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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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鴻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 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聲-22-2024112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補-678-20241119-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 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 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 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67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63號事件,係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以及聲 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 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 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簡聲-89-2024111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簽發,到 期日空白、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589678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仍有糾葛,並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 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另所謂停 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 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是倘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 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惟本院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相對人迄未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亦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容有誤會。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 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114-202411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王凃秋娥 相 對 人 洪全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804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票-1376-202411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17,1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EV-113-板簡-274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 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洪全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3,300,000 元、1,180,00 0 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 年11 月2日起至117 年11 月2日止,借款後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第二年起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 收利息,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計算,年利率原為2.095%,自113 年3月27日變動為2.22%。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 ,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 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於113年7月9日 起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而違 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13 年4 月3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是依放款借據第5 條第1 、2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積欠本金878,656元、3,100,000元、1,175,816 元 ,合計5,15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 款查詢單、視同到期函影本、利率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47頁、第82至9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80,000元 878,65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2 3,300,000元 3,100,000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3 1,180,000元 1,175,81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總計 5,360,000元 5,154,472元

2024-11-13

CTDV-113-訴-605-2024111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 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13

PCEV-113-板聲-234-202411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慶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票-1314-20241029-1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芸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上訴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被 上訴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上十八人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8

IPCV-113-民營上-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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