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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業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持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時候遺失,因為本案帳戶都不常 使用,我是將2張提款卡放在卡套,並和裝有健保卡及身分 證之卡套都放在夾鏈袋內,夾鍵袋內還有裝很多名片、愛心 卡等,但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掉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能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 書寫於卡套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 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 被告供稱:一同放在夾鍊袋內的其他物品都沒有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金融卡遺失, 其他物品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打算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 見偵卷第21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買東西時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其就遺失原因前後供述相齟齬,已有可 疑,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 本案2個帳戶內最後1次使用係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及112年8 月12日,顯見本案2個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核與其所 辯當日欲使用本案金融卡不符,況被告自承本案2個帳戶均 不常使用,怕遺失卻未妥善存放,反而攜帶未使用之本案帳 戶出門增加遺失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 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 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 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 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 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68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保全及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丙○○、丁○○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反指責告訴 人等不夠謹慎才被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戊○○、丁○○及乙○○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1 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且檢察官亦 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需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 ①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轉帳9萬9,89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9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轉帳2萬12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 (6)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9)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戊○○於113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7)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3頁) (8)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3 丁○○ Instagram帳號longstory005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54分後某時私訊丁○○通知可以免費寄商品並告知抽獎網址,後佯稱丁○○抽中現金云云。 ①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5,02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冰箱之訊息,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頁) (8)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31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載),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清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㈡新光帳戶、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立4951卷第27至32頁、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㈢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一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新光、富邦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15、19)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新光、富邦、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保全、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立495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951號卷(簡稱立49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簡稱偵1763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393號卷(簡稱立539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併案審理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庭緯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What's App暱稱「Yue Su」、「三個笑臉符號」要求廖庭緯下載「Videshi Vyaapaar」網路電商APP,並佯稱依指示連繫平台客服儲值資金始可獲利云云,使廖庭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廖庭緯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35至37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39至43頁) 2 阮秀錦 (未提告) 113年4月20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羅義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阮秀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阮秀錦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44至45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47至51頁) 3 梅雁琪 113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暱稱「俊傑」要求梅雁琪下載「Wan Share」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梅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梅雁琪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52至5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0至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56至61頁) 113年6月9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4 林永航 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Bonny Chen」、「陳美玉」要求告訴人下載「Tuntermcc」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林永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林永航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62至6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65至82頁) 5 王靜秋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uanghe5588」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靜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秋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3至8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86至88頁) 6 劉柏賢 113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劉柏賢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劉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劉柏賢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9至91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93至104頁) 7 邱怡珊 113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邱怡珊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邱怡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邱怡珊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05至107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中獎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09至121頁) 113年6月14日13時58分許 4萬9,999元 8 林庭韻 113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林庭韻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林庭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 9,98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庭韻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22至12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24至13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 9,987元 9 曾雅羚 113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曾雅羚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曾雅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 3萬10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雅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32至13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35至140頁) 10 吳奕寬 113年6月1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吳奕寬參加刮刮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吳奕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2萬188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吳奕寬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43至14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47至155頁) 11 謝佳彣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帳號「陳亦雅」、「巧芬」、「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李專員」佯稱有意購買謝佳彣販賣之嬰兒推車,並要求下載旋轉拍賣上架物品,後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否則無法下單云云,使謝佳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3萬1,983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彣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951卷第162至165頁) 12 蔡玉羚 113年6月12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蔡玉羚參加抽抽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蔡玉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37分許 8,056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蔡玉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66至17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177至183頁) 13 王斌毅(未提告) (併辦)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王姍姍」、「ETO專員」要求王斌毅下載「QSNB」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斌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王斌毅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3至17、65至6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9至29、68至69頁) 14 李微韻 (併辦) 113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微博、LINE暱稱「旧人不覆91089」、「倫」要求下載「NANA」APP,並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使李微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微韻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45至4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51至56頁) 15 陳舉名 (併辦) 113年5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Abi Gall」要求下載「Ycoinig」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舉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舉名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57至5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59至64頁) 16 黃裕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川旭心安」要求下載「Boyner」電商平台,並佯稱須增加平台內存款始可批貨經營云云,使黃裕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黃裕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91至9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94至104頁)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7 黃翔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偉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之供述(偵17631卷第123至12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35至154頁) 113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4萬元 18 張鳳書 113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斌斌」要求下載「Fxtrading」交易所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鳳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張鳳書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161至166頁) 19 阮氏雙(未提告) (併辦) 假投資 113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 3萬304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阮氏雙於警詢之證述(立5393卷第59至60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5393卷第61至62頁)

2025-03-27

SLDM-114-簡-3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先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 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 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Telegram暱稱「真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3 分起以Telegram向丙○○洽詢是否還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彩虹菸,丙○○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 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 前往丙○○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再 由乙○○依丙○○指示,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 。 二、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佯裝買家與丙○○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以同上手法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並由乙○○將5包咖啡包(經鑑驗後實際上並無 毒品成分)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經警員當場逮捕 ,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指認 乙○○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警員遂於 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由丙 ○○交付乙○○、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 菸9支,再經乙○○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丙○○之居所而查獲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訴字卷第92、176頁),核與 共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 承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至51、139至142 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4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 丙○○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至91 、102至127、200至20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又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販賣毒品賺得的報酬是 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偵卷第15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警員 查獲後,供出共犯即丙○○並帶同員警前往丙○○居所,因而 查獲丙○○,有海山分局警員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偵卷第94頁),是警方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丙○○本 案犯行,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丙○○之母照顧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香菸9支(即本案彩虹菸9支) 總淨重11.9503公克,取樣0.165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78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偵卷第186頁)

2025-03-27

PCDM-113-訴-940-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 28、65529、65530、65531、65532、65533、65534、65535、655 36、65537、65538、65539、65540、65541、655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並增加為「 於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  ㈡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4 日15時7分」;編號15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加「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 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合計匯入款項金額非低,造成損 害較大,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春媛,於所示時間 亦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匯入 12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證人蘇春媛於警詢 中固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 至被告提供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11 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頁),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之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5-30頁),並未顯示 於上揭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函覆該筆交易因收款人戶名有誤而遭銀行退匯,並於 111年8月9日重匯至蘇春媛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此有該局114年2月21日重營字第1141800048號函文暨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3-196頁) ,足認被害人蘇春媛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信證人蘇春媛上揭證述,應 屬誤記,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汮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汮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以每天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請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康哲彰 (提告) 111年6月27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6分 6萬9,00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0號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8月9日14時7分 5萬 2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0分 88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5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3 吳宏徽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20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8號卷、第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1年8月8日12時21分 1萬 4 鄧湘畇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8分 5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9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5 翁大立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5分 1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02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6 王政義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 3萬1,000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24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 8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99號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張智傑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 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9 陳金枝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39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10 賴映潔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21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10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郭純慈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0分 1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223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8月5日 9時22分 5萬 1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 2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32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 陳咸亨 (提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23分 1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038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4 周嬋 111年8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71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蘇春媛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2分 12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523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6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 3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714號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75-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 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 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 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 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 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 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 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 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 ,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 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 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 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

2025-03-27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道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朝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買下該手機而達成和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4號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4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馳3C通訊手機行內,徒手 竊取店內櫃檯上黃朝威所管領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朝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份、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7

PCDM-114-簡-60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112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14年1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 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4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於112年1月23日18時40分許,經由警 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之乙○○房間內,對乙○○辱罵「幹你娘」 、「三小啦」等三字經,並作勢揮打乙○○,乙○○及其妻子阮 氏統遂將甲○○推出門外並鎖門後,甲○○持續用力敲打、腳踹 房間門,復於114年2月2日凌晨迄至同日8時許,甲○○陸續摔 擲本案住處客廳內之物品、敲破窗戶玻璃,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4年2月3日6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1樓,以按壓電鈴長達 10分鐘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阮氏統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7

PCDM-114-簡-931-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65號、第4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義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翡翠吳經理」、「劉怡君」、「李書欣」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理義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呂理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王耀霆、葉正甫,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呂理義則依「翡翠吳經理」 之指示前往,向各該等人佯稱其為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安聯公司)之收款專員,各向王耀霆、葉正甫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並交付其事先印製、其上 蓋有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耀霆、葉正甫。呂理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不詳地點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 「翡翠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理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被告正 面照片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王耀霆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葉正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1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據影本4 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安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另案遭扣押手機內之與翡翠吳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7 55號卷頁53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 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翡翠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儲專用 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⒊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數額、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指 示轉存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肉品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需支出家計1萬餘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 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經兌換虛擬 貨幣層轉至「翡翠吳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王耀霆(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 2 葉正甫(提告) 113年6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55號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貳紙 (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113年7月5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之扣案物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620-2025032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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