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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28. 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經原告與訴外人蘇雅鈴簽立土地借用(管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 1日止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 後合意變更為租賃契約,租期延長至111年9月30日。而蘇雅 鈴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南碁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南碁公司)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用於堆置土、 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嗣因違法使用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市府水利局)要求清除廢棄物,原告遂與 南碁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現留於堆置場之土 、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然南碁公司未如期辦 理清除,原告遂與訴外人盧義忠即南碁公司經理、陳裕國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協商清除地上物事宜, 約定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地貌及植生 ,否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迄未依約 履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2.27平方公尺)堆置其向訴外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級配粒料(即鋪設鐵路軌道所用之道渣,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 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32萬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南碁公司承包拆除工程所拆卸之廢 棄物,被告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該等地 上物屬南碁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原告、蘇雅 鈴及南碁公司達成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返還於原告否則願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 處偏遠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土地價值甚微,原告請求每月 給付32萬元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 基準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有將土、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蘇雅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借用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 年10月31日。翌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 證。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與南碁公司、蘇雅鈴簽立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完畢留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土、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由蘇雅鈴擔任 保證人。  ㈤原告與蘇雅鈴、南碁公司經理盧義忠於111年6月15日會面協 商清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國有陪同盧 義忠到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 提出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列印本、航空照片列印本及現場照 片數張為證(補字卷第30-1至39、53至58頁;訴字卷第65至 67、85至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47至57、7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土、砂、混凝 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僅抗辯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而為,則被告係自 己占有或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自 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占有輔助 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 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 配關係。稽之陳裕國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南碁公司的下包,南 碁公司承包拆除陸橋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代工處理, 代工部分是拆橋及運輸拆下來的有價物,南碁公司拿拆橋和 運輸單價7成的工作給被告施作,也就是在一個工程上南碁 公司拿3成等語(訴字卷第167、169頁),顯見被告與南碁 公司間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尚非立於社會 之從屬支配關係而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縱被告係受南 碁公司所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南碁 公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蘇雅鈴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亦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應認有據。  ⒉被告另以自108年1月起經市府水利局就系爭土地知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違法事實辦理會勘時起,歷次通知及相關裁罰行 為對象均為蘇雅鈴,蘇雅鈴均無任何異議且自承係因自身工 程關係而開始運送土方進場堆置於系爭土地,有經過地主同 意,未曾提及係被告擅自堆放等情,固經市府水利局隨函檢 送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 9至266頁),然被告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砂、混 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業已 清空,尚無從以市府水利局均以蘇雅鈴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 予以裁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 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 周圍多為野生雜木,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固經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惟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 鄰近5筆土地出租於蘇雅鈴,蘇雅鈴則將之提供於南碁公司 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並向南碁公司收取每月8萬元之租 金,亦據證人蘇雅鈴、盧義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3 4、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近二年高雄市大樹區 土地租金市場行情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第287頁),原告 主張蘇雅鈴向南碁公司所收取之8萬元租金尚低於市場行情 ,應堪採信,爰認系爭土地以每月8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復主張兩造與南碁公司、蘇雅鈴於111年6月15日達成協 議如未依限清空系爭地上物將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至清 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蘇雅鈴、 盧義忠亦於本院證稱並無上開約定等語(訴字卷第136、141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又原告與蘇雅鈴就系 爭土地之租期原應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嗣合意延展至111 年9月30日,亦據蘇雅鈴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3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清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 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又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 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3月 26日鳳法土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3

CTDV-113-訴-55-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 示A貨櫃一(面積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面積14.66平方公 尺)、C貨櫃三(面積8.69平方公尺)、D水塔(面積11.61平方 公尺)、E1作物(面積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面積3.16 平方公尺)移除,及將前開坐落土地淨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移除第一項所示之物並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4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2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 、水塔、貨櫃物、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 部移除,並刨除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 28元(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 之訴及原起訴係同一原因事實,係於複丈實際占用面積後而 調整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應將嗣所新鋪設之砂石 地面移除及清空返還原告之部分(即如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圖示H、I部分,217頁),其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內容詳如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複丈日期113年7月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圖示A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 平方公尺)、C貨櫃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 尺)、E1作物(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 )所示,並於圖示G1上鋪設水泥地(23.96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全部移除,並刨除G1 部分所示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不當得利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3,7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下同),並以公告現值之8%計算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1.66個月即112年10月11日至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172元(計算式:3,700元× 224平方公尺×8%×1.66/12=9,172元),另應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525元(計算 式:3,700元×224平方公尺×8%×1/12=5,52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貨櫃一、B貨櫃 二、C貨櫃三、D水塔、E1作物、F1咖啡樹全部移除,並刨除 圖示G1水泥地,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17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農作 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1/6持分 ,並於104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363號、332號、331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102年間本 於所有權人身分開始耕作,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 設備、果樹等均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時,對被告種植採收之事實早已知 悉。嗣原告於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拍賣 公告上明確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上 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另就附 圖G1部分之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 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曾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護,另台 電亦曾因埋設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原告請 求被告刨除該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聲明被告移除之農作 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原告應證明挖除之可能性, 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查,堪認為實(本院第14頁)。又如附圖所示A 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平方公尺)、C貨櫃 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尺)、E1作物(153.7 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G1水泥地(23.96平 方公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5至189、196至1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就附圖所示A貨櫃一、B貨櫃二、C貨櫃三、D水塔、E1 作物、F1咖啡樹部分,自承為其所有、耕種(本院卷第128頁 ),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被告雖抗 辯: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又依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應自行解決上開地上物之占有法 律權源」,所謂拍賣不點交係於交付系爭土地前,被告依據 民法第373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利益及危險,亦即被告 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 利等語。然查,民法第373條係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僅係在規範關於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 前及後,利益及危險由何方承受負擔之分配,與本件被告是 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完全無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73 條其有權種植,並無所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至被告另抗辯移 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挖除果樹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所為判斷者為 於私權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於被告所 指移除土地上農作物時,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院卷第105頁),係關於實際移除 時是否有行政法上之相關水土保持義務、應施作水土保持, 然並非是判斷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B、C、D、E1、F1,共計200.29平方公 尺(計算式:8.44+14.66+8.69+11.61+153.73+3.16=200.29) 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圖示G1部分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然經被告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 即已存在,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 護,台電亦曾因埋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等語 。查依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否認現存之G1水泥路面為其所鋪 設,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現就該水泥路面有管領、處分權。 又原告雖提出G1部分於101年6月、103年1月、111年11月之G 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能知悉該部分原先為 泥土地嗣變更為水泥路面,尚未能知究為何人所鋪設。再G1 部分附近區域固為被告用以種植農作物等,惟該水泥地為在 馬路旁之開放空間,除上開GOOGLE街景圖外,亦有本院履勘 時所拍照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按。復參酌被告上 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台電有 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等語,則目前附圖圖示G1之水泥路 面究否可認為係在被告之管領下、被告有處分權,確屬有疑 ,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 圖示G1部分上之水泥地刨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 ,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圖示A、B、C、D、E1、 F1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112年10月1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 前述部分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圖G1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耕地地 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又該項 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已如上述。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設置貨櫃屋、水塔及種植農作物等占用系爭土地, 坐落於山上鄰接道路,距山下清龍宮之立牌尚有約1分鍾之 車程,另經原告陳明此處無公車站牌,未有公車經過,需開 車前往等情,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及本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150、153、187至189頁), 則該處無法經大眾運輸到達、尚屬不便,非屬城市中心區域 。綜以上情,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 為78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200.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基此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316元(計算式:200.29㎡×784元×6%×51/365=1, 316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785 元(計算式:200.29㎡×784元×6%÷12個月=785元)。又原告就1 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尚無從 認為被告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 182條第2項參照),自無從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計算。據上,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農作物移除,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4

TPDV-112-訴-584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 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 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 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 」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 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 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 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 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 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 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 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 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 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 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 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 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 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 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 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 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 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 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 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 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 ,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 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 、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 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 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 ,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 、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 ,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 ,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 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 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 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6-202501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許渝澤 律師 陳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段(下稱虎子山段)906地號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及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 )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 ,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 其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及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未遂罪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 字第35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遂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系爭林地內興 修工程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為0.0066公頃(下稱系爭違規地 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 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論據如下:  ㈠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 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 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 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 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 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109年12月2日在系爭 林地內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行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 林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森林護管 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 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及系爭刑 案卷內上訴人所屬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上訴人承辦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刑案員警現場會勘 照片及職務報告,以及系爭農地、系爭林地歷年空照圖及相 關位置圖、森林護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 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等為證。  ㈢惟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挖照片 ,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 施工之影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之職務報告書及109年11月30日之勘查照片,照片中挖土機 之作業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開設民宿後方之虎子山段902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地處,並非在系爭 林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 路之事實。又綜合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被上訴人僱用 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謝國 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所僱挖土機所遺留;縱 為該挖土機所遺留,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亦無從認 定該挖土機有在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 修工程行為。再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105年間 林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確可見與系爭違規地點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該案之證述,及所提供南投 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育承諾書 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難排除係阮德才或 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能, 足見該道路應於105年間即已存在,至其他年度之航照圖, 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 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另被上訴人僱 用挖土機作業之主要目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 及109年民眾上傳之Google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僱 用挖土機清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 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為之心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程一節,非 無可採,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 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森林法第1 條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 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 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另違反 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未滿0.3公頃者,依同 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 準第2點亦有明文。  ㈢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 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 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 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 ,均包括在內。又上開森林法第9條規定內容,具有「誡命 規範」之形式外觀,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 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構成違章,應依森林法 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 要。  ㈣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  ⒈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興修道路」包括興(新)建 及整修行為,另第3款則為概括規定,凡不屬於興修第1款所 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 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始屬之。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 載:「一、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於本會 (即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南投縣埔里鎮虎子 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二、…… 本案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上揭土地內興修工程……業已違 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原證1)。然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係 表示,原處分所稱「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係指系爭刑 案告訴意旨所稱「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原審卷第11頁 ),且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係違反 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卷第63頁), 復於113年5月8日(原審收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被 上訴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興修其他工程 」(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已與上開原處分之記載被上訴 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興修道路」顯有未 符,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釐清,並命兩造為適當辯論,核有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⒉揆諸卷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證3)所載,系爭林地 林況屬「草生地」,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原審亦證稱 ,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系爭林地為草長約60公分之茂密 草生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農地 及系爭林地105年至108年之航照圖及110年8月套繪空拍正射 影像(高度50m)(乙證11-14)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範圍均 為濃密之綠色植被所覆蓋,105年航照圖顯影之細小空地, 亦僅位於系爭土地,且於106年至108年之航照圖上及110年8 月套繪空拍正射影像上全無顯影;再對照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開挖現況照片,其中編號1、10、1 1、12、13(乙證3)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其上已無任何綠 色植被或植木生長,僅有土石泥塊覆蓋。上訴人既不否認知 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接壤,並於109年12月2日 前後曾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一帶施工,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原審到庭又證以,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日 接獲民眾舉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疑似遭人擅自整地開挖道 路,而前往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1月30日發現確有被上訴 人所僱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並已往系爭農地方向前進,其由 系爭林地現場原為草生地變為土石裸露之無植披土壤狀態, 土壤上並有新的挖土機履帶痕跡研判,挖土機應係自系爭林 地進入並施工,遂立即要求挖土機司機停工,且於109年12 月2日至現場時,雖未見挖土機但有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 第200-2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 文於原審亦證述,伊於109年11月30日前後數日,係受被上 訴人委請動用挖土機及人力除草,在被上訴人民宿正後方圍 籬處清出一條人可以走的路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 顯見系爭違規地點植被係於109年12月2日前後始遭人為清除 並壓實地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僱挖土機係以吊車吊入其 民宿花園整地後,再從花園後方進出至系爭土地,清除自系 爭農地及系爭土地崩落之土石及倒塌之樹木等語,證人被上 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固亦同此證述。但於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進一步詢問證人葉韶文相關施工日 數、人數、確切施工日期、範圍、總收取報酬若干等詳情, 證人葉韶文均以「我不記得」、「我們工程行施工我不會一 直在現場,至於現場工人施工怎麼執行,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不是一直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搪塞, 俱無法具體陳述,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有無迴護上訴人 之情,並非全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出證 人葉韶文之證詞,有配合被上訴人說詞之嫌,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查時,已坦承於109年12月2日僱用挖土機在系爭 林地施工,並帶同警方指出挖土機自系爭林地進入之具體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卻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且原審就109年11月30日前後,究有無被上訴人所僱以外之 其他挖土機曾在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施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僱挖土機係以吊掛,而非自系爭林地進出之方式施工,是 否真實可採?上訴人又係如何清運其所稱僱用挖土機於109 年12月2日所清除之土石、樹木等?均未加調查,亦未通知 實際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被上訴人所僱吊車業者及清運業者 等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予以查證釐清。原審就此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亦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簡上-13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玉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竊盜、水土保持法及非法清除 廢棄物等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受刑 人,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 見,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613字第1204 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侵占、竊盜、水土保持法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均 屬故意犯罪,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均相異 ,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 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 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邱玉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竊盜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2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5號

2025-01-23

TCHM-113-聲-161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 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 訴之聲明,於本院辯論時,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 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下稱原處分 )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 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新建水泥平台及既 有房屋整修,違規面積約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項 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年(未辦保存登記),依據建築法 第78條及第16條規定,傾頹朽壞及造價規模較小者,修拆改 建不用申請執照。本件原處分顯與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 3款有違。 ㈡、原告並未動用怪手等相關工具整地,有爭議之部分為通往屋 後之路徑,原為碎石底寬約70平方公尺,長約230平方公尺 ,84年已存在,並有相關照片為證,該平台並非全新開挖, 因多年傾頹朽壞長滿雜木,因邊坡風雨會有少量土方掉落, 水電包工修繕房屋,並在其上置放白鐵水塔提供生活使用, 將雜木藤蔓清除,房子與邊坡兩邊的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 固,防止土方及雜物之堆積影響房子磚牆安全,屬於原告對 自身產權土地及居住安全要求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公共安 全疑慮。另希望得以規勸,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經會同勘驗,現場有 擅自開挖整地,新增水泥平台等情,且原告坦承平台原來就 有(石梯為證),因整修房子將雜草清除,用水泥抹平加固。 且據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發現邊坡確有明顯開挖痕跡及擴大房 舍至邊坡空間,並非原告所述僅將雜木藤蔓清除,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規 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一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4、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5、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 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 願決定、裁罰基準附表、被告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及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函及 照片8張、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82、84至85、87至93、96至100頁) ,足認為事實。 ㈢、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 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 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 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 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變更原地形地貌。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 有原告土地權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訴願卷第44 、50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 坡地。而原告為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自陳其為 防止土方掉落,僱工將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固,且觀之原 告所提供其整理前之照片1與照片2及瑞芳區公所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7、88頁),在其整理之前, 其邊坡上有一水泥牆墩,而旁邊有土方堆積,並長有雜草, 而經原告整理之後,該處鋪上水泥平台,且將原本堆積之土 石挖開,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 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3開挖整地,並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 疑問。 ㈣、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該台階年分陳舊,可證明該處為平台 ,其並未開挖整地等情,但原告有將原本於該平台上之部分 土方及雜草清除,且做成水泥平台,已經符合開挖整地之定 義,縱使該處原本有台階而有平台,依該處原告整理之前之 狀況,仍有相當之土方及植披,原告如欲將該處之土方及植 披整除,恢復原平台之樣貌,依據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亦 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自不能以該處本為平台且僅為整理為由, 而得以就此免除其事前申請被告核定之義務。況被告除將該 處堆積之土方及植披移除外,尚有將該平台鋪上水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進而主張其並非開挖等情,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款規定,然 建築法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之建築安全性以及修繕、建設 等標準,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水土保持法,兩部屬於不同之 法律,不能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即認為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 反相關原理原則。再者,建築法第16條之規範,是免建築師 監造,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本身係規範免拆除執照之例外, 並非指對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得以免 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也就是說,建築物得 以免監造及免拆除執照,與該建築物在山坡上需整理整地之 情形下,亦須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被告核定。此二者屬不同法律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混 為一談。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剝奪原告身為所有人之土地權利,違反憲法 第15條之規定。但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予以限制,此據憲法第22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為水 土保持法第1條所規範,而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被告核定,係為確保上開目 的而設立之規範,其規範之能達成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顯失均衡,而於事前出具計畫書後,並未有受處罰之 規定,況且於未出具計畫書後,被告亦視其是否首次違反及 違規面積等情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不同之罰鍰,故本 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憲法之情。又原告另主張特別犧牲之補 償乙節,然本件僅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山坡地保育之 原因而給予相當之限制,難謂屬於特別犧牲。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書面勸導代替處罰。然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並無所謂先予勸導之規範,被告自無法自行以勸導之方 式代替罰鍰,且依據裁罰基準,原告屬於附表項次二之情形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無裁量給予原告勸導之空 間,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被告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合法,原告以上開理由聲明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簡-321-2025012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林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 蓮辦事處就本案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 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分樹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仳臨上開土地 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之記載,補充為「 仳臨上開土地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樹迄今,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之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 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8月13日台 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097030號函及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 000地號之會勘紀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含11 1年7月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部分聲請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 細影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登字第113000 3973號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鳳地測字第1130004316號 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位置測量記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9月20日台財產 北花三字第1134204438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歷年勘查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9頁、第4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5 至288頁、第3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本 案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11年4月27 日會勘發現被告占用、墾殖部分之土地,惟其仍持續占用本 案土地迄今,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 法益,仍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 ,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 ,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 論處,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後,再與被告進行協商,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本案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所指之「墾殖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協商內容及主文所示緩刑條 件已諭知被告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 分樹高並返還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於截幹後將喪失經濟上 收益之價值,被告已無從再行墾殖、占用,沒收即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 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 事處通知繳納使用前開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主文所示緩刑已附帶繳納公庫一定之金額為條件,該金額 已遠逾前開補償金金額,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

2025-01-22

HLDM-113-訴-4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中信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第349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中信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 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41361號函文認定被告疑涉違反水土保 持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山坡地 之開發使用行為,並要求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前 往現場勘查,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142942號 函文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先取得所有權 人之同意文件等資料,然迄至同年12月7日,被告始覆以:「… 因本基地地處偏僻,幅員廣大,雜草叢生,管理不易,造成部 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内,造成社會安全疑慮, 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 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 整理原有道路時,難免誤觸鄰地(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 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 無心之過…」,可見被告於農業局發函告知時,當知共同被告 呂昌橖已在新北市新店區松林段75、76、181、182、362、61 1、684、685、725、730、732、733、736、737、772地號等 1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路上的雜草清 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這張路線圖我可以提供,我是 按路線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 我的,證明是他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 …」等語,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租與本案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50、67、69至71、183至186、188、193、23 2、238、340至343、345至347、350、353、355、357、359 至362、530至542、603至611、684至690、726至729、732至 734等64筆土地(下稱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 碳綠能園區,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 有先用人力從大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 本案土地範圍,我接著用人力、割草機、小型怪手等去清路, 本案所涉之清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 也沒有先跟被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 低碳綠能園區開發案」等語扞格,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事理之常,證人呂昌橖上開證述已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呂昌 橖,確有共同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函覆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足可認定被告業已知悉共同被告呂昌 橖於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等語。然查,依被 告上揭回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因本基地長 年無人管理,造成部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內, 造成社會安全疑慮,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 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 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整理原有道路地時,難免誤觸鄰地 (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 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無心之過,敬請貴局衡酌情理 及實際狀況,依法酌處…」、「…僅是因多年無人管理,雜草 雜木叢生,基於安全理由,而將原有地貌整理出來,並無開 挖整地行為,詳情已陳明如上,不再贅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 088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僅知 悉共同被告呂昌橖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 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一節,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反覆表 示「未有開挖整地行為」等語,且其陳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節,亦徵被告斯時主觀上 認知共同被告呂昌橖所為並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是自難以上開函文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 是把路上的雜草清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是按路線 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 被告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088號卷第9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 :我承租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碳綠能園區, 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有先從大 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本案土地範 圍,我接著用人力及割草機等方式清理道路,本案所涉之清 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也沒有先跟被 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低碳綠能園 區開發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19頁),是其業已明 確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且其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是把路 上的雜草清除,被告請我清理道路」等語,並未明確指訴被 告有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且被告既已代理 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簽訂租賃契 約,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業已交付共同被告呂昌橖管理使用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約定如 何使用、管理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則依據一般交易慣例, 被告自無從干涉共同被告呂昌橖如何使用租賃物即松林段50 地號等土地,遑論與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相鄰之本案土地, 故難認被告有指示共同被告呂昌橖為開挖整地行為之動機及 權限,是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呂昌橖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而認 定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081-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所有坐落同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 (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管理者,前經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上之山坡地。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有違規開挖整地情形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等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0.03公頃範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 被上訴人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 訴人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通知其陳 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 行為,且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 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嗣因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水土 保持處理計畫送審,上訴人認有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再次 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 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 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及華醫 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 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裂,且邊坡土方部分崩塌,需土方 回填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同意訴外人劉某尋找合適土方 回填,劉某洽詢薛姓友人而由薛某尋得司機2人,於108年3 月29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 整修為高齡者照顧園區之整修工地,將校舍拆除後所產生未 經分類、包含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由劉某在場 接應車輛入內,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員警、旗山 區公所人員等當場查獲。然因被上訴人前雖為興辦華榮醫院 ,於83年間以華醫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旗山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嗣經解除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行為,亦 不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亦無 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原處分一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改 正屬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均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條第2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 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依此,於公、私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而為經 營或使用者,因此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有破壞水土資源、水 源涵養之虞,原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此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同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於從事此等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不得逕為此等有 危害水土資源之危險行為。水土保持法藉由此等事前命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監督並禁止未經審核率行危 險行為之規範,周全維護該法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前管制,重在水土資源 之保育,而非土地經營、使用權源之稽查。任何有意在山坡 地內從事上述水土保育危險行為者,不論其對土地有無合法 之經營或使用權能,均應於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以確保水土資源保育工作之周全。至於法律 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禁止,與上開水土保持法對水土保育 危險行為之管制,原屬互不衝突之規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也不當然以對水土保育構成危險之方式為之,本得期待任何 人除不得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外,亦不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即從事水土保育之危險行為。主觀有責而無權 占用他人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率行 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者,乃在有責情形下牴觸兩義務規範 ,並對不同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分別予以究責。否則,如認 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應對 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定, 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受水 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7日同意劉姓訴外人尋找合適土方,至系爭土地邊坡 崩塌處回填,劉某經洽詢友人尋得司機於108年3月29日前往 屏東縣一處工地,將含有土石、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當作土石予以堆置、掩埋、整平,面積約 291.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命於108年7月30日前 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一所命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既有意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參照前開說 明,此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土地使用行為,即屬有破壞水土 資源、水源涵養之虞的危險行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均應在此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但被上訴人卻同意他人逕 行上開堆積土石之危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行為,即已故意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知悉 堆積之土石乃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否,其情節是否另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均不礙被上訴人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責任之 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責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 發利用行為,且限期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以資改正,並因被上 訴人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就此再次違規情形,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於法 無誤。原判決依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逕認其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並以 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437-202501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原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杰 被 告 魏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附民-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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