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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政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有誤,認有查證之必要 為由,聲請交付本院該次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 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同次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惟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7條規定,法院僅於 必要時,始在法庭內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使 用錄影設備實施錄影,並命記明於筆錄。查上開期日筆錄並 無審判長指揮實施法庭錄影之記載,可知該次期日未實施錄 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交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主張本院29法庭有攝影機,且錄影錄音啟動燈 亮云云,然通譯人員於開庭時會依規定開啟錄音設備,此時 「錄音錄影中」之LED燈板即會亮燈,但亮燈並非表示同時 有錄音及錄影等情,有職務報告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駁回部分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聲-20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2 7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5 月5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共同開 發澎湖縣湖西鄉土地之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開發案),由 伊支付抗告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 票)交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與伊之母公司麗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升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改由雙方 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麗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下稱附表二支票)給抗告人,伊則以提示附表一支票付款方 式取回系爭預付款。詎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伊無 法取回系爭預付款。附表一支票既遭退票,足見抗告人資力 不足,難以期待將來足額清償,且抗告人先表明願簽署協議 書並返還2,000萬元予伊,待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卻拒絕簽署 協議書並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其自始不願還款,實難期待將 來有清償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7萬元 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答辯聲明:抗 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利義務 改由麗升公司承擔,相對人即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終止契 約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業已轉為麗升公司之簽約 金,麗升公司交付附表二支票亦非交換系爭預付款之用,伊 對相對人並無義務可言。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 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 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 ,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其 與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附表一、二支票 影本、系爭契約(含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書、簽收單為 證(見原處分卷),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 體事項,根據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任令附表一支票跳 票,且本件抗告人持原裁定假執行,查封所得未足以滿足系 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 押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萬0,909元、玉山銀行 存款1,670萬0,282元(其中5萬元已設定質權)、3,442元、 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6,960元)、全國農業金庫存款9,69 7元、現金3,645元、對第三人債權2萬6,880元,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無意清償,且相對人扣押 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之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 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 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8日 AK0000000 2,000萬元 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4日 CI0000000 60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1日 CI0000000 1,43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TCHV-113-抗-404-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 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 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 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 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 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 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 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 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 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 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 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 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 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 、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 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 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 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 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

2024-12-11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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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合成 蕭閔鐘 王連崧 蕭輔俊 蕭輔鴻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傑 蕭琮閔 蕭陳招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秀盆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麟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祥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毓(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秀珍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上訴人蕭琮閔( 原誤載為蕭琮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26日死亡 ,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CHV-113-重上更一-20-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對本院同 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理由書,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三、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原告主張依「檢輝樸101調 1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醫院主治醫師之診斷證明 為真實、不虛假,其確有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確定裁定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理由,惟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表明 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其餘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聲再-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張世華 被 上訴人 張建新 陳秀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新、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陳秀杏之配偶張建勝均為訴外人張金印之子。緣張金 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 附表一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兩造共同出資,委託具自耕農 身分之訴外人林其山於民國78年3月間拍定附表一土地並登 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兩造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林其山將附表一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則將 如附表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年5月1 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 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單獨出資委託林其山購入附表一土地後,被 上訴人表明有意取得,兩造始合意並簽訂系爭同意書。惟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自無從請求伊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書寫之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下 稱系爭計算書)上所載「建勝寄150,000應退:6,440」、「 建新寄200,000應退:56,440」(下稱系爭結算文字)亦為 其書寫,得否撤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土地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 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1570號判決見解相同)。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 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 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 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 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與張建新、張建勝、訴外人張世宗均為張金印之子 ,陳秀杏為張建勝之配偶。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 土地,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張金印所有, 惟因張金印積欠債務遭拍賣,遂由上訴人出面委由林其山 出面以39萬元拍定,並登記於林其山名下,斯時兩造均無 自耕能力。兩造於78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過戶登 記,嗣後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應平均負擔,如有 抵押出售應經全體同意。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後 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土地則於78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均相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不爭執事項 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⒊依上可知,上訴人委託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以39萬元拍 定系爭土地,兩造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由林其山將屬於農牧用地之附表 一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將附表二之甲種建築用 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附表一土地係 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然就土地權利 與義務,均由兩造平均分擔,如有抵押、出售,亦應經兩 造全體同意,佐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 費用予上訴人(詳後述),可徵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時,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於斯時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遂將其等 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其等就附 表一土地享有權利,而得為抵押、出售等處分,並應負擔 相關義務,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⒋附表一土地於拍賣後先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 上訴人名下,且依證人張世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拍賣 前上訴人本來找伊一起出資買,但伊資金不足而未參與。 後來上訴人跟伊說係由上訴人、張建新跟張建勝出錢給堂 兄林其山(具自耕能力)去買,因為張建勝當時是警察, 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故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來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因張世宗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 尚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偽證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是 兩造為取得附表一土地,先委由具自耕能力之林其山出面 拍定,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復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且因身為公務員之張建勝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 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足認其等當有待取得自耕能力後辦 理移轉之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⒌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如前 述。其既已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款項,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分別給付13萬元,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此義務,惟辯稱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再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計算書首先載明「法院標得共:390,000」,並 依序記載「鑑界費」、「其山部分:代書費」、「仁和紅 包」、「其山紅包」、「甘小姐代書費」、「三月三日竹 山請客2桌」、「酒、汽水」等項目(下稱系爭費用), 其後則載有「以上40,700分三人負擔」、「開支部分:每 人共13,560」及「總共每人計:143,560」等內容,上訴 人自承為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146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參酌系爭土地拍定總價為39萬元,與上開記載相符,且 上訴人自承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為支出 (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而系爭費用加總確為4萬0,7 00元,連同土地拍賣價金,兩造各應負擔14萬3,560元, 亦與系爭計算書所載結算結果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計算書乃兩造結算取得系爭土地所應分攤之費用,應屬可 取。上訴人另於系爭同意書上最末處親自記載系爭結算文 字,觀其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事先已預付款項交給上訴人, 惟因預付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攤額,上訴人有退還溢付款項 之必要,遂一併載明系爭結算文字,以表示退款予被上訴 人而完成結算之意。佐以林其山以39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後 ,附表二土地於78年4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不爭執事項⒊ ),衡情若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應分攤之款項,上訴人豈有 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甚且其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僅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 六,尚較張建新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七為 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上訴人主張各已如數給付應分攤之費用給上訴人,並經 兩造會同結算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對此僅泛稱係因當 時年紀小,兄弟感情很好,才會聽從父親的要求將附表二 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然此與其於原審係陳稱:若將上開建地過戶給伊,需要 增加增值稅,所以代書才會直接過戶給兩造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1至192頁)矛盾不符,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結算文字非其親筆云云,然其於原審曾 自認系爭計算書上文字均係其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嗣經被上訴人援用為同一之主張後,上訴人始主張撤 銷上開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見前開爭點㈠)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150頁),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本 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沒有簽名,不 能作為證據云云,惟系爭計算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縱未於其上簽名,並不影響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將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攤之款項如數給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地號)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6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1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4地號) 同上 全部 張建新:1/3 陳秀杏:1/3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5地號)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2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1/6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9地號) 同上 1369/17580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457/17580、456/17580

2024-11-27

TCHV-113-上-449-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正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數額究為若干,事涉訴外人邵秀琴之權益,認其就本 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對其為書面通知之必要,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 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上-518-202411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鄭如吟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張箐方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訴易-1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 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 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 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 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 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 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 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 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 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 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 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 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 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 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 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 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 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 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 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 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 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 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 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 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 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 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 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 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 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 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 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 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 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 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 ,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 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 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 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 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 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 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 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 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 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 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 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 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 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 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 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 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 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 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 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 、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 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 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 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 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 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 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 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 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 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 ,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 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 ,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 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 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 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 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 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 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 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 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 ,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 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 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 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 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 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 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 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 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 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 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 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 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 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 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 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 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 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 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 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 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 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 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 ,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 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 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 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 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 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 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 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 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 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訂單編號 物料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支) 勝太公司報價 (新臺幣)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305mm 4000 8.7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62mm 4000 12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81mm 4000 14.8元/pcs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293mm 1000 樣50 8.4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53mm 1000 樣50 11.8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61mm 1000 樣50 14.1元/pcs 橢圓鋁管 15×19×420mm 60 11.2元/pcs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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