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
示A貨櫃一(面積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面積14.66平方公
尺)、C貨櫃三(面積8.69平方公尺)、D水塔(面積11.61平方
公尺)、E1作物(面積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面積3.16
平方公尺)移除,及將前開坐落土地淨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移除第一項所示之物並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4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2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
、水塔、貨櫃物、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
部移除,並刨除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
28元(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
之訴及原起訴係同一原因事實,係於複丈實際占用面積後而
調整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應將嗣所新鋪設之砂石
地面移除及清空返還原告之部分(即如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圖示H、I部分,217頁),其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內容詳如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複丈日期113年7月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圖示A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
平方公尺)、C貨櫃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
尺)、E1作物(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
)所示,並於圖示G1上鋪設水泥地(23.96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全部移除,並刨除G1
部分所示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不當得利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3,7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下同),並以公告現值之8%計算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1.66個月即112年10月11日至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172元(計算式:3,700元×
224平方公尺×8%×1.66/12=9,172元),另應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525元(計算
式:3,700元×224平方公尺×8%×1/12=5,52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貨櫃一、B貨櫃
二、C貨櫃三、D水塔、E1作物、F1咖啡樹全部移除,並刨除
圖示G1水泥地,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17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農作
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1/6持分
,並於104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363號、332號、331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102年間本
於所有權人身分開始耕作,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
設備、果樹等均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時,對被告種植採收之事實早已知
悉。嗣原告於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拍賣
公告上明確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上
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另就附
圖G1部分之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
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曾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護,另台
電亦曾因埋設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原告請
求被告刨除該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聲明被告移除之農作
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原告應證明挖除之可能性,
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查,堪認為實(本院第14頁)。又如附圖所示A
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平方公尺)、C貨櫃
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尺)、E1作物(153.7
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G1水泥地(23.96平
方公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5至189、196至1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就附圖所示A貨櫃一、B貨櫃二、C貨櫃三、D水塔、E1
作物、F1咖啡樹部分,自承為其所有、耕種(本院卷第128頁
),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被告雖抗
辯: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又依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應自行解決上開地上物之占有法
律權源」,所謂拍賣不點交係於交付系爭土地前,被告依據
民法第373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利益及危險,亦即被告
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
利等語。然查,民法第373條係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僅係在規範關於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
前及後,利益及危險由何方承受負擔之分配,與本件被告是
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完全無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73
條其有權種植,並無所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至被告另抗辯移
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挖除果樹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所為判斷者為
於私權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於被告所
指移除土地上農作物時,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院卷第105頁),係關於實際移除
時是否有行政法上之相關水土保持義務、應施作水土保持,
然並非是判斷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B、C、D、E1、F1,共計200.29平方公
尺(計算式:8.44+14.66+8.69+11.61+153.73+3.16=200.29)
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圖示G1部分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然經被告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
即已存在,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
護,台電亦曾因埋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等語
。查依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否認現存之G1水泥路面為其所鋪
設,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現就該水泥路面有管領、處分權。
又原告雖提出G1部分於101年6月、103年1月、111年11月之G
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能知悉該部分原先為
泥土地嗣變更為水泥路面,尚未能知究為何人所鋪設。再G1
部分附近區域固為被告用以種植農作物等,惟該水泥地為在
馬路旁之開放空間,除上開GOOGLE街景圖外,亦有本院履勘
時所拍照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按。復參酌被告上
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台電有
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等語,則目前附圖圖示G1之水泥路
面究否可認為係在被告之管領下、被告有處分權,確屬有疑
,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
圖示G1部分上之水泥地刨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
,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圖示A、B、C、D、E1、
F1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112年10月1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
前述部分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圖G1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耕地地
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又該項
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已如上述。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設置貨櫃屋、水塔及種植農作物等占用系爭土地,
坐落於山上鄰接道路,距山下清龍宮之立牌尚有約1分鍾之
車程,另經原告陳明此處無公車站牌,未有公車經過,需開
車前往等情,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及本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150、153、187至189頁),
則該處無法經大眾運輸到達、尚屬不便,非屬城市中心區域
。綜以上情,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
為78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200.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基此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316元(計算式:200.29㎡×784元×6%×51/365=1,
316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785
元(計算式:200.29㎡×784元×6%÷12個月=785元)。又原告就1
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尚無從
認為被告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
182條第2項參照),自無從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計算。據上,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農作物移除,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TPDV-112-訴-584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