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原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虛擬貨幣帳戶則為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6月15日,持其身分證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綁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實體帳戶,再於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約定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轉帳帳戶,並以LINE將上開資料告
知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7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同學,最近更換電
話等語。經原告加LINE聯絡,再以LINE佯稱:需要借款週
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0時46
分許,臨櫃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知該款項
來源不明且非其所有,並可預見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380,000元,於
同日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
於110年7月9日賣出提領368,400元、415元電匯至系爭帳
戶,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匯368,8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7時2分至17時10分許
,至中壢某郵局提領後,前往對面便利商店轉交給不詳詐
欺犯罪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0800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
、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庭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18、45至7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院陳述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其後
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
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