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雯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
)訂購會費(月費1至3年),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3,8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計12期,
每期繳款金額6,150元,嗣寰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迄今仍積欠36,900
元未清償等事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事項、繳款明細
、健體課程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9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被告以零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寰邦公司「Routine Fitn
ess健身房」48堂健體課程,課程合約原於112年5月19日到
期,被告與寰邦公司已於112年4月21日展延合約至112年10
月10日,惟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倒閉,被告剩餘24堂健
體課程尚未使用,價值36,900元,自無庸給付,另被告得依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6點
規定向原告申請止付寰邦公司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
及依第13條規定可歸責寰邦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
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展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形式上為真正,惟觀諸被告提出其他展延申請書,均係寰
邦公司教練人員直接在其上簽名生效,而原告為承辦寰邦公
司分期付款業務,於本院亦陳述其他會員未見過有寰邦公司
大小章之展延申請書,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提出展延
申請書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提出展延申請
,經寰邦公司審核通過展延至112年10月10日,並同意確認
被告剩餘36堂課程(即被告已使用12堂),依健體課程合約
書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則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寰邦
公司停止營業時,依約至少應使用28堂(即已使用12堂,加
上112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計2月共16堂),就此範圍
內自應負給付價金義務。依此計算,被告應依約給付43,036
元(計算式:每堂1,537元×28堂=43,036元),扣除被告已
付36,900元,尚應給付6,136元(計算式:43,036元-36,900
元=6,1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小-843-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