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41-48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皓 陳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11 3年度偵字第42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ASUS Zenf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之 加密貨幣USDT 45943.003963顆均沒收。 陳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昫皓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竟基於交付對價而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陳 梓軒(原名江庭暉,所犯提供帳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 判決處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帳戶使 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 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 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 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陳傳文、黃昫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 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茜」、「林芷妍」 、「宏佳客服」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由黃昫皓、陳傳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偽幣商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文 茜」在臉書刊登推薦投資之文章,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 臉書看見文章連結後,遂點擊連結加入LINE與「文茜」聯絡, 「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鄭鉫瀠加入其助理「林 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鄭鉫瀠加入該LINE群組 「林芷妍會員群」後,「林芷妍」向鄭鉫瀠佯稱:可以下載宏 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選股,獲利較高云云,鄭 鉫瀠註冊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即陸續以匯 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購入股票。嗣於112年8月31日因查獲到該詐騙 集團之共犯藍功祥,鄭鉫瀠始查覺上述投資係遭詐騙,鄭鉫 瀠遂於112年9月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陳傳文、黃昫皓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即與「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鄭鉫瀠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妍 」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 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云,並要求鄭鉫瀠以購買泰 達幣之方式支付,並讓鄭鉫瀠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 瀠聯絡後,「宏佳客服」提供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 )的LINE讓鄭鉫瀠聯繫以購買泰達幣,經鄭鉫瀠與陳傳文聯 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85℃咖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 後陳傳文旋即指示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陳 傳文並指示不詳之人,將欲用以取信鄭鉫瀠之泰達幣,轉入 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 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鄭鉫瀠將裝有現 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逮捕黃昫皓而不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包含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警訊之陳述),就 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 法第159 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黃昫皓 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傳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 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陳傳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 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之辯護人於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昫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傳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小美國」 與鄭鉫瀠磋商出售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 時30分在85℃咖啡店面交,及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並指示 不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另承 認暱稱「小美國」、「老鷹」之人均為其本人,且於112年9 月1日曾指示黃昫皓製作不實之借款對話紀錄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賣幣給鄭鉫瀠,並未詐騙鄭鉫 瀠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黃昫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梓 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 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140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275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65至7 3頁)、陳梓軒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 )、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為證,上開擷圖 照片顯示被告黃昫皓扣案手機內,存有陳梓軒之帳戶資訊、 身分證照片等物,足認被告黃昫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被告黃昫皓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文章,點擊連結加入LINE 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被害 人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林芷妍會員群 」之LINE群組,被害人加入該LINE群組後,「林芷妍」向被 害人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 選股,獲利較高云云,被害人註冊後,即於112年7月15日起 ,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年8月 31日指派藍功祥,向被害人收取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之2,76 1,650元投資款,又被害人將該投資款交付予藍功祥後,接 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通知,員警表示有查獲詐 欺集團成員藍功祥,要求被害人協助指認,被害人始查覺上 述投資係遭詐騙,並於112年9月7日至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 ;而後被害人以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 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 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且提供「鑫 永幣舖」的LINE讓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與「鑫永幣舖」聯絡 後,原本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85℃咖啡店」面交泰達幣,惟「鑫永幣舖」臨時因故 無法赴約,被害人遂與「林芷妍」聯絡並告知上情,「林芷妍 」遂要求被害人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 佳客服」提供被告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 被害人聯繫購買泰達幣,經被害人與陳傳文聯絡後,雙方約 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上址「85℃咖啡店」,面交價 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被告陳傳文旋即指示被告黃昫 皓前往赴約交易,並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 入被告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被告黃昫皓於11 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被害人將 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 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黃昫皓之事實,除被告黃昫皓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傳文之供述外,核與被害人鄭 鉫瀠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交付款項紀錄及轉帳畫面照片、宏 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 畫面(他卷第13至23頁、第175至187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110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5至173頁、第193至200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201頁)、指認照片(黃昫皓指 認陳傳文)(偵17093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地檢112偵61 463號起訴書(藍功祥)(偵17093卷第287至291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書函及附件虛擬貨幣線上查詢結果 截圖、錢包查詢情形(偵3395卷第171至173頁)等件為證, 由上可知,被害人鄭鉫瀠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9 月22日於詐騙集團接續施用詐術時,配合警方一起逮捕被告 黃昫皓,而使本次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⒉又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詐 騙及洗錢之事實,亦經黃昫皓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稱:112年9月1日陳傳文就有叫我匯16萬元給被害人,以 博取被害人信任,說找機會再跟被害人要比較大筆的;我跟 陳傳文在柬埔寨做機房時認識,回來臺灣又碰面,講的工作 內容都是跟這些工作有關,112年9月22日叫我去收錢,說會 給我75,000或70,000元的報酬,我們都有不用明說的默契在 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322至324頁)明確。  ⒊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時,即指示被告黃昫皓匯款16萬元 給予被害人鄭鉫瀠,以取信鄭鉫瀠之事實,雖經被告陳傳文 於偵訊時承認有叫黃昫皓去匯錢(偵20780卷第78頁)、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稱:沒有叫黃昫皓匯錢給鄭鉫瀠等語( 本院卷第94頁),但除經證人黃昫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有在112年9月1日匯款16萬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是被 告陳傳文叫我匯款,被告陳傳文告訴我說是要出金用的。… 我有用無摺存款匯給被害人16萬元,我與被告陳傳文的對話 紀錄講到「老闆,我上次跟你調的錢,今天可以還給你了」 這個是假的,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陳傳文跟我講的,約定對 話紀錄上面要先來一段,帳號跟我要去存款是真的,我會事 先知道金額是被告陳傳文前一天晚上給我錢,被告陳傳文先 拿錢給我,我隔天做對話紀錄說老闆我要還你錢,金額就寫 昨天拿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第319至321頁)明確 外,另有被告黃昫皓扣案ASUS Zenfone 8手機內之畫面擷圖 照片可查(他卷第137至144頁)。從上開被告黃昫皓扣案手 機內與陳傳文之對話可見,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明確 傳送鄭鉫瀠帳戶資訊要求黃昫皓匯款16萬元到該帳戶(他卷 第137頁),被告黃昫皓亦確實前去匯款,並將匯款單拍照 後傳送給陳傳文確認,此對照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9月1日 向詐騙集團所扮演之「宏佳客服」表示要提領16萬元(他卷 第108頁),隨後鄭鉫瀠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日11時1 分許亦有16萬元之金額存入等情相符,有被害人鄭鉫瀠與「 宏佳客服」之LINE對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0 .11永豐商銀字第11210057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17093卷 第25至42頁)可佐,亦與證人黃昫皓證述內容吻合,可知詐 騙集團成員「宏佳客服」給予鄭鉫瀠出金之16萬元,即為被 告陳傳文指示黃昫皓所為。而從上開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之 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陳傳文不但指示被告黃昫皓前去匯款 ,並與黃昫皓共同將上開匯款之對話,包裝成黃昫皓向陳傳 文借貸之對話,益徵被告陳傳文、黃昫皓最遲於112年9月1 日就已經加入「宏佳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並已參與共 同詐騙鄭鉫瀠之計畫中,並開始在製造虛假之證據資料,以 便之後規避查緝。   ⒋而本件犯罪計畫中,被告黃昫皓與被害人鄭鉫瀠面交後,雖 預計會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入鄭鉫瀠指定之錢包內, 然從卷附被害人鄭鉫瀠與「林芷妍」、「宏佳客服」之對話 紀錄(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可知,一開始係「 林芷妍」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建議使用虛擬貨幣儲值, 並告知:U幣儲幣和現金是一樣的,不用你跑銀行取,現在 學員們都用U幣儲值,並且你跟幣商兌換的時候,都會相互 核實身分,都是安全的,不用擔心,你兌換好U幣之後,會 自動存入到你的宏佳帳戶等語。嗣再由「宏佳客服」於同日 向被害人稱:您需要使用U幣儲值的話我為您申請一個專屬 的錢包地址,您將地址給幣商,把所兌換的U幣轉入告知我 們查帳即可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您轉入U幣之後會自動 換算為台幣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提領也是台幣。現在幫 您申請您的專屬錢包地址THUcBzdYalyGqcmcaHxoblzqU6vUpm sWbZ,上面這個是您的專屬錢包地址,您可以把該地址轉發 給幣商,匯入後告知我們查帳即可等語,可見於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中,原本即預計要將被害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害人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並對被 害人稱購買該筆虛擬貨幣之款項會進入「宏佳」帳戶內。而 於被害人察覺自己遭詐騙後,再度與「林芷妍」、「宏佳客 服」聯繫時,「林芷妍」告知被害人:所有學員必須先繳納 分潤再進行提領等語(他字卷第101頁),「宏佳客服」也 告知被害人:繳納分潤需要您和帶領您的老師核實繳納完成 後,我們會收到老師的通知幫您全部提領到帳等語(他字卷 第199頁),要求被害人將應給付給老師的利潤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給付,顯見當日縱使被告黃昫皓將泰達幣轉入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也是會轉到該詐欺集團控制之 電子錢包內。  ⒌被告陳傳文雖辯稱:其沒有欺騙鄭鉫瀠,其是幣商仲介,賺 取差價,是真的要賣虛擬貨幣給鄭鉫瀠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傳文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及仲介,於112年9月間無其 他工作,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42頁),然 被告陳傳文名下卻無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也無法提出任 何客戶之對話紀錄、帳目資料,殊難想像一個全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商人或仲介,自己竟無任何虛擬貨幣之錢包,本 身未持有虛擬貨幣,也無留存任何客戶紀錄,顯與常情有違 ,光是此點,被告陳傳文辯稱其為幣商或幣商仲介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  ⑵被告陳傳文又稱:客戶交易資料都在工作手機中,黃昫皓失 聯後,工作手機就立刻丟了等語。而本件被告黃昫皓因為警 方誘捕偵查,而遭當場逮捕,被告陳傳文於被告黃昫皓當日 失去聯絡之後,被告陳傳文第一時間就將其自稱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丟棄,並移除不詳手機內之資訊等 情,除經被告陳傳文自承丟棄工作機等語外,並有扣案ipho ne 13 mini手機內中之「數據擦除報告」照片為證(偵2078 0卷第26頁)。然被告陳傳文既然自稱是合法仲介、幣商, 故其客戶資料及紀錄,即為其重要之商業資訊,更是對於被 告陳傳文有利之證據,然而被告陳傳文不但未謹慎保留,卻 反而在連黃昫皓為何失聯都不知道之情形下就輕易的丟棄手 機?且依照一般LINE之使用經驗,LINE之對話紀錄會備份至 iCloud或Google雲端硬碟,因此即便變換裝置,也可輕易復 原之前的對話紀錄,然被告陳傳文從遭警察詢問至今,對於 對其如此重要及對其有利之客戶資料均完全不曾想要找回, 可知被告陳傳文清楚知悉手機內之資訊,並無其所稱的合法 貨幣交易之客戶資訊。而被告陳傳文與被告黃昫皓故意製作 不實之對話紀錄部分,也均在被告陳傳文所丟棄之工作機內 ,幸而被告黃昫皓之手機第一時間經扣案,方可確認被告陳 傳文確實另有工作手機,亦可知被告陳傳文所丟棄的工作手 機內,僅有對被告陳傳文不利之證據,故陳傳文才會於第一 時間湮滅證據。除了直接丟棄工作手機外,被告陳傳文也於 本案發生之翌日,就詢問他人「整個手機重弄的流程」(偵 26780卷第32頁),企圖要將手機重置,而被告陳傳文扣案 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的電子信箱內,亦有被告陳傳文去 通訊行清除手機資料,有通訊行於112年9月23日寄送「數據 擦除報告」之資料給予陳傳文之電子郵件(偵20780卷第26 頁)可查,顯見被告陳傳文湮滅證據之企圖明確。至於被告 陳傳文辯稱:我之前被抓過,但我覺得沒有事所以繼續做, 這次出事後,我是因為擔心所以把手機丟棄等語,上開辯解 除了完全不合常理以外,被告陳傳文於111年5月之幫助洗錢 案件中,陳傳文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是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 ,然被告陳傳文於該案中僅空言抗辯,提不出任何辦理貸款 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222 頁),本案發生之時正為被告陳傳文於上開案件審理終結前 後,被告陳傳文在上開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更可知悉交易紀錄 等資料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從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曾預先 製作不實對話紀錄也可知被告陳傳文深知此理,故被告陳傳 文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⑶而被告陳傳文自稱:擔任幣商、幣商仲介,沒有錢包,有人 介紹客戶後,再跟其他幣商調幣來賺取差價等語。然而USDT 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固又號稱穩定幣,同一時間價 額並無過大之波動,故如欲賺取價差,多是倚丈低價時買入 ,或藉由一次大量購入來議價,不然就是有大量之客戶群, 方得賺取較多金錢來維生。然依被告陳傳文所述,其不但沒 有虛擬貨幣錢包,還是找到客戶時才跟趙維揚、「陽岱鋼鐵 人」調幣,而須再給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賺取價差,故 依被告陳傳文自述之交易模式,其能賺到的價差甚微,被告 陳傳文亦自稱所賺為當日現價的0.2~0.4元價差(偵20780卷 第10頁)。由上開被告陳傳文之辯解,本案之泰達幣交易量 為45943.003963顆,依被告陳傳文自述每顆賺取0.2~0.4元 價差,本案被告陳傳文僅能賺取919至1,837元之利潤,如此 微薄之利潤下,被告陳傳文竟然還讓被告黃昫皓前去彰化交 易,讓黃昫皓瓜分利潤,而被告黃昫皓到彰化之交通方式, 經黃昫皓稱:搭高鐵到彰化,再坐計程車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等語,可知被告黃昫皓所支付之交通費用顯然已經高於本案 被告陳傳文自述可得價差之利潤。而本件並經黃昫皓證稱: 陳傳文說我收成功就會給我7萬或7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顯見本案如成功取得被害人金錢,被告陳傳文 所獲取得利益絕非其所述之價差,亦徵被告陳傳文非賺取價 差之幣商,本案犯罪計畫中也無意要交易虛擬貨幣。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傳文辯護稱:被害人鄭鉫瀠跟被告說是 從臉書上看到資訊,與也事實不實等語,然被害人鄭鉫瀠稱 從臉書看到資訊,係「宏佳客服」指示被害人鄭鉫瀠稱要向 被告陳傳文表示係看到臉書平台上廣告而來(他卷第200頁 ),反而依被告陳傳文所述,被害人鄭鉫瀠係經由「東方」 介紹而來,故被告陳傳文既沒有在臉書上打廣告,被害人鄭 鉫瀠稱其從臉書廣告看到,被告陳傳文竟不覺得奇怪?更顯 見被告陳傳文與「宏佳客服」確實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被害人。  ⑸故被告陳傳文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其自述為全職幣商 、全職虛擬貨幣仲介,然其不但沒有自己穩定的客戶群,也 沒有電子錢包以便在低價時購入、或大量購入來議價降低成 本,被告陳傳文甚至可以輕易的丟棄其全部客戶資料及長期 免費提供其客戶之「東方」的聯絡方式,從案發至今也不曾 嘗試找回,足認被告陳傳文所稱其實合法仲介或合法幣商, 均非事實。   ⑹至於被告陳傳文稱其確實為幣商,有與張中維介紹的客戶做 過買賣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張中維到庭為證,證人張中維 證稱:是聽朋友說陳傳文有在做U,我客戶跟我賣零件時, 如果知道客戶有在用U,我會介紹給陳傳文,讓他們自己聯 繫,但我不知道客戶與陳傳文實際上有沒有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26至327頁),故證人張中維也僅能證明其曾經有介紹 過有在用虛擬貨幣之客戶給予被告陳傳文,而無從證明被告 陳傳文確實為幣商、或者被告陳傳文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 且被告陳傳文自稱為全職的虛擬貨幣仲介,應有大量得以提 供客戶來源之人,但被告陳傳文連唯一能找到所謂的介紹人 張中維,都不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業者,故證人張中維之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傳文之認定。     ⒍另被告陳傳文自稱本案轉到黃昫皓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 趙維揚所調之虛擬貨幣等語,並聲請傳喚趙維揚到庭作證等 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傳文扣案之手機中,被告陳傳 文與LINE暱稱「維」的趙維揚的LINE所有對話內容,隻字未 提及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337頁),而本案發生之當日 ,趙維揚甚至有與被告陳傳文相約見面,而毫無提及要向趙 維揚調取虛擬貨幣之情形,經本院擷取112年9月22日當日對 話內容之擷圖在卷(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見被告陳傳 文稱其與趙維揚均為幣商等語為虛構。而趙維揚於另案中, 即因參與詐騙集團,並由趙維揚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換為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 趙維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第253至259、269至295頁);現趙維揚又另因涉嫌 於詐騙集團中,負責製造虛偽交易紀錄、契約給予其他車手 以便臨櫃提領大額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偵字第4696 號、113年偵字第9597號起訴書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故被告陳傳文聲請傳喚趙維揚,證明兩人都是幣商等語 ,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黃昫皓、陳傳文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已可認定。而上開證據中,排除證人警詢時之陳述 後,仍足以認定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現行法 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現行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論處。  ⒊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傳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 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與「文茜」、「林芷 妍」、「宏佳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次著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2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鄭 鉫瀠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遭當場查獲,未發生被害人 鄭鉫瀠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為未遂犯。  ㈣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三罪之目的相同,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為未遂犯,其等犯行 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昫皓於犯罪事實二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 諱,而此次犯罪行為未遂,依被告黃昫皓所述:當天就被抓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堪認本件被告黃 昫皓尚未獲得利益。故被告黃昫皓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昫皓於109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而犯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11年間 陸續有罪確定。被告陳傳文則於111年間甫犯下幫助洗錢犯 行,本案發生時正於審理中(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日宣判 ),故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已有詐欺及洗錢相關案件 ,知悉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卻不思反省,又犯下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中, 被告黃昫皓收集陳梓軒之2個帳戶;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並非單純擔任車手或收水的工作,被告2人於112年9月1日 就有參與取信被害人鄭鉫瀠之行為,於112年9月22日,被告 陳傳文更是用LINE與被害人交談,被告黃昫皓則假裝業務員 前往收款,2人均擔當到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2人從施用 詐術到預計取得詐欺款項之各階段均有貢獻,就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已非單純枝微末節之角色,故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 微減刑之適用);且被告2人中,被告陳傳文係出於指派被 告黃昫皓之地位,其參與嚴重性又更甚於被告黃昫皓;再審 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人所犯之罪中,均另有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被告黃昫皓就洗錢未遂犯 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 屬於有利於被告黃昫皓之量刑因素(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案未取得利益,應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陳傳文於本案發生後湮滅 證據,且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娃 娃機工作,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等情況;被告黃昫皓兩 犯行中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昫皓稱其犯罪事實一中,收集陳梓軒帳戶有獲得2,000 元之報酬(他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09頁),故被告黃昫 皓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黃昫皓所有之ASUS Zenfone 8手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昫皓所有,供被告黃昫皓本案犯 行與被告陳傳文及被害人鄭鉫瀠聯絡所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45943.003963顆,係犯罪集 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昫皓及陳傳文使用,於本案犯行時存 放於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以便於面交時取信被害 人讓被害人交付現金之工具,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44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斯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信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仕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華、王仕賓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艾斯博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 三、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華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擔任艾斯博有限公司(下稱艾 斯博公司)之董事,為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王仕賓則時任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暨 實際負責人(於109年5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為仕成公司 之受雇人。緣艾斯博公司於103年間取得「喜維克骨釘骨板 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 製字第004673號),有效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 27日止,且依許可證之登記內容,有效期間內僅得委託全微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微公司)製造該醫療器材。嗣於 107年間,艾斯博公司起意轉由仕成公司製造醫療器材「喜 維克骨釘骨板系統」,然斯時仕成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之 製造許可,亦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 斯博公司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詎黃信華、王 仕賓確知上情,且均明知骨釘、骨板為醫療器材,而製造醫 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認可 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且經核准變更為醫療器材許可證上 登記之製造廠後,始得為之,竟意圖販賣、供應,基於未經 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艾斯博公司 與仕成公司先於107年9月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 定由仕成公司製造符合「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規格之骨釘 、骨板予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再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 7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11日)止,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段00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 接續製造各如附表一所示型號、數量之骨板,及附表二、三 所示型號、數量之骨釘,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6、14所示型號 之骨板上,雷雕打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生產單內 容」欄所示與全微公司相同或只差1碼、用以溯源骨板製造 歷程之生產批號,藉以表彰該等骨板得以追溯至全微公司製 程之準文書,並於108年7月16日前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骨板及附表二、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 釘出貨予艾斯博公司,黃信華、王仕賓即以此等方式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暨偽造全微公司上開生產批號之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全微公司及衛福部管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 ,仕成公司並因而自艾斯博公司獲有附表一至三「總價」欄 所示之貨款。仕成公司則遲至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始 分別經衛福部認可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准予變更為艾斯 博公司上開許可證登記之「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製造廠。 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前 往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執行醫療 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稽查,察覺仕成公司所製造骨釘、骨板之 製造日期有異,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8年8 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各扣得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食藥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全微 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黃信華、被告 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下稱被告4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105、141頁,院一卷 第93至94頁,院二卷第109至110、149、151、306頁),本 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他一卷第7至17、145至158、191至196、207至208 、211至221、259至271頁,資料二卷第69至70頁,偵四卷第 57至60、63至70頁,院二卷第96、123、125、305至306、34 7至348、351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 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仕成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始經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 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 有衛福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可考(資 料五卷第21頁),且仕成公司於衛福部上開核准變更前,不 得量產「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之骨釘、骨板乙情,亦據證 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15頁),是本 件仕成公司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期間,實應為「107年1 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公訴意旨固將此等期間誤載 為「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1日止」,然尚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二卷第347至3 48頁),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信華、王仕賓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 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無選 科主刑為輕,且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信華、王仕賓。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因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罰金 刑上限相同,而藥事法第87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亦 均科處法人上開罰金刑上限10倍以下之罰金,則本件被告 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無論適用藥事法第87條或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上限均相同,並 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 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 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乃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查仕成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所雷雕打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 「生產單內容」欄所示之生產批號,與告訴人全微公司用於 同一產品型號之生產批號相同或只差1碼,而告訴人之生產 批號係依照告訴人內部「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編碼 而成,且自該等批號,得以追溯告訴人之製造指令編號,進 而溯源製造日期乙節,業據證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二卷第307至31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5月19日全字 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 序」文件、生產紀錄及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 028830號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361至362、377至610頁), 是該等批號顯用以表彰告訴人生產骨板之製程紀錄,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各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  ㈣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就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仕成 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登錄為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暨未 經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登記製造廠前,竟擅自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醫療 器材,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允許,即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偽造告訴人之生產批號,有害於主 管機關審核控管醫療器材之安全性,並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 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造成潛在危害,且未能尊重準私文書表 彰之公共信用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黃信華、王仕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4人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未有共識,故渠等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二卷第255頁), 告訴人現則已無調解意願(院二卷第267頁)。兼衡被告黃 信華、王仕賓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黃信華、王仕賓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二卷第349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部分,則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  ㈧至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雖均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然查,被告 黃信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於 112年3月6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被告黃 信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 知緩刑。又被告王仕賓固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且 被告王仕賓原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係否認犯行,待至本院 續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 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王仕賓緩刑之宣告,應不 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更非公平妥切,另公訴檢察 官亦認不宜宣告緩刑(院二卷第3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仕賓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仕成公司因製造暨出貨附表一所示之骨板、附表二 、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之骨釘予被告艾斯博公 司,各自艾斯博公司獲取附表一至三「總價」欄所示之貨款 乙情,業據被告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等件可佐,是此等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994萬4,326元(計算式:243萬3,090元【Ⅰ 】+715萬6,618元【Ⅱ】+35萬4,618元【Ⅲ】=994萬4,326元) ,俱核屬本件被告仕成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仕成公司之辯護人固主張此等犯罪所得應 扣除進貨原料之成本等語(院二卷第175至185頁),惟參以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之餘地,是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仕成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仕成公司所有或持 用之物,並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骨板、骨釘外包裝標籤貼紙之 印刷耗材,有碳帶照片可考(他一卷第18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其餘扣案物,僅具證據性質,亦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是本件由仕成公司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骨板、 骨釘,尚非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板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產品名稱 生產數量(支)(A)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生產 日期 產品 入庫日 生產單內容 艾斯博公司 進貨日期 單價 (B) 總價(C) =(A)×(B) 發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19 AI031501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2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97,09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調二卷第91、101、102頁) 2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44 AI032201 108年3月22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121,88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6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61、69、70、89頁) 3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0 AI03210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55,40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一卷第170、178、179頁、調二卷第3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4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52 AI032103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144,04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37、45、46、60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19 AI032101 108年3月21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52,630元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9、17、18、34頁) 6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39 AI040201 108年4月2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7月15日 5,300元 206,70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0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121、130、131、151頁) ⑶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7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上側鎖骨骨板 58 AI062602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2,550元 147,9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8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58 AI062601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307,4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9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40 AI062301 108年6月23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212,0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0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73 AI062502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373,03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0 AI062501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02,2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2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49 AI062401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250,39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3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6 AI062402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32,86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4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33 AI031502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168,630元 ⑴全微公司出貨單(偵三卷第2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資料一卷第57、63、64頁) 1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2 AI012901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2,770元 60,940元 ⑴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資料四卷第63、69、77、100頁) ⑵客戶簽收單(資料四卷第102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57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2,433,090元 (Ⅰ)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生產日期」、「產品入庫日」、「生產單內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之「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進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單價」、「總價」、「發票號碼」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④「標籤」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附表二: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產品型號 品名 規格 生產數量(支)(D)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包裝日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E) 標籤紙 單價 (F) 總價(G) =(E)×(F) 證據出處 1 E401-762 2.4Cortex Screw/ 12mm 190 108年7月15日 190   105元 19,950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2 E401-876 2.0 Locking Screw /06mm 308 J0108-28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86 108年2月12日入286pcs 149元 42,614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3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213 (公訴意旨誤載為170) J0108-29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13 108年2月12日入169pcs 149元 31,73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138 J0130-0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22日入104pcs 149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 E401-878 2.0 Locking Screw /08mm 561 J0108-30 561 108年2月13日入561pcs 149元 83,58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 E401-879 2.0Locking Screw /09mm 995 J0108-3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56 108年2月25日入556pcs 149元 82,84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 E401-880 2.0 Locking Screw /10mm 213 J0108-32 213 108年2月15日入213pcs 149元 31,737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 E401-881 2.0 Locking Screw /11mm 943 943 149元 140,50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40頁) 9 E401-882 2.0 Locking Screw /12mm 1025 J0108-34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741   149元 110,40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10 E401-884 2.0 Locking Screw /14mm 311 J0108-35 311 108年3月26日入313pcs 149元 46,33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1 E401-886 2.0 Locking Screw /16mm 299 J0108-36 299 108年3月26日入299pcs 149元 44,551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2 E401-888 2.0 Locking Screw /18mm 318 J0108-37 318 108年3月26日入318pcs 149元 47,3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3 E401-890 2.0 Locking Screw /20mm 300 J0108-38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1 108年4月8日入271pcs 149元 40,37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4 E401-892 2.0 Locking Screw /22mm 320 J0108-39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2 108年4月8日入272pcs 149元 40,5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5 E404-814 3.5 Cortex Screw /14mm 190 190   116元 22,04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6 E404-816 3.5 Cortex Screw / 16mm 300 300   116元 34,8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7 E412-101 3.5 Locking Screw /10mm 310 I1120-01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74 108年1月18日入274pcs 162元 44,38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8 E412-102 3.5 Locking Screw /12mm 360 I1120-0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190 108年1月18日入190pcs 162元 3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9 E412-103 3.5 Locking Screw /14mm 1000 I1120-2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830 108年1月28日入830pcs 162元 134,4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20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563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2-0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563   162元 91,206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21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970 I1120-24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1日入56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2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187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9-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1187 108年2月12日入50pcs 162元 192,29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3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20 J0114-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12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4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880 I1120-2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88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5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 18mm I1120-05 - 107年12月19日入 137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6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867 (公訴意旨誤載為495) I1120-26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67 108年2月12日入495pcs 162元 140,45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7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I1120-06 - 107年12月9日入372pcs 162元 0元 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8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843 (公訴意旨誤載為420) I1120-27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43 108年2月12日入420pcs 162元 136,566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9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I1120-07 - 107年12月24日入 42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0 E412-108 3.5 Locking Screw /24mm 426 J0520-06 426 108年6月19日入426pcs 162元 69,012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2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1 E412-109 3.5 Locking Screw /26mm 490 J0520-07 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17 108年6月21日入417pcs 162元 67,554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2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 /28mm 460 J0520-08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69 108年7月2日入369pcs 162元 59,778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33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 /30mm 480 J0520-09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81 108年7月2日入381pcs 162元 61,72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4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498 J0520-10 498 108年7月2日入 290pcs 162元 80,6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5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I1120-12 - 108年1月7日入208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6 E412-113 3.5 Locking Screw /34mm 280 J0520-11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280 108年7月2日入280pcs 162元 45,3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7 E412-115 3.5 Locking Screw /36mm 436 J0613-05 108年7月23日 111 162元 17,98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I1120-14 108年1月14日入111pcs (公訴意旨誤載108年1月24日) 38 E412-117 3.5 Locking Screw /40mm 277 I1120-16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63 162元 42,60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J0211-02 108年3月26日入63pcs 39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270 I1120-17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138 108年1月28日入138pcs 162元 22,35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0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40 J0102-0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41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公訴意旨誤載為10) J0102-04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290   162元 46,98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42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I1120-18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1月28日入280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3 E412-123 3.5 Locking Screw /55mm 300 I1120-19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300 108年1月28日入300pcs 162元 48,6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4 E412-124 3.5 Locking Screw /60mm 298 I1120-20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5 E412-125 3.5 Locking Screw /65mm 310 I1120-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310 108年2月11日入 162元 50,22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6 E412-126 3.5 Locking Screw /70mm 298 I1120-22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7 E412-204 5.0 Locking Screw /20mm 500 J0108-04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8 E412-205 5.0 Locking Screw /22mm 500 J0108-0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9 E412-206 5.0 Locking Screw /24mm 495 J0108-06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18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0 E412-207 5.0 Locking Screw /26mm 525 J0108-07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2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1 E412-208 5.0 Locking Screw /28mm 475 J0108-08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75 108年2月18日入475pcs 178元 84,5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2 E412-209 5.0 Locking Screw /30mm 505 J0108-09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2月18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3 E412-210 5.0 Locking Screw /32mm 520 J0101-10 (公訴意旨誤載為J0108-10)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2月25日入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54 E412-211 5.0 Locking Screw /34mm 515 J0108-1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5 E412-212 5.0 Locking Screw / 36mm 515 J0108-12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6 E412-213 5.0 Locking Screw /38mm 495 J0108-13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25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7 E412-214 5.0 Locking Screw /40mm 530 J0108-14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30 108年3月5日入530pcs 178元 94,34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8 E412-215 5.0 Locking Screw /42mm 505 J0108-15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3月5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9 E412-216 5.0 Locking Screw /44mm 515 J0108-16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3月13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0 E412-217 5.0 Locking Screw /46mm 520 J0108-17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3日入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61 E412-218 5.0 Locking Screw /48mm 525 J0108-18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2 E412-219 5.0 Locking Screw /50mm 520 J0108-19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8日入 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3 E412-220 5.0 Locking Screw /55mm 535 J0108-20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3月1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4 E412-221 5.0 Locking Screw /60mm 525 J0108-21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5 E412-222 5.0 Locking Screw /65mm 495 J0108-2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3月26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6 E412-223 5.0 Locking Screw /70mm 505 J0108-23 505 108年3月26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7 E412-224 5.0 Locking Screw /75mm 535 J0108-2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4月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8 E412-225 5.0 Locking Screw /80mm 510 J0108-2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0 108年4月8日入510pcs 178元 9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9 E412-226 5.0 Locking Screw / 85mm 508 J0108-26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76 108年4月8日入376pcs 178元 66,9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0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 90mm 515 (公訴意旨誤載為335) J0108-27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4月8日入33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1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90mm 180 J0305-1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80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8日) 178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2 E412-810 2.4 Locking Screw /10mm 335 (公訴意旨誤載為300) J0520-01 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8年6月19日入300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I0906-01 107年10月12日入35pcs 73 E412-812 2.4 Locking Screw /12mm 1604 (公訴意旨誤載為1025) J0520-02 108年7月23日 1604 108年6月21日入1020pcs 162元 259,848元 ⑴發票KY00000000、PS00000000(調一卷第33、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149頁) I0918-05 107年10月30日入584pcs 74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3094 (公訴意旨誤載為1530) J0219-0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094 108年4月8日入1455pcs 162元 501,2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14mm 1470 J0219-01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639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他四卷第5、21、2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6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60 I1019-2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43、55、59頁) 7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4061 (公訴意旨誤載為1520) J0219-03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4061 108年4月8日入569pcs 162元 657,8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8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1545 J0219-0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482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 16mm 60 I1019-23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3、83、87頁) 80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1972 (公訴意旨誤載為1035) J0219-0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1972 108年4月8日入963pcs 162元 319,46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1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2 I0918-08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2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7 I0906-05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3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436 (公訴意旨誤載為207) I0906-06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436 107年10月12日入 35pcs 162元 70,632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84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810 I0918-09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7年10月29日入436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85 E412-822 2.4 Locking Screw /22mm 356 I0906-07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232 107年10月22日入232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10月12日入) 162元 37,58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6 E412-824 2.4 Locking Screw /24mm 350 I0906-08 107年10月11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7 E412-826 2.4 Locking Screw /26mm 350 I0906-09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47 107年10月15日入347pcs 162元 56,21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8 E412-828 2.4 Locking Screw /28mm 350 I0906-10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5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9 E412-830 2.4 Locking Screw /30mm 355 (公訴意旨誤載為350) I0906-11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0月15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0 E412-832 2.4 Locking Screw /32mm 350 I0906-12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1 E412-834 2.4 Locking Screw /34mm 358 I0906-13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8 107年11月7日入 358pcs 162元 57,99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2 E412-836 2.4 Locking Screw /36mm 350 I0906-14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3 E412-838 2.4 Locking Screw /38mm 350 I0906-15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4 E412-840 2.4 Locking Screw /40mm 350 I0906-16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5 E412-842 2.4 Locking Screw /42mm 338 I0906-17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8 107年11月12日入338pcs 162元 54,75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6 E412-844 2.4 Locking Screw / 44mm 335 I0906-18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7年11月12日入335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7 E412-846 2.4 Locking Screw / 46mm 350 I0906-19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8 E412-848 2.4 Locking Screw / 48mm 357 I0906-20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7 107年11月12日入357pcs 162元 57,83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9 E412-850 2.4 Locking Screw / 50mm 355 I0906-21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1月12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總計 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總計: 43,58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7,156,618元(Ⅱ)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包裝日期」、「出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108年7月16日進貨數量」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標籤紙」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④「單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附表三: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品名規格 生產數量(支)(H)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I) 單價 (J) 總價(K) =(I)×(J) 證據出處 1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225 I0906-03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2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108年3月5日 25 162元 4,050元 3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234 I0906-04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4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108年3月5日 34 162元 5,508元 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719 I0918-06 108年3月5日 719 162元 116,47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6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77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77 162元 61,07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29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29 162元 53,29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8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63 I1019-22 108年3月5日 53 162元 8,58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63 I1019-23 108年3月5日 52 162元 8,42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10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28mm 298 I1120-10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11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30mm 298 I1120-11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2,606支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總計: 2,189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354,618元(Ⅲ) 備註: ①108年8月29日搜索時未扣得此部分生產紀錄,上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1,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檔名: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至258頁)。 ②公訴意旨就編號8至11之總價部分,誤以【生產數量×單價】作為計算方式,所計算之總價應逕予更正如上。 附表四之㈠:艾斯博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 1張 2 艾瑞克與仕成公司合作意向書 1件 3 仕成公司進貨單 1本 4 仕成公司文書資料 1本 5 艾斯博公司委託全微公司製造許可證 1本 6 艾斯博公司明細分類帳 1件 7 全微公司出貨單 (2月至6月) 1本 8 艾斯博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支 備註: 自艾斯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倉庫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 附表四之㈡:仕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 李佩真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片 3 艾斯博公司訂購憑單 1本 4 仕成公司台企銀存摺明細影本 6張 5 發票及出貨紀錄 1本 6 碳帶 1捲 7 骨釘生產紀錄 3本 8 骨板生產紀錄 2本 9 艾斯博公司標籤樣本 1張 備註: ①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1之廠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5)。 ②編號6至9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 附表四之㈢:案外人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委託印刷資料 8張 2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備註: 自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2)。 附表五:證據名稱、出處 供述證據 ①證人邱瑞姿、陳鈞柔、陳弘章、葉宇豪、許瑋拯、李建翰、葉家宏、孫郁婷、李勇成、洪淑真、鄭慶童、侯冠伶、沈昕俞、葉瀕喧、黃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調一卷第19至23、47至53、75至79、83至87、89至95、109至127頁,他一卷第41至50、57至61、67至74頁,他三卷第217至225頁,他四卷第33至35、39至47、77至82、97至107、137至140頁,偵一卷第215至220、235至241頁,偵三卷第268至274頁,偵四卷第17至22、60至63頁) ②證人杜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資料一卷第13至17頁,調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7至54、215至220、235至241、259至271頁,院二卷第307至315頁) 非供述證據 ①國產第二、三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暨製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資料、衛部醫器製字第00467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五卷第41至58頁、資料二卷第73至75頁) ②艾斯博公司與全微公司簽訂之生產保密合約、委託製造合約書、供應商合約(調一卷第9至18頁) ③艾斯博公司10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院一卷第189至191頁) ④仕成公司107年6月15日公司成立發起股東會議紀錄、109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187頁,院一卷第205至211頁) 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日FDA器字第1089036910號函(調二卷第171至172頁) ⑥艾斯博公司與仕成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他一卷第135至143頁)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8日FDA品字第1089038006號函檢附仕成公司申請符合GMP檢查之申請、核發、稽查相關資料(資料六卷第87至210頁,資料七卷第3至38頁) ⑧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080015310號函(資料六卷第89至90頁) ⑨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資料五卷第21頁) ⑩全微公司110年7月21日函文檢附製令單及出貨單、112年5月19日函文及所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歷次修改版本資料(偵三卷第101、121、147、167、221頁,院一卷第377至443頁) ⑪出貨單及108年3月20日拍攝之新/舊骨板照片、外包裝標籤紙比對照片、艾斯博公司將全微公司產品送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驗章照片、仕成公司標籤紙照片(他一卷第39頁,調一卷第97至107頁,偵一卷第221至225頁,資料四卷第117至123頁,他三卷第93至105頁) ⑫仕成公司骨板及骨釘生產紀錄、成品發貨申請單、客戶簽收單、成品庫存統計表單(調一卷第170至196頁,調二卷第3至152頁,資料一卷第57至172頁,資料三卷第63至102頁,偵二卷第255至258頁,偵三卷第27至89、284至292頁,他一卷第37、161至162頁,他四卷第5至24、27至30頁) ⑬艾斯博公司匯款予仕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會計帳目資料、仕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貨紀錄及銷貨憑單(他二卷第27至61頁,調一卷第27至30、33至46、140至154頁,資料四卷19至57、64至66頁) ⑭艾斯博公司庫存盤點表單、骨釘出貨資料(偵二卷第259至275頁,調一卷第57至61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⑮仕成公司107年10月12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偵二卷第201至209頁) ⑯國立陽明大學110年1月29日陽研字第1100001941號函及所附國立陽明大學委託測試合約書、骨釘及骨板測試報告(他六卷第131至171頁) ⑰食藥署108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081104601B號函、108年8月19日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GMP不定期稽查報告、稽核現場照片及查扣封存資料、艾斯博公司產品型錄、驗章清冊及驗章照片(資料一卷第19至25頁,資料二卷第91至131頁,資料三卷第39至42頁,資料四卷第107至123頁,調二卷第153至168頁) 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雄檢欽金108他7619字第1080081434號函、食藥署108年12月3日FDA品字第1080033859號函暨檢附衛福部108年9月10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及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艾斯博公司之銷售清冊、業者回收報告及清點資料、台北倉庫封存產品比對清單、回收產品照片(他三卷第67至105頁) ⑲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95至109、117至131頁) ⑳碳帶照片(他一卷第187頁) ㉑全微公司112年5月19日全字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文件及生產紀錄(院一卷第109至110、361至362、377至607頁) ㉒衛福部111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19019131號函、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028830號函(院一卷第609至610頁)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卷宗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975509030號卷一、卷二 調一卷至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一至卷四 偵一卷至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卷一至卷六 他一卷至他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資料卷卷一至卷七 資料一卷至資料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一至卷二 院一卷至院二卷

2024-11-01

KSDM-111-訴-9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社群、通訊軟體暱稱及綽號「柏 毓」、「小柏」)、朱朝群(已另案起訴)等人,明知渠等 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文書打字員,且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哥」、「太郎」(綽號「安哥」 )、「蕾蕾」、「鴨子」、「R」、「小包」、「馬賴」、 「黑輪」、「白白」、「Luo En」等人所組成為詐欺、人口 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安哥集團),被告仍擔任安哥集團 於柬埔寨之業務人員,利用網路社群臉書、IG刊登不實招募 文書處理人員廣告,誆稱可提供高額薪資、福利佳、可協助 清償債務等,藉以吸引誘騙失業、高額負債等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困頓、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或缺乏社會經驗等年輕人前往 柬埔寨,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令其從事詐騙不特定之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未給 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明知A2(姓名年籍 詳卷)遭販運至柬埔寨後將從事詐騙工作並遭遇上情,竟仍 自民國111年6月間,與「安哥」、「蕾蕾」等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至柬埔寨 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新臺幣4萬底薪及可協助清償 債務等詐術招募A2,致A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護照出境 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循前開分工模式將A2之資訊傳至安哥集 團業務及司機所屬之LINE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司機聯繫 接送及辦理後續出境相關程序事宜,嗣因A2另有案件而無法 出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乙○○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3項、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臉書招募廣告頁面、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另案證人A1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有在臉書刊登卷附之招募廣告,但A2不是我招 募的,我只是幫「小李」張貼A2的個人資訊到群組。在此之 前我雖然有招攬過4個人,但我沒有對他們施以詐術,他們 到柬埔寨也只做業務工作,沒有被限制自由。A2是發生在我 完成招募上開4個人之後,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A2之偵訊筆錄並無關於「小李」如何施 用詐術及其如何因此陷入錯誤之內容。卷附臉書招募廣告雖 為被告所刊登,然刊登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時間晚於被告 111年6月27日傳送A2的個人資料至群組,可見A2並非因看見 該廣告而聯繫應徵工作。再者,該廣告係刊登在「偏門工作 」頁面,觀看該廣告之人應可預料從事之工作恐有違法之可 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小李」 張貼A2之個人資料,無從證明A2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形。何況,A2尚未出國,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或使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亦屬不能證明。此外,當初被告係 因「赫哥」表示可以幫忙伊還錢,才會前往柬埔寨,被告在 柬埔寨期間,因護照被扣而無法返臺,不得不按照指示招募 人員。嗣因被告請前妻配合傳送簡訊鬧並匯款15萬元,集團 成員方同意讓被告回臺,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 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基上,本案僅有A2 片面指述,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偏門 工作的訊息,就馬上與「小邱」加LINE聯絡工作事宜,隔天 他就開車載我去辦護照,辦完後他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老婆 看到人口販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就勸我不要去,我就後 悔不去柬埔寨了,「小邱」一直用LINE聯繫我,我因為不堪 其擾,就換手機。我當初是要應徵打字人員的工作,1個月 薪資美金4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 ,我只有跟「小邱」聯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刊 登出國工作機會的訊息,是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月 薪美金4萬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刊登的資訊,因為我的手機 有更換過。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繫,隔天就有人陪我去辦理 急件護照,申辦後就帶我回家,原本辦理該周的周四就要出 國,但因為我有個家暴的案子,所以我就沒有出去,且我太 太有跟我說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之後新聞愈報愈嚴重,所以 我就沒有要去,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就一直託辭 ,之後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由此可見 ,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小邱 」透過LINE聯繫,並由「小邱」搭載其前往申辦護照,「小 邱」所告知的工作內容為「打字人員」,月薪美金4萬元, 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且絕對可回家。嗣因A2的太太告 知其有關柬埔寨之犯罪新聞,A2因此反悔不去柬埔寨工作, 並與「小邱」斷絕聯繫。 二、審以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內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且其 所應徵之工作僅為打字人員,月薪竟高達美金4萬元,甚至 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有高 度違法之可能,而非所謂單純打字人員之工作。參以「小邱 」尚有向A2表示「絕對可回家」,衡情若「小邱」係招募A2 前往柬埔寨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豈有可能發生A2無法返臺, 而須「小邱」特別表示「絕對可回家」之理。是以,要難認 A2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 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再者,A2未曾證 稱「小邱」有何誆稱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從未證述 所謂「打字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故「小邱」究竟有無以 何等言語誆騙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顯屬有疑。至被告雖 有於臉書「偏門工作」刊登如偵卷第157頁招募廣告之行為 。惟查,該廣告截圖乃另案證人A1所提供予警方,並非A2, A2已證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廣告紀錄如前。且依上開廣 告截圖所示,其刊登時間為111年6月29日,內容係東南亞海 外招募公司應徵「業務人員」。然而,被告在刊登該廣告前 之111年6月27日,即已將A2之個人資訊張貼於LINE群組對話 內(見偵卷第165頁),可見A2並非看見上開廣告才與「小 邱」聯繫應徵工作,故上開廣告亦無從補強A2所證上情屬實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赫哥」誆騙至柬埔寨從事招 募人員工作,底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亦同)4萬元, 一開始沒有說沒招到人領不到錢,後來我強烈表示要返臺, 甚至叫我老婆刻意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當地主管還 是說我要招到4個人才能走,我後來有招到4個人,但他們還 是沒有給我錢。那邊環境很差,沒有招到人或不聽話就會被 打或被關到小房間。通訊設備沒有被收走,只有收走護照, 且不能隨意外出,要依照規定時間作息。他們有威脅、恐嚇 、拘禁我,如果我沒有招到人就不能回臺,我回臺之前先賠 他們15萬元,他們才答應讓我訂機票返臺。到柬埔寨時,他 們有先給我美金300元,吃住不用付錢。我只是負責招攬臺 灣人過來跟我從事一樣招募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20 、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17日去柬埔寨 ,111年7月3日回臺,我是被騙去做招募人員,「赫哥」說 去那裡工作可以還債,我有跟他說我需要30萬元。被我招募 過去的人也是做招募工作。13時開始工作到16時45分休息, 再從18時工作到23時。其餘都是自由時間,有提供3餐,但 不能出園區,門口有人看顧。我去的第一天有看到對方在毆 打兩個睡在一起的男男,被看不順眼的人也會被打。我是去 金邊的波哥山,我剛去的時候園區有40至50人,我離開時已 經有60至70人,都是臺灣人。我後來有招募到4個人,且另 外支付15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讓我回臺灣。我招募的時候是 說有缺錢或有債務的都可以到柬埔寨,月薪4萬元,工作內 容是招募,且我招募的那4個人也是做招募工作,但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被苛扣薪水,我自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112-114、116頁)。然查,觀諸被告所陳每日工作時間長 達8時45分,對方尚有免費提供3餐,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要 無可能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毫無收益之 招募人員工作。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所隱瞞,難以遽信。又 被告所陳關於其係遭詐欺而前往柬埔寨被迫從事招募工作、 未曾獲得薪水,以及其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曾目睹其他人遭 毆打或關禁閉等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排除被告係 為避免其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罪之罪責,方為上開供述,自 無從採信屬實。 四、又另案經被告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砍到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月薪保 底4萬元,且不用支付出國機票錢,每天供應4餐,若有5萬 元以內的債務會先幫忙償還,再以薪水扣抵。上開臉書廣告 是被告張貼的,他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我到柬埔寨的公司之 後,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詐騙內容就是誘騙臺灣人到柬 埔寨。我只能在波哥山園區內行動,我是在萬古公司的1樓 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12時至 凌晨1時,中間有午、晚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我到柬埔寨 之後,公司幹部有先拿美金300元給我,期間都沒有提到薪 水,後來我因為業績不佳,就被轉送到泰國,當時有發人民 幣1500元薪資給我。在萬古公司工作期間,人身自由都被限 制,我也有目睹其他人被幹部毆打,或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 扛水桶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4-14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的廣 告,而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去柬埔寨打字,我 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被告說的打字工作,是指 把臺灣人找去柬埔寨工作,做海外招募人才,每月底薪4萬 元,若我有找到1個人過去薪水再加4萬元,且會幫我處理當 鋪債務。我去柬埔寨約1個禮拜,被告算是主管。我在柬埔 寨的工作就是複製他們給的徵才文案,依照指示放到用我自 己的臉書發廣告,我也有講電話跟應徵者講解工作內容,就 是說薪水約4萬元,機票錢要用薪水扣掉,1天有4餐,但關 於應徵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後來我沒有業績, 就跑到泰國去,我沒有找到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在柬埔寨也 沒有打詐騙電話。我到泰國曼谷之後,也是在打字,是跟對 方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也沒有業績。我在柬埔寨的 時候沒有被體罰,但有被收走護照。在出國前,我母親有用 LINE傳相關新聞報導說國人在柬埔寨工作遭遇事故,叫我不 要去,但我當時想說只是去打字,沒想那麼多,想說應該不 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1-245頁)。惟查,觀諸另 案證人A1係於臉書「偏門工作」見被告刊登如偵卷第157頁 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且A1出國前即已知悉國人於柬埔寨從事 犯罪之相關新聞,足見A1對於前往柬埔寨可能係從事犯罪工 作甚至可能遭控管,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則其是 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顯有疑問。又依A1所 陳,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時30分,亦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 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招募人員之工作 。況且,A1對於其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內 容,始終避而不談,加以A1所證其嗣後至泰國係從事以文字 與他人聊天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 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同。是以 ,不排除A1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 方推稱係遭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1 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2證詞之可信性。 五、再者,由於A2實際上並未出國前往柬埔寨,則其究竟將於柬 埔寨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 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 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是否因招攬A2前往柬 埔寨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復無任何客觀證據 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與安哥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2前往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 ,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得上訴。

2024-10-28

TCDM-112-訴-1658-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 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 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 「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 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 」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 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 、「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 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 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 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 「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 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 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 」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 、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 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 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 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 。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 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 ,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 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 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 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 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 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 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 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 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 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 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 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 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 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 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 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 ,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 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 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 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 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 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 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 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 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 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 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 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 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 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 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 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 、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 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 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 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 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 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 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 、「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 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 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 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 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 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 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游庭瑄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憲明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林健銘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李瑞中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劉宜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乙○○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宥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劉奕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楊峰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林佩穎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戴翊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李品澤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余泳儀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謝欣妤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廖期均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連文綺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鄭詠鴻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許晉嘉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己○○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黃得隆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黃鴻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朱笠緣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535-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陳○○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卯○○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庚○○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丁○○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戌○○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癸○○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未○○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壬○○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丑○○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寅○○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甲○○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26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 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 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 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 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 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 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 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 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 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 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 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 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 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 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 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 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渠等誤以為 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 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 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 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 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 ,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 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 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 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 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 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 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 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 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 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 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 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 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 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 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 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 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 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 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 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 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 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 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 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 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 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 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 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 ,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 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 金3,446.04元之貨款,惟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 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 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 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 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 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 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 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 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 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 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 ,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 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 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 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 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 ,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 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 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 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 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 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 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 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 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 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 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 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 ,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 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 ,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 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 「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 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 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 ,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 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 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 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 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 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 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 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 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緣起乃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 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 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 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 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 、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 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 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 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 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 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 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 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 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 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 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 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 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 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 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 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 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 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 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 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 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 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 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 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 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 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 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 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 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 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 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 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 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 ,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 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 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 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 )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 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 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 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 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 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 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 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 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 。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 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 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 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 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 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 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 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 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 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 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 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 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 ,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 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 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 ,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 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 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 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 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 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 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 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 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 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 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 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 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 ,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 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 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 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 ,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 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 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 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 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 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 ,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 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 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 ,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 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 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 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 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 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 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 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 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 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 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 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 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 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 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 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 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 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 )×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 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 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 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 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 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 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 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 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 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 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 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 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 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0-訴-2874-202410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常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宏、陳常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亦 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代價,自座標位置: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 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則另與陳常作謀議以100萬 元之代價,請陳常作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 。  ㈡謀議既定後,吳冠宏先於113年2月21日清晨與陳常作使用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 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陳常作遂駕駛其所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 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嗣吳冠宏與陳常作抵達位於 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 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 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 船舶上,吳冠宏與陳常作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 區。  ㈢嗣吳冠宏、陳常作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 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 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 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 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 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 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宏、陳常作 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地點海域將45袋愷他命毒品 從外籍船舶裝載至「德進源1號」,則扣案上揭第三級毒品 既已起運裝載至「德進源1號」船舶,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分 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則被告二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 。至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 宏、陳常作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 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 吳冠宏、陳常作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 /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 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復參 酌被告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陳 常作為重;暨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工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雙親(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陳常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吳冠宏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常作有期 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且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 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間犯本案運輸持以供 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船舶則係供渠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上開 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船上之探魚器,固為被告陳常作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0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0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PHDM-113-訴-11-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 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 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 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 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 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 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 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 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 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 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 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 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 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 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 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 ,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 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 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 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 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 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 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 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 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 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 :(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 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 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 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 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 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 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 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 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 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 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 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 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 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 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 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 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 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 ,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 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 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 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 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 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 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 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 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 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 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 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 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 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 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 、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