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蔡佩蓉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喬松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康是美雙
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ANCOME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1瓶(價值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蔡佩蓉發覺前開商品遭竊,即調閱該
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通知喬松林到
案說明並查扣前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113年8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3837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前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蔡佩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55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