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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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宗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佳安即張美萩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蘆洲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存款 債權,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 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3573-202411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08

TYEV-113-桃小-1627-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72號 債 權 人 江宗翰 債 務 人 傅金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472-202411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李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葛○理財 教育有限公司(下稱葛○公司)訂購贏家波段交易法教材,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3,067元(下稱 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茲因葛○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 權讓與伊,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 延利息;又被告聲請退貨時間已逾7天,被告主張解約實無 理由等語。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葛○公司向伊保證學會炒股秘笈,伊去年7月開始 學習波段交易法,學習2個月後學不會,於去年12月跟葛○公 司主張退貨,但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葛○公司訂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採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36,800元,分期期數為12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3,067元,惟被告僅繳2期後即未再繳款,尚 欠30,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為證(卷17至18頁,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書),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係自葛○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 權,此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第1點即明(本院卷17頁 ),被告自得以對抗葛○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葛○公司確有交付相關 課程給被告,此經被告當庭提出葛○公司交付之拇指碟並表 示自己學不會炒股秘笈等語甚詳(本院卷69至70頁),是葛○ 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且被告並未主張葛○公司交付之商品有 瑕疵,縱認有該主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之瑕疵存 在,且被告復未證明葛○公司曾向其為保證一定學會炒股之 意思表示,其所辯自難採憑。 ㈢又系爭分期付款書第8條約定:「如為訪問、傳真、通訊或網 路等交易之消費,且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情形時,您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 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須保持包裝完整),以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您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 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如您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 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 物之危險自您占有標的物時起,由您自行承擔。(卷18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尚得於7日內無需理由解除契約,惟 被告未能舉證其曾於領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或將商品退回,要難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即利息部分,起算日應為當期應收款 日112年12月25日之翌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付款,雖經本院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然就原告主張 之債權金額並未受駁回其請求。本院衡量上情,仍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EV-113-花小-625-202410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雯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 )訂購會費(月費1至3年),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3,8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計12期, 每期繳款金額6,150元,嗣寰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迄今仍積欠36,900 元未清償等事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事項、繳款明細 、健體課程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9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被告以零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寰邦公司「Routine Fitn ess健身房」48堂健體課程,課程合約原於112年5月19日到 期,被告與寰邦公司已於112年4月21日展延合約至112年10 月10日,惟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倒閉,被告剩餘24堂健 體課程尚未使用,價值36,900元,自無庸給付,另被告得依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6點 規定向原告申請止付寰邦公司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 及依第13條規定可歸責寰邦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 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展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形式上為真正,惟觀諸被告提出其他展延申請書,均係寰 邦公司教練人員直接在其上簽名生效,而原告為承辦寰邦公 司分期付款業務,於本院亦陳述其他會員未見過有寰邦公司 大小章之展延申請書,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提出展延 申請書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提出展延申請 ,經寰邦公司審核通過展延至112年10月10日,並同意確認 被告剩餘36堂課程(即被告已使用12堂),依健體課程合約 書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則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寰邦 公司停止營業時,依約至少應使用28堂(即已使用12堂,加 上112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計2月共16堂),就此範圍 內自應負給付價金義務。依此計算,被告應依約給付43,036 元(計算式:每堂1,537元×28堂=43,036元),扣除被告已 付36,900元,尚應給付6,136元(計算式:43,036元-36,900 元=6,1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3-士小-843-20241028-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金祐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金祐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真意,   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13萬元為 賠償總額,除已賠償給付4萬4,000元外,尚餘8萬6,000元未 給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被告自113年11月10起,每 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調解成立, 迄今已支付4萬4,000元、尚有餘款8萬6,000元尚未支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被告為附 條件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 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庭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典當詐欺取得之機車後所得款項7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13萬元, 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被告金祐興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4,000元款項外,餘款8萬6,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金祐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興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繳納車貸之經濟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表示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7,364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 15年1月2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致仲信資融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金祐興有還款真意,而同意金祐興申 請分欺付款,並將機車款項撥付予鼎泰公司,金祐興因此詐 得上揭機車。嗣金祐興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該機車後,旋 於111年12月13日,將上揭機車以7萬元價格典當予喜來登當 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因金祐興完全 未繳納貸款,仲信公司發現該車過戶他人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祐興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購買上開機車,後將該機車典當、未繳付車貸,而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可能無法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本案購車貸款後,從未支付貸款之事實。 3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應收金額及已收金額列表 被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3月19日北士監單士一字第 1130048130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⑴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由被告以7萬元典當與喜來登當舖。 ⑵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19日由被告過戶予喜來登當舖,於同日由喜來登當舖過戶予案外人林怡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本案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利,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足認其對本案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28

PCDM-113-審簡-1369-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0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江宗翰 債 務 人 王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為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經查前揭支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3403-202410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黃婉庭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15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11日,其餘不 變。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機車,並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5360元,並約 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分36 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8760元;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 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款項後即未再繳 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萬15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頁、第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CPEV-113-竹東簡-156-2024101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呂偉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2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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