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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0號 原 告 李資發 被 告 盧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勲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 二樓下客區(嘟嘟房停車場旁),行經同向三車道,往右偏 向(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不慎 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之損失,以及無法營業之 損失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㈡被告則以:  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據其提出全盛汽車修護廠出 具之委修單,估修項目為前保桿(零件)、左前大燈(零件) 、水箱架校正(工資)等,及前保桿塗裝(工資)等費用,共 計7,000元,惟該估價單上另記載「材料費10,700元」,然 依原告提出之零件寄存單顯示,前保桿零件金額、左前大燈 零件金額2,500元,該二項購買金額共計6,000元,此即與原 告請求之「材料費10,700元」顯非相符。再者,原告自行購 買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 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 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 箱(精)2L、水箱等零件及乙排拆裝工資等費用,共計32,200 元,對照全盛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委修單,及本件事故雙方車 輛撞擊情形,即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 碰撞,上開維修項目與金額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受損範圍。 又原告未據其提出車廠出具之維修工單、施工及完工照片及 已支出維修費用(工資部分)之收據或發票,以資佐證該車究 否有維修之事實。且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再原告固提出 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記載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 收入約1,800元左右,惟原告應扣除系爭車輛停駛期間減省 之相關成本費用,且原告亦應舉證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實際投 入營業日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台 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 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6,200元,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其中永協興汽車水箱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3,800元(本院卷第25頁),顯與全盛汽車修護廠出 具委修單之維修項目重複,是原告此部分應為重複請求,應 予扣除,則零件費用應為34,000元、水箱精400元、工資及 烤漆費用為8,000元。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 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112年4月27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3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 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8,000元、水箱精4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800元( 計算式:3,400元+8,000元+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⒊然系爭車輛乃係由全盛汽車修護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 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 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寄存單及委 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 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 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 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 、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 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箱(精)2L、水箱費用之維修非必 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 收入為1,800元,受有4,2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寄存單、委修單為證(本 院卷第29頁、第15至23頁、第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然參酌系爭車輛 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 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認系爭車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 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 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8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 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時113 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0,000 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 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3/30=3,000),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00元(計算式 :11,800+3,000=14,8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 有行至同向三車道,由臨停下客區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 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440元 (計算式:14,800元×3/10=4,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3890-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 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零叄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張○○)、相對人丙○○分別為聲 請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父母,經核閱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自明。茲甲○○先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請丙○○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635元,嗣乙○○另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請求丙○○返還其所代墊甲○○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之扶養費。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扶養事宜,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合併審理與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乙○○與丙○○於102年12月2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雖未約定丙○○ 應給付甲○○之扶養費數額,惟丙○○既為甲○○之母,自應對甲 ○○負扶養之責。詎丙○○於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甲○○ 現為國中生,成績優異,有補習費、安親班支出及學雜費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且甲○○自113年5月起,已不符合高 雄市中低收入戶與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該扶助與補助資 格之取消,無異加重乙○○、甲○○之家庭負擔。準此,為利甲 ○○生活品質與就學所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 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 應負擔半數之12,635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給 付甲○○任何扶養費,而甲○○所需扶養費俱係由乙○○所墊付, 故乙○○自得請求丙○○返還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 ,合計129個月之代墊扶養費1,032,000元【計算式:8,000 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甲○○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甲○○為乙○○、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乙○○並為甲○○之主要照顧人。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4 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3630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甲○○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惟對 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以,甲○○請求丙○○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乙○○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乙○○以機 械維修為業,每月所得介於3萬元至4萬元,且110、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10,102元及670,979元,名下並有動產與 汽車等財產。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附設 進修學校汽車修護科補發畢業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員工在 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則查無所得,雖經核閱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為76年次, 正值壯年,且查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扶 養義務。復兼衡乙○○照顧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應由乙○○與丙○○平均分擔對於甲○○之 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甲○○年僅13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乙○○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及甲○○自113年5月起即不符 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亦不再列冊為高雄市中低 收入戶,致無法享有社會補助、扶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1份可查 。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5,270元,作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應屬適當。又乙○○、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2,635元。  ⒌承上,甲○○請求丙○○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 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 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 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 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據此,爰參酌甲○○係主張以113年10月1日為丙○○應負 擔其扶養費之起點與此部分之說明等各節,諭知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後,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行以維甲○○之利益,並符法制 。  ㈡關於乙○○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甲○○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 3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甲○○任何扶養費,並皆由乙 ○○所墊付,承前說明,乙○○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 墊付之扶養費。  ⒉乙○○自離婚後翌月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均與 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6月 至105年6月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又乙○○、甲○○自105年7月 1日起遷籍並搬遷至高雄市迄今,而甲○○於106年3月起至8月 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資格,每月 領有生活補助費3,000元,復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2月及10 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 ,其中於106年至108年每月領有2,384元,並於109年調增為 2,479元,再於113年增加為2,661元,且其與乙○○自109年3 月起至113年4月止,俱經列冊為高雄市之中低收入戶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社青字 第1130146853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3302900號函 、113年10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8106500號函暨113年1 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丙○○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乙○○ 及丙○○既應平均負擔對於甲○○之扶養費,則縱經扣除甲○○上 開所分別受領之社會補助與扶助後,乙○○以每月8,000元為 其此部分金額之主張,仍未逾臺中市103年度至105年度及高 雄市105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亦未逾臺中市、高雄市之每月生活所必須(必要生活費用 )其最低生活費數額之半數,經核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每月生活所必要(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甚明。足認乙○○主張以8,000元為代墊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準據,尚無不合。  ⒋承上,乙○○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共計129個月所代墊對於甲○○之扶養費1,032,000元【計 算式:8,000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乙○○係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庭期始擴張此部分聲 明,故其另主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而得採憑。 三、綜上所述,甲○○訴請丙○○給付其扶養費,與乙○○主張丙○○返 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於法相合,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關於程序費用部分,參酌乙○○當庭陳 明願負擔之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169-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政華海洛因1包 、證人陳明遠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次),以供2人施用, 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 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 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 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實值非難。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修護工,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 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 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 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政華。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遠。 二、嗣警蒐證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亮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4包(毛重共計2.95公 克)、藥剷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 筒1支、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其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案件為後續處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政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支IMEI為00000 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5 被告與證人廖政華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明遠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五、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廖政華 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沛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有刑案蒐證影像檔案截圖 2 陳明遠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 南投縣中寮鄉龍興吊橋下方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3 同上 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庄門市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2024-12-18

NTDM-113-訴-18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高鐵新竹站 之置物櫃而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二行所載「該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應更正、補充為「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補充 「告訴人林子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年度移歸卷字第44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第83至84頁)」、編號3補充「告 訴人蘇建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6頁 、第55頁、第57頁、第86至87頁」、編號4補充「告訴人 許祐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7至48頁 、第59頁、第61頁、第88至90頁」;另補充被告曾立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至5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等3人施用詐術,指示 告訴人3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增加詐欺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汽車修護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 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曾立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被告所有,被告能當庭清楚背誦提款卡密碼,且係以其父車牌號碼做為密碼,並無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佐證被告所辯:我於112年11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上遺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子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林子馨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建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建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建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祐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許祐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馨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子馨謊稱:無法下單,需與旋轉拍賣聯繫云云,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訛稱:需進行線上解除及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子馨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 蘇建翰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亞雪」向蘇建翰佯稱:可出售Sony X90J 65吋電視1台,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蘇建翰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3 許祐嘉 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許祐嘉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向許祐嘉訛稱:為高風險賣場,需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許祐嘉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112年12月25日 23時59分許 (1)9,987元 (2)1萬4,258元

2024-12-16

SCDM-113-金訴-670-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呂秉澤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進入民生綠園行駛 至中山路口時欲停等,打錯檔位打到倒車檔往後倒車,撞擊 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汽車板 金修繕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汽車大燈刮傷修復3,0 00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人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兩造對話 截圖為證(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75 718號函暨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立人汽車修 護廠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7-59頁 、本院卷第27、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2 ,0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EV-113-南小-1477-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健康路一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有疑似偽造、變造之跡象,即尾隨上開車輛,嗣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243巷之無尾 巷,因前方已無道路,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巷弄倒車 衝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員警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 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監 後再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有明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公務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4日約3年7個月,零件部分均已 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16,460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1,260元+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16,460元)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 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為16,460元,即為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 限於上開損害額16,460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6,39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390元×0.369=2,358元 第2年折舊額:(6,390-2,358)元×0.369=1,488元 第3年折舊額:(6,390-2,358-1,488)元×0.369=939元 第3年之7個月折舊額:(6,390-2,358-1,488-939)元×0.369×(7/12)年=345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390元-2,358元-1,488元-939元-345元=1,260元

2024-12-11

TNEV-113-南小-1386-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和於民國112年中之某日至113年4月16日,在雷龍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龍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 零件收取汽車零件之貨款,並應於每週五將該週收取之帳款 繳回雷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雷龍公司於張嘉和任職期 間,因業務需求而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予張嘉和,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張嘉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附載如附表一編 號2至24所示之汽車鑰匙及汽車零件,自址設嘉義市○區○○○ 街0號之雷龍公司上路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而未於當日下班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2至2 4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公司。  ㈡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間,以附表二「收款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公司,於附表二 「侵占時間」欄之時間,收取附表二「應收帳款」欄所示之 帳款後,接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於收 款當週之週五將收取之帳款繳回與公司。 二、案經林靖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9、52至53、147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19 至21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雷龍公司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遭 侵占貨款一覽表(見警卷第29頁)、請款單(見警卷第31至 55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7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至8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及侵占明細(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 接之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 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其業務上原已持有之本案車 輛、該車鑰匙及汽車零件予以侵占入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是基於業務上之機會,將其原應繳回公司之帳款 納為己用,侵占之客體不同,故犯意可茲區隔,兩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均具獨立性,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構成接續犯,自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147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 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車輛及車用零件,並利用職務上為雷龍公司代收 如帳款之機會,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納為己用,使雷龍公司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渠等間基於業務而生之信賴,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其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離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 居、月薪約為4萬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告 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依上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39,2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1台 2 汽車鑰匙 1副 3 氣動起子組 1盒 4 火星塞套筒組 2箱 5 4分電動起子組 1箱 6 端子拆卸器組 1箱 7 電動板手及3分起子組 1箱 8 多功能氣動板手組 1箱 9 充電烙鐵組 1箱 10 螺旋式防脫套筒 1組 11 氣動防刮套筒 1組 12 216件套筒組 1組 13 水箱測漏儀 1組 14 胎壓表 1個 15 3分手動板手 1組 16 充電烙鐵組(塑膠款) 1組 17 培林拉拔器 1組 18 胎壓偵測組 1組 19 兩分套筒組 1組 20 軸承拆卸器 1組 21 汽車專業救援電源 1箱 22 一英吋氣動板手(短) 1箱 23 變排量壓縮機測試儀 1箱 24 手動輪榖拉拔器 1箱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方式 應收帳款 (新臺幣) 1 福森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4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1,500 2 奇美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00 3 詮勝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3,390 4 欣發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1日 客戶先將款項交付與雷龍公司另一業務邱睿騏後,邱睿騏復將款項交付與被告 38,400 5 益程保養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1,600 6 仁美國際 113年2月2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00,000 7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12,700 8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維修費用) 1,300 9 翔柏車業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500 10 增鴻汽車保養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040 11 廣銘汽車修理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400 12 冠昇汽車修配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0 13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68,100 14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 15 佳昌汽車修配廠 113年3月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44,100 16 百宏輪胎行 113年2月27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 17 百宏輪胎行 113年3月25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1,600

2024-12-10

CYDM-113-易-898-20241210-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茂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間,在雲林 縣虎尾鎮其任職之公司內聚餐並飲用調酒若干後,其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虎 尾鎮林森路2段405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丁育志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得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弘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同一罪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 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 故,但幸僅有輕微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修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虎交簡-190-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相 對 人 木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相 對 人 謝榮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 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1,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票-10924-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相 對 人 木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相 對 人 謝榮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988,00 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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