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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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昱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昱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0年4月11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昱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昱廷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陳昱廷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需釐清被繼承人陳昱廷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7

CYDV-113-司繼-116-2024121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邱清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彩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立偉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七樓2)為被繼承人蔡 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00號之6)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彩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彩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彩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彩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彩雲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聲 請人借貸新台幣120萬元,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 權為擔保;惟被繼承人蔡彩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其第一 、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函等(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彩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 繼承人蔡彩雲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彩雲之 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蔡彩雲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徵詢之結果,選 任江立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彩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2

CYDV-113-司繼-115-20241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王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6月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法院另行選任遺 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已為被繼承人處理債權人之公示 催告、遺產稅申報等事務,然因為聲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照顧時間較多,而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雜眾多,恐無法勝 任,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辭任,並選任張育瑋律 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卷宗,認王漢律師所為主張屬實,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乙 ○○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許可王漢律師辭任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依首 揭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即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甲○○就王漢律師辭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乙事,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1

CYDV-113-司繼-125-20241211-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文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林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均為被繼承人 蕭累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僅 提出甲○○之存摺影本,惟未提出被繼承人蕭累梁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文 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補正上揭文件,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0

CYDV-113-司監宣-20-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誌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00元、513,2 00元、487,70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 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111年4月 至113年2月6日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57 ,456元;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京華餐廳,112年12月至11 3年4月每月薪資15,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134,396元 。 3.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 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三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 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三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 ;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3-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25頁)、存簿(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 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 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 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 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京 華餐廳自113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33,599元(計算式:13 4,396÷4=33,5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 元(有與胞弟洪麒富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9 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 單據及母親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317、42 7-433、4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8,000元、5,0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卷第19頁) 。經查:  1.父親洪明柱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4, 360元、51,37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父親原任職協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 元,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 顧,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 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 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4,32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3,879元(113年調增為4,164元),113年8月起每月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母親洪王月琴係4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 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 顧父親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 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6日領有發票50 0元、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更卷第233-261、471-47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母親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 1頁)、父親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記錄 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 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有母親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 卷第3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3 ,088×2-4,320-8,329×2)÷3=1,7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99元、父母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14,66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47,422元(調卷第99、101、105、91、8 3頁,更卷第119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 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 年(計算式:2,747,422÷14,667÷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204-2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再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再添(查無戶籍資料,於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同段4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嘉義縣六腳鄉更寮 10鄰,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再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路00000號3樓之1),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再添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04

CYDV-113-司家催-58-20241204-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炎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炎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炎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劉炎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炎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炎根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劉炎根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03

CYDV-113-司家催-56-2024120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育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李 育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9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 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育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育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取得對李育緹之債權憑證,而李育 緹於民國10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李育緹之遺產管理人,茲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請求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拍賣通知等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育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李育緹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 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 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李育 緹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 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 繼承人李育緹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代為徵詢之 結果,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9

CYDV-113-司繼-101-20241129-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保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5,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保同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3, 12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保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保同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吳 保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未保存建物, 聲請人已進行財產清冊之調閱、註記遺產管理人、遺產稅之 申報、公示催告等事務,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 交等事務尚待處理,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管理報酬及代繳費 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登載公告之報紙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保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參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前揭證明文件,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例行性 職務,如收受強制執行案件之文書等,尚屬單純,且無應進 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 事務之程度自為簡易,復審酌本件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茲依聲請 人所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進行前述事務所代繳、支出之相關 費用合計3,1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在卷為憑,足堪採 信,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吳保同 之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9

CYDV-113-司繼-107-20241129-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9,07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 承人所留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 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 催告、申辦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相關謄本及編製遺產清冊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 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 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9,076元,應屬適當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7

CYDV-113-司繼-1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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