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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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朱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1,175元,及如附 表㈠所示之利息;㈡14,172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㈠依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89,38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 攤還,除第24期應付款3,705元外,其餘每期付款3,725元, 則自113年12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1,175元( 共3期);㈡另依113年10月29日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 ,商品分期總價113,36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除 第24期應付款4,708元外,其餘每期付款4,724元,則自113 年12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4,172元(共3期) ,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 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均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 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3,725元 113年12月21日 16% 2 3,725元 114年1月21日 16% 3 3,725元 114年2月21日 16% 附表㈡: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4,724元 113年12月21日 16% 2 4,724元 114年1月21日 16% 3 4,724元 114年2月21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309-202502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淨惠 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 於管理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 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 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 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 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前向第三人王嘉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乙輛,又第三人王嘉輝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甲○○並邀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王嘉輝、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 羽、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價為5,589,6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 15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每期付 46,580元,詎上開款項自112年8月15日(第9期)起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7號 、7311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7277號、7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裁定、銷售合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 管理人、關係人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 人乙○○,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甲○○、相對人蕭 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分期總金額為5,589,600元,共分期120期,每期 期付46,580元,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 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積欠24期(即期付款46,580元×24= 1,117,9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相對人甲○○、相對 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自第9期 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至第27期期付款 日114年2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聲請人 雖主張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物到期,然此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故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自第 9期付款日112年8月15日至第27期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 共19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分期付款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47 (空白) 869.38 142/10000 備註: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71/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34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1947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 14層 一層:65.77 夾層:28.96 合計:94.73 陽台:19.2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 備註 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3-司拍-139-20250225-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文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8月7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王文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1

CTDV-114-司促-2017-2025022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金城簡易庭以113年度城司小調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止,共分36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分期總價 為5萬3,640元。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 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第7期即11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尚積欠伊4 萬4,700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資 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1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5萬 3,640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迨被告遲付達1萬728元【計算 式:5萬3,640元×1/5=1萬728】,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遲至第14期即113年6月1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 有原告提出之繳款資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原 告應至113年6月2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4,700元,及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13年6月2日前,因遲付價金尚 未達全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 日縮減自113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第7至11 期價款之遲延利息本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原告僅自11 3年4月1日起算,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然第12至14期價款 之到期日分別係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是原告 僅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遲延利息即如附 表所示。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4,7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 算日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7至11 7,45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49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49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49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至36 3萬2,78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萬4,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58-20250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盧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遲延費26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12 0,988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除第1期應付款3,353 元外,其餘每期付款3,361元。則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 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722元(共2期),其遲付 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 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3,361元 114年2月14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2 3,361元 114年2月14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0

CYDV-114-司促-1199-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褚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膜具客企業社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手機,約定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並簽訂票面金額6萬 元之本票乙紙。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 價金,依系爭契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後,於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所示之期日獲償如附表一清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112年2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 二還款日欄所示之期日給付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扣除強制執行及被告自行繳納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伊2 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因民法修正 ,伊就110年7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 算。爰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 債權及金額。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自與以票據債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2892號本票裁定於實體法上為不同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當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膜具客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每期價款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而被告自第6 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經伊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嗣被告於112年2月24 日起陸續償還分期價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東元分 期客戶切結書、貨品簽收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5999號債權憑證、客戶資料表(見桃小卷第7至16 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6萬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迨被告遲付達1萬2,000元【計算式:6萬×1/5=1萬2,000】,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遲至第10期即109年2月 10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 表(見桃小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應至109年2月 11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7,500元,及剩餘全部價 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09年2月11日前,因遲付價金尚未達全 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 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 期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  ㈣揆諸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 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積欠本金及債權總額欄(見桃小卷第5 、6、11、12頁),原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價款並以全部價款4萬7,500元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前開 說明,原告需迨109年2月11日始得請求全部價金4萬7,500元 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職是,依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 及利息期間計算至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與附表二還款日之利 息並充償原本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7,414元及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四),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 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受強制執行日 (民國) 清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0年6月25日 1萬4,886元 4萬7,500元 4萬8,855元 110年8月31日 1,960元 4萬7,500元 4萬8,665元 110年8月31日 2,758元 4萬5,637元 4萬5,637元 110年11月26日 2,338元 4萬5,059元 4萬5,059元 111年6月1日 4,950元 4萬3,822元 4萬3,822元 111年6月30日 7,425元 3萬6,973元 3萬6,973元 附表二 還款日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2月24日 2,000元 3萬6,973元 3萬8,863元 112年3月16日 5,000元 3萬4,203元 3萬4,203元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萬9,668元 2萬9,668元 112年5月17日 5,000元 2萬5,097元 2萬5,097元 112年9月15日 5,000元 2萬1,439元 2萬1,439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6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500元 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5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至24 3萬5,0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四 還款後尚欠各期本金及遲延利息起算 說明 ⒈110年6月25日受強制執行清償1萬4,886元後,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6月2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6月26日起算。 ⒈依附表三各期利息期間起算日計算至110年6月25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萬3,43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50元【計算式:1萬4,886-1萬3,436=1,450】,抵充第6期本金1,450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計算式:2,500-1,450=1,050】及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8月3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718元【計算式:1,960+2,758=4,718】後,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8月3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9月1日日起算。 ⒈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479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239元【計算式:4,718-1,479=3,239】,先抵充第6期剩餘本金1,050元後,尚餘2,189元【計算式:3,239-1,050=2,189】,再抵充第7期本金2,189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計算式:2,500-2,189=311】及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11月26日受強制執行清償2,338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11月2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1月27日起算。 ⒈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63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705元【計算式:2,338-1,633=705】,先抵充第7期剩餘本金311元後,尚餘394元【計算式:705-311=394】,再抵充第8期本金394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計算式:2,500-394=2,106】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95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6月2日起算。 ⒈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3,452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98元【計算式:4,950-3,452=1,498】,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1,498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計算式:2,106-1,498=608】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清償7,425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30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 ⒈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51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6,909元【計算式:7,425-516=6,909】,先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608元後,尚餘6,301元【計算式:6,909-608=6,301】,再抵充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後,尚餘1,301元【計算式:6,301-2,500=3,801、3,801-2,500=1,301】,復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1,301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計算式:3萬5,000-1,301=3萬3,699】。 ⒈112年2月24日還款2,000元後,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故無剩餘款項抵充本金。被告尚積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2月24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2月25日起算。 ⒈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利息合計為3,531元,還款金額未清償全部利息,故無其餘款項得抵充本金。 ⒉尚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⒈112年3月16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3月1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3月17日起算。 ⒈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16日,利息合計為295元,加計前次未清償之利息1,531元後,利息合計為1,826元【計算式:295+1,531=1,826】。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174元【計算式:5,000-1,826=3,1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計算式:3萬3,699-3,174=3萬525】。 ⒈112年4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4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4月16日起算。 ⒈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5日,利息合計為400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00元【計算式:5,000-400=4,600】,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計算式:3萬525-4,600=2萬5,925】。 ⒈112年5月17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5月17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5月18日起算。 ⒈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利息合計為36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37元【計算式:5,000-363=4,637】,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計算式:2萬5,925-4,637=2萬1,288】。 ⒈112年9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9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9月16日起算。 ⒈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利息合計為1,12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874元【計算式:5,000-1,126=3,8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計算式:2萬1,288-3,874=1萬7,4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20-20250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麗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16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遲延費2,198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明訂。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 分期總價48,240元,雙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1, 608元,則自113年12月3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3,21 6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8

CYDV-114-司促-11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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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林俐欣 被 告 許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iPhonne 15 PRO MAX 256G,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0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繳 款金額為2,909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分期餘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還款11,636元即未還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 欠本金58,166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與逾期 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 約金5,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繳款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 執內容。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 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 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 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 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 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3,9 60.4元(計算式:69,802元×1/5=13,960.4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4,545元元( 計算式:2,909元×5=14,545),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 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58,1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 ,113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2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58,166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1,2 00元及違約金5,817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及性質同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 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 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5 2,909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09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09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90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46,530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166元

2025-02-12

KSEV-113-雄小-272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嘉玲(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瑞哲與原告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 繼承許瑞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買受廠牌Mercedes-Benz、車型E30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119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 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 息16%加計延滯金,許瑞哲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 算之手續費。詎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 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許瑞哲迄今尚餘本 金116萬元及延滯金未為清償。又許瑞哲嗣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訴外人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992號准予備查,其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即其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亦聲請拋棄 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855號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被告2人 自應繼承許瑞哲所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壹佰伍拾貳萬零 陸拾肆元整,除頭款:零元整,分期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元 整,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整。分 期付款利率以年利率:9.35%計。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 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本金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 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8日止,每1月一 付,期付新台幣21,112元。」、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 瑞哲)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 逐日加付延滯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 許瑞哲)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並得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 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 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 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價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許瑞哲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許瑞哲清償全部剩餘本 金11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自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  ㈡至原告雖主張許瑞哲應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支付按清償前本 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語。查系爭附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許瑞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 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 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欲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 保債務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甲方(即原告)。乙方提前 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時,未到期債務內所含之利息甲方應予扣 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許瑞哲若任意提前清償全 部分期債權,將使原告喪失於契約期限內原可收取按年息9. 35%計算之利息收益,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 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許瑞哲繼續 分期清償,確保原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許瑞哲提前 清償時,填補原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 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為限 。本件既係因許瑞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而遭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分期款項, 此乃原告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要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定許 瑞哲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且此際原告已 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按高於原定分期利 率之年息16%計算之滯納金,顯已另定遲延利息,並已達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如再加計依本金餘額1 2%計算之手續費,即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相 違背,是本件自無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於113年8月6 日實收金額為13萬2,381元等情,有欠款明細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按許瑞哲積欠本金1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 16%計算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實收日即113年 8月6日之滯納金為8萬6,444元【計算式:1,160,000元×16%× (170÷365)年=8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先抵充上開滯納金後尚餘4 萬5,937元(計算式:132,381元-86,444元=45,937元),再 充原本後,許瑞哲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111萬4,063元(計算 式:1,160,000元-45,937元=1,114,063元),故原告得向許 瑞哲請求者應為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哲業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均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2855號准予備查, 許瑞哲之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等情,有許瑞哲暨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4日桃院雲家寒113年度司 繼2855字第11320029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即應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 產範圍內,就許瑞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 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10

TPDV-113-訴-48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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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藍方妤 被 告 江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京都堂中醫坪琳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纖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 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 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除第1期為4,387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4,3 96元,分期總額105,495元;嗣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京都堂中醫 坪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除首期為4,387元外,其 餘每期給付金額為4,396元,共24期(自113年1月5日至114 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105,495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 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商品金額與分期總金額均為105,495元,並無差 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認系爭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105,495元,而被告就 系爭商品已還款2期共8,783元(計算式:首期4,387元+第2 期4,396元=8,78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96,712元(計算 式:105,495元-8,783元=96,712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5,495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99 元(計算式:105,495×1/5=21,099)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 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除首期4,387元外,每期應 分別繳款4,39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7月5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3年7 月5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96,712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 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96,712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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