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