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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芝君 被 告 林諺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簡附民-8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樂平門市」外,販賣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 昌文,潘昌文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與朱 晉廷,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 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44頁 、第63頁),核與證人潘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3至87頁),並有潘昌文指認朱晉廷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朱晉廷與潘昌文(暱稱:閉關中)113年5月25日TELEGR 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5 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向上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 為2萬1000元,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之價額 則為2300元等情(見偵卷第39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確有獲得利差,足見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與證人潘昌文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建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王 建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到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45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至256頁) ,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他人販賣毒品,而是因自己有吸食,多的再拿來賣給他人, 本案是因為朋友介紹,吸毒朋友互相的心態賣給證人潘文昌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兩次減刑, 刑度還是太重,希望以刑法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非甚重,況 其本案要無任何不得已之情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毒品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 復考量其本案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危 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3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訴-181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 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盧燕俐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 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名義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 H8」群組 及下載「嘉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 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款。丁○○即與「 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 「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 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 、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南市某 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丁○○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為蔡哲宇,照片為丁○○本人),以表彰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造之 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及 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 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 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 第24頁、第47頁、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1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1661號)、查獲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丁 ○○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 片、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 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 我收據。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 金儲值收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 警察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 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 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2.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 」、「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吉娃娃」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 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嘉源投資有 限公司」、「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 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 事實,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 所刻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 印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未告知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本院於審理時業當庭提示該證據予 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 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據被告供稱為其他詐欺收款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 工賺得(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壓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將工作證交給我,我收下後放在機車前面的 置物箱,並準備從機車的座墊底下的置物箱拿出假鈔,警察 就衝上來了。準備將假鈔拿出來時埋伏的警察就把被告壓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則 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尚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 手,自難認其已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嘉源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耳機 1付 4 印章 1顆 5 收據/憑證 8張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6 委託書 1張 7 空白現金收據 1本 24張 8 現金新臺幣 ①3萬2000元 ②7000元 均已入國庫

2025-03-18

TCDM-113-金訴-4375-20250318-3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瑞青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簡附民-6-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請從輕判決」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 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 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 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前晚喝酒導致第2天酒氣未消即送女兒上課,已深深意識自 己錯誤,那天之後即開始戒酒,對蘇小姐也積極承擔維修機 車及醫藥費補償。又太太係大陸地區配偶,沒有工作收入, 自己薪水要養父母和女兒,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負擔 不起,保證不再酒駕。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 定刑度中極輕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併予審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交簡上-15-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易璇 被 告 周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簡附民-475-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晴渝 受 刑 人 洪芷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晴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晴渝因受刑人洪芷昀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 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 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 ,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 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 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 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 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繳納 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 保人亦未能督促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3份、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具保人自己 雖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 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 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 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 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娟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玉娟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 於受刑人之住所、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受刑人林玉娟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10號

2025-03-12

TCDM-114-聲-46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光 具 保 人 余泉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泉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余泉 盛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偵45422卷第201至20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經查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 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 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2-訴-22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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