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雪鴻
謝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謝蘭梅
被上訴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
鎮○○路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占用上開兩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部
分83平方公尺、(B)部分52平方公尺、(C)部分42平方公尺、
(D)部分51平方公尺、(E)部分6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
表1所示。並由上訴人謝雲麟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梅
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
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謝三郎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
梅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
定,原審被告謝雪鴻、謝雲麟2人(下合稱謝氏2人)提起上
訴,同造之謝蘭梅雖未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謝蘭梅而應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謝蘭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三郎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謝三郎主張:兩造共有花蓮縣○○鎮○○○○里鎮○○○段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3、4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鎮○○路
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等5間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B)
、(C)、(D)、(E),房屋部分下分別稱A、B、C、D、E屋,合
稱系爭房屋,各屋直接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C、D、E地《
面積如附表2所示》,上開各屋及其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
C、D、E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
。因兩造無法合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由謝三郎、謝蘭梅分別取得A房地、D房地,並
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二、謝蘭梅則以:意見同謝三郎所述。
三、謝氏2人則以:請求分割由謝雪鴻取得A房地、謝雲麟取得B
、C房地、謝蘭梅取得D房地、謝三郎取得E房地,分配不足
部分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謝氏2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上開聲明所示。謝三郎答辯如上開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3、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406之1、406之2號;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合計28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領有61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因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套繪中,但係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不受建蔽率之限制。另該使用執照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因隔間分管現編為門牌○○鎮○○路2段87號、89號(原為○○路229號、231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原為○○街35號、37號、39號)房地(即依序為A、B、C、D、E房地)。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如下:①A房地:現借用訴外人黃秋瑢(即謝雲龍配偶)經營早餐店。②B、C房地:現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③D屋:現為謝蘭梅及其母親占用,原經營麵館,現停業中。④E屋:原為謝天賜(即謝氏2人之父)居住,現由謝雲麟占用堆置物品及安奉神主牌位。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0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700元(總價為2,208萬9,600元),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屋面積(如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價額(不含土地部分)約各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5元、184,067元、216,55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089671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建管字第113010260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玉鎮戶字第1130001185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876號函(下稱A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15日LC-1130515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玉地測字第11300063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第147至151頁、第169頁、第155至16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1至325頁、第129頁、上開報告書第52、53、5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16、2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之分割;是以,謝三郎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有理由
。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系爭土地因作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而遭套繪中,該使照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經函詢主
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可否依系爭房屋5間之共用壁垂直分別分
割系爭土地成5區塊,其以A函文回覆:以此辦理分割土地並
無相關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上開㈠、內容),
可見本件以5間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範圍即分別為A、B、C、D
、E房地5區塊方式各別分割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即不受套
繪管制而得原物分割。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系爭
土地遭套繪管制而判命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未考慮仍有上
述之原物分割方法,原審認定即不可採。
2.再者,就兩造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①B、C房地
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店使用,謝雲麟希望該房地分割於己,
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
故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應屬適當。②D房地為謝蘭梅(及
其母)占有使用,謝氏2人及謝三郎同意其分得D房地(見本
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謝蘭梅亦無意見,故D房地分割
予謝蘭梅,亦為適宜。③A、E房地部分,謝雪鴻及謝三郎均
表示希望分得A房地。查A房地現借予黃秋瑢(即謝氏2人之
兄謝雲龍之配偶)經營早餐店使用;E房地則為謝雲麟占用
。又謝氏2人為姊弟關係並表示分得房地希望相鄰(見本院
卷一第45、4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4頁),考量謝雪鴻
應有部分比例較謝三郎多,A房地面積較E房地大,若採A房
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則分割予謝三郎方案,較接近兩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原物範圍,且謝蘭梅與謝三郎
亦為姊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53頁戶籍資料),親屬關
係較近者分得相鄰範圍,有利於日後一併使用(即「A、B、
C房地」分歸為謝氏2人、「D、E房地」為謝蘭梅與謝三郎2
人),故A房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分割予謝三郎,較為合
宜。
3.兩造就所分得部分是否需金錢補償部分:
⑴本件應採系爭房地原物分割方式,方法即為A房地分割予謝雪
鴻、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D房地分割予謝蘭梅、E房地分
割予謝三郎(即如附表1所示),已如前述,核算後兩造各
自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分配面積不同。又系
爭房地經送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估後,價值為:①
系爭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
屋面積比例計算價額依序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
5元、184,067元、216,550元。②系爭土地(總面積288平方
公尺)總價為2,208萬9,600元,系爭房地總價為2,312萬9,0
40元(見上開㈠、內容)。另謝氏2人及謝三郎就本件採原
物分割而需找補時均同意依上開價值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59頁),是依A地、B地、C地、D地、E地各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各土地價額依序為636
萬6,100元(A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83/288)、398萬
8,400元(B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2/288)、322萬1,
400元(C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42/288)、391萬1,70
0元(D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1/288)、460萬2,000
元(E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60/288)。據此,依上開
方式分割後,兩造各分配房地部分價值分別為:①謝雪鴻:A
房地為666萬5,661元(計算式:299,561元+636萬6,100元)
;②謝雲麟:B、C房地合計為754萬9,062元(計算式:187,6
77元+151,585元+398萬8,400元+322萬1,400元);③謝蘭梅
:D房地為409萬5,767元(計算式:184,067元+391萬1,700
元);④謝三郎:E房地為481萬8,550元(計算式:216,550
元+460萬2,000元)。並以此計算本件共有人是否應對他人
為金錢補償。
⑵又謝雪鴻、謝雲麟、謝蘭梅、謝三郎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
示,依系爭房地總價2,312萬9,040元計算各原有應有部分價
值,金額依序為925萬1,616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2
/5)、46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
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2萬5,808
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是各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實際分配所得部分」與「應分得部分」之價差分別為:
①謝雪鴻:不足258萬5,955元(計算式:A房地價值666萬5,6
61元-925萬1,616元);②謝雲麟:超額292萬3,254元(計算
式:B、C房地價值754萬9,062元-462萬5,808元);③謝蘭梅
:不足53萬41元(計算式:D房地價值409萬5,767元-462萬5
,808元);④謝三郎:超額19萬2,742元(計算式:E房地價
值481萬8,550元-462萬5,808元)。
⑶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謝雲麟、謝三郎既多
分配分別為292萬3,254元、19萬2,742元之價值(兩者合計3
11萬5,996元);謝雪鴻、謝蘭梅則少分配分別為258萬5,95
5元、53萬41元之價值(兩者合計亦為311萬5,996元),依
上開說明方式計算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按各自分配比例
需補償予分得價值較低共有人之金額後,①謝雲麟應補償謝
雪鴻242萬5,999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2585955/31159
96)、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53
0041/3115996)。②謝三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計算
式:19萬2,742元×2585955/3115996)、補償謝蘭梅3萬2,78
6元(計算式:19萬2,742元×530041/311599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
考量該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以合併分割如附表1所示方法,並由謝雲麟應
補償謝雪鴻242萬5,999元、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謝三
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補償謝蘭梅3萬2,786元等之
原物分割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
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有理由,惟如由敗
訴之謝三郎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不動產估價費用),有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1:
編號 分別共有人 原物分割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占用面積 1 謝雪鴻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83平方公尺 2 謝雲麟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9號、○○街4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94平方公尺 3 謝蘭梅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51平方公尺 4 謝三郎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60平方公尺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參附圖所示) 1 A房地 83平方公尺 2 B房地 52平方公尺 3 C房地 42平方公尺 4 D房地 51平方公尺 5 E房地 60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288平方公尺
附表3:
編號 分別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雪鴻 5分之2 2 謝雲麟 5分之1 3 謝蘭梅 5分之1 4 謝三郎 5分之1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