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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信賢於⒈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1時 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 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及18時2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 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於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 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 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有2次施用行為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首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 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 ),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 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 請繫屬原審法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 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 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被告因於甲、乙案緩起 訴處分期間,均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顯 然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33、334、335、33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 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 於㈠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9、1596號)。㈡113年4月8日20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另案偵辦中)。㈢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 年5月25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另案偵 辦中)。㈣於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753號另案偵辦中)。足徵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處 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前揭甲、乙案緩起訴處 分經高雄地檢署依法撤銷後,本案被告將無法適用前案同一 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另案於㈡㈢㈣所示時間之施用毒品行 為,亦因被告未完成甲、乙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再次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 審酌上開情狀堪認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法達到良好成效,是難 認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裁定 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 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 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 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 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 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9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 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 堪認定。惟查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 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 行未完成結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 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 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㈣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 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 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 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 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 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 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 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 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 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 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 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 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2月18日,雖係在被告甲案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但如前所述, 因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均已因履行未完成 結案,甲案、乙案亦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應無從併入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甲案、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均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認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 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乙案緩起訴處遇,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8

KSHM-113-毒抗-20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聲-1065-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上訴-547-20241216-3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江正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 民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本件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有關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本件若條件允許,請裁定移轉民事庭。爰求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69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滕培琦(下稱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陳述與 刑案相同,引用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就該判決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就上 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 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 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 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 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 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 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本件刑事訴訟該等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如 刑事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1

KSHM-112-重附民上-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0

KSHM-113-上易-170-2024121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竣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書狀 ,但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再-12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 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所述理由 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且未依 上述規定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如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侵聲再-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狀(二)、刑事抗 告狀(三)所載。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 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 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 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 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 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 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 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 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條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書面 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OO OOOOOOOO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聲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刪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建立之抗告人資料,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 3至6頁)在卷可稽。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狀首記載「 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壹、聲明 事項說明、二、」記載「故聲請人…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之。並對系爭書面告誡之執行方式,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4 頁),可見抗告人是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及「聲 明異議」。因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駁回」,未提及 準抗告部分,且原裁定理由亦未就準抗告部分為准駁之說明 ,應認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漏未裁判,是基於審級 利益,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應由原審補行裁定,本院尚不 得越級加以審判,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救濟程序,而檢察官是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指揮,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均由警察機關作成,非原審法院之確定裁判,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系爭書面告誡係警察機關 所為之處分,系爭函文係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依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 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 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原審法院並非依法得受理上開處分或決 定之救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已有相 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且警察機關所為 之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與法院之確定裁判性質不同,不生 類推適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 系爭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系爭函文 ),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云云,與類推適用之法理不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29

KSHM-113-抗-30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宏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 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 (下稱A裁定、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B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 0871號函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㈡A、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確定 。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述裁定 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前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二執行總計15年3月,各罪中最 長期3年8月,與毒品罪之一般刑顯然重逾數倍,為此,請求 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已 執畢之4罪為一組合,另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當初 入監,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將A裁定附表所 示1至4案(已執畢)案件和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勾選檢察 署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和B裁 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5 至10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而B裁定所示之各罪 犯罪日期都在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又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是 已執畢案件,檢察署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與編號5至10 案合併,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無法和B裁定所示之各 罪合併,確為不妥,且對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如 天壤。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的「 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 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哪些要合併,哪些不 合併,受刑人太多案,陸續判決定刑,搞不清楚自己簽的同 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做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因抗 告人入監時,對於自身法律常識之不足,且未明白簽的同意 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影響對於日後之刑度差異,當 明白後才知道陰錯陽差錯誤之決定,請審酌抗告人所請,讓 抗告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早日返回社會,以勵自新,撤銷 檢察官上揭否准函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當指 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 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 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 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 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 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A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屏東地院 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指A、B 兩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6年11月28 日確定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59頁) ,於106年11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B兩 裁定所餘之罪所示,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9罪 ,是本院以A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核無違誤。受刑人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之後,而附表二所示8罪「首先確定 」裁判為111年1月13日確定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1年1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裁定所 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是屏東地法院以B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 非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署提供之調查表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致抗告人未明白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其日後刑度之影響,而為錯誤決定云云。然抗告人當時之所以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顯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4所示案件,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而A案係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於A案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同意A案全部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 共有期徒刑15年3月。如依抗告意旨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5至10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 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將附表一編號5至10之 罪,及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4年4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以上 ,而考量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則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4年9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較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為長,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 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由於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 71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6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28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同上 106 年9月1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 106 年12月5日 106 年12月26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105 年8月16至17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07 年5月8日 107 年5月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10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8 年6月17日 108 年7月23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9月14日 有期徒刑 3年10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等 108 年11月21日 109 年11月11日 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6 同上 106 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 4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6 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 年10月24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6 年10月28日 有期徒刑 3年8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06 年10月27日 有期徒刑1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之某日某時許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2月17日 有期徒刑4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2月11日 3 同上 109年3月28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年4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偽造文書 109年1月5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等 111年9月28日 111 年11月1日 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6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9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9

KSHM-113-抗-2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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