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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廖浤志 廖翊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李素雲 廖于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豪 被 告 鄭美枝 廖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七六點二四平方 公尺)、A1(面積一二點〇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志。 二、被告廖鋒璋應於原告廖浤志、廖翊妘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一〇三 羅登字第二〇九五〇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宜 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建 物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八 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二〇點六八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被告鄭美枝 應將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三年十二月一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一〇三年羅登字 第一九七一八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被告廖鋒璋、鄭美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浤志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元為 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廖浤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廖浤志、廖翊妘 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廖鋒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鋒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 于璇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28號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細 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廖浤志。⒉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蘇澳鎮忠孝路166巷9號建物 (下稱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前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 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物全部 遷讓並返還原告2人。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系爭28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1 13年5月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 璇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8號建物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76.24平 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3層鐵皮屋)、A1(面積12.06平方公 尺之鐵皮雨遮)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 志。⒉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8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系爭9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 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廖美枝、廖鋒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浤志所有,原告廖浤志於111年4月18日取 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李素雲、廖志豪、 廖于璇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就系爭28號建物占用原告廖浤 志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被 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 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原告廖浤志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為被告廖鋒璋之 父、原告2人之祖父,廖錫然(99年10月7日歿)之繼承人共 計5人,分別為長子廖漢川、次子廖堃男、參子廖鋒璋、肆 子廖漢民、伍子廖明貴,長子廖漢川於廖錫然死後與肆子廖 漢民(91年12月31日歿)之長女即廖嘉茵、長子即廖辛晟、 次子即廖顏郁(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伍子廖明貴均 分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405號291 87號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李素雲、次子即被告廖志豪、次女即被告廖于璇等 3人,廖漢川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利,系爭 土地即非屬廖漢川遺產,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3人 自對系爭土地無任何繼承權利可言;次子廖堃男先於廖錫然 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即長女廖翊紜、原告即 長子廖浤志代位繼承;參子廖鋒璋於廖錫然死後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404號24508號准予備查; 肆子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3人, 參前述,業已拋棄渠等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權利,對系 爭土地亦無任何繼承權利可主張。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 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可確認,被告廖鋒璋於103年12月9 日持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然前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命應 予塗銷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廖鋒璋之上訴確定在 案,原告2人旋持該確定判決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原告廖浤志,此為原告廖浤志取得系爭土地之背景 事實。  ㈢原告2人取回系爭土地後,發覺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廖漢民( 被繼承人廖錫然之肆子)所有之系爭9號建物,現登記為被 告廖鋒璋所有,然其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之過程亦與系 爭土地有相類似之情形,茲敘明如下:㈠系爭9號建物於70年 12月8日第1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廖漢民所有,廖漢民於91年12 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鄭美枝,長女即廖嘉 茵、長子即廖辛晟、次子即廖顏郁等4人,惟其配偶及全體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廖漢民之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即應由當時 尚存活之父親廖錫然繼承系爭9號建物,嗣已無繼承權之廖 漢民配偶鄭美枝竟於103年12月1日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103年12月18日再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廖鋒璋所有, 查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已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1年12月31日其肆子廖漢民死亡時,即 因繼承取得廖漢民之遺產即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99年10 月7日被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系爭9號建物亦為廖錫然遺產 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前開以贈與及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2人就系爭9號 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廖鋒璋、鄭美枝塗銷系爭9號建物以贈與及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廖錫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狀態,又系爭9號建物因繼承關係而屬原告2人所有 ,目前卻由被告廖鋒璋占有使用中,被告廖鋒璋無任何證據 得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9號建物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2人。  ㈣聲明: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系爭2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76.24平方公尺之2層加 強磚造3層鐵皮屋)、A1(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志。⒉被告廖鋒 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 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前開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 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物即如附圖 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翊妘。⒋第1 、3項聲明,原告廖浤志、廖翊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則以:系爭28號建物於30幾年 前由被告廖志豪之父親廖漢川建造,當時土地是爺爺廖錫然 所有,廖錫然當時有表示該土地要讓廖漢川蓋房子,只是系 爭2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當時建屋的使用執照可證明廖 錫然有同意廖漢川蓋屋,基於目前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認原 告廖浤志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廖鋒璋則以:雖另案有相關判決,但認兩造與其他拋棄 繼承之人,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大多不熟法律,不 清楚拋棄繼承後,不該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約,但對系爭土 地及系爭9號建物由被告廖鋒璋承受,被告廖鋒璋也替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承接原本應該由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負擔之 農會貸款350萬元,雙方意思有達成合意,實屬雙方分配的 真意,故認被告廖鋒璋因此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符合 兩造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美枝之真意,認被告廖鋒璋合法 擁有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9號建物起造人是廖漢民, 是被告鄭美枝之丈夫,當時長輩都同意給廖漢民建造該屋, 所以才有使用執照,被告廖鋒璋要辦理系爭9號建物過戶時 ,因廖漢民、廖錫然、廖漢川、廖漢城都往生了,被告廖鋒 璋無法辦理繼承,才讓被告鄭美枝贈與給被告廖鋒璋,但不 是平白的贈與給被告廖鋒璋,條件是被告廖鋒璋要清償債務 ,至今債款還在還錢中,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起訴被告廖鋒 璋占有系爭9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目前是登記被告廖鋒璋名 下,可是貸款被告廖鋒璋還在繳錢,貸款尚未繳完,房屋權 利也不完全是被告廖鋒璋的,抵押權在農會,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要拿回系爭9號建物,要拿錢來還,拿到清償證明才 可辦理塗銷,系爭9號建物才會歸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所有 ,況且109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敘明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是繼承人要負責清償債款,至今已2年又10個月,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連1塊錢也沒還,現又起訴被告廖鋒璋說系 爭9號建物歸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所有,但債款是被告廖鋒 璋在還錢,系爭9號建物卻要塗銷登記歸原告廖浤志、廖翊 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美枝: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為被告 廖鋒璋之父、原告2人之祖父,廖錫然(99年10月7日歿)之 繼承人共計5人,分別為長子廖漢川、次子廖堃男、參子廖 鋒璋、肆子廖漢民、伍子廖明貴,長子廖漢川於廖錫然死後 與肆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歿)之長女即廖嘉茵、長子即 廖辛晟、次子即廖顏郁(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伍子 廖明貴均分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 405號29187號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素雲、次子即被告廖志豪、次女即被告 廖于璇等3人,廖漢川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利 ;次子廖堃男先於廖錫然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 告即長女廖翊妘、原告即長子廖浤志代位繼承;參子廖鋒璋 於廖錫然死後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 404號24508號准予備查;肆子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即廖嘉茵 、廖辛晟、廖顏郁3人,業已拋棄渠等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 繼分權利,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李素雲、廖志豪、 廖于璇、廖鋒璋、鄭美枝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原告廖浤志請求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拆除系爭28號 建物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廖浤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 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為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30 頁),且囑託該所測繪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3頁 至第335頁),自可信為真實,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 于璇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雖稱:系爭28號建物於30幾 年前由被告廖志豪之父親廖漢川建造,當時系爭土地是爺 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有表示該土地要讓廖漢川蓋房子, 只是系爭2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當時建屋的使用執照 可證明廖錫然有同意廖漢川蓋屋云云,然土地所有人同意 他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可能原因多端,例如基於使 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合建契約之合意等均有可能,廖 漢川若與廖錫然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 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 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 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 量後認定之,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就其等前開主 張,除以有系爭28號建物存在多年,廖錫然從未要求返還 系爭土地,可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主觀論述為其論據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則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 下,尚難單憑廖錫然多年來並無異議乙情,遽謂廖錫然同 意使用土地。何況,廖錫然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未對占用人 為明示反對表示之因素眾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欠 缺處置能力而隱忍,原因不一而足,則廖漢川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雖數十年而無人爭執,仍非無可能係廖錫然 囿於親人情誼而未加異議,自不能僅以廖錫然從未表示反 對,遽謂曾經同意借用土地。   ⒊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 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 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 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廖漢川興建系爭28號建物時,雖取得廖錫然、廖錫欽、廖 錫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53頁),其上記 載「茲有廖漢川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 物壹棟業經廖錫章等人完全同意」等內容,然土地使用同 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 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 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 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 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 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 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 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 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 係存在。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 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告李素雲、廖于璇 、廖志豪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廖 浤志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廖浤志請求渠等拆除建物, 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 因而喪失使用利益,仍不失為原告廖浤志合法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廖浤志請求拆除建物,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為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2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廖浤志主張被 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憑 ,則原告廖浤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素 雲、廖于璇、廖志豪拆除系爭28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廖浤志,核屬有據。  ㈢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請求被告廖鋒璋、鄭美枝塗銷系爭9號建 物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廖鋒璋返還系爭9號建物之部分:   ⒈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 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 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 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 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 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 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主張系爭9號建物於70年12月8日第1次 登記時即登記為廖漢民所有,廖漢民於91年12月3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鄭美枝,長女廖嘉茵、長子廖 辛晟、次子廖顏郁等4人,惟其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 案,被繼承人廖漢民之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即應由當時尚存活 之父親廖錫然繼承系爭9號建物等情,此為被告鄭美枝、 廖鋒璋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⒊已無繼承權之廖漢民配偶即被告鄭美枝於103年12月1日先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其自 己名下,103年12月1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 轉登記為被告廖鋒璋所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26日羅地登字第11300009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43頁至第179頁、第249頁至第264頁),雖被告廖 鋒璋辯稱:兩造與其他拋棄繼承之人,於113年10月5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大多不熟法律,不清楚拋棄繼承 後,不該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約,但對系爭土地及系爭9 號建物由被告廖鋒璋承受,被告廖鋒璋也替原告廖浤志、 廖翊紜承接原本應該由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負擔之農會貸 款350萬元,雙方意思有達成合意,實屬雙方分配的真意 ,故認被告廖鋒璋因此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廖 鋒璋要辦理系爭9號建物過戶時,因廖漢民、廖錫然、廖 漢川、廖漢城都往生了,被告廖鋒璋無法辦理繼承,才讓 被告鄭美枝贈與給被告廖鋒璋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鄭美枝於被繼承人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死亡時已拋 棄繼承權,自無法繼承系爭9號建物,又於99年10月7日被 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被告廖鋒璋合法拋棄繼承後,其等 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自不得藉由113年10月5 日與真正繼承人協議,再以繼承、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1年12月31 日其肆子廖漢民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廖漢民之遺產即系 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99年10月7日被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 ,系爭9號建物亦為廖錫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廖 浤志、廖翊紜繼承取得,前開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之登記。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則原告廖浤志、廖翊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 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 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 應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均有理由。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 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 返還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個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 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雙務契約之無效, 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 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 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 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 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 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廖錫然之 繼承人於103年10月5日簽立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協議由被告廖鋒璋繼承,已如前述 ,被告廖鋒璋據此而與系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之抵押權 人蘇澳地區農會協調廖錫然債務之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廖 鋒璋代為清償廖錫然之債務,後經被告廖鋒璋提起訴訟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連帶給付被 告廖鋒璋3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蘇澳地 區農會逾期放款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至第315頁、第379頁),既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 ,則就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就所受領之給付,均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 4條之規定。又被告廖鋒璋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受領者為 系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則為免除代為清償廖錫然之債務350萬元,兩 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廖鋒璋對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之主張,抗辯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同時連帶返還 350萬元及利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浤志訴請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拆 除系爭28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廖浤志;暨 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請求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1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 03羅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鄭 美枝應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廖鋒璋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2(遷讓房屋部分)項所示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另就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鋒璋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鋒璋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2-訴-551-2024112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名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陳添金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劉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將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修 繕工法以鑑定結果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 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復漏水之方式明確 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現 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漏,造成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油漆 剝落、產生壁癌現象,故委請防水師傅檢測結果,認可能係 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所造成,經向被告反映上情,仍未獲 改善。又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無法正常使用系爭5樓房屋 ,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 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6樓房屋有關。被告於112年4月初有請「有拓水電工 程」測試,該水電師傅測試後認為是公管老舊所致,有被告 至原告家中查看之現場照片、有拓水電行窗口對話紀錄及照 片、有拓水電工程請款單可證。又原告所聘數個防水廠商從 未判定漏水可能為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所致。依系爭5、6 樓房屋所在之宏泰大城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財務報表所示, 大樓管委會聘請之防水廠商「升良工程行」費用由大樓管委 會支出,亦證該工程行之判斷與有拓水電工程之判斷相同。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本件鑑定人羅墀璜於113年6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被告 ,通知會勘時間為同年6月25日,雙方通話時鑑定人表示會 勘日將於現場為染料測試,故會勘當日除兩造社區總幹事李 筠祖、2位委員皆陪同到場,詎鑑定人當日竟便宜行事,道 歉改稱聯繫錯誤,當日不做染料測試,有社區總幹事當日寫 下之陳述書可證,足見鑑定方式草率、不專業。又鑑定人竟 以指示原告接水電子磅秤測得之數據,及一般人用水時段比 對,逕認被告於該等時段用水故漏水加劇,而判斷被告廚房 排水洗槽排水管滲漏。然被告因長年於診所洗腎,家中用水 習慣與一般人不同,被告已有一年餘未使用該洗槽,故被告 否認原告集水數據之可信性。鑑定人上開毫無科學依據之推 論,實屬無稽。  ⒉原告自承鑑定前曾請防水廠商為染劑測試,未測出任何顏色 。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已置換廚房洗槽新排水管,該排水 管長度穿過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直 達穿越該平頂之L型排水管底部,倘該平頂部位確有漏水潮 濕,顯非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 口破裂,且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原告集水數據做成鑑定意見, 顯屬謬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未論述何以原告之集水數據,可斷言本件漏水 成因係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以常理而論,原告集水數據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平頂確有漏水、各時段漏水多寡, 根本無法推導出漏水成因為何。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業據其提出系爭5、6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 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 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  ⒈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發現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造成廚房天 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壁癌情形,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漏 水照片4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選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如漏水原 因係被告所致,並請鑑定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本院卷 第104頁),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羅墀璜建築師辦理,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漏水原因?⒈依據前述-八.鑑定分析 與說明、附件五.2、附件八現況照片編號15~22、3月19日18 :34~4月18日21:30每日增加數量詳細表及研判,很明顯可 以確認系爭聲請人(即原告)標的物41巷1弄3號5樓廚房平 頂,其漏水原因在於6樓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 頭或轉管破口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 水率達到飽和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⒉因而造成洗槽排水 管、廚房地面排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 產生滲漏水,詳附件五.2(5樓廚房平頂設施及潮濕有水漬- 位置示意圖)…」(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非採用科學方法為鑑定,不夠專業 ,無法推導出漏水原因云云。本院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 之鑑定依據,係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109年5月修訂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 鑑定手冊,其鑑定方法係經實地會勘、瞭解兩造於鑑定前之 協商經過後,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 檢測每天時段性滲漏水作成漏水量秤重詳細表後,分析各時 段漏水量,藉以判定漏水原因,則本件鑑定人所採用之上開 觀察、量度、推論、分析等方式,自屬科學方法,且符合鑑 定常規,自得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依據。至被告所辯: 鑑定人會勘前表示會做染料測試,當日不做染料測試云云, 並提出雙方聯繫紀錄、社區總幹事陳述書(均影本)各1份 為憑(本院卷第171、172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七、㈨3. 、㈩所載,鑑定人已知悉原告曾於112年9月23日請水電測漏 師傅,於被告之廁所、廚房地面及洗槽等3處排水孔同時利 用染劑測試,測試結果為有水滴但無色,故研判滲漏水量微 小(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顯係因此不採用染劑測試,被 告執此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應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鑑定人指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檢測滲漏水量, 且被告因長年洗腎,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於112年9月 16日已經置換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穿越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本件漏水原因顯非系爭鑑定 報告所判斷之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口破裂云云,並 提出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照片數張、被告113年4月4日至同年 月7日旅遊照片數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9頁)。然 兩造就鑑定均本負有協力義務,而本件鑑定方法需每日固定 時段觀察漏水量秤之水量,期間長達4週之久,僅原告得以 勝任該項事務,而原告並未鑑定漏水專業,其目的既在修復 住處漏水,積極探求漏水原因已有不及,尚無刻意謊報水量 、誤導鑑定之可能。又被告所稱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 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超過潮濕、有水漬的5樓平頂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認定所述為真,且若真有新 設洗槽排水管,何以於會勘時不為表示?復佐以本件鑑定機 關係由兩造合意選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對於鑑定機關之 專業性具有相當之信任,被告尚難因鑑定結論不如預期,率 予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⒋準此,本件系爭5樓房屋廚房平頂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6樓 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 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 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因而造成洗槽排水管、廚房地面排 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產生滲漏水,應 堪認定。又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已臻明確,被告聲請 另行擇定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既 係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處 產生微滲漏所致,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 之漏水修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漏水導致之損害,包含:6樓廚房排水滲漏水問題修復後,R C樓版清理烘乾、5樓廚房平頂配合6樓接水管接管施工時, 產生之損傷復原費、5樓木製天花板清理復原費用(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8,205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長期漏水,使其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然本院審酌系 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僅限於廚房及鄰近區域,且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係有時段性,滲漏水量微小,受損情況尚非嚴 重,難認已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 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8,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建簡-6-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銀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梁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 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親,被告甲○○則為原告己○○的六 妹。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己○○父親○○○所有,而○○○於民國 95年3月19日過世,斯時因原告己○○面臨婚姻危機,恐○家 產業無法保全,故經○○○的所有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將○○○所有之○○鄉○○豐段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而○○鄉○○段0000地號(舊地號:○ ○段0000)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名下其餘 五筆土地(○○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段0000 )則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此有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可證。   ㈡兩造母親○○○○則在98年5月15日不幸與世長辭,由○○○○的全 體繼承人同意將自兩造父親○○○繼承而來的五筆土地全歸 由原告己○○一人繼承,此有該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㈢而依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借名登記予證人丙○○ 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由證人丙○○完璧歸趙,於11 1年5月6日歸還予原告己○○,此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由此亦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 地號係於○○○過世時,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與證人丙○ ○乙事確屬真有其事,而非虛構。   ㈣因訟者凶,故原告己○○則於112年7月3日以福興郵局000026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並應返還○○ 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甲○○迄未置理,故向彰化縣○○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   ㈤殊料,被告竟於112年9月23日向掌管○○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登記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經原告己○○ 適時發現,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因系爭權狀 正本自始由原告己○○保管中,未曾遺失,故彰化○○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乙事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資料,而原 告己○○則於112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派出所提 告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目前正由新北地方檢 察署申辦中。因被告僅係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故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由原告 己○○持有保管中,而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過世時,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及附件中,已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配合返還 【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大家都用心良 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乙事。今日原告己○○已無婚姻 危機風險,且○○○○原繼承○○○的五筆土地也全由原告己○○ 一人繼承,丙○○也歸還借名登記登記之一筆土地,可認借 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配合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   ㈦原告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不得主張民法767 條,已於起訴書狀中載明,【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 返還請求權】。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 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 所類推適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 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 指不動產登記薄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 記關 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 約,但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 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㈨被告否認有簽立原證二之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然查,兩造母親○○○○於98年8月1日死亡後,兩造母親依 據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所取得的五筆土地,○○○○的全部繼承 人,包括被告在内,亦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該五筆土 地,此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99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可證。足以證明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係要 將○氏祖產傳男不傳女,以世世代代永續流傳○氏。另證人 丙○○所取得之地號0000土地,也於111年5月6日以贈與方 式歸還予原告,此有111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 正本。丙○○於99年間製作的父母親現金遺產分配表,而丙 ○○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人,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述關於先 父先母的遺產分配乙事確屬真正。   ㈩爰終止兩造於95年6月2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95年6月25日有共協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也沒有看過。證人丙○○跟原告己○○是怎麼樣我不知,姊 妹們也知道,爸爸生前已申辦建築用地,也就是媽媽說的 :0000地號要給被告回去蓋房子。其他怎麼繼承被告不知 道,因辦理繼承時,由證人○○○來跟被告要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僅告知被告0000(0000)地號媽媽說要甲○○的 啦,緊拿來...。被告還問:確定嗎?緊拿來啦!是啦!被 告便交給證人丙○○。過程中如何辦理,需要過目什麼內容 或是同意什麼內容都沒告知,結束後。好。就各自帶回。 因此,被告當下從未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有繼承 人也並未共同開會協議。其他登記給誰,被告也不知道。 直到111年8、9月認真翻找看看,有看沒懂,再請示姊們 ,翻找出來,也堅定否認。   ㈡98年媽媽仙逝的5筆土地,被告否認有拋棄繼承的文件,不 知什麼時候簽同意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原告己○○名下。   ㈢95年被告否認借名登記,證人丙○○與原告己○○的約定,被 告無從得知,被告與原告己○○間無契約;所以不生法律效 力,證人丙○○願意將土地給誰,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無 關。被告是父母健在時允諾,0000(0000)地號要給被告, 並由證人丙○○辦理事宜。   ㈣這是尊重繼承取得,無借名登記契約,拒絕存證信函的沒 效力。   ㈤當時是誰來要證件辦理繼承的,證人丙○○在電話中辱罵被 告偷走了權狀。95年辦理登記繼承的時候,丙○○拿走身分 證、印章、印鑑,和原告己○○辦理完成,應該都交給媽媽 了,不便沒多問,便問姊們,也沒人看過,直覺有人偷走 ,才去申請補發權狀。   ㈥婚姻危機與繼承無關。   ㈦99年地籍重劃通知和換發權狀的事情,皆因是寄發到彰化 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原告收到信件皆未通知 我,說明細節,亦未告知需要換狀等文件,只說交給他就 好。   ㈧○○地政所提供的(發文字號:○字第1130004154)指出是99年 12月16日在○○老人會辦理,非原告所說的至○○地政辦理, 且函文中說明換狀必須委託書、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原告也未提及需要這些文件。本人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 ,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也不知要找出所有權狀去辦理換 狀。原告113年7月18日調查證據狀第2頁之所載竟然可只 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明顯違法程序,且行政單位便宜 行事,與○○地政函文中所要求的文件不符,不合法。   ㈨媽有說過前田0000地號,而又經爸辦理建築用地:要請證 人丙○○辦理過戶。當時還在職場上,證人丙○○說她不會, 媽媽說:不會就要請教阿。媽媽不識字,沒上過學,很精 進家管、裁縫,為爸的學生裁縫舞衣是我們家的兩寶、棟 樑,卻屢遭兒的鄙視、咆哮。歷歷眼影傷心頭。父親93年 常跌倒,一直常說,他走後媽媽怎麼辦。95年媽媽要我陪 坐在身旁,要我看,原告己○○、證人丙○○:看,爸的房間 快被翻爛了。當113年7月15日前,大姊丁○○、二姊乙○○意 氣風發,願意出庭作證,才把證人的位置填上去,期待盡 快和解落幕。未曾聽媽媽說全權交由三姊丙○○處理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於95年3月19日過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母○ ○○○、姊妹即訴外人鐘丁○○、曾乙○○、○○○○、丙○○等人, 於95年6月25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件上所蓋之印章均 為渠等所有。   ㈡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將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 分配予○○○○,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丙○○,同段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之全體繼承人原係 約定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取得,僅因原 告之婚姻問題,暫時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名下、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提 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據,被告對於上開附件上 立協議書人丙○○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有拿 到開附件文件,但其沒有詳細看,其印章不知如何蓋上去 ,大家沒有一起協商,印章並非其所蓋,沒看過附件云云 。經查:    ⒈分割繼承協議書附件之內容為「立協議人○○○○、己○○、 鐘丁○○、曾乙○○、丙○○、○○○○、甲○○等七人,因鑑於傳 統部分當然繼承人-己○○目前婚姻危機風險,及對父親 與○氏祖先有所交代,經邀無繼承權人○○○協商推出丙○○ 、甲○○暫時繼承-0000、0000農地,並設定給其他未列 入之繼承人,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 大家都用心良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父親及祖先們 胼手胝足辛苦的耕耘,他們的血汗成果理當代代相傳永 續流長,期盼己○○能早日雨過天晴,為我們○氏家族爭 光作良好的典範。」等語,被告既對於有拿到此附件及 附件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卻稱不知該文件內容 為何,不知其印章為何蓋於附件上,顯於常理不符,所 辯實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是說暫時不要給原告 己○○,原告己○○聽從媽媽的意思,其他姊妹就想出先全 部登記給媽媽,但媽媽說她這麼老了,希望我們誰要幫 他一起顧,那時候考慮到沒有繼承權的妹妹,媽媽就說 不然找誰,就一個一個問,後來沒有繼承權的妹妹○○○ ,他是被收養的,他也建議媽媽既然這樣講,看誰來幫 媽媽,就說小妹被告甲○○及證人丙○○受託借我們二人的 名字,先借我們名字登記兩筆土地,各一筆,我是0000 地號,被告是0000地號,媽媽有說但書,說以後原告己 ○○風險消失後,就要過回來給原告己○○。」、「(法官 問:怎樣情況叫風險消失?)後來原告己○○跟他老婆離 婚了。」、「(法官問:妳們在寫95年6月15日的協議 書是否所有繼承人都在場,並且上面印章也是他們的? )繼承人他們都有在場,因那天是爸爸百日,印章也都 是他們自己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登記的時候,他們都 有提出來」等語在卷,且原告已於95年8月28日與配偶 離婚,而證人丙○○亦於111年5月16日亦將同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可認兩造確實於分割繼承協議時 有約定附件所載之內容無訛,實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成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及附件,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因其與 前配偶欲離婚,為保留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繼承人約定 先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屬可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 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 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0

CHDV-113-訴-63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志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淑美 黃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林淑美與他人共有,經林淑美於民國92年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該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林淑美於111年6月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該土地,經林淑美及被上訴人黃 金雀於111年6月2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淑美應有部分5 9/100、黃金雀應有部分41/100)。然上訴人在該地尚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樓鐵皮屋1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屬無權占 用,經被上訴人函請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上該鐵皮 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5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林信成以另棟鐵皮 屋占用上該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調解成立,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林 鐵雄原為該地共有人,因86年道路拓寬,導致原有平房拆除 ,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鐵皮屋,嗣後並將土地應有 部分及該屋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 有權,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使用期限 內對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 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等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4,57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美與上訴人之父林鐵雄原均為上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 於95年4月18日、99年10月20日因林鐵雄贈與而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194/1152。  ㈡上該土地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變賣,被上 訴人嗣經拍賣取得該地所有權(112年6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  ㈢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爭執事項: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㈡該屋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其等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 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然若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因自始非 屬有權占有,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此乃基於法律既不保護不法占有,自不得反以類推方式再予 以保護。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父林鐵雄原為土地共有人,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在該地興建鐵皮屋,上訴人自其父受贈該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對嗣後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屋之興建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利己事實為舉證。  ⒉依證人林鐵雄於原審證述:鐵皮屋是我興建的,興建時有得 到全部共有人即林居章、林金定(林能隆母親)、林媽琴、 謝先抱同意;薛欽銓我不認識(原審訴字卷第105-106頁) 。上訴人陳述該屋係其父於86年道路拓寬時所蓋(原審訴字 卷第41頁),則據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93年分割判決對照以 觀(原審審訴卷第49-51頁;原審訴字卷第15-20頁),可知 林鐵雄興建時,林振興(即林淑美之父)及薛欽銓亦為土地 共有人,然林鐵雄上該所證,除未提及有得林振興同意外, 且稱不識薛欽銓。此該情形足認林鐵雄實際上並未得到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林鐵雄稱其有得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建屋云云,應係出於對該地共有情形認知錯誤而 為之陳述,不可採信。是林鐵雄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其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自始即非有正當權 源之占有,依上說明,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有該適用,據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該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該土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彼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12年6月2日起至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訟爭土地位處高雄左營之舊部落地區,周邊四 鄰多為老舊住宅,商業及公共設施非多,土地面臨聖公路, 交通便利性尚可等情,有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審酌 該地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以該屋作為住家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付利得金額為 適當。據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2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2,000元×6%÷12=2,28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該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 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2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9

KSHV-113-上-16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 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 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 )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 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 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 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 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 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 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 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 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 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 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 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 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 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 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 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 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 、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 、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 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 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 、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 「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 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 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 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 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 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 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 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 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 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 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 (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 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 :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 、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 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 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 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 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 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 ,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 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 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 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 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 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 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 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 ,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 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 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 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 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 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 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 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 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 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 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 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 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 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 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 ,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 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 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 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 ,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 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 ,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 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 )、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 (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 ,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 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 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 、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 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 ,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 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 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 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 、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 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 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 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 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CTDV-112-訴-91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彭建瑛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萬8,84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 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 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 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 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 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經核反 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 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地上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且反訴原告欲請求確認存在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法律關係 各別,屬數項訴訟標的之訴,亦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據其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觀,兩造就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間(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應以系 爭土地二期租金總額為準,惟反訴原告未特定其租賃權係存 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僅辯稱其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故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此部分占 用面積70.27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反訴原告 陳報此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7元,二期租金總 額即為2,634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元。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既係依地上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 而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適用同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且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5,1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然反訴原告未特定其地上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 一具體特定部分,此部分同前所述,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 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之面積70.27 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46萬6,477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5,100元×70.27平方公尺=246 萬6,477元);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8萬4 ,863元(計算式:4,600元×70.27平方公尺×10%×15=48萬4,8 63元),既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 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 4,863元。  ⒋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萬7, 497元(計算式:2,634元+48萬4,863元=48萬7,497元)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之租金39萬1,345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萬1,345元(計算式:39萬 1,345元+30萬元=69萬1,345元)。  ㈢關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埋設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 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之污水 下水道分之管拆除」,核反訴原告非以其所有土地遭反訴被 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拆 除費用定之,然反訴原告未陳報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亦未具 體特定預估之拆除費用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  ㈣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不 得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下 埋放之污水下水道分之管所生臭氣排放侵入同段51地號土地 及其上1549建號建物」,核係為維護其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 態而對於鄰地所有人請求預防侵害,乃本於不動產物權提起 氣響侵入禁止權之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交易價額 ,經命補正而未陳明,且卷內無可供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於本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故應認屬 不能核定,爰就反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  ㈤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7萬8,842元(計算 式:48萬7,497元+69萬1,345元+165萬元+165萬元=447萬8,8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 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3

TCDV-113-訴-1522-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王善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東川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8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暫編地號822⑴、822 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積7.09㎡;暫編地號822⑵ 、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暫編地號822⑶、822⑺採 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822⑶採光罩⑶、面積0.9 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6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 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證4照片所示,面積約為8.1㎡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 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76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下稱板調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113年7月8日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暫 編地號822⑴、822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積7.09 ㎡;暫編地號822⑵、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暫編 地號822⑶、822⑺採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822⑶ 採光罩⑶、面積0.94㎡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㈣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 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 更後之聲明㈡㈢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38/543),被告則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8地號土地)共有 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於系 爭建物前搭建採光罩,並鋪設水泥坡道、磁磚地面作為出入 其大門之通道或堆放私人物品,而占用至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因此受有利益;又系爭土地於原 告113年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 止之公告地價108年為32,000元/㎡、109至110年為31,600元/ ㎡、111至112年為33,400元/㎡、113年為37,000元/㎡,其申報 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成計算,108年 為25,600元/㎡、109至110年為25,280元/㎡、111至112年為26 ,720元/㎡、113年為29,600元/㎡,而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巷弄 內之傳統公寓住宅區,鄰近樂華夜市與永平高中,商業及交 通發展情形成熟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共47,984元:⒈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9,211 元(計算式:25,600×8.44×10%×355/365×238/543,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下同)。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8, 704元(計算式:25,280×8.44×10%×2×238/543)。⒊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19,769元(計算式:26,720×8.44× 10%×2×238/543)。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為300元( 計算式:29,600×8.44×10%×10/365×238/543)。復依前述,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2元【計算式:(29,600×8.44×10%)÷12× 238/543】。  ㈡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均以土地與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合 建地上7層樓之社區建物,於86年左右完工之後,因系爭土 地為道路預定地無法變更為建地列入合建範圍,故被告乃向 原告母親提出以70萬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原告母親回復伊 兒子即原告不願意出售,然系爭土地已無實質用處,被告可 無償使用、整地等若干措施。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下方 為下水道,其中約2/3面積為既成巷道。  ㈡系爭建物住宅大門暨其寬度為豪泰公司原始設計所設置,並 非被告任意變更,而大門亦為唯一與聯外道路之出入通道, 倘以原告之主張,則被告之住宅即形成袋地,被告得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不得以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為由,禁止被告為必要之通行。又被告父母均年 事已高,就系爭建物大門外之設置雨遮、水泥坡道係為進出 通行之輔助必要安全設施,維護被告及家人居住之人身安全 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拆除之事由。  ㈢另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已無法變更為其他土地分區使用 ,相鄰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甚屬有限,且因有消防出水口設置 ,顯已無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就此面積有限之土地縱 然維持由被告通行、占用亦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或依市價價購之。然若依原告主張拆除,造成被告住宅無法 正常出入即影響被告正常住居權益,而原告在無其他正當目 的之情形下,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被告之 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坡道、磁磚地面占用至系爭土地 範圍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86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被告 戶籍謄本、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7至 25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261至263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之系爭成果圖,有新北市政府113 年6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0994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33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坡道、磁磚地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系爭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 坡道、磁磚地面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母親之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原告母親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有同意乙情為真 ,亦無從推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再辯稱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中約2/3面積為既成巷道,已無實質 用途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道路用地,此有 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099408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僅此為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受有 限制,無礙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縱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弄道路,亦非供被告鋪設磁磚、水泥 地供己獨佔使用,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即可為己使用 乙情,要屬無據。被告再稱原告不得禁止其通行等語,然依 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圖可知,系爭建物現行大門設置與原先 設置不同,依原先設計之出入途徑並非必須通往系爭土地始 得對外通行,被告以此辯稱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要難 有據。縱認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僅係其得否主張通 行權之爭議,並非其得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使用,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認。被告復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主 張不得拆除等語。然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上加蓋遮雨 棚、舖設地磚,被告就該加蓋地上物係何時建築、當時鄰地 所有人是否於建築時即已知悉逾越地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加蓋鋪設當時鄰地所有人即知 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 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難認 可採。且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 均係事後鋪設作為出入、遮雨使用,尚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 體,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 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起訴有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 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建 物之外,擴建搭設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違章 建築本不在建築保護之列而應予拆除,且拆除該部分,亦無 影響原始建物安全性之疑慮,又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對系爭 遭被告佔用之土地毫無使用收益之實益,難認原告有何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 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⒋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占用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 ㎡;暫編地號822⑴、822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 積7.09㎡;暫編地號822⑵、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 ;暫編地號822⑶、822⑺採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 、822⑶採光罩⑶、面積0.94㎡部分,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 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1 月10日(見板簡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 民卷第51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宅區,鄰近為餐飲店、家樂福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供住宅通行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 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 、113年度之公告地價依據為32,000、31,600、31,600、33, 400、33,400、37,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板簡卷第27頁),依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25,600元、25,280元、25,280元、26,720元、26,7 20元、29600元。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 自10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23,99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45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板簡卷第5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91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91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 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期間 金額 計算式 1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詳附表二編號1) 23,991元 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持分×申報地價年息×年): ①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05元(計算式:8.44㎡×25,600元×238/543×5%×355/365=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76元(計算式:8.44㎡×25,280元×238/543×5%=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76元(計算式:8.44㎡×25,280元×238/543×5%=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942元(計算式:8.44㎡×26,720元×238/543×5%=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942元(計算式:8.44㎡×26,720元×238/543×5%=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50元(計算式:8.44㎡×29,600元×238/543×5%×10/36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4,605元+4,676元+4,676元+4,942元+4,942元+150元=23,991元。 2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56元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持分×申報地價年息÷12月): 8.44㎡×29,600元×238/543×5%÷1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8

PCDV-113-訴-10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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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怡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該屋所屬地 下2層平面式編號5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44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3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大順一路390號 10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 號5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 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不履行租約及租約到 期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訂立租 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 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催告給付租金及通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仍置之不理 ,至租約屆滿之日止尚欠繳租金共10萬元。又系爭租約之租 期現已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卻 繼續占有,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原告。另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租期屆滿後倘被告未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日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332 元予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擇一請求)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 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 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2份(含送達回執一件)、房屋稅繳費單、建物登記謄本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且租期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 ,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0元, 及自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審訴卷 第5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 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每月應按日加課租金二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橋補卷第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此主張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 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除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並衡諸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及增加時間、精神及金錢之耗損等不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2倍計算即每日1,332元之 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0元,及113年7月2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01

CTDV-113-訴-694-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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