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收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收入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5,183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366元【計算式:本金3,425,73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
542元,及本金479,4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3,945,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TPDV-114-補-40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