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梅芬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90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怡伶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李 慶木盤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932-3地號)土地上之阿娟檳榔 善化分店(下稱系爭檳榔攤)經營,並設立小丸子商行與 李慶木簽約。林怡伶受讓系爭檳榔攤時,電錶(下稱系爭 電錶)已安裝於店內牆上,林怡伶均按被告寄送之繳費通 知單繳納電費。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檳榔攤稽 查後,竟稱有不詳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續鉤或電壓線 上,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要求原告至被 告處說明,然被告主管不採信原告說明,要求原告簽具承 認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18,571 元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向原告訛稱如嗣後經查明原告確實無違規 用電情事會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原告認被告為公營事業單 位,遂同意被告主管之要求。 (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須有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始構成違規用電。被告係以原告涉嫌 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 準,構成違規用電情事,告發原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查明原告並非 更改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顯不存在。原告既經系 爭刑案查明未改裝電錶違規用電,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 在甚明。被告不守承諾,原告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不存在之債務。 (三)系爭檳榔攤負責人為林怡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之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喆巽,兩造間顯無用電 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就追償之1,218,571元,其計算方 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僅為善意第 三人,單純根據被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電費,難認有何不 法,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是造成被告受有電費計算失準 而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李慶木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為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應由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係系爭電號之用電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稽查用 電狀況時,發現原告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 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於同 年7月12日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及系爭切結 書,承認系爭電錶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且願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亦 明確記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及分期繳納金額, 其中分期繳納方式係將應追償款項之總額1,218,571元,分 為34期,第1期應於111年7月13日繳納63,571元,而後自111 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1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35,000元 ,同時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分 期款項之履行。詎原告在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項63,51 7元後,便遲至112年6月14日再繳納第2期款項35,000元予被 告,之後就未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繳納追償款,原告 對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第3期至34期款之債 權仍存在。縱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亦得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原 告給付追償電費,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履行。 (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僅表明「難認被告(即原告)有更改電 錶之情事」,就刑法竊電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 事實,與刑法規範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電行為,乃屬二事, 原告遽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並未構成違規用電情事 ,顯然誤解法律上之規範。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明示實際用電人不論是否為破壞電錶之行為人,亦不論是否 為用戶或非用戶,基於善良管理之責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既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85頁): (一)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係位於932-3地號土地上系爭檳榔 攤、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詐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 系爭本票,願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1, 218,571元。 (四)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571元、112年6月14 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依系爭切結書 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6頁):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 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 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又兩造間無用電契 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 、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 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 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 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 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 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有違規用電情 事,但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 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既與被告所辯原告為系爭電號 之用電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 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即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 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就所 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 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 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刑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林怡伶即小丸 子商行113年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件、張喆巽之電費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惟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 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為真 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其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 用電侵權行為人為原因關係,則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認定 李慶木確曾更改系爭電錶提供證人即系爭檳榔攤隔壁麵攤 店(下稱隔壁麵攤店)老闆林秀琴用電,被告告訴原告涉 嫌竊電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不足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對無誤,且有系爭刑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亦僅能證明原告非更改系 爭電錶之犯罪行為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況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系爭檳榔攤實地進行用電調查 ,原告之配偶林怡伶在場,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 巽,但用電人為原告,因此被告人員出具記載包括:系爭 電號、用電戶名張喆巽、原告為用電人及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電話與通訊處、用電地點為932-3地號土地、 用途為系爭檳榔攤及隔壁麵攤店之燈、「本戶涉嫌加裝電 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准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 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用戶簽章: 」等字樣及被告人員調查結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予在場人 林怡伶時,林怡伶即在上開用戶簽章處及下方處簽名確認 。嗣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出具陳情書表明:「一、依據貴 公司台南區處稽字第111195號繳款通知書陳情。二、本人 因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需繳付追償電費共 計新台幣1,218,571元整。因目前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懇 請貴公司准予分期繳費。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陳情人:李忠憲……」等語;原告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載明:「本户(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 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1,218,571元整,第1期應繳63,571 元,預計於111年7月13日繳納。餘款新臺幣1,155,000元 ,切結分33期繳納,每期35,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 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開立本票2張, 經雙方同意於全數繳清日始退還全部之本票,且任何一期 逾期未付清,即視為本票全部到期,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 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本人自行負 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案追償電費共 分34期繳清)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立書人:李 忠憲……」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 單已載明其對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計價金額、追償 電度及電錶賠償款等,共1,218,571元,原告並依用電戶 名張喆巽之被告繳費通知繳納第1期追償電費63,571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證明聯)、原告陳情書、系爭切 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告除爭執上開追償電費計 算單為被告自行計算之外,對被告所提其餘上開書證均不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原告並自承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可 知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巽,但原告及林怡伶均向 被告表明原告方為實際用電人,且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電錶 乃「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始遭被告 追償電費,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 1元,僅請求被告讓其分34期給付,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如原告有任何1期逾期清償,系 爭本票及上開追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願無條件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時,確實知悉其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 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乃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無用電契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 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 ,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 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且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意分期 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有如前述,原告 嗣並繳付第1期及第2期之追償電費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計算系爭追償電費不當 。至原告是否為系爭電號之名義人或兩造間有無用電契約 ,核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承諾負 擔追償電費1,218,571元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可取。 (六)又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上開主張而 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追償原告因不明 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 量失准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之電費補償及原告出具之 陳情書與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 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其同意之追償電費第1期款63,571元 、112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及上開追 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法 律上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或系爭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償電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行使其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448,571元 3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TH356120 2 111年7月12日 770,000元 770,000元 112年7月10日 TH356121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6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贈與保險金,簽署協議書並公證,其已撤銷贈與保險金 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 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佳毅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之孫,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 重不治身亡,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原告及 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 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被告稱保險費由其支 付,要求原告將保險金贈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其可 分得之32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悉數贈與被告,並 於11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 慶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然保險費 事實上由周佳毅銀行帳戶扣款,非被告支付,被告謊稱保險 費由其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抗辯稱 原告領取其他保險金乙事,原告已將台灣人壽圑體醫療險保 險金55,161元,全數匯給周良玉,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原告 亦放棄,而由周良玉領取,用以給付周佳毅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 所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 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對 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 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 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周良玉感情不睦,產後將周佳毅丟給被告獨自照顧, 不到半年即離婚,自此未曾關心及探視周佳毅,周佳毅自小 由被告獨自賺錢扶養長大。原告因從未照顧周佳毅之愧疚, 且感謝被告多年來辛苦扶養周佳毅,並於周佳毅車禍後,仍 持續繳付保險費,及被告同意清償周佳毅債務等情況下,才 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補償被告扶養周 佳毅長大之代價,及供被告養老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借給周家毅6萬元,供其支付保險費,並留 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辦理協議書公證後,被告 已依約給付周家毅住院期間看護費約204,000元、住院費用 約30,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清償周家毅積欠丁庠澤5 0萬元借款、電話費10,747元、山葉機車剩餘貸款9萬多元、 機車牌照稅591元,及關閉韓正韓式料理餐廳,清償4位員工 薪資7,100元、電費9,371元、營業稅2,015元、房屋租金11, 500元、原物料費用32,840元、盤讓款50,000元、信用卡費 用39,715元,合計至少1,184,629元。另111年7月至同年10 月30日信用卡費(含保險費)39,715元,均係被告持周家毅之 信用卡帳單至商店繳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佳毅為原告與周良玉之子;被告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 毅之祖母。89年間原告與周良玉離婚,約定周佳毅由周良玉 扶養,其後周佳毅與被告戶籍設於同一地址。  ㈡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 8日曾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2,5 00元之方式,繳付前開保費30,000元。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 傷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周佳毅為監護宣,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監宣字第478號 民事裁定周佳毅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周佳毅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下列項目及金額仍以下列方式 繳納給付:  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6期保費2,500元)。  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7期保費2,500元)。  ③111年10月2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8期保費2,500元)。  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0,000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9至12期保費計10,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身故理賠金為642萬元,原告 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 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㈤原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署協 議書並辦理公證,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 書。協議書記載:「…甲(即周良玉)、乙方(即原告)於被 保險人自幼時,甲、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來 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 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 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 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 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被 告支付,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嗣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乙事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 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 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 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全數係由被告繳納, 故系爭公證協議書記載:「…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到庭 結證稱:「(問:簽這個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書)時現場有 誰?現場有五個人,被告、周良玉、原告、我跟公證人余乾 慶。他們在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前有先在被告家裡談過 一次。(問:在周花苓住家協談時妳知道當時有誰在場嗎?)   周花苓跟她兒子和女兒、胡小姐跟我,五個人。…(問:當時 在周花苓的住家協談贈與條件時,周花苓曾經跟胡馨云表示 ,她有為周佳毅支付富邦人壽壽險的全部保險金,還是她只 有幫周佳毅支付他生前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的保費?)【當 下沒有提到繳付全部】,她只是說她收到佳毅的信用卡帳單 上面有保險費,她就去繳保險費,她怕保單會失效。…我忘 記她當下有沒有拿信用卡的繳費連結單給原告,但是【簽公 證那天她有再拿出來,有確定才給他們看,因為她信用卡的 繳費單有給我看,我跟她說這是保險費沒有錯】。…   (問:在協談贈與條件時,胡馨云是否曾要求周花苓必須同 意為周佳毅支付他生前所有債務,才同意贈與富邦人壽保單 的身故保險金?)有。【周佳毅有從事創業,有借一些錢, 媽媽會擔心負債是多少她不知道,也感恩之前阿嬤養他,所 以就同意把這次給付的保險金額給周花苓女士,感恩她當初 養他,還有這段期間支付的保險。】因為不確定借款的人、 負債多少錢,胡馨云當下有表示這個保險金給付完之後,給 周花苓之後,所有的負債不可以再跟胡小姐申請,一切的負 債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周花苓支出。…因為用嘴巴說怕沒有辦 法證明,到時候保險金下來,不確定胡馨云會不會把錢給周 花苓,才會用公證的方式,認證三人確實有協調好,到時候 保險費是直接給周花苓,才會去公證。…(問:關於保險費的 繳納,被告是如何說的?)【她只有說她收到信用卡,上面 有保險費的的部分,她就去繳費】,她擔心沒有繳費這張保 單就會失效。(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表示保費都是她繳納的 ?)【沒有,她只說信用卡上面的是她繳的】。(問:當時是 否有提到是誰投保的?)【周佳毅自己保的】。(問:當天被 告在講說她幫周佳毅繳了哪些錢時,是否有說周佳毅到底是 欠多少錢?)【沒有,因為她不確定周佳毅的負債是多少, 所以沒有跟他們明確表示總金額多少】,而且被告也不確定 周佳毅有沒有其他跟人家借,但是沒有來跟她要的,所以從 頭到尾他們沒有實際講到負債的金額是多少。…周佳毅是我 女兒的同班同學,我去探望周佳毅的時候有提到我是富邦的 保險人員,阿嬤說有一張富邦的保單可以幫忙處理嗎,因為 台北的業務人員都聯絡不到,所以我才介入的,不然我之前 也沒見過周花苓小姐。(問:妳是富邦的保險業務員,但是 周佳毅的保單不是妳承辦的?)對,是台北的賣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2.次查,依周佳毅友人丁庠澤到庭結證稱:「(問:周佳毅生 前111年1月間,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因 為沒有錢付保費,所以跟你借款3萬元?)有。他有跟我說。 (問:當時你有借他嗎?)【沒有】,因為我已經借他滿多錢 了,沒有多餘的錢再借給他。(問:你沒有借錢給他,你知 道他最後如何處理保險費的問題嗎?)【我有問他,他說跟 他家裡的人借款,應該是跟他阿嬷(即被告)借】。…(問:11 1年8月5日周佳毅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去探望過他?)有。昏 迷不醒,植物人。…(問:你說車禍前他跟你借了很多錢,他 當時跟你借多少錢?)【52萬多】。(問:周佳毅去世後你這 筆錢有獲得清償嗎?)【有】。【他阿嬷給我50萬元】。…她 是拿現金給我。我問阿嬤,她說想要讓周佳毅清清白白的走 ,不要走了還留下債務。還有阿嬤說當時有跟人家達成協議 ,至於是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完之後,我有問他 後來錢(指保費)是如何處理的,因為【他那時滿困難的,他 說他最後跟他家裡的人借】。應該是他阿嬤。因為他爸爸的 狀況也沒有很好,只有他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 頁)。  3.審酌證人吳嘉穎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其女為周佳毅之同學 ,吳嘉穎因陪同其女前往醫院探視周佳毅時,聽聞被告提起 周佳毅投保系爭保險,但承保業務人員位於台北,難以連繫 ,吳嘉穎才幫忙協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公 證協議書時在場。另證人丁庠澤為周佳毅之友人,曾借款予 周佳毅,知曉周佳毅及其家人經濟狀況,而得知周佳毅支付 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向家人借款取得乙事,足見前開證人均係 偶發事件,而在場目睹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及聽聞周佳毅 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又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頗偏一方之理,是認證人2 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4.綜上,依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證人吳 嘉穎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商系爭保險金是否贈與被告之初 ,被告僅陳述為避免系爭保險失效,有為周佳毅繳納以信用 卡支付之系爭保費,復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被告 亦提出支付系爭保費相關信用卡帳單,以證明有繳納保費, 而前後二次協議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 即由被告全數繳納,或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再者,被告 於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周佳毅生前實際積欠債 務之總額為何?且於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項約定承諾清償周 佳毅積欠之債務時,亦未向原告詐稱周佳毅有何高額積務之 情。參酌證人丁庠澤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拮据,陸續向其 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且曾為支付系爭保費向其借款未果後 ,嗣後告知該保費係向家人借款支付,而周佳毅之父周良玉 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以該保費應係由被告提供。相互勾稽上 開證人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即屬欠佳,復於111年8月5日 發生交通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謀生能力,衡情系 爭保費應係被告為周佳毅支付無訛。  5.再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前段即表明「…甲(周良玉)、乙(即 原告)方於被保險人(即周佳毅)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 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 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 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且除 於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被告外,並於第2條 約定「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 ,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10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 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 ,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所支付 之金錢。」之清償義務。是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過程及 該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保費自始全數均由被 告支付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以此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 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主 張撤銷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及系爭公證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實無可信,並無 可採。準此,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公 證協議之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 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2-訴-1853-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唐慶慶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瑞生原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 ,唐瑞生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歿,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聲請 人取得該股票,因該股票遺失,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25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2年3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215706(1) 1 548

2024-11-12

TNDV-113-除-274-2024111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民事裁定確定,主文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5

TNDV-113-司家聲-17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0-建-1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後不睦屢有爭吵,且 被告有工作收入,卻自112年5月起即不負擔生活費及子女生 活費,還說伊的錢怎麼花是伊的事,且被告還要求原告替伊 償還伊個人的借款,原告沒有能力但被告就常常要求原告處 理。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又爆發爭吵,原告為支付生活費與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得不前往高雄地區居住及工作,未成 年子女則暫由伯母庚○○照顧,然兩造分居後,被告僅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1次,是兩造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因婚姻紛爭目前分居中,原 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佐 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 顯認兩造因婚姻不睦導致分居,彼此更因缺乏良性互動及 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已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被告別居且 被告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止,是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 無不合。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 ○○、乙○○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既已判決 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 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稱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3名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3名未成年人雖分別與原告、 原告伯母、被告雙親同住,但主要照顧事務、經濟開銷多 由原告主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 高,被告也未有提出變動子女生活方式之相關照顧計畫。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 付出家庭責任,由被告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 原告主責育兒事務,且自兩造分居後,3名未成年人照顧 事務安排也多由原告主理、操持,也未見被告有維持穩定 探視作為,親職參與態度消極,整體而言,依兩造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 、照顧經驗明顯優於被告。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來主 要安排未成年人甲○○與原告伯母同住臺南,而原告則與未 成年人丙○○、乙○○居住高雄友人住家,原告所安排未成年 人甲○○之照護環境即為未成年人甲○○自幼慣居環境,居住 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另原 告高雄居住所因非屬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親訪觀察居住環 境,無法釐清居住環境對子女居住妥適性,建請鈞院再行 調查其高雄居住所環境;被告現住所為原告母親租屋處, 被告未來將維持居住原告母親住家,惟被告對爭取擔任3 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意願薄弱,未提出其個人對3名未 成年人之居住環境安排意見。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 其長期主導3名未成年人照顧事宜,被告長期疏於參與子 女照顧事務,原告相比被告更具親職參與積極性、更能提 供3名未成年人妥善照顧安排,故原告擬爭取由其擔任3名 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被告對於離 婚一事不爭執,針對3名子女照顧與親權規劃未提出其個 人意見,被告爭取擔任3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意 願消極、薄弱。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 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 任,尚能針對3名未成年人照顧與就學需求予以提供具體 安排,照顧規劃尚屬合宜且具可行性;被告對於未成年人 的生活、教育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欠缺具體教育規劃 藍圖,其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甲○○、乙○○現年分別6歲、4 歲、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 、甲○○身形適中,外露四肢與頭部未有明顯受傷痕跡,與 原告、原告伯母間能有自然互動,未成年人丙○○、甲○○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整體而言,原告之經 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且 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原告因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與決策者角色,原告對3名未成 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更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親職能力較能有 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應較有利於協助穩定3名未成年人面對兩造離婚 後之生活變動情境,評估由原告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 親權應較為合宜。」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8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09號函 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考量除原告親職能力顯優於被告,且被告又 未到庭表示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 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1-2024102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1 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認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一)、113 年度聲字第 1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第 43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6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9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 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 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 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 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四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四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四及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1-202410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方仁杰 方生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正儒律師 被 告 方焜澤 方焜猛 郭寶雲 方舜元 阮秋源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方雅婷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俊彥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雅雯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6元。 ㈦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71元。 ㈧被告郭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9元。 ㈨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1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㈩被告方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15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1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108,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如以新臺幣1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25,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4,9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3,6 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按月以新臺幣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3,5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按月以新臺幣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如以新臺幣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如按月以新臺幣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按月以新臺幣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7年間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經地政人 員告知,始知悉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在被告建物内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自111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各自占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原證6。並聲明: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焜猛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阮秋源、方 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㈥被告方焜澤、方焜猛、郭寶雲、被告阮秋源、方雅婷 、方俊彥、方雅雯即方德沼之繼承人、方舜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181元、6,007元、5,909元、6,661元、1,414元, 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0元、118元、 116元、130元、28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係因107 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 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 、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 之事實,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初被告 之建物建築當時尚無發生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屬一人」之 情形,而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被告之建物與土地各異其主 ,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 設定。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合法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自也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占用之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然原告主 張需拆除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迄 今已建築逾數十年,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尚需考量不損系爭 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 且若不慎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 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原 告縱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取回33平方公尺之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以建築房屋尚有疑義,但必然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毀 壞,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被告多 次向原告提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紛爭,均遭原告拒絕, 而堅持拆除被告建物,可見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損害社會經濟之情形 ,已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99之1號及99之2號房屋係 於70年間興建完成、331建號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99 之4號房屋及99之5號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均係在 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内興建完成。直到107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惟此非兩造事前所能預期,原告係於70年即買受系爭土地 ,卻在107年間始知悉上開建物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自始既非無權占有,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 01號判決意旨,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能以相 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99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 屋,現由被告自住使用,仍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被告所有 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狹長,原告在拆除建物收 回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相較於被告為此須將系爭99 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屋之牆面 或本體予以部分拆除,除支出拆除及復建所需費用外,在過 程中將損及上開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若強行拆 除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於系 爭房屋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 在危險性,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 原告固主張可先進行補強及修復之工程費用再予以拆除,惟 被告須負擔鉅額之拆除修復、補強費用上百萬元,原告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高達被原告所得利益之十餘 倍。是原告縱取回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 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 產價值而言甚微,衡量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 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民事判決同 此見解)。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 製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測字第112012 2866號函附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以參佐。依此,原告主張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 被告的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應屬信實而可採之。   ⑵被告對於其等建物有如附圖之占有情形固不爭執,然否有 有無權占有情事,並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    ①被告雖認為本件係因重測等因素所導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因107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之,本院無以憑認虛實;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93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被告並未說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相對於本件原因事實狀態有何法律漏洞的情形?又本件事實與民法第876條規定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亦未見被告有所敘理,況被告就其論證此部分法學方法運用之前提事實本未舉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難採納。    ②被告認為本件拆除建物技術上甚為困難,損及主結構對 於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大,被告多次提出金錢補償遭拒, 堅持被告拆除建物,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 依民法第796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 意旨,原告僅能請求價購,不能請求拆除云云。按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 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 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 ,排除其他人之無權占有,回復其權利完整狀態,乃屬 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且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我國民法物 權編就權利主體之物權(所有權)保障的重要權能規範,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 障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被告尚且無法證明其占有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現其權利,核屬正 當允適,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被告所執之辯,容有 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③被告認為拆除成本與原告利益差十餘倍,且損及建物結 構基礎及承載力,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對安全 、財產有潛在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衡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占有面積各自 分別為1.16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 7.2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總共為 34.47平方公尺,較之被告之建物總面積所占比例尚非 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至被告所稱損及 結構基礎及承載力,可能造成倒塌等節,均為被告一方 之詞,未有提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 憑為認定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基礎。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之建物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 之占有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無可妨礙或阻卻原告所有權權能行使之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該等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   ⑴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分別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別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即107年9月12日起算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1,440元、1,600元、1,920元,有該土地申報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5、37頁)。 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在安定區海安段,附近道路、商家商 店情形、交通及生活機能等節,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GOOGLE MAP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10、115-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⑶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被告方焜澤應 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 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 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元應給付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按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為方德沼之繼承人而繼承此債務,屬公同共有債務 性質,無從分視,其等此部分債務涉及送達期日計算者, 均應以上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方雅婷之翌日 起算;下同),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96元,被告方焜猛應按月給 付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 給付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即屬有據(原 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可 參:訴字卷第97、101、103、10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 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 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 元應給付856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方舜 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4,952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3,636元及自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寶雲應給付原告3,57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4,031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舜元應給 付原告85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 寶雲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部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 告方焜猛應按月給付原告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原告 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原 告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 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均 各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依 到庭被告之聲明,並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澤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0.01 6% 全部 10.01×1,360×6%×(15/12+19/365)=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0.01 6% 全部 10.01×1,440×6%×2=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0.01 6% 全部 10.01×1,600×6%×2=1,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2/12+14/36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952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1/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猛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35 6% 全部 7.35×1,360×6%×(15/12+19/36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35 6% 全部 7.35×1,440×6%×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35 6% 全部 7.35×1,600×6%×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2/12+14/36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63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1/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郭寶雲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D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23 6% 全部 7.23×1,360×6%×(15/12+19/365)=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23 6% 全部 7.23×1,440×6%×2=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23 6% 全部 7.23×1,600×6%×2=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2/12+14/36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7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1/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E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8.15 6% 全部 8.15×1,360×6%×(15/12+19/36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8.15 6% 全部 8.15×1,440×6%×2=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8.15 6% 全部 8.15×1,600×6%×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2/12+14/36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031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舜元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F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73 6% 全部 1.73×1,360×6%×(15/12+19/365)=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73 6% 全部 1.73×1,440×6%×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73 6% 全部 1.73×1,600×6%×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2/12+14/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5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1/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NDV-113-訴-409-2024101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鮮卉晴 住居所保密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竣任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諭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4

TNDV-113-司家聲-158-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