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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廖金蓮(即高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 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 ,因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1 3頁),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廖金蓮、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嗣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高國揚、高美玲對被上訴人派下權 存在。經本院認此部分變更之訴為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 則高廖金蓮就承受訴訟部分已無上訴利益,變更之訴聲明亦 與其無關,即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開說明, 高廖金蓮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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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 高國揚 高全裕 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下合稱高全裕等3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高全裕等3人及高廖金蓮(另裁定駁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高全裕等3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本 院卷二第3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審酌其於本院所 為當事人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又高清松於原審所提原訴,因承受訴訟人高 全裕等3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高清松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姓族人於前清時期設立被上訴人,因其 管理人於日本昭和13年前已死亡,全體派下員即訴外人高錦 江及高春波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35年決議書)。而高錦江於59年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 高明宗、高清松繼承其派下權,高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高全裕等3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 高春波於36年間歿,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亦繼 承上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不因 嗣後於97年8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97年規約)有推舉一 人繼承之約定,而喪失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高明宗 、高呈祥及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錦江並非伊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 3人自未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所提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並 非真正,伊未曾將35年決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而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之章程或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所訂 立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由死亡之派下員子女互推一 人繼承。派下員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推派訴 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無派下員資格,高呈祥 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呈祥、高明宗、高清松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全裕等3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5、162、342至344 、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38、554、585頁): 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即系爭97 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 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  ㈢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死亡)之四名兒子為訴外人高清山、 高明海、高清松與高明宗,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㈣高春波(於36年死亡)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訴外人高 銘勳、高銘璋等共5人,高銘勳已於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 為高呈祥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一第77至 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附卷可考。  ㈤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景尾79-1番地之業主為高同記,管理人為 高沛蚶、高標洋、高標水、高水成、高銘芽、高標螺、高玉 鍛等7人(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男系子孫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 人為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以35年決議書影 本上之記載為證(原證3),並稱:35年決議書影本,來自 訴外人高國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之影本(上證15,本院前 審卷第351至395頁),係原臺北縣政府卷存檔案資料影印移 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公務機關內之正本文書,應屬 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測 前後、光復初期舊簿及台帳),記載於35年7月31日北市字 或○○○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 、高奇楠、高淵源及高萬鍾等4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本院 前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87、97、99、123、127、 145、149頁),並非35年決議書上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 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等3人(下稱高火生等3人,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重測後為同區○○段四小段第566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 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 本院卷一第81頁),亦非高火生等3人。兩造均稱上開登記 之管理人高錦隆等4人實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所選任,高火 生等3人則從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本院卷二第418、419 頁),核與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登記 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故上開土地登記簿 上雖記載於35年7月31日收件,實際上所轉載登記之管理人 並非35年間所選任,更不是35年決議書所載之管理人。  ⒊景美鎮公所原為臺北縣轄區,被上訴人於52年間向景美鎮公 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卷存於臺北縣政府,嗣因景美鎮併 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52年間申報相關資料以影 本移交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繼續辦理,有臺北縣 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可參(本院 前審卷第351頁)。而檔存資料中,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 請登記相關資料,僅有52年1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0 422號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05頁),及112年12月19 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4851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並無35年決議書。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調被上 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時所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117002837號函復並無被上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7月3 1日收件字號4812號,然實際上並無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系爭35年決議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反之,因登記簿上已有收件字號之記載,故縱然35年 決議書影本首頁及倒數第3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 812」之字樣(原審卷一第29、36頁),「4812」似為手寫 ,然並無當時之收文官章,難認曾經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也 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其上之可能,自不能以手寫之 4812號作為認定是否真正之依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上蓋有「大安區公所檔 案室騎縫章」,係向大安區公所影印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417、585頁),而並無原隸屬臺北縣政府之收文章,顯見, 至少是在前述改隸於臺北市政府之後才有此份決議書影本。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訴外人高泉生及高義峰(下稱高泉生等2 人)於82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繼承為被上訴 人派下員時,檢附與系爭35年決議書影本相同之影本,並有 其等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實係高泉 生等2人於82年9月13日提出影本而被歸入臺北市政府或大安 區公所檔案中留存一節,尚非無據。  ⒌況且,35年決議書影本上所載之派下員尚有「高氏阿葉」、 「高氏乘」、「高氏金枝」、「高氏仙女」、「高氏月霜」 、「高黃氏清」等人均為女姓(本院前審卷第355、359、36 1頁),且「高黃氏清」更為冠夫姓而非姓高,故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上開人員不可能會是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臺灣 光復後,女姓已不再使用「氏」,故35年決議書影本顯為偽 造等語,非無可採。  ⒍從而,依卷存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35年決議書影本為真正 ,則其以35年決議書影本、慣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人為 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㈡高呈祥主張其繼承祖父高春波之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 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 ,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 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 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 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殊情形,原 則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依現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允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僅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 適用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該備查 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 訂立97年規約(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派下員名冊、第93頁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雖稱同意之24 人中,其中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高鐵城之派下員身分 有疑義,應予扣除後,97年規約並未經2/3以上派下員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核對上開合法登記之52年5月31日申請 登記資料所附之52年間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⑴高鐵城於原審證稱其祖父高壬桂(原審卷二第237至240 頁),高鐵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高鐵城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壬桂 之繼承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 )。⑵高銘興為高水土之子,高水土為高邦基之子,高銘興 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邦基。⑶高先彰為高家墩之子,高家墩 為高墀田之子,高先彰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墀田。⑷高華龍 為高錦之子,高錦為高頭之養女未出嫁,高華龍之派下權係 繼承自高頭等情,並有高銘興、高水土、高邦基、高先彰、 高家墩、高墀田、高錦、高頭、高華龍、高壬桂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至532頁),足認高銘興、高 先彰、高華龍、高鐵城等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97年規 約業經24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已達法定2/3以上派下員同意 之要件,自已合法生效。  ⒊97年規約第4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台北縣 景美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 失國籍者,自動喪失基本派下員資格。派下現員:本公業派 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 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產生派下現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 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 限」;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 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 。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 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7條約定 :「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 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 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原審卷二第83頁)。則97年規約 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 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產生新的派下員;併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 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 5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 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 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所有繼承人均當然繼承派下 權,則派下員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97 年規約 有關派下現員既已約定「以基本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 」,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認派下員之各繼承人均繼承取得派下權之 餘地。  ⒋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春波兒子為高 銘勳、高銘璋等有5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而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 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43頁), 高銘彰列名為5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高聯昇則名列97年規約之24人同意書之中(原審二第93 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所述,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未列冊處理,依97年規約第4、7條約 定,高呈祥應受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⒌高呈祥雖稱其父高銘勳於高春波36年間死亡時已取得派下權 ,高銘勳於60年間死亡時,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嗣後 所訂規約有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云云。然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章程及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其派下員名冊,該 名冊內所列繼承高春波派下權者為高銘璋,未見高銘勳於生 前有何爭執,嗣後由高聯昇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之合法派下權人並於97年間訂立規約,並就規約訂定「前」 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 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此間長達40餘 年,亦未見高呈祥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或爭執,遑論其有共 同承擔對被上訴人之祭祀。而被上訴人因其51年章程、66年 組織章程、87年規約書等因時代久遠未能證明係全體派下員 所同意制定為由,不生效力(參照原證4歷審判決)。然既 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制定97年規約 ,於規約中併就97年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應認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之規定相符。而高銘勳生前從 未列冊,高呈祥亦未舉證證明其經其餘繼承人推舉為代表人 ,自不得事後再以其為高春波之孫子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派下權。至於被上訴人現員名冊中固然有3位之多數繼承 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 ),然其他訴外人之個案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否認高呈祥為其派下員,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祭祀公業慣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35年決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慣例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高明宗、高呈 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高全裕等3人 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志維 陳森毅 陳茂雄 陳明和 陳明耀 陳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志維、陳森毅、陳茂雄、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對 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人「陳鞍」者 (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臺開墾,世居於臺中縣龍井 鄉龍東村茄投地區。陳鞍三子陳昶之長子陳就(號德合)移居 臺中縣○○鄉○○村○○○○號德合堂,其後世子孫即奉陳就為享祀 人成立祭祀公業祭祀之,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陳就三子 陳笨子孫即訴外人陳清國(來台後九世),在民國72年間申報 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全員及系統表時,多所缺漏及誤載,後 雖經派下宗親透過訴訟方式補列,然仍有錯漏,將詳述在後 :1、原告陳志維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原告陳志 維之祖父陳榮德列為派下員,也將原告陳志維之父陳成炎列 入派下員名冊,但卻是在陳成炎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 陳成炎是被告之派下員,且從未拋棄對被告之派下權,並不 因該錯誤之「拋棄」註記而失卻派下權。而陳成炎於94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陳志維因繼承陳成炎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 派下員。2、原告陳森毅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原 告陳森毅之父陳炎煌為被告派下員,陳炎煌於79年1月23日 死亡;原告陳森毅為陳炎煌次子,因繼承陳炎煌之派下權而 成為被告派下員。3、原告陳茂雄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 表記載原告陳茂雄之父陳賜卿為被告派下員,陳賜卿於73年 10月13日死亡;原告陳茂雄為陳賜卿次子,因繼承陳賜卿之 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4、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 聰部分: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之父陳煙宗,其生父 為陳坤江,因陳坤江之弟陳水湧沒有生男子,所以陳坤江將 自己的五男陳煙宗出養給陳水湧。附件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雖將陳水湧(系統表誤載為「陳水勇」)列入,但卻是在陳水 湧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因陳水湧在被告祭祀公業陳德 合72年申報核備之前,於50年6月17日死亡,不可能在被告 申報時拋棄派下權,該「拋棄」註記確屬錯誤。是以,陳水 湧為被告派下員,其過世後,陳煙宗為其養子,自然繼承陳 水湧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陳煙宗於96年1月17日死亡,原 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分別為陳煙宗之三男、四男、五 男,皆因繼承陳煙宗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原告等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五房之派下員,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列 入為派下員,但未獲置理,而此未能補列之情況存在,即造 成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公業就原告等6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 業之派下員,然因經申報之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列 或誤載情事,造成原告對被告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即處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等6人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既經被告公業於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98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公業敗訴之判決。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173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 凌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上訴人 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上訴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 公業凌協記」,本院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對爭執其派下權存否之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非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民 國59年6月20日簽訂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載明上訴人 前管理人凌開烈逝世,經協商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管理人, 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聲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土地2,700坪左右,由訴 外人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等四大房均分,並選 出各房代表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內對外各種事宜,此後上訴 人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等情,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事件復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凌協 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分成4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等語 ,足見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應均為上訴 人之派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由凌盛設立。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大房、三房 之男系子孫,自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另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踐 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 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向法院起訴,並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凌協 記祭祀公業」,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7-20241008-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木川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七 人共同代理 人 梁奕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2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亦於送達後10日內113年6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管理人之父梁 金環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梁漢龍無派下員資格,亦無管 理員資格,並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梁漢龍無 代理相對人訴訟之權利,其代理相對人所提訴訟繳納之裁判 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費用;異議人已於11 3年3月13日具狀提出前開意見,原裁定就梁漢龍無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資格而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有何正當利益,未 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為第三審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 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 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 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 、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人負擔;另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梁義崑、梁進忠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昆杜、梁 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顯、梁峰壽(即梁 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等人負擔。 (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 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應負擔 之人即為異議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 得、梁耀坤、梁博鈞、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 梁峰壽、梁庭嘉、梁俊雄、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 斁蓋、梁世雄,梁世顯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哲維、梁哲誠 ,以及梁昆杜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陳秀蘭、梁惠貞、梁寶 珠、梁富傑即梁文忠、梁文雄、梁惠眞等,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2, 6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 (三)至異議意旨所指梁漢龍無相對人管理人資格,其代理相對 人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 云,依前揭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 究,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指明不予憑採理由 ,其主張自非可採。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將異議人梁惠「眞」之姓名誤載為梁惠「真」, 應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4

CHDV-113-事聲-25-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施景升 游麗君 游淑幸 游金智 游永模 游勝欽 游家喜 游家生 游志堅 游志善 游碧娥 游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 派 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 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 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派 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 (生於雍正 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 ,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 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 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 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 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 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 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 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 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廣原堂及其内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 片可稽。原告均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分屬二房、四房第17 世、18世、第19世。   ㈢甲○○○部分派下員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4件訴訟 (下稱另案),均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①游金校、游傳傑(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 號民事裁定)。②游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定)。③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 游坤瑋、游樹然、游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 黎、游心蘋、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 ,上訴後由游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 游志華、游志見等27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④游木根、游傳集(已歿 ,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另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游木根為 游維將大房後代。游炎樹、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與原告 乙○○、午○○、卯○○、壬○○、戊○○、辰○○、丑○○、子○○、己○○ 、庚○○同為二房子孫,游志男、游坤瑋與原告午○○分別為姊 弟、堂姊弟關係,游樹然與原告卯○○、壬○○、戊○○、辰○○、 丑○○、子○○、己○○、庚○○為叔姪關係。游振、游子黎、游心 蘋、游金校、游評舜、游勝壕、孫游振為游維將後代之三房 子孫。游傳傑、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以及游評舜、 游勝壕(游傳集繼承人)與原告丁○○同為四房子孫。又游炎 樹為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7世游為之子孫;游金敏、游金富、 游皓安、游柏霖、游金校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房16世游新發 之子孫;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 見、游傳傑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孫。 ㈣被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其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薄記載 ,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 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 游交代理爲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 派下一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又游交為四 房第17世、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 為大房第17世,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 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 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 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4、655、635 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 狀、相對位置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200-2、200-1地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 廣原堂」亦位在654地號土地上,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 祖游就日,另6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 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 、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原告之歷 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足見甲○○ ○名下祀產土地,為游維將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 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 產。準此以觀,甲○○○應為「鬮分字」,乃游維將生前或其 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 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 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原告 分別為游維將之二房游娘寬、四房游名進之後代子孫,對甲 ○○○自有派下權。 ㈤訴外人游景照為四房第17世,游清溪為大房第17世,皆為甲○ ○○之派下,其等於68年間曾簽立讓與書。而不論甲○○○為游 維將或其四子所設立,大房12世祖游世尼之房份為4分之1, 生一子即13世祖游泰程繼承其房份,泰程生六子即14世祖永 丙、永養、永松、坤山、永慶、財源,房份各24分之1,其 中三子游永松生二子即水勇、垂強,然水勇無後,故垂強繼 承房份24分之1,又垂強生三子即春風、貽月、貽南,房份 各72分之1,貽南生二子即清溪、景茂,惟景茂絕嗣,故游 清溪房份為72分之1。復觀諸上開讓與書第1條所載:「公業 地坐落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貳零零地號内甲方之持分約 參拾坪…」,該筆土地即654地號土地,總面積於當時登記為 7,282平方公尺,約為2,203坪(7,282×0.3025≒2,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游清溪之房份72分之1換算面 積約為30坪(2,203÷72≒30.6),核與上開約定之面積相符。 再參以游清溪與前述早在日治時期即擔任管理人之大房游分 、二房游為、四房游交同為17世後代,對於甲○○○之設立情 形、派下以及各房之房份為何,衡情較輩份在後之後世子孫 (如當時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大房19世游金澤)更加清楚 明暸,應認上開讓與書所載内容,堪信符實。由此益證,甲 ○○○為游維將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自家 產抽出一部分所設立者,正因二房至四房同為甲○○○之派下 ,始會選任二房游為、三房游新發、四房游分共同擔任管理 人。是原告對甲○○○有派下權,為此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述:請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 是11世祖游維將子孫,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均沒有意見 。祭祀公業97年以前繼承的男性子孫可以列入派下,97年以 後繼承的女性子孫也可以列入派下,法律上意見請法院認定 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寅○○、癸○○、丙○○未到場,惟具狀表示:本 件委由辛○○到場陳述,意見依辛○○開庭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 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 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 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 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 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先祖11世游維將之後代子孫,游維將有四子游 世尼(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 (四房),原告乙○○、午○○、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巳○○為二房後代,原告丁○○為四房 後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維將後代子孫列表,及原告乙○○ 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1,卷第139-145頁 );原告午○○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2, 卷第147-155頁);原告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 3,卷第157-183頁);原告巳○○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原證5-4,卷第185-191頁);原告丁○○及其祖先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5,卷第193-201頁)、臺灣省各 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及原告所提戶籍資料並不爭 執。再參酌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宗,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事件、111 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對於游維將育有(第12世)游世尼 (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四 房)等四子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甲○○○係由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 游伍佑、游名進所設立,故原告有派下權,被告則請求依法 判決。經查:  1.原告所提大房游世尼後代子孫列表(附表1,卷第53-56頁) ,其中游木根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二房游娘 寬後代子孫列表(附表2,卷第53-59頁),其中游炎樹、游 樹冬、游樹然、游志男、游坤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三房游伍佑後代子孫列表(附表3,卷第61頁), 其中游振、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游 心蘋、游子黎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四房游名 進後代子孫列表(附表4,卷第63-65頁),其中游傳裕、游 傳記、游輝釗、游家豐、游評舜、游勝壕、游各平、游崇榮 、游銀森、游輝淮、游宏章、游金培、游傳禮、游傳傑、游 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 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 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 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土地登記薄記載,於日治時 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 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爲 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一員身 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其中游交為四房第17世 、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為大房第 17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後代子孫列表、及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為證 (卷第53-67、203-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游維將 之四個兒子後代均曾為甲○○○之管理人,原告主張甲○○○係由 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所 設立,應非無據。前述另案事件,亦認定甲○○○係由游維將 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  3.甲○○○既係由游維將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且各 房之後代子孫均有經另案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者,則原告為 游維將之二房、四房後代子孫,其等為甲○○○之派下員,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甲○○○之派下員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04

CHDV-113-訴-3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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