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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俞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913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 繳款通知、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6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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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民 國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2 月1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196-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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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及訴外人江尚恩停放於該處路邊之BWB-9105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2,830元( 零件:27,030元;工資:15,8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租 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往百一街之方向行駛, 途經福一街51巷34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 撞該處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 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 第1140301229號函暨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 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 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江尚恩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42,830元(零件:27 ,030元;工資:1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查核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 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江尚恩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15日出廠, 是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9月9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 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 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8,718元【計算 式:27,030元-27,030元×0.369×10/12=18,718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718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5,800元,堪認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4,518元【計算式:18,718元+15,800元= 34,518元】。準此,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 範圍,自係以34,51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代訴外人江尚恩給付42,8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江尚恩本得主張之額 度即34,518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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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王煌榮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 字第1336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前往販賣大蝦 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寬永工程行,利用店內無人看顧之 機會,竊取原告置放於冰箱內之海鮮明蝦1大箱(內含19盒 裝,總重約19公斤),折合現金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9 00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刑 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3 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而原告主張「其因海鮮明蝦未 經未尋獲(已轉售變現或食用告罄),而有相當於20,900元 之財產損害」乙情,亦與上開刑事案卷之客觀事證相合;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竊取其海鮮明蝦1大箱(內含19盒裝,總重約19 公斤),導致其受有20,9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俱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 下午5時30分左右,利用寬永工程行無人看顧之時機,竊取 原告置放在冰箱內之海鮮明蝦1大箱,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因海鮮明蝦未經未尋獲(已轉售變現或 食用告罄),而有相當於20,900元之財產損害,故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00元,自係於法有 據而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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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謝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 之迴轉道,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 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駕駛BLH-3683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 道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 BQT-37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 )12,785元(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 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長 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道處,駕駛BLH-3683號自用小客貨車 ,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黃智裕所 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 4年2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2550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 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智裕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785元(工資:1, 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0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 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 主張之訴外人黃智裕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8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15日出 廠,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4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647元【 計算式:8,470元-8,470元×0.369×7/12=6,647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647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堪認訴外人黃智裕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0,962元【計算式:6,647 元+1,169元+3,146元=10,962元】。準此,訴外人黃智裕因 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0,96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黃智裕給付12,785元,然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黃智裕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0,96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0-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英飛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724 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供「『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拍攝 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委託原告製作「其預計用於『202 4國際智慧能源週』參展之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 於113年9月24日簽認原告之影片報價,雙方約定,系爭影片 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承攬報酬(含稅)總計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旋按系爭腳 本製作影片,並依被告指示完成微調(例如「使文字勿遭遮 擋」、「紅框相對位置調整」等),最終藉由提供「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之方式,於1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業 經確認無誤之系爭影片,被告為此同意付款並邀原告開立「 品名為『24年10月-能源週影片製作』之請款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詎被告將系爭影片用於活動期間並獲原告開立系 爭發票以後,屢以帳務拖延付款時限,並且藉詞刁難而未實 際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影片欠缺「右處門面招牌」、「產線動線及生產過程」 、「工廠後方儲能系統設備配置」等取景畫面,且其串場細 節亦未達專業程度,礙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展」舉辦在即 ,被告祇能暫時接受原告微調以後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影片 既然存在上開缺失,被告乃即退還系爭發票並於113年11月1 5日發函催告要求改善,然而原告卻以「工作完成」予以拒 絕,故系爭影片顯然未備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從而,被告 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腳本,委託其依系爭腳本製作系爭影 片,雙方約定系爭影片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委任報 酬(含稅)總計84,000元;後原告依限完成交付系爭影片, 被告旋將系爭影片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播放展覽 ,惟原告嗣就被告製開交付系爭發票,被告則未給付承攬報 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腳本、影片製作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 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影片之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且其串場細節 亦不專業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影片業經被告收受並用 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展覽播放,是自客觀以言,系 爭影片顯然並未偏離系爭腳本,並已達兩造約定「可供參展 」之通常效用;故原告顯然已依兩造約定之承攬本旨,就被 告即定作人提出其承攬人之「工作給付」,而可認原告之承 攬工作已經完成。是被告收受並展覽播放系爭影片以後,藉 詞「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串場細節亦不專業」云云,以 圖混淆抗辯「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 雖又推稱「同意原告交付系爭影片並製開系爭發票」之員工 (下稱「某甲員工」),依照公司內部治理之權限劃分,並 無「代表公司」驗收系爭影片之權限云云。然參照兩造間之 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始即係推由「某甲員工」與原告聯繫 並商定影片製作之相關事宜,故本件顯然具備「被告就『某 甲員工』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某 甲員工」乃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就令「某甲員工於公司內部 無此權限」,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169條規定,邀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 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 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 」),且相對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問被告就 「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 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 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即應就原告即交易相 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承此前提,被告自不能於事後藉詞 「某甲員工」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一己之契約責任。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承 攬工作,是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43-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余冠維 被 告 張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LGD-6892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 106縣道73.5公里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TS-2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貲 費共新臺幣(下同)448,500元,且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 以致折價654,000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1,102,500元(計算式:448,500元+654,000元=1,1 0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修繕貲費大於系爭汽車之現值。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駛抵「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73.5公里附近(往十分方向),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 致擦撞適沿對向駛抵該處之系爭汽車(往瑞芳方向),導致 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原告所有,事發當時 亦係由原告本人駕駛等事故經過,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11日新 北警瑞交字第11436431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 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 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汽車,則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448,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448,50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川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該修繕貲費大 於系爭汽車之現值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 爭汽車之損傷部位相符,被告亦未說明舉證「系爭汽車於事 故發生以前之現值如何」,是本院原難祇因被告之空言質疑 ,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再者,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 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 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 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 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 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 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 ,系爭汽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 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汽車之整體效 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汽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汽 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 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 車修繕而有相當於448,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 為合理。  ⒉系爭汽車折價654,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有可能因此 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惟此 一「交易貶值」並非必然發生,是所謂「系爭汽車經修復以 後,其『交易貶值』654,000元」云云,自應責由「提出此項 利己主張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雖提出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主張系爭汽車乃特殊車款(Honda S2000 CR稀 有硬頂敞篷收藏品),起訴時尚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 ,今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 」云云。然拍賣網站所揭露之二手車價,實乃「該車主於主 觀上之期望售價」,既「非」該車之交易實價,亦不能代表 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因二手車之車齡、行車 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 、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 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 格,再加上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 (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 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 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 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 是原告所執他車之買賣條件本屬「個案」,而難引證其有關 「交易貶值」云云之主張,遑論逕採「『他車』所有權人之期 望售價(即拍賣網站網頁資訊)」,論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 同樣具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尤以所稱「系爭汽車縱 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云云,亦屬原告概未舉證( 洵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故原告以此推稱「交易貶值65 4,000元」(即原告自行以2,180,000元乘以30%)云云,自 有偏失而非可採。因原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以外,不能提出足佐「系爭汽車修復以後仍有『 交易貶損』」之客觀事證,是其主張系爭汽車尚有折價損失6 54,000元云云,自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汽車 修繕貲費448,5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簡-147-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方榮棠 被 告 李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秉鋐乃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凱盛公司之員 工。詎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竟基於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交付 財物各如下述: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訴外人周秉鋐所供清單,檢附自己名 片就原告寄送信函略謂:「致函台端(即原告)洽談先前承 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 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即凱盛公司)聯繫 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即被告名片)」(下 稱系爭信函)。俟原告依系爭信函以及名片內容聯繫被告, 被告又設詞誆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 方案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下稱 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手續費為每位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云云;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  ⒉被告又於110年間,承系爭信函與其名片內容,接續就原告設 詞誆稱「奇緯公司股票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永 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云云;原告誤信彼 等話術,遂再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匯款160, 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至凱盛公司 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因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合謀詐騙,導致原告損失共544,000元 (計算式:64,000元+480,000元=544,000元),故原告乃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之 部分,被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匯款160,000元、80, 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周秉鋐設立凱盛公司,向下召募被告為其公司員工 ,進而指示被告於109年間,檢附自己(被告)名片就原告 寄送凱盛公司之系爭信函;俟原告上當主動聯繫,被告再設 詞誆稱「其前所認購之股票,可以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以 求止損」;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陸續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下 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遭查獲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論處被 告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經過,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控訴「 其受被告詐騙,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陸續匯 款160,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下稱 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行)」等部分,則因被告並「非」 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就原告施以 詐術者,乃訴外人王韋盛而「非」被告),刑案卷證亦無被 告涉案之客觀根據,刑事法院考量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 行若是成罪,尚與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系爭刑事判決乃排除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就 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而參酌刑案卷證以及系 爭刑事判決之論述,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話 術」,雖係「原告受騙並交付系爭64,000元」之直接原因, 然而「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則係緣自 於訴外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且 被告固受訴外人周秉鋐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 」誆騙原告,惟其究「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480, 000元金錢流向之公司要角」,且原告將系爭480,000元匯至 凱盛公司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 錢給付,更非其用以換購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對價。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受訴外人周秉鋐 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誆騙原告,以致原告 受騙交付系爭64,000元;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交付系爭64 ,000元」之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 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理應於64,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 要無可疑。至原告雖遭詐騙而另將「系爭480,000元匯至凱 盛公司之公司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 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公司帳戶』」之蛛絲馬跡, 因「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乃緣自訴外 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至於「被 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則 「非」原告為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而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直 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480,000元之損害 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 權行為」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 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480,000元之結果,負損害賠 償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4,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訴-159-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芳妍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 侯奕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彭智君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 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 在監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 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既 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侯奕文 、彭智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網路購物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5 7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拒 絕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黃金百萬兩」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訴外人 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陳右人以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訴外 人劉秉霖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 307號房及308號房」,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管各「帳戶 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站),再由 訴外人陳右人、謝翔渝與被告彭智君負責接應車主至系爭控 站,安排該等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告侯奕文另負責教導該等車主如何應對銀行客服之 溝通話術;而該等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則係由訴外 人李厚裕、劉秉霖負責監管。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 員,藉由二手拍賣APP、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網路購物 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 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 ,989元(共127,9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 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黃金 百萬兩」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侯奕文、彭智 君負責「系爭控站之大小諸事」,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同時推 派不詳成員,訛騙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 、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 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 ,是原告損失127,957元之結果,與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 侯奕文、彭智君應於127,957元之範圍以內,連帶就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連帶賠償127,957元,核屬適法有據, 均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侯奕文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彭智君自1 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簡-99-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原 告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原 告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原 告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淂蓉 原 告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蓮 原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原 告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河 原 告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媖 原 告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甄 原 告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得欽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章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被 告 劉秀珠 劉怡君 劉怡芳 劉乙華 劉哲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亞冠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仁美光 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賀玉企 業社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陞越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鈺川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軍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嶸騰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恒詮電 機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幸福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偉 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至宏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昶碩科 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鎂享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振吉電 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至十四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獨資經營豪偉水電材料行並向原告購買各 項物品,但卻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因劉金瑞已 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乃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劉金瑞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劉怡君:   被告就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 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 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 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新臺幣(下同) 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 。  ㈡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 單、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單、三聯式統 一發票、賀玉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寄存保管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收款回條、貨物寄存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 價單、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請款表、銷貨單、恒詮電機 有限公司保管單、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對帳明細、銷 貨退回單、估價單、金鼎廚房用品行請款單、送貨單、新至 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昶碩 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寄存品明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振吉電化廠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單、以及劉金瑞除戶謄本、劉 金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劉怡君、劉怡 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確認屬實。至被告劉怡甄 等人雖當庭提出「對帳金額表」,抗辯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 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 (97,310元)存有疑慮云云,然勾稽被告劉怡甄等人敘稱: 雙方對帳當時,賀玉企業社本欲就被告交付「小便斗沖水器 」(下稱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並無用途,故被 告遂要求賀玉企業社取回系爭物品,老闆因此同意逕自帳上 扣除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佐以被告劉怡君陳明:豪偉水電材料行係訴外人 劉金瑞生前與我2人共同經營,而就我所知,系爭物品不能 退貨,故賀玉企業社才會堅持索要此筆價金等情(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所謂「對帳金額表」之簽認金額(91,64 0元),無疑乃「被告拒收系爭物品並要求於帳上剔除」之 結果,惟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原已於「賀玉企業社與訴外 人劉金瑞」間有效成立,是原告賀玉企業社依約交付系爭物 品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就令被告藉詞 「無用」而予拒收,其情亦屬「買受人『受領遲延』」之他事 ,要不影響原告賀玉企業社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被告則係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品 項 日 期 (民國) 各期欠款 (新臺幣) 欠款總額 (新臺幣) ①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單定式管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35,116元 157,360元 112年8月 122,244元 ②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燈具 112年3月 8,550元 90,821元;但原告捨棄其中21元,僅請求給付90,800元 112年4月 1,080元 112年6月 896元 112年7月 44,200元 112年8月 31,770元 營業稅 4,325元 ③ 賀玉企業社 熱水器等貨品 112年7月 21,816元 97,310元 112年8月 69,824元 112年9月 5,670元 ④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端子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67,780元 71,169元 營業稅 3,389元 ⑤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水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14,831元 53,086元 112年8月 35,513元 112年9月 6,125元 退款及折扣 3,383元 ⑥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車牙管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8,369元 19,336元 營業稅 967元 ⑦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面盆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9,850元 19,150元 112年8月 9,340元 折扣 -40元 ⑧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清水白鐵2HP11/2乙台 112年8月 7,150元 9,930元 污水1/2HP11乙台 2,780元 ⑨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清鐘60×45防霧牙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8、9月 9,194元 9,194元 ⑩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調整器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7,850元 7,850元 ⑪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鑄鐵無聲逆止閥1只 112年8月 7,500元 7,875元 營業稅 375元 ⑫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雙池揚水交替盤 112年8月 6,706元 7,041元 營業稅 335元 ⑬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強化玻璃平台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5,690元 5,975元 營業稅 285元 ⑭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水箱及其配件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633元 2,380元 營業稅 82元 112年9月 633元 營業稅 32元

2025-03-12

KLDV-114-訴-1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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