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彬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國彬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臺78線快速道路23.5公里處,不慎與張孟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簡國彬經送往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治療,因其未配合到場警員進行酒
測,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13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
升287毫克即百分之0.287。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張孟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駕籍及
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77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V097117、KAV097118、
KAV097119號)3張(偵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
張(偵卷第73至76頁)、現場照片43張(偵卷第51至7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97、98、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至7頁),其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
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其本件於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有4次酒後駕
車前科,本案是第5次,被告酒精濃度極高,應該會認知到
當時的身體狀況不適合駕車,被告卻仍然駕駛車輛,在案發
後還拒絕酒測,也無法提出合理的理由,考量被告的態度還
有酒駕次數,檢察官不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審
酌本案是否給予被告5個月以上的刑度;被告表示:我因為
椎間盤突出,吃止痛藥、開刀,當天藥剛好沒了,才會喝酒
,我還有糖尿病、牙周病,身體情況不好,還有媽媽、兒子
的事情要照顧;辯護人表示:被告最後1次酒後駕車是105年
間,距離現在已經將近10年,被告將近10年間,是滴酒不沾
的,公司有派司機給被告去處理事務,這將近10年間,被告
深刻反省,有相當法律效果。本件是偶發的情形,被告當時
因疾病疼痛難耐,無法睡覺,才會飲酒,之後想請司機帶他
去就醫,但當時司機不在,被告才會駕車上路。被告於發生
車禍後,有跟對方和解,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惡性,請體諒
被告當時的狀況,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宣告被告較長
的刑度,甚至是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緩刑的期間可以達到
最高的5年,也可給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甚
至是更高的金額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和解書
、公司資料等件為佐(見偵卷第103、105、119頁、第123至
129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東海大學碩士、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大學3、4年級,孩子因疾病住院、
平時跟太太、小兒子同住,母親在鄉下種田、自己從事養豬
飼料業,案發時是到雲林工作,收入要看業績,好一點1個
月20幾萬元,差一點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
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並於駕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本院斟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情,認本案不宜為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4-交易-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