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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睿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所,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1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 0.0853公克,驗餘淨重:0.07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95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堪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2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含袋總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7668公克),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 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於法即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載「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 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 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2公克,淨重1.3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1.333公克。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劉炫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 11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驗),另經劉炫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炫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2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世昌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駁回)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因張世昌夜間於路口中央逗留,巡邏員警見狀遂上前勸 導、盤查,發覺張世昌精神萎靡且神情緊張,即詢問張世昌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警徵得張世昌同意搜索,並經張世昌配 合自行打開皮夾供員警檢視,員警即發現皮夾內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36公克、驗餘毛重0.477公克) ,張世昌始坦承該違禁物為其所有並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 張世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7、39-44、55頁),是扣案之毒品既係警方經 被告同意搜索,且係被告配合自行打開供警檢視而扣得,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據此扣得之毒 品,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 毒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5頁),是警方採得之被 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檢 體編號:0000000U07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編號:D113 偵-040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43,326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對健康危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可再觀 察,尚無須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屬本案扣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30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貳點參肆肆貳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邦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另外扣得之削 尖吸管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 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3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7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31至35、43 、111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 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111頁): 送驗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菸草1包 驗前毛重:1.1961公克 鑑驗取用:0.0553公克 驗餘毛重:1.1408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0-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壹罐(驗前毛重15.8 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劉語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年9 月3日執行完畢,應屬誤載)、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 完畢及受觀勒等前案或執行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另本件被告固因身為通緝犯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本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油及吸食器等物,然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即主動坦承 此一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 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1罐(驗前毛重15 .8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63頁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前二者經送鑑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卷附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 131、173頁)可憑,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業將美托咪酯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前述扣案物分屬法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 器及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緝498、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公克)並持有之;㈡於113年1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花漾商務旅館70 1房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在上址花 漾商務旅館701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煙油1罐(含袋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語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因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本件扣案依托咪酯煙油1罐,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 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現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壢簡-51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林新皓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 暱稱「Kaiiii」,在X暱稱「筱筑」公開發布「尋找咖啡( 圖案)裝備商 桃園、中壢、平鎮 有的話麻煩速速回 感恩 」之隱含欲購買毒品貼文下方留言「可私喔」,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查覺上情,遂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喬裝買家,與 丁○○使用之X暱稱「Kaiii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 聯繫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302之1 號,予以更正)。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嗣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得知丁○○將前往上開地 點與喬裝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竟加入丁○○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期 間乙○○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神仙水, 最終丁○○、乙○○與喬裝員警商議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哈密瓜錠5 顆(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合稱本案毒品)、神仙水5罐 。嗣丁○○、乙○○抵達上開地點,遂推由丁○○下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對面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丁○○交付本案 毒品、神仙水5罐,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未遂;乙○○則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0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第35至45、237至240、253至257、313至315頁,本院卷第 103至111、192至193頁),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91至98、192至193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11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5至29頁)、被告丁○○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 9至183頁)、被告丁○○、乙○○與喬裝員警之交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85至201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5至61、127至133頁)、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9、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 0月16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1至377、379至387頁)等件在 卷可稽,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丁○○、乙○○雖未表示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 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丁○○、乙 ○○就販賣本案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且經摻雜、調合成 藥錠為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要件。   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先由被告丁○○於X暱稱「筱筑」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毒品 咖啡包,並與喬裝員警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而被告乙○○加入被告丁○○後,復與被告丁○○ 一同向喬裝員警議定包含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本案毒品數量 、價金,而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丁○○、乙○○ 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待被告丁○○交出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 告丁○○、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乙○○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丁○○、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乙○○雖有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 查獲,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 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向綽號「褚褚」之人,本名為「褚 柏翔」所購買,「褚柏翔」會出沒於三重區之藏愛旅館等 語等語(見偵卷第314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桃園 地檢署,中壢分局函覆謂:經警查證並無上述情事,未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桃園地檢署函覆謂:被告丁○ ○、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 有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2297號函暨 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 3日丙○秀量113偵41693字第1149005117號函(見本院卷第1 43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褚柏翔」,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 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 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就本案所 為,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年6月 ,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 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藉以牟利,其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丁○○、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丁○○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9 頁),以及遭查獲物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 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聯繫喬裝員警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由被告丁○○、乙○○販售予 喬裝員警,然該物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屬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 示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非為被告丁 ○○、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示亦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等物 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本案無關, 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煙 5支 ㈠被告丁○○所有,香菸共5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2 神仙水 7瓶 ㈠被告丁○○所有,液體共7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3.17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3 哈密瓜錠 7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7顆)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9.21公克,淨重8.14公克,使用量0.155公克,剩餘量7.98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9.05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4 毒品咖啡包(A樣式)(A1至A56) 56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56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9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2.194克,使用量分別為0.382、0.3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2.18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6.3%,推估總純質淨重2.80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5 毒品咖啡包(B樣式)(B1至B32) 32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Supreme黑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32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7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35克,使用量分別為0.338、0.28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4.85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4.8%,推估總純質淨重01.6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6 毒品咖啡包(C樣式)(C1至C7) 7包 ㈠被告丁○○,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7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4.79公克,驗前總淨重16.731克,使用量0.32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73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46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0.669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A4997Q〕(見偵卷第371至374頁) 7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淺色哈密瓜錠 46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46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50.06公克,淨重49.37公克,使用量0.093公克,剩餘量49.27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2 深色哈密瓜錠 53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53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64.74公克,淨重61.925克,使用量0.088公克,剩餘量61.83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4.65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3 神仙水 100瓶 ㈠被告乙○○所有,液體共100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22.1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4 一粒眠 30顆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30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8.8公克,淨重6公克,使用量0.049公克,剩餘量5.95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751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5 愷他命 2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9.97公克,驗前總淨重7.722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6 毒品咖啡包A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3公克,淨重0.559克,使用量0.15公克,剩餘量0.4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7 毒品咖啡包B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公克,淨重2.173克,使用量0.21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38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8 IPHONE 15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R手機 1支 非被告丁○○、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8

TYDM-113-訴-114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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