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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王詩蓓 訴訟代理人 林昊璋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仟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 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前因經濟上遭逢困境,於網路上看到被 告可協助辦理信用貨款等訊息,因此與被告聯繫,並詢問伊 是否能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不 斷稱會協助原告製作金融規劃整合企劃書,其中內容主要係 美化原告之信用條件,包含包裝原告之工作能力、還款能力 、調整負債比等資訊,以替伊協助申請辦理信用貨款,並要 求原告須簽署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委託 書)。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因急需用 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並深信被告會確實替伊辦理信貨, 始願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書,孰料簽約之後,被告 卻突然表示因原告負債比過高,無法為伊申辦信用貨款,需 伊提出房屋作擔保以辦理房屋貸款云云,並要求原告給付系 爭委託書所約定之10%手續費亦即10萬元云云,原告並未同 意。若原告一開始即同意以房屋作擔保借款,其大可自行向 銀行辦理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協助,並花費高達10萬元之服 務酬金?況被告未替被告辦理任何信用貸款,卻仍持原告先 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係以詐欺行 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已不存在。㈡縱認系爭委託書有效,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因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係於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時始 發生,本件被告迄今為止,根本未替原告辦理信用貸款,違 論提供核准證明並提供予原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原告請求應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委託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交付系爭委託書予原告審閱,而原告在有充足審閱時 間,且簽署完畢後寄回給被告留檔存證,依系爭為委託書第 1條約定:原告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 其他法人」、「自然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 ,被告以房貸方式送件並無違反合約精神,且從雙方LINE通 訊紀錄對話,原告知悉被告以房貸方式去進行辦理貸款。原 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系爭委託書為被告傳真給原告 自行審閱簽署,若原告對委任書有疑應又怎麼會同意簽署此 契約並寄返給被告呢?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非事實。 ㈡再者,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已開始委託事 項後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仍應給付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授權 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依系爭委託書原告約定之 授權金額為10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10萬元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擔保之擔保債權仍應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義務。   ㈢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委託關係。   ㈣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原告仍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   酬,是否有理?     六、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亦即原告以詐 欺撤銷訂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急需用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而委請 被告替其辦理信用貸款,始同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 書,然被告事後竟提出以房屋作擔保以辦理貸款,應屬詐欺 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度1至 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宜‧‧‧等 語,是依上開約定,當初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務是辦理借款, 並未限定係信用貸款或限定不能要求原告提供擔保物作為借 貸之條件。是此,原告主張委託事項限於信用貸款云云,要 難採信。  ⒊再者,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當 時有請原告提供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當時係回覆:先 生尚未回覆等語,亦即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質疑為何要提供 房屋權狀一事,甚原告事後回覆被告,其不願意再負擔其配 偶之債務等語。是此,原告不同意繼續辦理貸款之理由,係 因為不願意代其配偶負擔債務,並非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 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認被告違反當初兩造約定,是被告自無原 告指摘允諾僅辦理信用貸款即屬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因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 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原告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酬金 ,是否有理?(包括系爭委託書第3條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 效之情?)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 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之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2款及第4款分別約定: ⑵於被告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 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原 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並經被告收受通知後,原告應 於通知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本契約第一條授權 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金。且被告無庸返還第2條第一 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⑷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 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 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 告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 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 給付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由該 條款可知,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仍終止契 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而已。另參以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文,則系爭委託書第 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 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 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 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 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 願意繼續辦理貸款,並有上開通話紀錄可參。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有以書面終止系爭委託書之證據,是本件應不符合系爭 委託書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約定之性質為 服務報酬金。然查,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 度1至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 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 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 後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 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 款之證明並通之原告,原告於收受通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 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 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 %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 原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 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委託書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 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 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係雙方 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委託書既經終止, 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 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   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於11 3年7月7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 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 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 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 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 ,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原告僅 提出其製作原告進件表單(見本院卷第105頁),觀之上開 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 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 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 分,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王詩蓓 113年7月3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724-2024123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34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債 務 人 李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心瑀所有對第三人精聯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其他債權、對第三人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對第三人弗珥仕工作所之出資額,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係在士林、桃園、臺北及臺南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桃園、臺北及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ULDV-113-司執-52234-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2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楊家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票-16412-202412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奕瑲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13 年7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2524-202412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依錚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簽發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需用款項,而委託相對人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相對人提供之貸款管道,聲請人覺不合適而 不想辦理貸款,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 第196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 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其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 獲終局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雄簡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係重複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9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政宇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具有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之委託契約書 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69-202412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姚民峰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姚民峰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12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66元【計算式:40,000+66(計算 式如附表)=40,066】,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4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21日 (12/365) 5% 66元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7號 原 告 陳名傑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 度司執字第18536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3,544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 1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0

TPEV-113-北簡-12207-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0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趙姿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票-15650-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25號 債 權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債 務 人 林閎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2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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