可之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如何移轉所有權及價金如 何給付等問題,實均有待兩造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可見單 憑系爭協議書,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買賣契約成立之目 的。從而,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立當時之情形而論, 系爭協議書應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之「買賣預約」,以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其性質應 屬「買賣預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本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難可憑採。  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其法律性質應非定金,而係訂約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並 未約定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 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立約定金 ,乃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 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 此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均係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 ,尚屬有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國政收受,其性質乃 兼具有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等語;被告3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僅 成立預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支票既係於買賣本 約前交付,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本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以買賣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或解約定金。   ⑶又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製作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 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 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等語,業如前 述,併參以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上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之用語記載,均無買賣不成立,應由買方沒收系爭支 票,或賣方應賠償相同數額金錢之相關文字記載。復參以 不動產仲介即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若原告不 買,系爭支票就是賣方(按即被告3人)要返還,至於被 告3人不賣,現場均未提到效果如何,系爭支票也是算入 總價金中,之後會轉入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4頁) ;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因為雙方就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4、7條內容尚須協議,於是原告開立系爭支票, 日期押在113年4月28日,其用意在於展現原告有誠意繼續 商談後續買賣細節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3人均有同 意伊收取,當時約定不賣就退還系爭支票,不買也是退還 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是如此記載,並無沒收或 賠償之約定,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之用語,係伊所寫,買方說後續條件都可以的話,即將此 筆協議金存入履約信託轉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至20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 係劉致錚開立給伊等,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寫 原告開1,000萬元支票當協議金,若買賣不成,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支票,當時並未討論協議金之性質,亦未提到 買方不買伊等是否得沒收,或賣方不賣有何法律效果,買 賣不成,就是退還系爭支票,伊認知就是仲介買賣房子時 ,類似斡旋金之概念,代表有誠意買賣,但並未特別說可 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之約定,當時伊並未聽到劉致錚有特別 表示其反悔不買,伊等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證詞,均一致證述倘本件買 賣不成立,被告3人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無被 告3人不出售系爭土地即須加倍返還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 錢之約定,雙方僅有將來簽訂買賣本約後,應將系爭支票 轉入履約保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從而,由上開 3位證人證述及前揭客觀書面事證,均可徵兩造並無「付 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 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 定,僅有「若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3人應無息條件退還 」之約定,是可認系爭支票之目的亦無擔保買賣本約成立 之效用,其法律性質應係原告為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 本約機會之協議金,充其量僅係將來簽訂本約後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項,並非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是原告主張為立約定金,亦不足採。   ⑷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草擬;伊開立系爭支票之用意在 於伊不能違反系爭協議書,按照系爭協議書1個月內若伊 違反不跟對方簽約,對方可以執行系爭支票,沒收1,000 萬元,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陳國政所記載之文字,係因為將 來買賣價金均要存入信託,之後會將系爭支票轉入簽約款 之一部;在此協議下,伊就是同意要買,不能反悔,若是 伊違約,伊支票就要讓對方沒收,若對方違約,就要賠償 同等價金以上之金額給伊,伊有以口頭跟陳國政說明,對 方說其理解,所以系爭協議書有載明,若是第4、7條協商 不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系爭支票,若非此種情 形,就是要執行系爭協議書;伊沒有載明賠償同等價金之 意旨在系爭協議書上,是因為此為土地買賣習慣成俗之正 常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59至460頁、第 462至464頁)。然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 重大利害關係,顯已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且核其所 述除與證人高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證述均不相符外,亦 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旨相悖。復參以不 動產仲介即證人吳俊林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就伊認知, 系爭支票應該屬於定金,代表買方有誠意要買土地,如果 買方不買,應該要給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該要有相 對賠償,但大家當場並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0頁),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劉致錚確實並未 向陳國政具體說明,如被告3人嗣後不出售系爭土地,即 須加倍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錢等節,是自難以劉致錚 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退步言,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   ⑴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 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 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 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予他方,充作定 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物契約始視為成立。   ⑵經查,依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其固於113年3 月28日代理被告3人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作為協議金,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用語,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時仍屬遠期支票,尚未能兌現 ,且觀之陳國政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文字,僅有系 爭支票於簽訂買賣本約後,得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記載 ,並無任何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作為「定金」之記載。再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 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足見倘若買賣不成立,系爭 支票被告3人亦應返還原始支票予原告,益徵系爭支票未 能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是尚難逕認陳國政簽收系爭支票 時,即有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 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   ⑶再者,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先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13 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並未聯繫陳國政取回系爭 支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以附件方式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13年5月9日 收受系爭支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足見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且已歸還原告,顯 自始未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被告3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 支付,應認本件「定金」自始尚未現實交付,是縱如原告 所述,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以 系爭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因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該 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而未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3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成立為前提)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未成立,僅成立預約為前提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原告交付予陳國政保管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於原 告違約時得由被告3人沒收之,亦未約定於被告3人違約時得 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性質 顯非擔保本約履行之定金,亦非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其法 律性質應係原告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本約機會之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締結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 分,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於買 賣不成立時,至多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無條件返還系爭 支票之權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同額金錢之 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既業已返還系爭支票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自無從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 還同額金錢之餘地。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屬於遠期支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遠期支票有代 物清償之合意,而欠缺定金之要物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已生效乙節,難 認可取。被告3人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3人加倍 給付1,000萬元之定金,洵屬無據。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屬於立約定金,且該遠期支票合 於定金之要物性,本件買賣亦無給付不能之情: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 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9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預約成立,而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 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 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且已達「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 該條款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本件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是兩造未能依系 爭協議書簽立買賣本約,固係因被告3人拒絕所致,然系 爭土地、建物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系爭土地、建物已毀損、滅 失而無法交付之情,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並未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要件,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是被告3人既 已歸還之系爭本票,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給付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 之1,0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況被告3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買賣標地(按應為「的」) 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 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 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依約交易 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權益,乙方得 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第7條 :「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合買方另做買賣 合約價書。」;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 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 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因有不同意見 尚須協議,並保留有協議不成,兩造得無條件取消系爭協 議書之特約。   ⑵再參以陳國政與劉致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陳國政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陸續表達「第 4條我們內部再討論一下,第7條取消。」;「我們單純只 談買賣土地。」;「在協議書上第9條賣方其中之土地所 有權人,對第4、第7條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成時,雙方 無條件無異議終止本協議書。」等語,並轉貼陳嘉莉與陳 國政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表明陳嘉莉不同意 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 定,取消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㈡第45 頁),劉致錚則回覆略以:「第4條對我方而言是很重要 ,對您也是公平不損您利益的事!請好好思考。」;「這 點我是堅持的,可限定時間沒問題!合理的時間!」;「 一且(按應為「切」)都跟價格有關,我方第1次出購買意 向書時就有第4第7的條件了,您說價格好可商量我方才一 直向上加價的,如果這兩項條文,您都完全不接受,我方 也出不到目前的價格!」,可見雙方磋商過程中,對於系 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均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且如被告 3人欲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原告亦有意變動 其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   ⑶復參酌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113年4月25日當 天是伊敲定雙方協商,當時因為地主堅持要刪除第4條, 原告認為有信託的問題,對買賣沒有保障,伊認知兩造沒 有共識,就協同陳國政要去原告公司退;當天協商後賣方 說要回去再討論,因為還有地主沒到;後來陳國政有說因 為劉致錚罵伊傳達錯誤,陳嘉莉有嚇到,且賣方對於第4 、7條有不同意見,其等就想說有不同意見就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8頁)。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 略以:113年4月25日伊等先進辦公室,伊認為是要退還協 議金,就在系爭協議書上填寫退還時間,伊簽名蓋章後請 劉致錚蓋章,另外在仲介的1式3份開始寫退還時間,寫到 一半,劉致錚進來就開始咆哮,後來氣氛緩和後,劉致錚 表示其係在罵仲介,希望繼續協商,劉致錚希望保留系爭 協議書第4條前面地質探勘等部分,伊說是純粹買賣,賣 方不予參與,後續並沒有達成結論;伊沒有聽到劉致錚說 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刪除,最後就是沒有結論 ,伊等要求全部刪除,但劉致錚未同意;伊於113年4月25 日要退協議金,但劉致錚不收,且劉致錚不同意刪除第4 、7條;事後劉致錚傳訊息說要113年4月25日延後1個月, 伊說要找地主詢問,但詢問後還是沒有結論,所以才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要退協議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 2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與陳嘉莉認 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太複雜希望全部刪除,另外第7條有違 法之虞,希望實價登錄,陳國政亦於113年4月11日傳達此 相關訊息給劉致錚,劉致錚就表示要擇期協商;其後於11 3年4月11日劉致錚針對第4條提出修改版本,保留第4條, 加但書要在3個月完成,陳國政亦有回傳給伊等,詢問可 否改成該版本,伊就回答說伊與陳嘉莉討論後希望交易單 純化,希望把第4條刪除,陳國政亦如實轉達,劉致錚說 可以修正但不能全部刪除,又說一切與價格有關連;之後 協商無果,被告陳嘉莉於113年4月23日再次傳訊給陳國政 說因為第4 、7條沒有全部刪除,依照第9條取消協議書, 證人陳國政也傳給劉致錚;劉致錚回覆收到,證人陳國政 也有回報截圖給伊等;其後,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25日上 午10時至劉致錚辦公室去取消協議;到場後陳國政就拿系 爭協議書在第9條後面空白處,寫113年4月25日協議取消 歸還系爭支票,寫完後,劉致錚進來就拍桌叫罵,那時候 伊很害怕,怕出什麼事情,還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伊女 兒,說如果12點伊沒有出去就報警;伊有跟陳國政解釋說 伊等為何要刪除;後來劉致錚態度緩和後有跟伊等道歉, 並拿出中租的授信條件給伊等看,好像貸款8億多,說貸 款都已處理好,錢沒問題;當時並沒有就系爭協議書第4 、7條達成結論,甚至在離開前陳嘉莉都有問說可不可以 刪除第4、7條,劉致錚都不置可否,沒有具體回應,劉致 錚除中租的授信條件,還有出示平面設計圖,說已經花很 多時間規劃,說第4條對他很重要,對伊等也不是不利, 之後劉致錚就拿出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說這1份內容拿回 去參考,陳嘉莉問其說是否有權可以取消第4條,劉致錚 就未回應,陳嘉莉藉故說伊等與朋友有約趕快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均可見 於113年4月25日當日雙方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具體 內容達成如何修正之合意。另觀之劉致錚於113年4月25日 又傳訊給陳國政稱「所以我們都同意4月28日後延1個月」 ,陳國政則回覆:「我找其他土地持有人協議一下再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益徵雙方於113年4月25日 時,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否則劉 致錚又何須再詢問劉致錚是否延長協議期間?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要如何修正,始終未於113年4月28日 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 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無意再 延長協議期間,並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等旨,自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其等合法權利,尚難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3人可言,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給付與系爭支票 同面額之1,000萬元,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⑷至劉致錚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113年4月2 5日當天協商有達成共識,伊有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 7條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第452頁);證人 吳俊林於本院具結亦證述略以:因為過程中有部分地主對 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疑慮,協商當天劉致錚也同意刪 除全部第4、7條;建築線無法指定原告也願意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76頁、第478頁、第485頁),然劉致錚又證稱 :當時結論是第4條最後1段刪除,亦即我方不能再取消合 約,關於第4條前半段部分保留,因為另外2位地主未到場 ,被告3人保留要再回去研究後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1頁);證人吳俊林亦證述:第4條是刪除最後一句即若申 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指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 若土地條件有問題的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意願買,協 議書有提到必須土地是沒有問題,若是建築線無法指定, 伊也不曉得買方是否有要買,當天並未做此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4條有提到信託機構,買方不可能不信託,所以不 可能刪除第4條全部;伊等同意賣方刪除第4、7條,但要 保留信託,兩邊意見到113年4月25日當天還是不一樣,地 主認為第4條要全部刪除,買方認為僅要刪除後段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7頁、第485頁、第490至491頁)。互核劉 致錚與吳俊林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竟是全 部刪除,或是部分刪除,其等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反覆。 復且,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 係,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業如前述,亦核與上開高 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等3名證人所述不符,更與事後劉 致錚傳訊予陳國政之對話內容未合。從而,被告3人於期 滿前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 願歸還系爭支票,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合法行使其等 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 究係因何種可歸責於被告3人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被告3人拒絕簽立土 地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被告3人必有可歸責 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權利,係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惟縱令屬實,此僅不生系 爭協議書終止之效果,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締結買賣本約,原告尚無從據此進而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與 系爭支票同面額之1,00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告 3人,而致不能履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重訴-42-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890萬元之價金,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糸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建物之點交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伊 復委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由抗告人先行動用已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656萬元(即簽約款373萬元及用印款 393萬元),但抗告人除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並 於112年11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銀行核貸之 程度(即屋況需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伊於113 年1月2日察看系爭建物之內部屋況仍為水泥斑斑,無法達到 可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度,致伊無法進行對 保程序,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拒不處理,違背「預計交 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認 抗告人有惡意詐騙伊,且裝修進度持續落後等情事,伊乃於 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 約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於裝修系爭建物之初即有 資金困難之情,並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卻 仍先後寄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向承辦代書要求返還權狀,難保其 將來不會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逃避 違約後所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將導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供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 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三 期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 以受款人為債務人之面額3,112萬元之本票作保,並交代書 保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然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在先,雖該事實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 未提任何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無從遽認 伊有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率以相對人所陳明 願供擔保,即遽認足以補釋明不足云云,自有違誤。且系爭 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 式,伊動用履約保證專戶部分款項656萬元,乃相對人履行 其部分價款之義務,不應推認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依系 爭契約關於第3期及第4期款給付之約定,預計交屋日112年1 1月30日係在第4期款交付約定之後,足認相對人於交屋前有 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用語既為「預計」,自非確定時間;況 本件有二次工程要求,兩造約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 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認,原裁定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金給付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 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已生效,伊行使權利行為不應被曲解為有隱匿財產或類 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事實。再者,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糾 紛,非涉及物之給付之假處分權利事項,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可認為有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之意,不能解讀為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爰依法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等,並由相對人依約將簽約款373萬元、用印款393萬元、完 稅款12萬元、預收款項22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内,抗告人復已先行動用其中部分價款656萬元,然 抗告人卻不履行「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給付價款800萬元、違 約金800萬元及稅捐費用16萬2,956元(共計1,616萬2,956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動撥 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詢資料、相對 人與代書○○○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11、12月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相對人與抗告人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 對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 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6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11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 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式;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係在第4 期款交付約定後,相對人於交屋前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既 為「預計」之用語,自非確定時間;另本件有二次施工,約 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 認;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 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故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為成屋買 賣或預售屋買賣、「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約定真意 如何、相對人是否有先行給付價金、是否有故意拖延履行第 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 事項,均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固不得據為相 對人請求之原因未釋明之事由。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及釋明:  ⒈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 卷宗【下稱司執全卷】),顯示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再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執全卷),顯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予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其他資金需 求而向他人借貸之情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7條(本買賣 標的點交)載明:「…二、付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參仟壹佰壹拾貳萬…預計交屋日:112.11.30…」、「一 、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30 日。…」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1),且兩造復合意自履保 專戶餘額中撥付656萬元匯入至抗告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即先動撥 履約價金656萬元,亦有履約價金保證系統買賣方案件查詢 及112年8月12日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司裁 全卷之聲證3、5),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裝 修工程而有先行動用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之情為真事。則參 酌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壹.雙方合意,結案時 保留500萬於履保帳戶,於賣方裝修工程施工且點交完成, 始得出款…貳.承上,賣方應於113.3.31前施工完成。…」等 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2),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裝修 履約義務有期限約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僅完成 系爭建物之外牆,内部則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 粉刷,亦未鋪設磁磚,抗告人更回覆相對人:「先應付銀行 ,之後修正。」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6、7),足認抗告 人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油漆粉刷、磁磚鋪設及馬桶安置等工項 。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所傳送系爭建物之裝 修狀況照片,未與相對人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裝修進度或展 延施工期限,反匆忙於過年期間以存證信函陸續通知相對人 繳納第3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地 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地 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等上情,堪認相對人就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 ),且觀諸本院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稅籍),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筆錄為26筆,財產總額為2, 530萬2,381元(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7頁),可見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之 抵押債務。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借貸債務存在並不可考, 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778萬元之假扣押債 權,且抗告人復無意履約,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 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 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77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抗-418-202501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李靜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時間為每日15時至23時,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5 月份起片面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時薪制,並刻意減少 原告排班,致原告薪資減少,自111年5月至111年8月15日總 計短少薪資共3萬7,730元;另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6 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135元,以及原告自到 職後即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共3,300元;上開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8萬 4,165元。  ㈡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知悉後竟要求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離職,並提出 被告單方撰寫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脅迫 原告簽名,原告迫於上級壓力僅得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記 載: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於111年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 足甲方(即原告,下同)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年6月薪 資3,754元;乙方給付甲方111年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 ;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萬4,706萬元(扣除勞健保); 甲方自願於111年8月15日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揭款 項,總計5萬7,231元,惟被告僅匯款5萬6,307元。另外,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縱認未合意解除,原告亦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僱傭關 係於111年8月15日後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之薪資共13萬2,0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12月15日薪資共16萬9 ,730元、111年2月至6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 135元、特休未休工資共3,3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總計 23萬0,60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6,307元,被告尚須給付17 萬4,296元。  ㈣此外,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原告實際薪資,竟以1萬1,000元高薪低報,被告自 應補提1萬1,55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39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296元。㈡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時薪制,時薪168 元,因被告於111年3月左膝韌帶受傷開刀休養,原告於非其 排班時間自行至店內幫忙,被告遂發放獎金作為獎勵,並非 調薪,而被告回店內上班後,原告即未於非排班時間至店內 工作,被告自未再給予獎金。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要以月薪制 方式計算薪資,兩造經多次溝通無果,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申訴,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同意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詎料,原告事後竟反悔於111年7月29日擅自將系 爭和解書偷走,經被告報警後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 中地檢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經檢察官移送調 解,兩造同意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2496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對被告及麗瑄 企業社提出任何申訴指控及告訴行為,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 解書、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原告自受約束,不得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2頁)    ㈠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當日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為履行該和解 內容,分別於111年8月15日、22日,各以備註「薪資」、「 補和解書差額」之2萬1,476元、3萬4,831元款項匯入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及1 11年度他字第6779號案件調解成立(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 2496號),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見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 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之內容所拘束,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之薪資計算係採月薪制或時薪 工讀制?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⒈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原告固主張: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商討要擬定新的和解 書,且兩造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參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 勞資爭議調解,進行調解過程中兩造均有提出新的和解方案 ,故可認定兩造有要解除系爭解書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7至113頁)。然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再觀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間:111年8月30日】(原告:這件事情我 想告一個了結,妳把加班費跟休假的錢補給我,資遣費看妳 要不要給都可以,畢竟我也確實有加班,之後我不會再有民 事方面任何求償了,請問這樣可以嗎?)被告:如果你想要溝 通的話當然沒問題,不過可能要請你先去撤銷勞工局的申訴 ,…,撤銷了之後其他的我們可以再看看要怎麼談,為了保 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出我們再討 論,如果你同意的話就麻煩明天完成撤銷的申請,並提供證 明給我,那我們再來看接下來要怎麼做;【時間:111年8月 31日】(原告:妳要的我已經完成了,可以繼續下一步了)被 告:好的,下週五前我擬一份和解書給你看;【時間:111 年9月3日】(原告:週三可以嗎?我希望下週可以處理完)被 告: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和解書怎麼擬」 。又兩造間未擬定新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2頁),自堪認定。綜觀上開事證,僅能知悉兩造於 111年8月1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提出新的調解條 件,然調解未成立,則不能僅依調解時雙方協商之過程及內 容,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且兩造雖 有討論重新擬定和解書的相關事宜,然依被告上揭對話紀錄 中「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 出我們再討論」、「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 和解書怎麼擬」,足可推論兩造並未就新和解書的條件、內 容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共識,是難單憑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而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 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 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 書系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3頁),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 之內容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指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本件系爭和解書未撤銷 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自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至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原告要收受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 載款項總計5萬7,231元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權,但被告 僅給付5萬6,307元,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請求權自得再提起訴 訟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為:⒈乙方願於111年 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足甲方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 年6月薪資3,754元,共計1萬2,525元。⒉乙方給付甲方111年 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⒊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 萬4,706元(扣除勞健保)。⒋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 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爭議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 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誤載為甲方)之指控。⒌甲 方自願於8/15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⒍雙方自離職日起 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 務,不再就本件為任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 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本件被告已給付5萬6,307元(參不爭執事項㈢) ,故尚餘924元未給付予原告乙情,自不待言;又被告於本 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將924元當庭交付予原告, 經原告以系爭和解書已解除,縱未解除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原告沒意願收受而拒絕受領乙節,有本院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衡情,縱原告認為系爭和解書已解除或撤銷而不拘束兩 造,被告就本件請求當庭為部分給付,原告亦無不接受之理 ,僅須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就剩餘金額請求即可,是認原告不 受領前開924元係故意阻礙系爭和解書⒋約定中「拋棄其餘請 求權」之不利原告條件成就,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系爭和解書⒋約定「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之條件已 成就,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可知原告收受約定⒈至⒊款項,總計5萬7 ,231元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被 告請求。再觀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記載內容,堪認「本件爭議 」係為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相關爭議,原告既已 拋棄其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與薪資相關請求權(詳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3萬7 ,730元、加班費8,618元等有關薪資給付部分,在系爭和解 書⒈至⒊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92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依系爭和解書⒌約定,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自願離職,是 原告請求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13萬2,000 元、資遣費1萬4,438元部分,亦非可採。  ⒋復觀系爭和解書⒍約定: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 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本件為任 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原告請求111年2月至4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3 萬4,517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及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係原告於本 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揆諸上揭約定,原告既已 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則不得復再為本 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及勞健保高薪低報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 號: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嗣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兩造調 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相對 人(即原告)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件所受損害 ,同意不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系 爭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沙簡附民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 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 告已同意就被告未依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 損害不向被告請求,原告自應受約束,而不得再起訴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2項、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 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份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勝 訴部分極少,故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3-勞簡-1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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