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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與吳建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别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月29日9時51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陳仁豪與不知情之友人汪豪傑合資購買,下稱本案黑色 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 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分別徒手竊取由王源昌所 管領,劉秉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張孟涓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黃陞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吳建進將上開觸媒 轉換器3個放置在本案黑色小客車後座後,即自行步行離開 現場。嗣經王源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3日凌晨5時5分許起至同時15分許,由陳仁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租賃小貨車)搭 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仁豪 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停放該處江書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吳 建進將之放置在本案租賃小貨車上,並搭乘陳仁豪所駕上開 車輛離去。嗣經江書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源昌、江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豪(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3日,曾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 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 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另我雖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行竊云云。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111年4月28日,在新北市○里區○ 道○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源昌所管領,劉秉 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孟涓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黃陞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 不諱(見偵22328卷二第33頁;偵緝卷第147頁;審易卷第 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22328卷一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里區○道 ○0000號旁空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4 月28日本案黑色小客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2328卷一第41至46、52至53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先於偵查中供稱:(問:111年4月2 9日上午9時51許,有無到新北市○里區○道○00○0號旁空地 偷停在該處車輛的觸媒轉換器?)我有去那個地方,是被 告開一台黑色車子帶我去,被告說停車場的車子有人欠他 錢,叫我把車子的排氣管弄斷,我再把觸媒轉換器拿出來 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開車把我放在該處,我拔完之後再打 LINE通知他來載我,當時偷走3個觸媒轉換器等語(見偵2 2328卷二第3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承 認犯罪,帶我去偷竊的都是被告,因為兩次的地點我都不 熟,被告知道我要去竊取觸媒轉換器,因為是他教我怎麼 拔觸媒轉換器的,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去教訓他,拔 下來的觸媒轉換器都是被告拿走了,我在拔觸媒轉換器的 時候,被告都是在附近等我。那時候被告叫我再去做,我 覺得不對,就跟他吵架,被告載我去之後車子有壞掉停在 偷竊地點,後來我就走路回家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1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 我有至新北市○里區○道○00○0號空地,進入他人3台自用小 貨車,竊取觸媒轉換器各1個,當時我是坐被告開的本案 黑色小客車過去,被告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去拔觸媒轉 換器,被告知道我有把觸媒轉換器放到車上後座,車子有 在偷竊地點拋錨,他就跟我吵架,我就用走的先離開,離 開時,3個觸媒轉換器還在被告車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12至115、117至118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 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里區○道○00○0號旁空地,由其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將之 放置在本案黑色小客車後座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 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焉有可能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 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 號旁空地云云。惟查:    ⑴本案黑色小客車為被告與案外人汪豪傑共同合資購買, 平時該車及鑰匙均寄放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使用乙節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2328卷一第25 頁),核與證人汪豪傑與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22328 卷一第17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 參(見偵22328卷一第109頁),足認本案黑色小客車確 均為被告所駕駛。    ⑵復被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曾在新北市八里區 搭載吳建進,且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月28日23時44 分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間有多次於案發地點附近徘迴之 情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232 8卷一第45至46、52頁);參酌本件竊盜犯行於111年4 月29日為警方查獲時,本案黑色小客車即停放在案發現 場乙節,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偵22328號卷一第 44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上開證稱其係搭乘 被告駕駛之本案黑色小客車至案發地點,由被告在車上 把風,其下車行竊,嗣後本案黑色小客車拋錨,其自行 走路離開案發現場等情為真。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⒋另查,證人楊政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秉韋於111年4月2 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至新北市 八里區長道坑,到那邊與吳建進聊天,聊一下後吳秉韋就 把我載走了,當天吳建進是給誰載去我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至127頁),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27分許,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 吳建進;案外人吳秉韋於同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政偉,二車於同日22時6 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會合後,被告及吳 建進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開往 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返回至新北市 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等情,有111年4月28日本案黑色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22328卷第45至51頁);佐以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 月28日23時44分許至同年4月29日凌晨有多次於案發地點 附近徘迴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王源昌係 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始發現遭竊情事乙節,可 知被告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案發地點行竊, 時間應係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4月29日9時5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4月28日晚間10 時14分許,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3日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進下車並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告訴人江書銘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書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2373卷第13至14頁),復經經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偵22328卷二第33至3 5、55至57頁;審易卷第8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照片、111年5月3日本案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 監視器畫面擷圖、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9月19日八里分駐所警 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2373卷第49、51、55、67、 93至94、98至103頁),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先於偵查中稱:111年5月3日我記得 我有偷3部貨車,我各偷到1個觸媒轉換器,被告除了開車 載我去之外,還有把風,被告都在車上等我都沒下來,我 東西偷了就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些人跟他有仇,叫我去 幫他拿,除被告與我共犯以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 偵22328卷二第55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 年5月3日被告載我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竊取1台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我下車偷竊時,被告 沒有下車,但被告知悉我下車偷竊,也有看到我將觸媒轉 換器放到車上,事後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搭載我離 開,觸媒轉換器仍放在被告車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 2至119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 載其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其下車並 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告訴人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乙事,被告係知情並參與部 分前後供述均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焉 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吳建進要去行竊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政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賃小貨車為我、被告 及鄭翰揚一起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上的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我的名義所租賃,租 賃後皆為被告在使用,我並沒有使用過該車。之前我與 被告、綽號「神經」(即同案被告吳建進)聊天時有聽 過,他們倆人一起行竊時,是一個人竊取觸媒轉換器, 另一個人則在現場把風。我有詢問過他們為什麼要竊取 觸媒轉換器,他們表示觸媒轉換器轉賣的話價錢很好, 因為我與他們兩人都是朋友,也不方便多說什麼等語甚 明(見偵2373卷第27至33頁)。    ⑵復依前引之111年5月3日本案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凌晨1時25分 許、1時26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吳 建進,且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自本案租賃小貨車駕駛座下車查看欲行竊 之車輛;復由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自 本案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後,隨即將竊得之觸媒轉換 器放於本案租賃小貨車後車斗等情無訛,顯見被告對於 同案被告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 轉換器1個乙事知情並參與其中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搭載同案被 告吳建進前往行竊地點,分別由同案被告吳建進行車並下手 行竊,被告則均在車上把風,足徵被告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同案被告吳建進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建進就上開4次竊 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竊盜行為,具有時空 上密接關係,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 3個分別屬不同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22328卷一第10頁),而不同車輛車主本不 相同,被告行竊3台車之觸媒轉換器,當知被害人均不同, 是被告此部分係對不同之被害人而犯,並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其先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 自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 認,容非可採。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 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月9日入監執行; ㈡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 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應於106年1月9日接續上開㈠所示3罪執行,於106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王源昌、江書銘及其他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抓 魚,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 盜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 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9G-3625號、AJG-5511 號自用小貨車、BLD-8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共4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 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 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 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 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 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易-2115-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顏廷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淑華、顏廷洋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蔡淑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廷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陽光街92巷25弄口欲左轉彎,本應 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廷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蔡淑華所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顏廷洋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顏廷洋、蔡淑華均人車倒地,蔡淑華因而受有 右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顏廷洋因 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蔡淑華、顏廷洋於肇事後,均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淑華、顏廷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蔡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被告蔡淑華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顏廷洋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顏廷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顏廷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本案T型路口有減速,惟過了本案路口三分之二,被告蔡淑華騎乘機車衝出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蔡淑華及其車輛所致本件車禍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蔡淑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顏廷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顏廷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淑華、顏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至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交易-841-20250114-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0662號),因被告2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鳳、陳世豪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碧鳳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世豪於 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呂碧鳳與 告訴人蔡伯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查被告呂碧鳳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呂碧 鳳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駕駛汽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等因各自之疏未,而造成告訴人蔡伯藩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呂碧鳳亦受有傷害,考量被告呂碧 鳳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世豪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雖曾與告訴人蔡伯藩調解,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呂碧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49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呂碧鳳於112 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伯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呂碧鳳、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呂碧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 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 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 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伯藩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呂碧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本署偵辦、蔡伯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碧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其機車先撞到伊的機車,伊先倒地,告訴人再倒地,其係被自己的機車所壓傷等語。 2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碧鳳及告訴人蔡伯藩係因其在案發地點停車才發生本件車禍,渠等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門市送貨,伊送完貨經過路口才看到渠等已發生車禍等語。 3 告訴人蔡伯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碧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45969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66號) 1、證明被告呂碧鳳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世豪就本件車禍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惠康診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碧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碧鳳、 蔡伯藩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碧鳳於肇 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交簡-36-20250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麗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琬英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張麗姝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家樂福超 市臺北中坡南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張琬英向 興盛復健科診所借用、置放在該店門口置傘架之黃白色相間 雨傘1把(上有「永慶房屋」字樣,價值不詳,下稱本案雨 傘),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琬英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麗姝於113年8月10日21時5 0分許到案說明之同時查扣本案雨傘(業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琬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琬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與沿線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雨傘,業已歸還告訴人張琬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46-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蔡佩蓉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喬松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康是美雙 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ANCOME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1瓶(價值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蔡佩蓉發覺前開商品遭竊,即調閱該 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通知喬松林到 案說明並查扣前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113年8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3837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前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蔡佩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51-20250113-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茂崑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15時2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旁宏國大道城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機電副理林茂崑所管 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PVC5.5平方電線、PVC2.0單心電線、 PVC8平電線1批(均已返還),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該工 地保全上前檢查,發現曾少華隨身包包內藏有上開贓物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茂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原簡-52-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陳誠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臺北市 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1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重慶北路4段49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 應該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行車不應超速行駛,以避免可能之 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誠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重慶北路4段 4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見狀煞避不及 ,被告陳誠駿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告張凱翔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被告張凱翔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並撞及站在該處屋 簷下講電話之告訴人HOANG THI LAM(黃氏林)右腳,致其 受有右側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HOANG TH I LAM(黃氏林)告訴被告張凱翔、陳誠駿過失傷害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946-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志成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志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富登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名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14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道路外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適有張富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台五路1段143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轉進入新台五路1段143 巷時,張富登見狀為閃避上開機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志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上開時間騎到那個地方,但沒有發生車禍,當時伊尚未到巷口,但 伊有看到對方,所以已經停下來了,是對方車速過快才自摔,與伊無關,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0 告訴人張富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富登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48-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告訴 人謝沅澄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轉彎弧度不得過大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欲右轉北新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弧度 不得過大,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北新 路往淡水方向車道,適有謝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 閃避陳昱辰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謝沅澄自摔倒地 ,並受有踝部擦傷及挫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沅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沅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8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駛車輛轉彎弧度過大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7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汪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許至同月27日21時31分許間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兇器),擊破毀損高鳳貞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逃逸; 嗣因高鳳貞於同月27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物品,遂報 警處理,由員警採集該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開關、副 駕駛座椅背拉桿、經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之 照後鏡表面之DNA-STR,送驗結果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 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去 過案發地點,況本件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竊案,若係伊 所為,該車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且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難認本件竊案係伊所為;又伊前雖有竊行, 然只要10秒就可以打開門鎖,不需要打破車窗,且伊無小孩 ,不須竊取車內小孩衣服,本案非伊所為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於111年7月20日21時許將母親 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北投區知行路36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嗣於同月27 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窗戶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等語在卷(111年度 偵字第24530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前 幾個月,因車內原本裝設的照後鏡鏡頭有問題、接觸不良, 故伊將之拆下置換裝設新的照後鏡,舊的照後鏡拆卸後一直 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從未拿出車外,平日伊開車外 出也會將車門上鎖,伊鎖車後並會拉車門確認,案發前的車 門鎖功能正常,案發時副駕駛座椅背被打平往後翻、車內物 品翻動雜亂都不是伊弄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又本案經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侵入、副駕駛座椅背打平,合 理懷疑竊嫌侵入副駕駛座位置後,打平副駕駛座椅背、翻動 手套箱等處,且在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手套箱開關(副駕 駛前方處)、照後鏡(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等三處 之表面確均各採獲DNA1件,併為免採集之DNA數量不足,乃 以同枝棉棒在前開三處一同採集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 所附現場相片、該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 0506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5至98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1 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11至113、153頁);是以現場勘 察所見遭竊車內財物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 破、副駕駛座椅背經人刻意打平後傾、車內物品經翻動紊亂 而有遭竊之情,佐以員警確於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副駕駛 座前方手套箱開關處、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 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DNA,堪認本案係由竊嫌持不詳物品, 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接觸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而 將椅背打平、翻動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併竊取車內財 物,因而於前開各處留下DNA。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人員就被害人高鳳貞3H-2612 號汽車財物遭竊案,針對汽車內遭竊嫌碰觸之照後鏡、手套 箱開關與椅背拉桿表面,使用尼龍棉棒採集DNA,送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尼龍棉棒檢出一位 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刑事局DNA資料庫比對,發現與盧汪 文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本案尼龍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亦來自涉嫌人盧汪文,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 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乙節,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2605號函所 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簽呈等在卷 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5、59至64頁),是以本件 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 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 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 75乘以10的負17次方,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揭拆卸 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車門且 均上鎖等語如前,苟非被告確進入該車內行竊,前開車內3 處何以均採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被告否 認毀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本案於遭竊車內財物之自小 客貨車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 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等三處,確均 採獲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 的負17次方等情,事證如前,被告以本案若係伊所為,該車 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云云而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又 本案現場為較人煙稀少之道路,未發現監視器等情,有前揭 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周遭相片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7、71至96頁),是雖本案未有被告行竊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然此係因案發現場周遭較為偏僻,原未設有監 視錄影設備蒐證所致,惟本案既於失竊車內財物之自小客貨 車內多處採獲竊嫌之DNA且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自足 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以本案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失竊車內財物之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未採集到被告DNA云云否認犯行, 自無足取;又有無開鎖技能而無須採取以不詳物品擊破車窗 之行竊手法、是否因無小孩而無竊取小孩衣物之行竊動機, 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置辯,容 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不詳物品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 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 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 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 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 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㈠原審雖以警方採自案發現場之尼龍棉棒上固檢出被告之DNA, 然被告的DNA究係自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採 得,抑或自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照後鏡採得,實難 認定,且該照後鏡並非固定於車內,係置於副駕駛座門內腳 踏墊處,即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亦難排除警方所採集到之 被告DNA係他人故意將沾有被告檢體之照後鏡丟於系爭車輛 內,或讓不知情之被告碰觸該照後鏡後再丟於車內之可能, 自難僅以本件警方採集之檢體經比對為被告DNA,即認其有 本件毀損、竊盜等犯行,因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 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 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 鏡處,確均採獲被告之DNA,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 揭拆卸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 車門且均上鎖等語如前,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自小客貨 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7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5萬元許、未婚、無 小孩、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說明  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證 人高鳳貞指述及證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自小客貨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未據 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㈠ 衣服袋(價值約6000元) ㈡ 現金500元 ㈢ 開鎖工具1批(價值約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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