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李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明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即將提出於
112年股東會表決之相關議案,於召開股東會當時已將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印製於開會表決之議案;且明知被告青上
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其109年、110年之財務報
告暨查核報告,記載之負債數額及其向銀行擔保借款數額,
公開讓股東知悉,均不具任何秘密性,卻於未經查證及無任
何證據之情形下,率以推測、臆測之方式自行認定原告洩漏
商業秘密予賽席爾商保慈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保慈,並以被告青上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對原告提起
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和成
身為被告青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的高
層,胡亂告訴原告洩密,顯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原告因此身體不適而陸續前往醫院看診、健檢。且傳票以
平信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傳票遭拆開外洩,致原告信用操
守遭客戶嚴重質疑,美國VALENTS公司財務顧問職務因此遭
暫停及解約,每年損失200,000美元收入。又為調查傳票洩
漏來源,與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原告因氣憤致消化
系統發炎、爆肝住院等,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
,原告隨即對被告陳和成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759號
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未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舉,被告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單純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不法侵
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質疑,致收入受損,
甚因此罹病、住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
原告所受損害屬實,亦係送達原告之傳票遭人擅自拆閱、傳
遞所致,與被告行使告訴權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於112年6月間代表被告青上公司對原告
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34682號不起
訴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陳和成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69-
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侵權原告
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8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青上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議,除了主席
陳佩君董事長外,只有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
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即原告及被告陳和成2人出席。且該次
董事會決議內容共有七案,其中第四案是關於111年盈餘分
派案,決議111年度稅後盈餘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10%後,
可供分配盈餘361,59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
利,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第七案是關於青上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資
由原每月150,000元調升至300,000元,總經理薪資由原每月
10,000元調升至250,000元等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參酌系爭刑事告訴意旨:「
被告陳南宏身為明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台銘(即本件原告
)為代表明安公司執行青上董事職務之人...未經青上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於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洩漏予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陳保慈。嗣青上公司接獲保慈公司及陳保慈就
青上公司預將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股東提案申請
書,見提案內容竟提及前揭董事會議議決事項,始知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內容遭被告二人洩漏...」等語(告訴狀見外放1
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3-11頁)(見外放112年度他字
第6580號節本第3-5、27-31頁),及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
之股東會提案單(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27-31
頁),其中陳保慈之提案單首行記載「討論事項四:111年
度盈餘分配案」、理由1記載「本公司的負債比太高,每年
的盈餘都全部分配掉,竟然不留下一些盈餘做預備金,這不
像是一個想要長久經營公司的財務分配。」;另保慈公司之
提案單之討論事項明載「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
薪案。(人資部提)」,理由1中則載有「董事長調高薪資1
0%,由15萬調升至30萬。總經理調高薪資15%,由10萬調升
至25萬」等內容,提案單所列之討論序及內容均與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相同,據此推之,其等提案前應已知悉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內容。而承前述,出席系爭董事會者,除主席陳佩君
董事長外,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和成,是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時,主觀上認為應係原告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洩漏予
保慈公司及陳保慈,並非全然無由,其以青上公司名義對被
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客觀上亦係維護其權利所實施之正當
法律行為;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當日係受明
安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董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僅向該公司董
事長即訴外人陳南宏報告系爭董事會議事內容,保慈公司及
陳保慈係輾轉自陳南宏處得知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與原告
無關;以及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不具秘密性等理由,而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
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美國VALENTS公司質疑,財
務顧問職務並因此遭暫停及解約,損失收入,甚至因此罹病
、住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況且依原告自述,其遭提告系爭刑事告訴乙事外洩他人,
係因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之刑事傳票,遭他人任意拆閱並散
布所致,則原告遭到美國VALENTS公司暫停財務顧問職務及
解約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其後來為調查傳票洩漏原因,而與
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甚至因此氣憤致消化系統發炎
、爆肝住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顯均係因該不詳姓名
者擅自拆閱原告傳票並散布他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正當
行使告訴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80,000元(含工作損失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381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