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奇汶
吳宗保
黃素惠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63,609元、
給付原告吳宗保新臺幣61,111元、給付原告黃素惠新臺幣9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賴奇汶提供擔保新臺幣63,609
元、為原告吳宗保提供擔保新臺幣61,111元、為原告黃素惠提供
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得就所提供擔保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下同)63,609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保61,1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素惠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任職期間,公司積欠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造成原告的
權益有所損失,被告依法應給付相關費用。
二、並引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內容及不爭執
事項。
參、證據:提出原告加班時間及金額表、原告薪資條、考勤表及
嘉義縣政府民國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賴奇汶、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吳晨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及
到場的原告吳宗保、黃素惠之聲請,由原告吳宗保、黃素惠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經查,本件依據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方主張內容之記載,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
賴奇汶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積欠原告
吳宗保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積欠原告
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工資9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上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班時間及金額表、薪資條、考勤表及
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佐參。而
查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及於114年1月
7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的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賴奇汶、吳宗保、黃素惠請求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給付原告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
部分。按公司為事業體,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
格,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固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惟公司是法人,與其經營者之自然人的人格,兩者各自獨
立,不容互相混淆。因此,不可以視公司法人之權利義務即
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吳晨華僅為被告明錩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本案積欠原告上揭之工資及加
班費者乃是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吳晨華個
人積欠原告上揭工資或加班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
晨華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部分,顯於法不符,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關於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規定,請求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賴奇汶113
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原告吳宗保113年5月
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原告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
工資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個人給付原告
上揭工資及加班費,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勞簡-16-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