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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林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豪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段00 0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介壽路2段212巷口,不慎與沿介壽路2 段對向車道直行之張坤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坤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益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90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李烜坤之傷勢,惟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漠 視告訴人而逃逸;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等情(詳後述);且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縱科以最低度刑6個月,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 追究本案刑責,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31、3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 3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 駛,欲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跨越車道準備迴轉。適李烜 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 擦傷、左肩左膝左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俊男明知李烜坤 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 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後來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YDM-114-交簡-6-20250212-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 各款並明定證據應認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其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 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 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 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 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國民法官 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 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 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 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 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之過度負擔。又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 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 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 罪責證據部分 檢證1 被告黃品珅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偵訊 時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備重要性 檢證2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備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 同上檢證1 檢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製圖日期: 113年5月30日)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6 被害人之113年2月 17日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8 本院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1560號簡易 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 速偵字第27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9 被告黃品珅於 113年2月15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檢證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速偵字 第2756號偵查卷宗 內被告黃品珅於 108年5月12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㈡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檢證11 被告黃品珅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檢證12 被告黃品珅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5 110報案錄音檔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6 消防局報案錄音檔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7 告訴人提供之被害 人生活照、家庭照 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說明,此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㈠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辯證1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2025-02-11

TY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於翌(24)日凌晨3時58分,在 上開住處外電梯處,徒手及腳踹毆打」。 二、爰審酌被告卓家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 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卓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聘僱鄭筱潔前往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擔任計時陪酒人員,不滿鄭 筱潔將其鑰匙丟至地面,卓家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鄭筱潔,致鄭筱潔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腹 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X光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0

TYDM-114-桃簡-185-202502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賴美婷 相 對 人 賴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欣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美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欣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美婷之姊,即相對人賴欣怡, 因智能輕度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賴欣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賴美婷為受輔助宣告人賴欣怡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周佑達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周佑達醫師鑑定 結果:「目前個案(即相對人賴欣怡)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 告相對人賴欣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賴美婷為賴欣怡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賴美婷為賴欣怡之妹,有意願擔任 賴欣怡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賴美婷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美 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輔宣-175-20250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戴慶宏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奕帆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簡上卷第10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傷害犯行時 是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還揚言要打死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復原期間達1個多月,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 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戴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黃奕帆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奕帆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黃奕帆及 其妻賴家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居處,2 人因細故而生爭執,戴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奕帆頭部、臉部及拉扯其身體,致黃奕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症狀、鼻出血、顏面部、頸部及前胸部擦挫傷併瘀傷 紅腫、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帆、證人賴家樂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簡上-536-20250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 ),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 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 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易晏受有 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七街往 桃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桃德路與正 福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正福七街口未設號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出欲行左轉彎,適有李易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李易晏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林子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易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翊翔律 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子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單一車道 之正福七街口駛出欲行左轉彎而未讓雙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李易晏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交簡-1606-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李廷富之同意旋 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至 7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 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確定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 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4號   被   告 鄭耀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1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李廷富行走 在路旁,遭鄭耀東駕駛之車輛自後側撞擊,因此受有左側胸 壁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鄭耀東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李廷富將因此而受有傷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 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廷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有撞到人云云。 2 告訴人李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逃逸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後,撞擊部位之右後照鏡脫落,顯示撞擊力道非小,被告應可察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31

TYDM-114-審交簡-32-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 、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與呂文峰素有財產糾紛。陳威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埔仁路交 叉口之「埔頂公園」涼亭,陳威凱以掌摑呂文峰臉頰、攻擊 呂文峰頭部之方式傷害呂文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 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呂文峰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辰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威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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