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林○雲
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麒
吳○萱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麒、吳○萱對於聲請人林○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林○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林○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麒、吳○萱(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因無財
產,且長年行動不方便,幾乎皆須臥床及子女扶養照顧,聲
請人雖另有子女吳○蓁及吳○誼照顧,惟因聲請人申請社會救
助及福利補助,經社會局告知因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故拒絕給付聲請人社會救助及福利補助,聲請人不得不向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53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其
後之6期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與相對人之父吳○仁離婚後
即未曾探視過相對人,40幾年來未盡過任何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
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僅有所得收入1,188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即由父親吳○仁及祖母吳林○蓮
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乙節,均不爭
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1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