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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秀萍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及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112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1月18日院臺訴 字第1135001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照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炳申,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審議 、審議決議及記過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7日空六聯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 及111年度考績處分(即被告112年1月5日空六聯人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為原 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57至558頁)經核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政綜科上尉政治作戰官,因111年10月12日 遭查獲將未奉准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攜入營區之情 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核定記過 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年度考 績審核評鑑會(下稱考評會),以原告年度內因資安違規之 違失行為受記過1次懲罰,且該懲罰記載於品德項,又年度 內獎懲紀錄僅有該記過1次懲罰,無獎勵紀錄,爰評列其111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被告遂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考 績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系爭懲罰處分部分,經相當 於訴願之國防部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系爭考績處分部分,則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濫用等情事: (1)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於辦公室辦公時,資安官郭睿豐進來 辦公室,室內加上原告尚有5人,嗣辦公室僅剩原告與資安 官郭睿豐2人時,其表示訊息偵測器顯示附近有異常熱點訊 號,是ANDROID手機,當下原告主動報告原告之IPHONE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未安裝MDM程式(即智慧型手機管制程式 ),原告均配合檢查。 (2)原告將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身碟攜未經核准帶入營,係 因國慶連假與家人參加國慶活動返家過晚,未檢整車上物品 即返營,故未報告車內有上述物品。然原告手機、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碟均無營區拍照、儲存機密圖片等資料,上述物品 經查扣檢查並無資安問題,原告亦已盡速將IPHONE手機安裝 MDM程式。 (3)綜觀上情,原告犯後態度尚佳,而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 身碟經檢查亦無軍中相關資訊,未對國防產生危害,並為初 犯。被告忽視上情逕予記過,卻未說明不施以較輕之罰薪、 檢束懲罰理由,難認符合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 6日修正,下稱懲罰法)第10條規定。 (4)又原告所違犯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國軍資安規定 )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 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事由,相較於同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前者顯較輕微。然參考其他資安事件 訴願決定可知,違反較重之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 規定,甚至拍照者,僅處以罰薪,但原告所犯情節較輕微且 未儲存營內任何資料,卻遭記過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系爭懲罰處分應斟酌原告為初犯且 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約2年才剛復職,被告藉此嚴懲變相 解職原告,難認原告受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 2、原告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規定:原 告於資安官未偵測到原告手機之前,即主動報告系爭手機未 安裝MDM程式,符合前揭「自首」規定,應可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惟被告卻認為係資安官偵測到異常訊息而鎖定並查獲 原告攜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智慧型手機,不符合自首規定 ,當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3、又依國軍資安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者應 參加國軍資安違規人員講習,然原告未被宣導管制參加講習 ,原告豈非無違反規定?另依照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 第1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及空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12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械彈管理人員應選派無安全顧慮、 避免品德不良人員擔任,則原告執行112年上半年械彈特清 前已確實完成安全調查,被告派品德不良之原告,是否合乎 規定? 4、系爭懲罰處分裁量濫用且未適用自首規定,業如前述,是系 爭考績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系爭懲罰處分違法應撤 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再審議、審議決議及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系爭違失行為。國軍資安規定係為維護國軍資訊、 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特訂定之規定,為避免官兵 於執行勤(任)務期間不當使用通訊資訊器材而肇生洩密事 件,致危害軍事安全,國軍政令一再嚴禁私帶未經核准之民 用通信資訊器材入營使用,並予以宣導,原告應知之甚詳。 原告因一次查獲3項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體,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事由,被告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核予記過1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2、原告違失行為不適用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 」規定:如前所述,本案係由資安官訊號偵測器掃描查獲, 原告因訊號查獲而不得不交出違規手機,已與行為時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未發覺前」之情形不符,自不適用該條 減輕懲處之規定。 3、原告因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而經系爭懲處處分核予「記過1次 」屬實,致年度功獎不平,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111年8月19日修正,下稱考績作業 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考評為乙上績等,嗣於111年 12月2日考評會同意考評為乙上,核與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 相符。被告辦理111年度考績評定所依據之法令及作業程序 均符合法規,辦理考績考評客觀公正,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111年10月12日有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品為由,作成記過1次之系爭懲 罰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 (二)原告就上開資安違失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 項第2款事由,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三)被告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認原告有品德項違失,作成 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9至 31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空議字第5號決議(再審議 卷第13至18頁)、國防部112年9月11日112年再審字第20號 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被告111年12月2日11 1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國防部112年9月16日 112年決字第7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6至7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二、於未發 覺前自首。」 (2)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3)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4)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 (5)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 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 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 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2、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 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 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 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2 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 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 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3、國軍資安規定(109.11.13修正,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1)第1點:「為維護國軍資訊、通訊安全(以下簡稱資通安全) ,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 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 之獎懲,特訂定之本規定。」  (2)第5點第2款第22目、第3款第21目:「五、懲罰種類及事由如 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 、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 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 資訊儲存媒體。……(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 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 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 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1)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2)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 格等6項。」 (3)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4)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 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5、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八、績等 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 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 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 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 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 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 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111年8月1 9日修正,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三)原告就記過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 、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 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 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 ,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111年度上 字第218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提起審議、再審議(再審議卷第1至5頁 、第13至18頁),112年9月11日作成之再審議決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再審議卷第139頁),已相當於訴願程序, 符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原告嗣後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亦無影響),程序上應為適法,先予敘 明。 (四)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系爭懲罰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對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遭被告資安官查獲正在 使用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系爭手機,嗣於原告車內又查獲攜 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 體等3個違規品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卷附保密安全檢查查扣單、原告檢討報告及訪談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5、397至398頁),應可認定。證人即被 告資安官郭睿豐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主要負責基地的 資安業務,會做例行性的資安巡檢。當日有配發WiFi偵測器 ,會從附近的辦公室開始巡檢,在原告的辦公室發現有異常 的熱點訊號,當下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二名人員,我依照訊號 依序篩選,檢查其他二人的手機,均無異狀;檢查過程是, 我先請他們出示手機中MDM的畫面,且有確認已經上鎖,上 鎖時間是早上進入營的時間,所以排除這二人,請他們離開 。因原告當時在用電話講公務沒有立即檢查,待其他二人離 開後訊號還在,我才斷定原告有違規事實,等原告公務電話 講完後,我檢查原告的手機確實沒有安裝MDM程式。當下先 就該違規事實查核,但因為訊號是三星手機的訊號,原告拿 的手機是IPHONE品牌,在我檢查完原告手機後,偵測器上的 三星手機訊號消失,我用口頭詢問原告,原告說車上有三星 手機,經檢查這個三星手機是合格的,但因為熱點訊號已經 消失,無法再追查等語(本院卷第522至524頁)。酌以證人 與原告並無恩怨,經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復無其他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上開證述為實在。原告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應可認定。又原告於遭查獲系爭手機前 ,即已遭證人即資安官持WiFi偵測器發覺,並排除在場之其 餘二人後鎖定原告涉違反國軍資安規定,不能認為原告有懲 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之適用。至多僅能認為原告 就上開3個違規品項配合調查,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被告亦 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裁量理由 可以支持(本院卷第55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依本 件情節核予記過1次,裁量並無瑕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遭 受歧視、其他案例處罰較輕等語,然其上開違失行為明確, 其又無對遭受歧視乙節提出實質合理之說明,案例事實各有 不同之處罰尚難比附援引,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系爭考績處分亦無違誤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志願 役軍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 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 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又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 1目、第2目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上開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經查,系爭考 績處分經被告考評會開會審議(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組 織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有系爭違失行為,屬於品德項之 違反保密、資安規定,被告據以考評原告品德為乙上(系爭 考績處分訴願卷第55至61頁),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 第1目、第2目規定,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被告作成系爭考績 處分,審核原告績等為乙上,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國防部訴願決定分別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因再審議決議已相當於訴願決定,行政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16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李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明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即將提出於 112年股東會表決之相關議案,於召開股東會當時已將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印製於開會表決之議案;且明知被告青上 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其109年、110年之財務報 告暨查核報告,記載之負債數額及其向銀行擔保借款數額, 公開讓股東知悉,均不具任何秘密性,卻於未經查證及無任 何證據之情形下,率以推測、臆測之方式自行認定原告洩漏 商業秘密予賽席爾商保慈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保慈,並以被告青上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對原告提起 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和成 身為被告青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的高 層,胡亂告訴原告洩密,顯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原告因此身體不適而陸續前往醫院看診、健檢。且傳票以 平信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傳票遭拆開外洩,致原告信用操 守遭客戶嚴重質疑,美國VALENTS公司財務顧問職務因此遭 暫停及解約,每年損失200,000美元收入。又為調查傳票洩 漏來源,與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原告因氣憤致消化 系統發炎、爆肝住院等,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 ,原告隨即對被告陳和成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759號 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未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舉,被告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單純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不法侵 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質疑,致收入受損, 甚因此罹病、住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 原告所受損害屬實,亦係送達原告之傳票遭人擅自拆閱、傳 遞所致,與被告行使告訴權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於112年6月間代表被告青上公司對原告 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34682號不起 訴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陳和成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69- 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侵權原告 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8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青上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議,除了主席 陳佩君董事長外,只有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 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即原告及被告陳和成2人出席。且該次 董事會決議內容共有七案,其中第四案是關於111年盈餘分 派案,決議111年度稅後盈餘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10%後, 可供分配盈餘361,59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 利,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第七案是關於青上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資 由原每月150,000元調升至300,000元,總經理薪資由原每月 10,000元調升至250,000元等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參酌系爭刑事告訴意旨:「 被告陳南宏身為明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台銘(即本件原告 )為代表明安公司執行青上董事職務之人...未經青上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於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洩漏予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陳保慈。嗣青上公司接獲保慈公司及陳保慈就 青上公司預將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股東提案申請 書,見提案內容竟提及前揭董事會議議決事項,始知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內容遭被告二人洩漏...」等語(告訴狀見外放1 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3-11頁)(見外放112年度他字 第6580號節本第3-5、27-31頁),及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 之股東會提案單(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27-31 頁),其中陳保慈之提案單首行記載「討論事項四:111年 度盈餘分配案」、理由1記載「本公司的負債比太高,每年 的盈餘都全部分配掉,竟然不留下一些盈餘做預備金,這不 像是一個想要長久經營公司的財務分配。」;另保慈公司之 提案單之討論事項明載「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 薪案。(人資部提)」,理由1中則載有「董事長調高薪資1 0%,由15萬調升至30萬。總經理調高薪資15%,由10萬調升 至25萬」等內容,提案單所列之討論序及內容均與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相同,據此推之,其等提案前應已知悉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內容。而承前述,出席系爭董事會者,除主席陳佩君 董事長外,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和成,是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時,主觀上認為應係原告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洩漏予 保慈公司及陳保慈,並非全然無由,其以青上公司名義對被 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客觀上亦係維護其權利所實施之正當 法律行為;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當日係受明 安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董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僅向該公司董 事長即訴外人陳南宏報告系爭董事會議事內容,保慈公司及 陳保慈係輾轉自陳南宏處得知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與原告 無關;以及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不具秘密性等理由,而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 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美國VALENTS公司質疑,財 務顧問職務並因此遭暫停及解約,損失收入,甚至因此罹病 、住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況且依原告自述,其遭提告系爭刑事告訴乙事外洩他人, 係因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之刑事傳票,遭他人任意拆閱並散 布所致,則原告遭到美國VALENTS公司暫停財務顧問職務及 解約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其後來為調查傳票洩漏原因,而與 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甚至因此氣憤致消化系統發炎 、爆肝住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顯均係因該不詳姓名 者擅自拆閱原告傳票並散布他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正當 行使告訴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80,000元(含工作損失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8

TPDV-113-訴-381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志雄 劉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余泳良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 46、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睿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品睿無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睿(非公務員)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所載,就「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 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 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屏東萬丹紅 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 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 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品睿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 屬必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 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 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 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 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黃品睿在2018、2019紅豆牛奶 節採購案中,收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主 任秘書鄭光輝,及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所交付採購需求表 ,僅獲悉應秘密文書之內容,並未共同成立洩密罪;另鄭光 輝、劉子田2人明知前述2採購案有洩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行為,仍予開標、決標,該等開標、決標之行為,亦 顯非黃品睿之權限,而非其所能參與,因認黃品睿就前述2 採購案,並未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且就圖 利之違背法令行為,亦無彼此分擔、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 即無從認定黃品睿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該罪 。惟依卷內資料,黃品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及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 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 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 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㈠卷第255至259頁,偵字第5746 號卷㈡第76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妻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 內容,劉子田在每一次標案招標前,都會拿一張A4紙,上面 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劉子田會交 給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 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及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見上 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22至423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合作 廠商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民國107年12月1 7日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2018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 目之旗幟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㈡卷第49頁), 如果均屬無誤,則鄭光輝就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標案 ,不僅於公告日前洩漏該等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 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予黃品睿,且依李宜蓓所證黃品睿在 招標前,至萬丹鄉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之內容,劉子田 並在招標前將記載標案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資訊 之文書交付黃品睿,以及黃品睿在投標前與鄭光輝、劉子田 確定LOGO之樣版等情,能否謂黃品睿與鄭光輝、劉子田並無 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已認定:鄭光輝及劉子田共同對於主管 之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關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而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採購案 ,分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依上開黃品睿之供詞及李 宜蓓、林如意之證詞內容,黃品睿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預算 、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獲得比其他投標廠 商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 ,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 貨,則黃品睿積極配合鄭光輝等人洩密行為,在標案公告日 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 行為,似已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形,是綜合黃品睿對於犯罪之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以及黃品 睿具有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之意思,能否認黃品睿該等行 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違背上開法律所為圖利犯罪之實現 ,並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黃品睿之證據 ,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余泳良無罪,暨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壹、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子田為萬丹鄉 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 ,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2018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 ,及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中,暨2018、2019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議價、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 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指定 擔任上述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上訴人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建築工程等職務,對建設課承辦 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萬丹鄉第二座納骨 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 採購案(下稱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 採購案之議價、簽約事宜。劉子田及張志雄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 子田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與鄭光輝共同對於主管之20 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 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11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次)等犯行;張志雄有其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與鄭光輝、黃品睿(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 人共同對於主管之公共藝術採購案,明知違背公共藝術設置 辦法第17條第2款(111年2月8日修正前)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並委請 楊佑籲進行,黃品睿及楊佑籲因此合計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 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劉子田如原判決附表A 編號4所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共2罪),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之負擔;論處張志雄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2所示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1罪),並宣告緩刑及附加之負擔 ,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劉子田、張志雄 之供詞(包括劉子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張志雄於第一審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吳淑 明、鄭雅欣等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三、 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招標需求表、簽呈、公告、報價 單,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劉子田、張志 雄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就 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何以無義務衝突之情形 ,闡述甚詳。並依卷內資料,敘明:鄭光輝、劉子田不但共 同交付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並均於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簽辦過程中核章,且均為該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自 當明知此2採購案是需經由競爭、評審之採購案,而黃品睿 因其2人洩密所為之投標,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因認劉子田已明知其所為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3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範;而鄭光輝、張志雄2 人既明知本件公共藝術採購案的徵選,參與徵選者乃是虛偽 比件,並未依111年2月8日修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7條第2款所稱之邀請比件方式進行,卻對該明顯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視若無睹,為達原本即內定由黃品睿承 作之目的,仍由鄭光輝指定張志雄辦理該採購案之議價、簽 約事宜,而張志雄亦與黃品睿即奇登企業社完成議價,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則鄭光輝、張 志雄2人均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規定,而圖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 甚明等情,且指出:卷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 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內容,均僅為公 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個案狀況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整體解釋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適用情形,且許多辦理採 購人員均會瞭解、知悉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均未見於該等函、令,因認該等函、令不足以影響對於 劉子田具有圖利故意之認定等旨,已就如何認劉子田、張志 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公共藝術採購案,剖析論 敘甚詳(原判決第25至27、33、42、43頁)。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關於其2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 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劉子田、張志 雄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明知違反法令之理由不 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其附記事項雖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令,說明主管機關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形,惟原判 決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函、令之性質, 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圖利故意之認定,業如前述,上開招標 文件之附記,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 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劉子 田、張志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 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以及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有義務衝突情形等情,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以及 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近代福利國家理念興起,提供人民最大福祉乃政府責無旁貸 之主要任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為正常之事 。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 為,惟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   益,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   4月22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原條文有關「明知違背法令」之概 括規定經修正後更為具體,俾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 執行公務,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避免公務員無 法勇於任事,為民謀利。又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 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等 旨,可見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律、授權命令等規定,以與 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 ,須違反該職務之特別規範,以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為例,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之法令,即足當之,其他如公務員 服務法所定有關公務員官箴,而與該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 義務規定,自不與焉。至於上述條款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自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無論主辦或兼辦,或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 ,抑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屬之。依本件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認定:劉子田係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為2018、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及於該等採購案之 開標、議價及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並擔任上述2採 購案之評審委員,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   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為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採購案之議 價、簽約事宜,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修 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該等採購案,並就公共藝術採購案委請楊佑籲進行,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則上開政府採購案既為 劉子田、張志雄之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2 人違反與該事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原判決因而均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 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 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 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第803號、第804號等解釋參照)。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 此限」,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該 等規定之法律文義,其規範對象明顯為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 ,且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等規定所欲 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是該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張志雄、劉子田上訴意旨謂劉子田僅係兼 辦採購案,非其主管事務,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 0條第1項均僅規範廠商,黃品睿只是接受採購資訊,並無影 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且洩密對象之 廠商並無不法,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對其等論以 圖利罪,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劉子田、張志雄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於上開對主管 事務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余泳良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泳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 之三、四所載,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部分,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余泳良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萬丹鄉 公所簽呈暨其廢標紀錄表等附件,顯示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之承辦課室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並非行政室,故起訴意 旨認余泳良為該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與卷證資料已有不 符。再就余泳良歷次供述內容,與鄭光輝於第一審之證詞, 互為勾稽,可見余泳良於辦理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 過程中,並無任何途徑、資訊可明確知悉鄭光輝、劉子田有 交付採購需求表予黃品睿之情形,因認余泳良所辯其依憑個 人主觀上之猜測,認為鄭光輝、劉子田應有洩密予黃品睿等 語為可採,即無從認其明知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情形下,仍予開標、決標,而有積 極圖使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思,與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泳良確有如檢察 官所指前開共同圖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 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其有上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判 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余泳 良並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 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余泳良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 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以余泳良之歷次供述 ,而謂其與鄭光輝及劉子田有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暨證據裁判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余泳良無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76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3號、第32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美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美利(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年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綜理 該分行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 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蘇志霖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 10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 辦之循環額度貸款(核准號碼00000000,申貸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00萬、500萬,下稱貸款A、貸款B),發現「第一銀行 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 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因而知悉廉政署 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詎其明知金融機構 協助司法單位調閱客戶交易明細,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之妻吳慧吟,並於電話中告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慧吟 。吳慧吟遂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緊急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免遭 調查。適廉政署南調組廉政官對蘇志霖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 之供述,暨證人吳慧吟、蘇志霖、陳秋梅於廉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陳信欽、高寶珠於偵訊之證述,109年1月8日蘇志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8他8 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08年10月5 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108年10月24日廉南 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函、108年10月29日廉南朝 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0 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貸款A、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 2年3月8日一鹽埕字第00006號函、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 00006號函暨函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行,辯稱:111年間廉政 官詢問我本案時,我其實已經不記得我有無撥打電話給吳慧 吟以及實際通話內容,我只是因為廉政官表示他們有監聽到 ,因此才會順應著他們的話回覆,我並沒有洩密,況且我根 本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得知廉政署來函調查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上揭期間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擔任經理,於108年11 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申辦之循環額度貸款(即貸款A 、B),由核貸單上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又吳慧吟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志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 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免遭調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至38、57至89、197至2 41頁),核與證人吳慧吟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61、67至69、175至179頁)、證人蘇志霖於廉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24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證 人陳秋梅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49至 51、203至207頁)、證人陳信欽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209至212頁)、證人高寶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 213至216頁)、證人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 第57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A之循環額度放款核 貸單(偵一卷第17至19頁)、貸款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日一 鹽埕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53至55頁)、 10 9年1月8日蘇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 函(偵一卷第8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 8他8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偵一卷第85頁)、廉政署111 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高雄地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498號通訊監察書 (偵一卷第87至93頁)、廉政署108年10月5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偵一卷第101頁)、第一銀行總行10 8年10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偵一卷第102頁)、 廉政署108年10月24日廉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 函(偵一卷第103頁)、第一銀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偵一卷第104頁)、廉政署108年10月2 9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偵一卷第10 5頁)、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偵一卷第106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2年03月08日一 鹽埕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蘇志霖於本行授信申請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195至197頁)、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00069 號函暨所附蘇志霖及榮陞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8日 於本行授信申請情形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43頁)各1份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廉政署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發函 予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其中10 8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函文皆係密件,且上開3份函文( 下合稱系爭廉政署函文)說明欄中皆已載明「請由總行統一 調取,勿轉發分行」等語(偵一卷101頁、第103頁、第105 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總行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經 辦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系爭廉政署函文 之內部專責人員,因為系爭廉政署函文發文對象為總行,因 此分行人員不會知悉函調內容,且我收到系爭廉政署函文做 好A194建檔,由主管放行後,我就把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在檔 案櫃保管,沒有其他人有權限去看,主管也無法開檔案櫃, 因為鑰匙在我手上,本件沒有主管來調過函文,而依照規定 ,即使是內部人員來詢問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我也不能透 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至90頁),及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 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副理蔡明亮證述:系爭廉政署函文是寄 到總行,由總行信用卡處負責的經辦林美慧收文並做A194建 檔,填載23號高風險因子與來函單位,但不能記載系爭廉政 署函文的內容,建檔完成由我看過放行,系爭廉政署函文就 由經辦鎖在檔案櫃,其他人並無檔案櫃的鑰匙,又A194檔案 的函文內容只有我及林美慧看的到,而系爭廉政署函文我有 無看過已無印象,但我確定並無任何人來問我系爭廉政署函 文的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廉政署函 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94建 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案櫃 中,被告雖身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然並未經手系爭廉 政署函文,亦無機會接觸或了解其內容。佐以蘇志霖之第一 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表,確僅顯示「108/10/14、108 /10/31、108/11/01,23-00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 卷第54至55頁),由是益徵被告實無管道可以取得或知悉系 爭廉政署函文之內容。  ㈢承上,廉政署前揭發函之目的,係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 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廉政署並進而對蘇志 霖實施監聽,得知其妻吳慧吟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志霖,告以「剛才…剛才一銀的經理來,跟我說… 」、「蛤?說那個…他用卡去追人」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譯文可憑。對此,證人吳慧吟於廉詢時證稱:我確定是 被告跟我說蘇志霖信用卡的事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跟蘇志霖聯繫,主要是因為被 告打電話至榮陞公司,她當時只有簡單的跟我說有人在注意 蘇志霖的信用卡,刷卡要小心,我說好,然後就掛電話,她 沒有說是誰在注意,我也沒有多問,被告也沒有提到榮陞公 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現在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我 接到被告電話後就緊急聯絡蘇志霖,我跟蘇志霖說以卡追人 ,是我自己聯想自己講的,被告只有說我先生的卡有人在注 意,刷卡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68、175至179頁),是依吳 慧吟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16時4前某時致 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等情,惟並未告知是何人或何單位在注意蘇志霖之信用卡 ,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更無 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  ㈣雖證人吳慧吟證述被告曾來電告知有人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 ,然被告辯稱其對於曾否致電予吳慧吟及通話內容已毫無印 象,係因廉政署南調組持搜索票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進行搜 索,廉政官告知其已被監聽確有此事,才回答可能是因為經 辦或副理去問到該函文是在調查信用卡才知道等語。而經本 院勘驗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執 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可見廉政官於搜索時有同時對被告進行 詢問,當時被告經廉政官詢問是否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 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始終供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甚至 直言:「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 點印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等語,此經本 院勘驗搜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內容詳附件),是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第一時間即11 1年8月22日,明確表明對於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其夫 信用卡乙事,其實並無任何記憶,但其亦提及「錄到就錄到 」等語,則其於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該申貸的風險註 記,只寫到廉政署來函調查,並沒有提到信用卡,為何你要 特別問信用卡的狀況?」,答以:「有可能是經辦或副理去 問到該函文是調查信用卡,我因此知道」(偵一卷第27頁) ,此部分明顯係基於臆測,而非本於記憶之回答。況且被告 接著面對檢察官提問:「在該通聯絡吳慧吟的電話中,有無 跟吳慧吟提到有人在查你先生的信用卡?」,仍回以:「我 不很明確,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吳慧吟講過這句話」(偵一卷 第27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有無致電予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 其夫信用卡乙事毫無印象,自無可能記得係由何管道得悉此 情,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見到 核貸單而知悉廉政署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 ,其電告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所為該當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語。惟按刑法上 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貸款A、B之循環額度 放款核貸單核貸單僅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等語(偵一卷17至21 頁),並未註記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之內容,而系爭廉政 署函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 94建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 案櫃中,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乙節,業如前 述,且依證人即貸款A、B承辦人陳秋梅證述:我們徵授信系 統必須針對授信對象是否為洗錢高風險客戶審查,若調查單 位有來函調,收到公文者建檔後,我們徵授信系統就會出現 高風險警示,我看到徵授信系統上顯示高風險時,就到帳務 系統去查高風險原因,帳務系統的內容僅顯示來函調查的單 位,不會有其他的內容,我只需知道高風險原因是誰在函調 就好,不需向總行了解原因,本件我收到蘇志霖的貸款申請 ,要上徵授信總統去查他是不是高風險客戶,發現系統上註 記蘇志霖是高風險客戶,我就去A194查詢,也因此知道是何 單位來調查,我才在核貸單上註記,而這個核貸單我會呈核 給被告看等語(偵一卷第31至32、51頁),核與證人即貸款 A核貸副主管陳信欽、貸款B核貸副主管高寶珠證稱:查詢A1 94是經辦在處理,她會去比對,本件是經辦送給副主管,副 主管核章後就送被告核章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0至211、21 4至215頁),佐以蘇志霖之第一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 表,亦僅顯示「108/10/14、108/10/31、108/11/01,23-00 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見除貸 款A、B之授信對象即蘇志霖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及何單位來函 調查外,身為核貸主管之被告實無法得知更多資訊,故足認 被告因業務所知悉者,僅係「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此二事,又依證人吳慧 吟上開所證,被告係告知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並無指明是何單位或何人注意蘇志霖之 信用卡,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 ,更無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是尚難 認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客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等節洩漏予吳慧吟。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洩密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搜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2U01766、M2U01767、M2U01768) 一、檔案M2U01766中1分30秒至4分18秒、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   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6:1分30秒至4分18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葉美利辦公任職期間,今天法院會開這張搜索票,就      是因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資料,被侵      入,我們要查這些資料。 葉經理:這個資料? 男調查官:等一下跟你講。 葉經理:這是咧,榮陞 男調查官:榮陞是不是你在鹽埕時候的客戶? 葉經理:對呀! 男調查官:榮陞那個時候我們在偵辦一起貪瀆案件,因為洩密,      那時候我們調查單位在查,我們電話都有監聽啦,那      這件事給檢察官處理就好,我等一下會跟你講,這樣      你有印象了嗎?有沒有印象?榮陞的 葉經理:我不太有印象。 男調查官:那你跟他講。 女調查官1:他們老闆蘇先生的,啊他們家會計 女調查官2:他們有查 女調查官1:啊他老婆吳慧吟 男調查官:吳慧吟你認不認識? 葉經理:我知道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打電話跟他老婆講說有人在調他們的資料?      這都是有證據的啦,不然我們就不會來啊。 女調查官1:調信用卡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女調查官1:對啊!刷卡紀錄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男調查官:你先不用想到那個,因為這是109年的事情。你認不      認識吳慧吟? 葉經理: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他講有人在查他的資料?我們有      電話紀錄啦!那這個事情 葉經理:我不太清楚。 男調查官:沒關係,葉經理我跟你講,這個事情,我們不是說要      苛責你怎麼樣,但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我今天開始      開宗明義跟你講,我們廉政署今天不是要辦你的案件      ,我們今天是辦榮陞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      在偵查中,檢察官已經知道這件事,他也呈報給法院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他不處理,不處理就會變成我      們瀆職,你知道嗎?這是一個犯罪事實,既有的犯罪      事實,我們沒辦法不處理,那我們今天要處理的話可      以簡單處理,簡單處理就是說 葉經理:就等於開始了,真的好突然。 男調查官:當然我知道你可能是無意的啦,那我也有跟檢察官報      告,沒關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這當初是一個簡易判      決的個案,也是經理,因為人家在調查當中,他把這      些調查事項都說出去,這個是不行的,你聽懂意思嗎      ?”人家在調查資料什麼,你還去跟他說,這是不可      以的”( 台語) ,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要冤枉你的意思      ,因為我們有查證過,只是說我們想要把來龍去脈搞      清楚,是不是你還有透過其他人得到這個資料,還是      你經理就有權限可以,我們把資料的過程還原,這樣      今天就好,檢察官那邊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男調查官:你一點印象都沒有? 葉經理:或許有像你講說啊有查什麼資料,是不是 男調查官:不小心講出來是不是? 葉經理:或許吧!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6: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2:因為你都是看紙本嘛,你很少看系統?還是你會看       ? 葉經理:不會,我不會看系統。 女調查官2:你都是看紙本,所以一定會有紙本資料就對了。 葉經理:對,照理說是這樣。 男調查官:但是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真正齁”(台語)。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是跟他說,應該是跟他說信用卡,有,我們      有在查信用卡,你有跟他講這些,所以你想說信用卡      是被調查是什麼 葉經理:比較沒什麼原因吧?我不曉得。 男調查官:現在想不起來就對了。 葉經理: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有夠突然。 男調查官:啊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調查告一段落,他們榮陞告一      段落,我們才來收這個尾巴。 葉經理:嗯,喔。 男調查官:嘿啊!對啊! 葉經理:有夠突然,有夠錯愕。 二、檔案M2U01767中2分17至23秒、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7:2分17至23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員1:因為其實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啦。 葉經理:啊你說…我完全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7: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員2:把事情狀況釐清,不要下次又要…,一次處理好就       好,對你來說… 葉經理:我也希望啊,可是真的是有夠錯愕,”怎麼有這個事情     !”(台語)。 三、檔案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24分40秒至25分42秒   、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 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1:你在想什麼? 葉經理:很莫名其妙!(搖頭) 男調查官1:不會莫名其妙啦,就是說 葉經理:很錯愕,真的很錯愕,因為早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啊,榮     陞都多久的事情了! 男調查官1:那你盡量幫我們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 葉經理:啊我就是一直想不起來啊。 男調查官1:你打電話給那個,你打給他的啦。 葉經理:我打給他的? 男調查官1:對,打去他公司,榮陞。 女調查官1:打去他們公司,合理嘛,你要跟他溝通業務也是打       去他們公司,你都是這樣嘛。 葉經理:是是,對。 女調查官1:因為我看你也沒在私下跟他LINE什麼,你也都是打       電話給他們公司啊。 葉經理:沒有啦,對,一般是這樣。一般我跟客戶沒有什麼私交     ,一般都是公務,所以現在回想,過去就過去了,沒有      那麼多事情覺得…..什麼(台語)..…什麼(台語)….. 女調查官1:啊你還記不記得鹽埕有哪幾個經辦,比較有印象的       ?是跟榮陞對口的?那些經辦的名字,因為一定是       他們提供給你的嘛,對不對,你才會被他們的呈上       來的公文看到!啊你有沒有印象是哪幾位?他們現       在都還在那邊嗎? 葉經理:啊就是收文嘛,不然就是副理,就是收文的、副理的,     然後再到我這樣,啊不然就是放款申請去查資料的時候     download看到,就是這樣子而已。 女調查官1:鹽埕那邊副理有換人嗎? 葉經理:有 女調查官1:副理也常常換? 葉經理:對啊 女調查官1:啊108,109的副理是誰啊?你以前在那邊當經理的       時候,副理是誰啊? 葉經理:108是一位陳瑞真。 女調查官1:啊他現在調到哪裡了? 葉經理:調到林園。 女調查官1:林園,啊承辦咧? 葉經理: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點印     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談。 男調查官1.2:對啦對啦。 葉經理:對,啊你說叫我講,我真的不覺得它是一件很特別的事     情,可能在我的認知上嘛。 男調查官1.2:嗯哼、對啊。 葉經理:所以就是這樣,變成說我已經不記得有這件什麼事情跟     他通知的事情。 (二)檔案 M2U01768中24分40秒至25分42秒錄影畫面 葉經理:你說,榮陞說我跟他講的?你剛才這樣說喔? 男調查官1:我說的。 葉經理:你說,他說我跟他講的? 男調查官1 :對啊,第一個他除了你以外,他沒有認識其他的,       他沒有管道,他也不會去陷害你,他也不是為了陷       害你才講的,因為這是一個偵查過程,他有偽證罪       的責任,所以他不能說謊,偽證有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他要作證他也不能說謊,我們那時候也是請他       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講一下而已,啊為什麼他會       知道這件事,知道我們在調查這件事情?那你現在       就想你的部分就好了。 葉經理:我真的記不起來捏。 (三)檔案 M2U01768: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1: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們看有什麼資料再 (調查官未再問話,被告亦未再說話,被告歪著頭似在想事情)

2024-11-26

KSHM-113-上易-31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際三校○○○○○○○○○ 碩士學位學程(G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 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 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 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 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 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 ,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 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二)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 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 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 下稱獎懲會議)審認原告:1.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 -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 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 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 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 耀(男)Louis……」等語;2.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 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 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 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 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 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附議決書(下稱記過處 分)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記過處分,併同未有實質導師 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 (下稱生輔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 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 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 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 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 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 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c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 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 、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 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 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 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 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 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 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 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 。然原告於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 願,於訴願審議期間,逕行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下稱行政事件1)、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下稱行政 事件2,與行政事件1,合稱系爭行政事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系爭行政事 件審理中,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記過處分、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再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校規違憲違法,且所為行政行為,不符事實,以虛構 會議內容為理由,並違反正當程序,也有違法。訴願機關於 原告起訴前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 且與事實不合,登載不實,並與原告之請求不同。被告及其 職員以虛假不實內容行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 察署、訴願機關及本院,應無理由,且引用法理並非本件事 發時至今之法理。 (二)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檔案法、政 府資訊公開法、訴願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 標準、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 話通信費處理原則、國立臺灣大學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 補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訴願機關所屬 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 一致規定、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告財務報表作業原 則、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憲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民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 、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 業要點、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 準、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境外雙聯學位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 學與境外教育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書面約定注意要點、國 立臺灣大學國際事務處合約簽署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事 務處合約查詢、臺大碩博班必修科目及應修學分建檔系統、 系爭學程。 (三)我國學位、學程入學資格包含涉外雙聯學位在內皆受大學法 、學位授予法等規範,被告醫學院碩士學程不得任由外國學 校或聯外單位逕自採納而照單全收,舉凡不合被告入學資格 ,皆不具有取得雙聯學位之臺大入學資格或畢業學位,被告 不應任由境外勢力藉由雙聯學位購買臺大醫院院碩士學位或 以學術交流名義偷渡生技產品或智慧財產權。被告電信費補 助採定額制,當職員執行職務因業務上不作為致學生受教權 受損,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  3.被告對於原告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14601295 號」,乃訴願機關就訴願諭知原告補充說明之函文,而原告 行政事件2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24600118號」, 係訴願機關就訴願案諭知被告補充答辯之函文,最終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可見原告於行政事件1、2與本件不服者 乃「同一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發之不同文號函文」。原告 於行政事件1、2及本件起訴狀記載方式固然略有不同,然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而系爭行政事件既 已受理並審理在先,原告竟復於112年6月27日就同一事件更 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問題。原告依其所訴,俱 無證據資料可憑,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 ,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 (三)原告為國際三校學程之學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超修 學分經被告否准,惟該措施僅影響原告該學期修讀課程數量 之多寡,至原告因否准措施而無法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 之課程,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且不影響原告學生身分 或其他選修課程,足見該措施僅是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 然對原告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並未構成權利侵害,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是原告就「超修學分」之主張,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同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並闡述:「……至學校基 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 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 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 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 權利之侵害。」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 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 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 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 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 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 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 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準此,被告訂 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下稱選課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每學期學生修課學分上限規定如下:一、 碩、 博士班:20學分(不含論文)。但各系所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項)學士班學生若因情況特殊,擬超修學分高 於前2項規定者,須提出申請並經導師、系主任及教務長核 可。」第21條規定:「(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況者,得於開 學第3週上網下載教師同意加簽單,經授課教師簽章同意並 於規定期限內送交教務單位,辦理人工加簽:……四、 其他 經教師專業判斷同意學生修課者。(第2項)各課程加簽後之 修課總人數,以不超過該課程上課教室容量百分之10為原則 。」第25條規定:「教師及系所主管於選課期間,得上網查 閱各該系所學生選課情形,適時加以輔導。」 3.原告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超過學分上限修課(即超修學分)乙事 ,核屬被告因應教學、研究量能與有限學校資源之情況下, 為維繫學校教學、研究品質,並妥適分配相關資源,以使每 位學生均可獲得適當之學習,俾實現教育理念,所為課程設 計之爭議。縱被告課程設計安排未符合原告主觀要求,致原 告失去未能於所期待的時間內受到修得學分之利益,然此乃 教學、研究自由本質所必然,也係為確保每位學生均可得到 適當學習之成果,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超修學分,其受教育 權或學習權即受有侵害。參之被告選課辦法及學則,未能超 修學分,並不會受有成績評定不利益情事,無涉及補考、重 修或遭退學情事,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原告畢業或致無法取得 學位。原告雖因被告未同意其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 ,然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對於原 告之受教權或學習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既無超 修學分,則無須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其財產權也無 侵害可言。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超修學分所提之訴訟, 欠缺訴訟權能,為不適格。  4.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是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 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 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 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 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 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主張等語。是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起訴部分,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記過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 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 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相同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 2.經核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對於原告 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 聲明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9頁、原處分卷乙證 8),係針對前述超修學分、此記過處分遭決定駁回與其餘主 張、請求遭訴願不受理部分;聲明三之原告原申請,應係不 服訴願決定就原告因不服記過處分併同之其他申訴事由,所 提具之111年7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書」(下稱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訴願卷第58-77頁),此即原告於系爭 行政事件所稱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於該申訴書 所載之「申訴申請事項」共計24項,並請求訴願機關依其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作成准其所請之處分,業據原告於行政事 件1中陳述在卷(該卷一第506-507頁),並有原告訴願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49-50、130-134頁)。因此,   ⑴關於原告不服記過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為 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表A編號2 所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部分, 即為訴請撤銷記過處分,且認實體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係為本件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 該決定有關記過處分部分之聲明所涵蓋,訴訟標的均屬不 服記過處分,為同一事件。並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記過處分訴訟,復經前確定判決駁 回,且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因原告未提起上 訴,救濟期間已屆滿而確定在案,亦有該事件卷宗可資, 此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無法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 回此部分之訴。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 求)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 ,為本院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 表A編號2所示「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 行政處分」之聲明,是指如該判決附表B編號1、2所示以 外之請求(因附表B編號1、2所示請求即為原告不服記過處 分部分,業經認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核與本件上開聲明(請求)部分,屬同一訴訟聲 明與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且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係於前訴訟事件繫 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況其中前確定判決就附表B編號3 之24項請求其中一項請求部分,更認無理由駁回在案,此 部分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前所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 自非合法,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 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求,共24項請求)應作成 准予的行政處分,就其餘21項請求部分,即前確定判決附 表B編號4至24項之請求,業敘明此部分原告陳明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未見原告曾就上開請求事項,向被告 為申請,而係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請 求,學生申評會並非學校(即被告)本身,自難認原告於 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此部分之請求,即 等同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的 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亦有行政事件1卷宗 可資,是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自構成相同不合法事 由,且無從補正,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 求合併審理」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只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 理,原告提起本件新訴並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 併審理新訴」之訴訟程序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也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 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2-訴-827-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博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及告訴人LINE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告訴人之LIN E個人照片中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之情形,竟將上開照片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連同其對告 訴人提告之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公開供不特 定人瀏覽,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 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論以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遭告訴人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而報案,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 連同報案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耀偉之同意,意圖損害王耀偉 之利益,基於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員劉奕霆( 涉嫌過失洩密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製作其提告同 事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筆錄,於同日18時9分 許製作完畢,劉奕霆並將筆錄交予賴博辰至隔壁辦公桌閱覽 並簽名,賴博辰竟非法以手機拍攝該筆錄第1頁,足生損害 於王耀偉。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博辰另意圖損害王耀偉之 利益,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個人臉書貼文稱 :「要玩來玩唷 我準備好了!你準備好了嗎?你告我一條 、我告你三條、看看誰倒楣」等語,並標註「#三義小偉哥 」、「#王耀偉」,同時上傳塗掉自己的住所、電話等項 及 其告訴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上開筆錄及王耀偉 之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為王 耀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王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博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劉奕霆、告訴人王耀偉結證屬實,並有臉書截圖1張、照片2 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 、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巡官張育維與王耀偉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28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 下: 一、被告賴博辰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耀偉之照片係自行 公開於LINE通訊軟體等語。惟: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 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 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 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有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縱告訴人前曾於社交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 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其仍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 私權,他人仍不得擅自加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況且,被告翻攝之筆錄內容雖為其個人提告之筆錄,惟該內 容亦含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在苗栗市與被告發生糾紛 之社會活動,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爰補充理由如上,並檢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 事判決1份,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1-22

MLDM-113-苗簡-1333-20241122-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聲 請 人 李烈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錢人豪 兼 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錢人豪、黃啟逢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限制 閱覽卷附件2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 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已提出民事 答辯狀附件2「電影『周處除三害』劇本」(下稱系爭劇本, 附於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此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由 於系爭劇本日後將發行電影劇本書,並進行劇本開發(包括 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計畫,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相對人錢人豪 狀稱其曾將「無法無天」之劇本公諸於微博社群網站,倘允 許相對人針對系爭劇本進行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行為,恐有遭相對人錢人豪洩漏系爭劇本之部分 或全部內容之風險,屆時將對聲請人等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 經濟損失,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36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僅得親至鈞院閱卷 室閱覽系爭劇本,且不能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以為保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 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 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重製,乃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亦即於閱覽 卷證部分,倘就閱覽內容之全部或局部,一字不漏予以重複 轉錄製作即屬之;而所謂筆記,係指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 摘其主觀上自認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兩者行為內涵 於論理上尚屬有別;「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之限 制,固有必要而屬正當,然既已要求抗告人等僅得利用原審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為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上 開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苟非囿於客觀條件、環境 ,對抗告人等閱卷權行使之時、地、方式、設備等各相關事 項,不宜再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並未認定本件「筆記 」事項屬於「為保護營業秘密而不得以任何方法複製」之閱 卷方法;原裁定及其意見書認本件「筆記」事項屬原審限閱 裁定之「抄錄」,或屬本院駁回裁定之「複製」,即與論理 法則不符,亦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難認其論理妥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閱 覽卷內訴訟資料,雖不得抄錄,但得予筆記。 三、經查,劇本為影片之重要核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悉,而知悉劇本之內容雖不以一人為限,但知悉者得以確 定劇本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封閉性,且他人無法以正當 方法輕易確知,方具有秘密性。系爭劇本在本件聲請前已於 國內各大戲院或媒體平台上映播放,暫不論系爭影片是否完 全依照系爭劇本之內容拍攝而成,及系爭劇本之文字內容轉 化為影片之佔比為何,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已為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或一般公眾亦可以正當方法,藉由 系爭影片輕易確知系爭劇本部分內容,已非營業秘密法所規 範之營業秘密。惟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旨在防範當事人將閱卷得悉之業務秘密不法洩露予他人, 依其立法理由,該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以外之秘密。本件 系爭劇本完整內容未對外公開,然聲請人日後並有將系爭劇 本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開發計畫,應認系爭劇本為 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如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劇本之資料,實無 法防免系爭劇本中之重要資料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 實上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系 爭劇本之資料,仍有必要。 四、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劇本僅得到院 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 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劇本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爰裁定准許。惟依前揭實務見解 ,相對人得予筆記,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IPCV-113-民聲-5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元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 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 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 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 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 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 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 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 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 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柴鈁武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 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 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 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柴鈁武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 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 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 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柴鈁武之目的 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 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 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柴鈁武、林政良及 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然柴鈁武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 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 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 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 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 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柴鈁武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 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 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柴鈁武透過中州科大時 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柴鈁武因不熟悉政府機 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 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 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 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 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 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柴鈁武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 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 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 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 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 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柴鈁 武保持聯繫,並伺機向柴鈁武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 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 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 ,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 、「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按: 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 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 );因柴鈁武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 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柴鈁武識破 ,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 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 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 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方 式設法拖延。後黃柏元見柴鈁武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 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柴鈁武詢問「簽 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 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柴鈁武處理等情,柴鈁 武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 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柴鈁武表示願意收 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柴鈁武騙稱:前臺中市議員 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 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 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 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 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柴鈁武施用詐術, 於柴鈁武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 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 ,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柴鈁武;柴鈁武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 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 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 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 、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 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 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 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 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 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柴鈁 武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 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柴鈁武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 面禮物等不實情境,柴鈁武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 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 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 給柴鈁武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 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柴鈁武觀 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 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 向柴鈁武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柴鈁武因為在 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 先行等候,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 ,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 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 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柴鈁武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 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 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 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 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 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 ,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 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 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暗示之方式,向柴鈁 武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 影響力等訛詞,向柴鈁武索要茶葉等禮品,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 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 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 ,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再 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 情後,除了假裝向柴鈁武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 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 鈁武,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 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柴鈁武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柴鈁武傳送內容為 「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 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 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 協助柴鈁武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 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 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 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 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 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 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 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柴鈁武之上開要 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 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 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 )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 辦事項。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 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 繫、並對之說明柴鈁武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 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 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 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致柴鈁武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 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 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 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柴鈁武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 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 ,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 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 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 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 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柴鈁武施用詐術,使柴鈁武 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 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 為由要求柴鈁武贈送茶葉,至於證人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 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柴鈁武的要求, 卻對柴鈁武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 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柴鈁武處收受財物等客 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為,辯稱:我沒有騙柴鈁武,我有用心幫柴鈁武聯繫去立 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 說要幫什麼忙;柴鈁武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 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 理陳往函給柴鈁武,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 開協調會;③柴鈁武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 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 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 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 柴鈁武;⑦被告與柴鈁武為朋友,柴鈁武送禮皆出於自願,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 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 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 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 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 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 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 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 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 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 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 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 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 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 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 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 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 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柴 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 被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 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 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 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 簽證入境我國(嗣柴鈁武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柴鈁武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 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 以認定。  ㈡柴鈁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 送「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 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 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 )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 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 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 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 給柴鈁武;且被告曾告知柴鈁武: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 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 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 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 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柴鈁武於同年9 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 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 (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 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柴鈁武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 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 務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 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 ,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 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 ,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 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 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柴鈁武就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 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 ,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柴鈁武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柴鈁武、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 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 訊息給柴鈁武:「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 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 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 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柴鈁武則回復「了解 」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 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 !」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也回復「了解」等節,有 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 ,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 限,證人柴鈁武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 依常情,柴鈁武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 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柴鈁武於108 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 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 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 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 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 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柴鈁武間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柴鈁武知悉簽 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柴鈁武僅是要求 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柴鈁武或移 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 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狀相符,則證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 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柴鈁武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柴鈁武, 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 繫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 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 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 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 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 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 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 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 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 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 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 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 室,柴鈁武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 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 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柴鈁武,因為我覺得他 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柴鈁武 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 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 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000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 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 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 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柴鈁武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 陳助理等語,之後柴鈁武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 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 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 語;柴鈁武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 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 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 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之後陳往 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 但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 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 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之後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 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柴鈁武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 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 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柴鈁武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 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 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 議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 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 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 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 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 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 ,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 武(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 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 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 「Ke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 解及證人柴鈁武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 」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 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 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 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柴鈁武表示: 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  ㈥關於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 有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 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 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 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 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 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 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柴鈁武自稱是為 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 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表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柴鈁武 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 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 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 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 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 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 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柴鈁武主動表 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 耀中之事,足見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 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 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柴鈁武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 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柴鈁武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 署之權限,難認柴鈁武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 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柴鈁武認 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 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柴鈁武於108年9月23日主動 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 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柴鈁 武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柴鈁 武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 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 等方式,使柴鈁武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 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 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柴鈁武陷於錯 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 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 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 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商務旅館」 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 柴鈁武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關於被告、柴鈁武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 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 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 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柴 鈁武,我應該有與被告、柴鈁武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00 00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柴鈁武在議會見面沒有 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柴鈁武則是中 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 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柴鈁武致贈的萬寶龍 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 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柴鈁武給我 認識,柴鈁武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 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 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 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 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 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柴鈁武有於 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 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柴鈁武 有在臺中市議會0000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 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柴鈁武第一次見面;之後 被告跟柴鈁武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 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 ,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 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柴鈁武跟我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柴 鈁武、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0000室誤稱為0000室,但證人2 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 柴鈁武,至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 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 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柴鈁武既有於108年9月29日 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 ,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 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 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 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 會0000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 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 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 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 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 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 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 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 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 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 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 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 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柴鈁武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柴鈁武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 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 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 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 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柴鈁武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 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 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 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 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 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 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 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 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 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 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 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 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 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 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 頁)。  ⒋綜合證人柴鈁武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 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 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 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柴鈁武 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 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 張耀中,則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柴鈁武購買萬寶龍鋼筆,柴 鈁武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 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柴鈁武前往 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 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 且,柴鈁武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 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 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 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 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柴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 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 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 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 」、「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 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 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 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 ,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 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之後柴鈁武自己不會去 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 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 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 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嗣柴鈁武寄 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 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 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 雖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 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 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 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 吳德興」,且柴鈁武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 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 「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 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 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 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 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但柴鈁武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 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柴鈁武於調 查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 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 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 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 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 、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 ,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 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 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 足見被告、柴鈁武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 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柴鈁武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 長」,但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 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 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 「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 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 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 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 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 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 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被告 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柴鈁武即贈送 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 ),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 、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 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 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柴鈁武、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 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 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 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 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 ,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柴鈁武;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 告、柴鈁武、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 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 多LINE互相問候,柴鈁武、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 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 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 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 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 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 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 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 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 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 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 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 中沒有接到柴鈁武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柴鈁武,是中州科大 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 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 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 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 ;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 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柴鈁武來處理, 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 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柴鈁武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 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 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 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 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 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 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 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 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 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 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 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  ㈢關於柴鈁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 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 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 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 ,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 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 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 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 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 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 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 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 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 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 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 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 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 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 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  ⒉綜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贈 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 告交好。至於柴鈁武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 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 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 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 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柴鈁武還有 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柴鈁武幫忙寄送字畫、柴 鈁武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 127至157頁),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 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柴鈁武贈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 ,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 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 10月8日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 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 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 是可疑。   ㈣綜上,柴鈁武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 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 ,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 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 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 且期間被告與柴鈁武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 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 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 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 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對柴鈁武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 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 ,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 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 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 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 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 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 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 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 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 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 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 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 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 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 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 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 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柴鈁武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 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 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 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 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 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 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 訊息給柴鈁武(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柴鈁武於同日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 ,足見柴鈁武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柴鈁武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 相符。此外,柴鈁武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 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 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 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柴鈁 武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柴鈁 武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柴鈁武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 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 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35、50至51、54、56、59至60、77 、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 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柴鈁武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 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柴鈁武有誤信被 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 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 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 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柴鈁武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 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 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 訴意旨二部分);另柴鈁武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 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1

CHDM-113-訴-231-2024112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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