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子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子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黄子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3070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簡字卷第19頁)
可考,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
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
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付部分款項,倘被告違反
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黄子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黄子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黄子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1鄰重興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懿與劉昕維、陳志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朋友,鐘承璟則為劉昕維之前雇主。緣劉昕維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先帶同黃子懿前往劉昕維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黃子懿發覺該地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獨自前往上址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
後,徒手竊取銅管1箱,得逞後逃逸。
㈡復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先與不知情之陳志瑋共同前
往上址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並將垃圾棄置該處,確認現場
狀況後離去,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A車獨自前往上址倉庫
,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銅管1箱,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鐘承璟所有之銅管共2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昕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帶同被告黃子懿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志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曾與被告黃子懿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棄置垃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承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銅管2箱遭竊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87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案發現場所遺留之飲料杯上留有被告黃子懿DNA-STR型別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A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3張 證明被告黃子懿有騎乘A車前往告訴人上址倉庫竊取銅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子懿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
黃子懿於本案所竊得之銅管2箱,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子懿為上開犯行時,實際上另竊
得告訴人鐘承璟所有之銅管7箱、電腦1組、升降機1台云云
。惟訊據被告黃子懿堅詞否認上情,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
現場無監視器,亦無親眼目睹竊盜之經過,是該等物品是否
確遭被告黃子懿竊取恐有所疑,現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補
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遽對被告黃子懿為不利之認定,
而將該等物品部分亦一併以竊盜罪責對被告黃子懿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
ULDM-113-簡-25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