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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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薩姆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49,69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910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5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8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收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收入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5,183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366元【計算式:本金3,425,73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 542元,及本金479,4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3,945,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09-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新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蕭瑋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卵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5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蘇郁惠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94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067 元【計算式:本金563,725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1,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6計算之利息7,2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84,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2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劉秝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3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傅蕊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83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3,324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12,113元,及同期間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48計算之違約金1,2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74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2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家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14

TPDV-114-訴-103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齊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華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40號裁定命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14

TPDV-114-建-5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丞澄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柏景騰綠能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6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瑩慧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 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1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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