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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玉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起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Commissinor」、「李 彥霖」(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驗證碼及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 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使「黃小姐-貸款專員」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 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玉柔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 說是台灣理財通的人員,我才會掉入陷阱,且我以為只有把 個人帳戶卡片、存摺寄出去的行為才是幫助詐欺,我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指示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供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黃小姐-貸款專 員」等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 出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繳 款證明與對話紀錄、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泓 科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對應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供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約7 年等情(見偵一A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 ,對方跟我說公司叫「台灣理財通」,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 ,因為我工作沒有勞健保,銀行通常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一 B卷第15至16頁;金簡上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應知正常之 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 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其知悉自身條件無法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即貿然聽從網路上素未謀面、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指示與不詳暱稱「C ommissinor」聯繫(見偵一A卷第31頁),再依「Commissin or」指示與不詳暱稱「李彥霖」聯絡(見偵一A卷第43頁) ,再聽任「李彥霖」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以其個人 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後,提 供予陌生之「李彥霖」。而觀被告提出與「Commissinor」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有認識警察、你們這個貸款不 是很真的喔」(見偵一A卷第33頁)、「你有公司名片嗎、 我不想淪為詐騙集團的幫兇」(見偵一A卷第35頁)、「這 個伎倆已經過時了、在兩三年前就有人用過了」(見偵一A 卷第37頁)、「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 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 證的問題也是會有疑慮的」(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及 觀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幣託之驗證碼 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已載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 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3頁),然隨後 仍依「李彥霖」指示登入帳密、驗證身分資料,被告期間曾 詢問「驗證這個要幹嘛」(見偵一A卷第57頁),但仍再傳 幣託之驗證碼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亦已載明「請 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 9頁),被告旋又詢問「你到底是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 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 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網 路提供貸款者之真實性顯有問題,且提供事涉個人高度隱私 之身分資料,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竟僅為申辦貸款,即 率以提供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故被告主 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 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觀被告提出與「Comm issino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 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 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給欠 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金簡上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已有深刻之親身經驗。被告雖 辯稱以為沒寄出帳戶就不涉及犯罪等語,惟由其與「Commis sinor」之對話紀錄,「Commissinor」稱「我們不會叫您寄 卡片」,被告旋表示「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證的問題也 是會有疑慮的、現在很可怕」(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 及由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你到底是 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 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 ,可見被告對於以其身分資料為不詳之人驗證,主觀上亦有 相當之警覺與懷疑。再被告辯稱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見金 簡上卷第103頁;按:依其與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之對 話紀錄係要貸款10萬元,見偵一A卷第29頁),然觀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存款結餘不乏有逾10萬元之紀錄,於 同年7月間存款結餘甚有逾170萬元之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B卷第20至34頁),被告對此辯稱 :這些是要還當舖的錢,當時有跟親友借錢,比較大筆的都 是親友幫忙,這些其實是爺爺奶奶的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 104頁),倘若屬實,則可見被告顯有向親朋好友尋求協助 之能力,竟仍捨此不為,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得解免其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罪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減刑規定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  ⑶查,被告固於112年6月8日至同月11日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向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3日向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嗣於同月24日始儲值繳費而發生犯 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即112年6月24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是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49頁),然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不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大幅修正,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論罪部分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8日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則此等 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由固有改變,然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之量刑仍在本案處斷刑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以下,本 院已不得再為更低刑度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 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 4月24日判決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始生效,而原 審量處之刑,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以下之刑,對 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 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 決改適用新法對被告為量刑時,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對於犯罪知所悔悟,且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04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襄蓉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林襄蓉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點擊連結網頁、填寫個人資料,而後,LINE帳號「588xxzz」即向林襄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且避免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致林襄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涵辰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陳涵辰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其向陳涵辰佯稱:可至「信仲金融」平台申請貸款,惟因輸入帳號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涵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簡上-124-20241119-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丙○○、甲 ○○○之個人帳戶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 0、75至81、103、109、117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 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乙○○、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在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所 受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害等情,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 撫養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 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6分許 前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按該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 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 業者)完成註冊進而取得丁○○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 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 向。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個人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申辦,伊手機有重置,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個人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據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4日11時11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繳納5,000元 ⑶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繳納5,000元 ⑷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⑸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⑹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繳納5,000元 ⑺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繳納5,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繳納頭期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2024-11-18

NTDM-113-埔原金簡-18-202411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慧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並旋遭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換購為 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不明電子錢包」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並協助接收驗證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 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詐騙集 團註冊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沛鋐之 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750號偵 卷第8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並協助接受驗證碼,供他人申請幣託帳戶,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 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換購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 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 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被   告 謝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珊可預見如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申 辦開戶,並配合辦理開戶驗證程序,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 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於112年7月2日21時37分許,持 謝慧珊上開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幣託帳戶),俟謝慧珊接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傳送之認證 碼後,旋即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該成員於同年7 月4日通過幣託帳戶驗證,而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鋐謊稱:因輸入資料有誤, 須依指示繳費開通解鎖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沛鋐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4日18時43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各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條碼030704Q5ZHW7Z301 、030704Q5ZHW7Z101),而上開款項隨即匯入上開幣託帳戶 內,並旋遭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沛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鋐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 幣託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13

PTDM-113-金簡-348-2024111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君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 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君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先生」指 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 之用。「陳先生」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誌 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 儲值條碼,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林君柔隨即依「陳先生」 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梓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 取得之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長照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操作100,000 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吳誌恩之儲值 金額共計10,000元;證人趙梓樺之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 ,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3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誌恩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吳誌恩佯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撥款,如欲更改資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2 趙梓樺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趙梓樺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許,儲值5,000元。

2024-11-06

SCDM-113-原金訴-40-20241106-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原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虛擬貨幣帳戶則為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6月15日,持其身分證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綁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實體帳戶,再於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約定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轉帳帳戶,並以LINE將上開資料告 知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7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同學,最近更換電 話等語。經原告加LINE聯絡,再以LINE佯稱:需要借款週 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0時46 分許,臨櫃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知該款項 來源不明且非其所有,並可預見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380,000元,於 同日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 於110年7月9日賣出提領368,400元、415元電匯至系爭帳 戶,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匯368,8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7時2分至17時10分許 ,至中壢某郵局提領後,前往對面便利商店轉交給不詳詐 欺犯罪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0800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 、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庭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18、45至7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院陳述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其後 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 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651、68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部分,核係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人恐 嚇取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 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千 元之遊戲點數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仍為 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間之某時, 將其名下BitoPro(以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暱稱不詳之網友作 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號,而該網友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可欣」之人,即承上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6時至11月5日2時之期間,與代號AV000-B11 2298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視訊聊天,趁 機側錄甲男之性影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甲男交付款 項,致甲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 卡2張,並將點數卡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 欣」,再至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3筆,合計損失4萬元。 ㈡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22時之期間,與代號AE000-B112236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視訊聊天,趁機側錄 乙男之性影像,復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乙男交付款項, 致乙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2 張,並將點數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欣」, 再至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合計損失4萬元。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盛,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男、乙男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 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 超商繳費代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Whois查詢資料(查詢IP:27.13.237.148所屬國家、電 信業者而得)、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亦有乙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超商繳費發 票及繳費代碼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 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ez2o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IP:18 2.127.8.60所屬國家、電信業者而得)、警政165反詐騙系 統平台擷圖畫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3年5月27 日的書面告誡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 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虛擬通貨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 。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其 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 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將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 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 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 得該虛擬通貨帳戶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 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 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莊偉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行為,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個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 人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另犯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46條第1項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上揭虛擬通貨平台之際,主觀上應有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業如上述,而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經查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以推論被告對正犯所實施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 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 助他人實施此種犯罪乙事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 係拿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妨害性隱私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⑴被告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所得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的手機,因該手機業已於另案 判決遭法院宣告沒收(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 ,仍為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虛擬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13日之某時許,將其以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網友作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莊偉盛前揭 幣託虛擬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耍廢」與代號AD000-Z000 000000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聊天 ,要求A男一起自慰並趁機側錄A男之性影像,旋以散布該性 影像為由,要脅A男交付金錢,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 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皇家門市,以超商事務機 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支付2筆5,000元,共計1萬 元儲值至莊偉盛申設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用以購買0.00000000顆乙太幣並轉 出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家超商 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上揭幣託虛擬帳戶之個人資料、 儲值 紀錄、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 s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 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 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核被告本件 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36-202410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如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之情形,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7月13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將前揭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等帳戶資料提供「帛橙Y」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帛 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6時許,以 iMessage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黃鈞偉誆稱:借貸帳 號遭凍結,需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鈞偉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鄭如妙依「帛橙Y」指示,於同日17 時53分許扣除報酬600元後,匯款1萬9,400元至前揭幣託帳 戶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匯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而 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黃鈞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鈞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黃鈞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臉 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 提供其名下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供「帛橙Y」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以購買USDT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黃鈞偉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獲有6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 明確,該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金簡-403-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 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 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 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 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 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 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 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 ,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 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 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 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 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 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 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 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 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 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 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 「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578-2024100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25號、第9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註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先生」,作 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 助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報酬。嗣「陳先生」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22日指示林嘉 容操作本案幣託帳戶產生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回傳,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林嘉容交付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呂思儀、賴松林,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由林嘉容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接續轉至「陳先生」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呂思儀、賴松林繳費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儀、賴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收款序號對應之帳號查詢表、呂思儀提供之借款資訊及借款合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賴松林提供之簡訊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條碼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呂思儀、賴松林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產生繳費條碼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協助將被害人繳費匯入虛擬貨幣轉出,此舉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竟為賺取報酬,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又轉出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有提供同一帳戶並轉出虛擬貨幣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稱實際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業經前 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原載為32分許,予以更正) 5千元 2 賴松林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6分許,予以更正) 1萬元

2024-10-04

HLDM-113-金簡-16-202410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 辦意旨書),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 7分許」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 9時1分許、19時3分許、19時5分許」。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簡稱3個門號預 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3個門號預付卡後,即用以作為認證途徑分別 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下簡稱幣託 帳戶)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 申辦之MaiCoin帳戶(下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告訴人李 侑璇、被害人潘蔚晨施詐,令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雖客 觀上均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儲值行為,然此皆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 潘蔚晨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數 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侑璇、被 害人潘蔚晨2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㈡),是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其名下3個門號預 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其交付門號該時剛開完刀、經濟狀況不佳(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126號卷〈下簡稱本院12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 點將我名下所申辦包括起訴書記載的2支門號在內的總共5張 門號交給別人,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 本院126號卷第40頁);是本案既然僅涉及被告所提供之3個 門號,則其犯罪所得自為1,200元,該1,200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3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3個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吉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 號用以認證如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李侑璇點 擊進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先生-Mr.investma nt(專員小柯)」向李侑璇訛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 即可參與投資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侑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 幣託帳戶,嗣李侑璇因始終無法取得回饋金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 告訴人遭騙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侑璇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7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因出售本案門號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幣託帳戶 告訴人儲值時間 告訴人儲值金額(新臺幣) 1 用戶姓名:陳書瑋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3,000元 2 用戶姓名:賴胤隆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 4,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新部落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文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 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揭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 件,與上揭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 會員帳戶(下稱上揭MaiCoin帳戶),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經潘蔚晨瀏覽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蔚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至上揭MaiCoin帳戶。嗣因潘蔚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蔚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潘蔚晨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四)上揭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門號基本資料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5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密集接續交付數 個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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