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
新臺幣(下同)6,135元,並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開
庭。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
述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監執行,有勞作金及親友經常性資助,每月平均 可
處分所得數額約3,439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明確。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
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39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39元(計算式:3,439-3,0
00=439)。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
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相同,則援引上述,認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39元
,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36元(
計算式:439元×24個月=10,53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35元,低於前揭餘
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536元)或
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所定
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8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83元 4,73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65元 813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398元 588元
PHDV-113-消債職聲免-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