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榮甫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11人、被害人1人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1 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情,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應帳戶明細材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原起訴書記載錯誤)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吉鵬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葉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月10月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陳武雄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1萬元 板信帳戶 3 梁景富 (提告) 112年8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梁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4 曾美玉 (提告)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云云,致曾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5 黃玉娟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放錢進指定帳戶可得350%利潤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6 張閔瑄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張閔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11 9時26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7 羅筱媛 (未提告) 112年9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8 王秋圓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王秋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9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0 吳春煌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11 陳松青 (提告) 112年6月12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松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36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國輔 (提告) 112年9月14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吉鵬、陳武雄、梁景富、曾美玉、黃玉娟、張閔瑄、 王秋圓、陳奕廷、吳春煌、陳松青、吳國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吉鵬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葉吉鵬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武雄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武雄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景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梁景富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美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美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玉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玉娟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閔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閔瑄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羅筱媛提出之報案紀錄1份 被害人羅筱媛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秋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王秋圓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奕廷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春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春煌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松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松青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國輔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5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吉鵬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葉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月10月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陳武雄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1萬元 板信帳戶 3 梁景富 (提告) 112年8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梁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4 曾美玉 (提告)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云云,致曾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5 黃玉娟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放錢進指定帳戶可得350%利潤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6 張閔瑄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張閔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11 9時26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7 羅筱媛 (未提告) 112年9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8 王秋圓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王秋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9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0 吳春煌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11 陳松青 (提告) 112年6月12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松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國輔 (提告) 112年9月14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766-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芊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芊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匯」更正 為「陸續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芊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芊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之情形,再由被告陸續 轉匯,惟匯款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被告賴芊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楊靜文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靜文在本院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 示),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 、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靜文於本院達成調解,其亦表示願宥 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 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賴芊墐應給付楊靜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靜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54號   被   告 賴芊墐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芊墐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 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 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 由賴芊墐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芊墐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芊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且依其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靜文 民國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30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日17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日17時8分許 3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79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翌(30)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居所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許文豪拘提 到案,復於同年月31日8時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 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3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 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 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67公克、驗前淨重0.020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6、4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萬豪酒店,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翌(30)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180公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5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9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6

PCDM-113-簡-572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772號、第3324號、第33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 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毒偵2772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白色潮濕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係第二級毒品,俱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均檢出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毀。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合計2.3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89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1048卷第51頁 3 APPLE 智慧型手機1支 未送鑑驗 4 白色潮濕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7030公克,淨重0.40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78公克。 5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2772卷第18頁 6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 未送鑑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 4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與北安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89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3年4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8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8公克)及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華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158)、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408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 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6

PCDM-113-簡-5131-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施用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和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時,就其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 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 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邵志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祥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 香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0時20分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2.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0時2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KLDM-114-基簡-7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琪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於111年8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11年8月8日14時39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3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為警查獲持有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林琪凱主動交付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林琪凱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林琪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⑵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證據部分補充「111年11月2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琪 凱為警分別於111年8月8日14時39分許、111年11月27日12時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琪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林琪凱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111年11月2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的要件 :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 主動交付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 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 〈下稱第2018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 用時間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時 間雖略有出入,惟此非無可能是被告並未刻意牢記致其於警 詢時已記憶模糊,而非有何隱瞞或否認犯行之意思,故不應 以其記憶模糊所為陳述而影響其斯時具有坦承採尿前曾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認定;準此,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但被告於偵查時,經傳拘 無著,顯已逃匿,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9日經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增偵忠緝字第2260號、新北檢貞 偵忠緝字第4892號通緝在案,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直至 113年9月11日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緝獲,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 66585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 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琪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018 號偵卷第1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 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 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林琪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 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27日12時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凱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⑵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6

PCDM-113-簡-5728-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4、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清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 )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101頁),故關於被告上訴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於 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 第18頁),固有未洽,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 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2.減輕其刑部分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 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 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 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  ⑵本件員警於113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之0號住處,當場目視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534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第219頁)。員警 查獲被告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 ,應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 理懷疑;惟員警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檢察官 偵訊時除供述其於113年3月29日中午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並對於檢察官問「若 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否承認施用毒品相關罪?」 ,答稱:我承認等語(同上偵卷第97至98頁),則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般常見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前有 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而 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偵訊時向員警主 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應認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雖為偵 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 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行為,於被告為警通 知到案採尿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 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採尿並於警詢坦承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 【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 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 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2.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 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 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科刑部分)之 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已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 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構成自首,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 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所處之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㈠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9至 4月7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及對於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3-上易-236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恩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刑之減 輕規定之說明: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詳細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所購毒品來源對象即吳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毒偵2037 號卷第22至24頁),惟警方於被告供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 前,即已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見毒偵2037號 卷第10至11頁),故在時序及因果關係上,偵查訴追機關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承恩,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見毒 偵2037號卷第22頁),並主動配合採尿受檢(見毒偵2037號 卷第59頁),惟警方係因已查獲吳承恩,清查吳承恩使用之 行動電話紀錄後,發現被告曾於113年3月、4月間多次向吳 承恩購買毒品,因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2037號卷 第9至11頁)、上開檢察官拘票(見毒偵2037號卷第37頁) ,佐以警方執行拘提後復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 等情,有中正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0 37號卷第43至47頁),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施用毒品 之確實情資,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且現場未扣 得任何毒品,亦足徵被告先前所購毒品業經其施用完畢,而 核實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懷疑。從而,應認被告 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行坦承並配合採 尿受檢,亦無上開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037號卷第19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4

PCDM-114-簡-92-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0號   被   告 卜憲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憲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圓通路112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通路107號往110號方向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怡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 及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憲正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3

PCDM-114-審交易-44-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林書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妤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口時,本 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應注意右 側車輛動態,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立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橋方向直 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立東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顏面骨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切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有看後視鏡,確定沒有車才轉過去云云。 2 告訴人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89-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