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林新皓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
暱稱「Kaiiii」,在X暱稱「筱筑」公開發布「尋找咖啡(
圖案)裝備商 桃園、中壢、平鎮 有的話麻煩速速回 感恩
」之隱含欲購買毒品貼文下方留言「可私喔」,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查覺上情,遂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喬裝買家,與
丁○○使用之X暱稱「Kaiii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
聯繫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302之1
號,予以更正)。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嗣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得知丁○○將前往上開地
點與喬裝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竟加入丁○○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期
間乙○○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神仙水,
最終丁○○、乙○○與喬裝員警商議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哈密瓜錠5
顆(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合稱本案毒品)、神仙水5罐
。嗣丁○○、乙○○抵達上開地點,遂推由丁○○下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對面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丁○○交付本案
毒品、神仙水5罐,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未遂;乙○○則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0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第35至45、237至240、253至257、313至315頁,本院卷第
103至111、192至193頁),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91至98、192至193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11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5至29頁)、被告丁○○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
9至183頁)、被告丁○○、乙○○與喬裝員警之交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85至201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5至61、127至133頁)、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9、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
0月16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1至377、379至387頁)等件在
卷可稽,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丁○○、乙○○雖未表示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
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丁○○、乙
○○就販賣本案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且經摻雜、調合成
藥錠為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要件。
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先由被告丁○○於X暱稱「筱筑」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毒品
咖啡包,並與喬裝員警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而被告乙○○加入被告丁○○後,復與被告丁○○
一同向喬裝員警議定包含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本案毒品數量
、價金,而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丁○○、乙○○
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待被告丁○○交出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
告丁○○、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乙○○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丁○○、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乙○○雖有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
查獲,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
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向綽號「褚褚」之人,本名為「褚
柏翔」所購買,「褚柏翔」會出沒於三重區之藏愛旅館等
語等語(見偵卷第314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桃園
地檢署,中壢分局函覆謂:經警查證並無上述情事,未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桃園地檢署函覆謂:被告丁○
○、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
有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2297號函暨
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
3日丙○秀量113偵41693字第1149005117號函(見本院卷第1
43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褚柏翔」,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
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
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就本案所
為,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年6月
,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
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藉以牟利,其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丁○○、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丁○○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9
頁),以及遭查獲物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
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聯繫喬裝員警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由被告丁○○、乙○○販售予
喬裝員警,然該物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屬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
示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非為被告丁
○○、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示亦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等物
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本案無關,
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煙 5支 ㈠被告丁○○所有,香菸共5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2 神仙水 7瓶 ㈠被告丁○○所有,液體共7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3.17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3 哈密瓜錠 7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7顆)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9.21公克,淨重8.14公克,使用量0.155公克,剩餘量7.98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9.05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4 毒品咖啡包(A樣式)(A1至A56) 56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56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9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2.194克,使用量分別為0.382、0.3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2.18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6.3%,推估總純質淨重2.80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5 毒品咖啡包(B樣式)(B1至B32) 32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Supreme黑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32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7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35克,使用量分別為0.338、0.28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4.85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4.8%,推估總純質淨重01.6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6 毒品咖啡包(C樣式)(C1至C7) 7包 ㈠被告丁○○,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7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4.79公克,驗前總淨重16.731克,使用量0.32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73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46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0.669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A4997Q〕(見偵卷第371至374頁) 7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淺色哈密瓜錠 46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46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50.06公克,淨重49.37公克,使用量0.093公克,剩餘量49.27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2 深色哈密瓜錠 53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53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64.74公克,淨重61.925克,使用量0.088公克,剩餘量61.83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4.65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3 神仙水 100瓶 ㈠被告乙○○所有,液體共100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22.1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4 一粒眠 30顆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30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8.8公克,淨重6公克,使用量0.049公克,剩餘量5.95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751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5 愷他命 2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9.97公克,驗前總淨重7.722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6 毒品咖啡包A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3公克,淨重0.559克,使用量0.15公克,剩餘量0.4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7 毒品咖啡包B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公克,淨重2.173克,使用量0.21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38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8 IPHONE 15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R手機 1支 非被告丁○○、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TYDM-113-訴-114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