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婷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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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廖汝亭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5

PTDM-113-原附民-36-20250225-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忠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公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搭 乘蔡仙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同車乘客邱志鴻持有毒品,遂將一車之人均帶回派出所說 明。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一 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死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開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 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 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 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4-易緝-5-20250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子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4

PTDM-113-附民-1187-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 o 與證人鄭o o 原為夫妻關係,證 人鄭o o 係在告訴人何o o 之小籠包攤位工作,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告訴人擺 設之小籠包攤位前,被告跑去質問在小籠包攤位工作之證人 鄭o o 為何不在家照顧小孩,遭告訴人制止後,被告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1支攻擊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出言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造成告訴 人受有頸部勒傷、皮下出血、胸鈍挫傷及皮下出血、四肢多 處鈍挫傷、擦挫傷及皮下出血、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且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69 、71、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3-易-501-20250224-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宏頴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蕭崑風 蕭喜美 蔡宗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 、17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蕭宏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蕭崑風、蕭喜美 及蔡宗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394、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 請人隨後於同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 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崑風係聲請人之父,前以聲請人為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 );被告蕭喜美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蔡宗璸則係國泰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3月2日,以 聲請人之名義向國泰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申請領取本案保險之滿期金100萬元(下稱本案保 險金),再由被告蔡宗璸受理後轉陳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國 泰公司因此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蕭 崑風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保險金提領至被告蕭喜美名下帳戶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察覺有異 而致電國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 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後,認為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認事用法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 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蕭崑風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本案保險,當時即為聲請人所 知悉,嗣該保險之費用皆由被告蕭崑風繳納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1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 ,堪以認定。 ㈡再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蕭崑風為本案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規定 本有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稱: 我申領本案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建議我改成自己之名字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確屬有據,則被告蕭崑風因本案 保險由其投保及獨力繳納保費,並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 利一情,而認為自己有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本案申請書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意,自不能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復考量本案保險投保時,聲請人年約2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自己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得領取保險金一事, 當有所認識,自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申領本案保險金,更無 在該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多年後,始發覺該保險金 遭他人申領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崑風未經其同意即向 國泰公司提出本案申請書一節,不能採信,且遍觀本案偵查 卷宗,尚乏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蕭崑風所為未獲聲請人同意一 事之證據,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從認 被告3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蕭崑風就聲請人同意自己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時間一節 ,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且與聲請人之實際行程不盡相符。惟 考量被告蕭崑風於偵查中到庭時,與案發之際相隔甚久,自 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事發之細節,當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枝節之 差異或疏誤,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自訴理由狀

2025-02-24

PTDM-113-聲自-21-20250224-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忠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公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搭 乘蔡仙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同車乘客邱志鴻持有毒品,遂將一車之人均帶回派出所說 明。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一 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死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開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 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 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 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4-易緝-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明知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 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甚多,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 緝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等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 ,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7683公克;純質淨重:0.645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65、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3212公克;純質淨重:0.31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6008公克;純質淨重:0.52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171公克;純質淨重:2.55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607公克;純質淨重:2.576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5112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2.1308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3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3747公克;純質淨重:1.54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2561公克;純質淨重:1.44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7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0067公克;純質淨重:1.42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9頁 11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474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7頁 12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1110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9頁 13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805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91頁 14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5頁 15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7頁 16 IPHONE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出處:警卷第24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算式)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純質淨重(公克) 1 0.645 2 0.319 3 0.529 4 2.551 5 2.576 6 2.583 7 1.712 8 1.548 9 1.442 10 1.428 加總:15.33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民族夜市之「群展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袋毛重28.06公克)及大麻3包(含袋毛重2.31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另案緝獲張軒豪乘坐於徐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竹田分駐所前,附帶搜索A車,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大麻3包、毒品吸食器2組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軒豪於上述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從A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被告張軒豪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20張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述時、地自被告張軒豪所乘坐A車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上揭扣案毒品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 1、證明扣得之結晶體10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3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4355克)之事實。 3、證明毒品吸食器2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論以一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及大麻3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與毒品難以分離,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扣 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 有何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 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 物證以資為佐,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11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間某時,利用自己受鮑秀芬所託 、在鮑秀芬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00號之住處安裝衛浴 設備之機會,獨自徒手竊取鮑秀芬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 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 二、案經鮑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世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鮑秀芬 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 攜帶之桶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 慎將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連同施工用具,放入自己所攜帶 之桶子後離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受告訴人所託安裝衛浴設備 之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TOTO品牌 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7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崇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翊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0至21、37至38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30至32頁),此情已足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桶子,裝有施工用具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121頁),堪以 認定。考量被告所拿取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數量不少,其行 為顯與零星誤取之情形不同;參以上開止水栓包裝在透明塑 膠內尚未開封,高壓軟管顏色為純白,長度達34.2公分等情 ,有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暨其附件、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 見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體積非小,外觀醒目,與上開桶子 原先所裝之施工用具截然有別,被告顯無混淆誤認二者之虞 ,堪認被告明知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他人所有,猶趁告 訴人不知而決意擅自將之取走,足認其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竊盜之犯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月5日接獲警方通知,發現自己取 走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旋將之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倘 我有意行竊,自不可能主動交出贓物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與其行為時有無犯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係在案 發逾1周之久後,在警方開始調查而事跡敗露之情形下,始 將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交予警方,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利用自己安裝衛浴設備之機會,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將竊得財物交 予警方發還告訴人,且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 ,而無從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又 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止水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外 ,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止水栓1個與高壓軟管1條;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TDM-112-易-293-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葉秀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4-附民-10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蔡○錦(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甲○○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許,不 知蔡○錦為未成年人,而為蔡○錦刺青。蔡○吉得知此事,於1 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聯絡甲○○至其經營之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吉鮮燒烤店內,欲談論上開刺青之事。蔡○吉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 待甲○○至上開燒烤店後,持玻璃瓶毆打甲○○後腦部、拿醬油 瓶毆打甲○○頭部、徒手毆打甲○○巴掌,致甲○○受有兩側眼睛 (原起訴書誤載為尖)挫傷瘀傷、頭部鈍傷併頭皮及左頸擦 挫傷、臉部挫傷合併左下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腕 擦挫傷等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鼎翔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錦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告蔡○吉、證人蔡○錦(被告之女兒 )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蔡○錦身分資訊之虞, 應隱匿之,而不予揭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邱○○即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 與蔡○錦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之林俊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  ㈥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 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1個,係被告置於其經營之上 開燒烤店,並供其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PTDM-114-簡-1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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