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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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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94,1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 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6,3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聲請人之父 即訴外人陳連國、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李鳳凰、聲請人之 子即訴外人陳○○之扶養費用各3,600元、3,600元、8,538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94,19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6,385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 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42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3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父陳連國、母陳李鳳凰、子陳○○分別為41、43、103年生 ,陳連國名下有83年出廠之車輛1輛、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 45元,陳李鳳凰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67元, 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連國、陳 李鳳凰、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29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應認陳連 國、陳李鳳凰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未成 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陳連國、陳李鳳凰之費用,應各以4,210元 、3,87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45元)÷3人=4, 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076元-5,467元)÷3 人=3,87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扶養 費用各3,600元,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8,538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6,537元【計算式:10,799元+3,600元+3,600元 +8,538元=26,53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債權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5,756元;中信銀行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1,186,45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00,8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4,980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本金為279,278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371,027元,有 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385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37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385 元-26,537元=-152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2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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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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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綵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綵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153,100元,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393,7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52,000元計算),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聲請人 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之汽車外,未 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399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扶養費4,269元,其父有4名 子女,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37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其父親之存摺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節制開支,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應扣除老人津貼,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3,312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 8,618-5,371)÷4=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 扶養費3,312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審酌債務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甚高,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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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堂海即潘堂海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09,635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 井關廟加油站(下稱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985,018元(含有擔保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 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82年及97年出廠之汽車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584元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8,53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 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84元、扶 養費8,538元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陳報願每月清償4,878 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4,878元,然相對人中信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51期、利率0%、每月給付10,000元, 又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聲請 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4,645元等情,有上開相對 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 中信銀行、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 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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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莊士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士誼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73,09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545元之還款方案,且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633,444元,目前任職美芝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崇德早餐店(下稱崇德早餐店),扣除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31,500元及為父母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73,092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9、47-70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崇德早餐店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因遲到 扣薪後,各領取32,200元、36,189元、34,585元、33,200元 ,平均月薪34,044元【計算式:(32,200+36,189+34,585+33 ,200)÷4=34,0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34,04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分, 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 莊聖龍為58年生,112年申報所得1,401,626元,名下有房地 各1筆、汽車1輛;母徐惠蓮為62年生,112年申報所得343,1 3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9筆,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調字卷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莊聖龍、徐惠蓮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 存卷可考,應認莊聖龍、徐惠蓮均未屆退休年齡,且仍有謀 生能力,並具相當之資力,本院尚難遽認莊聖龍、徐惠蓮有 受聲請人扶養而需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之必要。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 ,54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提供分45期、每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8,490 元之還款方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還款方案 ,嗣陳報原分期方案每月1期,分66期,每期8,664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 1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2,699元【計算式:5,54 5+8,490+8,664=22,699】,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44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之餘額15,426元【計算式: 34,044-18,618=15,426】,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51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674-2025022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信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94,82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2 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9,154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存款利息7,884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6,09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94,826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 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每月領有存款利息7,884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 4310116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7,88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98元,未逾前 述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20期、週 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9,15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4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884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6,09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7,884元-16,0 98元=-8,21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51,061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504-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蔥(原名陳淑萍)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郁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43,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 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4,078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3,62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 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9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 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4,07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9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2,924元【計算式:30,000元 -17,076元=12,9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有81年出廠之車輛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 ,惟前揭車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497-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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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87,6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 ○○之扶養費用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87,67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480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1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黃○○為101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黃○○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應認黃○○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 之生活費標準,由黃○○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5,122元【計算式:16,584元+8,538元=25,12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報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4,37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835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2 7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具狀陳報積欠使用牌 照稅80,6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6,5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7,81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109頁至第14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1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122元,僅餘9,978元【計算式:35,10 0元-25,122元=9,978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7 頁),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470-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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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89,83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61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張○○ 、張○○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89,832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保險 數筆(保單帳戶價值約175,77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 職及近6個月薪資證明書、切結書、有效保單列表等件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 13262516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11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張○○、張○○ 各為96年、102年生,張○○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有薪資所得 17,760元,張○○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度各有生存保險給 付336元、6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張○○、張○○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65頁),且依 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之子女並未領取社會 補助,應認張○○、張○○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其 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張○○之費用,各應以8,53 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張○○、張○○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尚 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149元【計算式 :15,611元+3,000元+8,538元=27,14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2,279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9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2, 6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9,9 17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至第12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7,149元,僅餘321元【計算式:27,470元-27,1 49元=321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 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經核價 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4-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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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81,188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78,467元 (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3,914元計 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19,340元)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至9月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每月領 取薪資平均為36,554元,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請人於113年每月領取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津貼7,000元,爰以43,554元(計算式:36,554元+7,00 0元=43,554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 下除101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9,309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43,5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各債權人通知應還款 之金額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 14,26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6,270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每月5,901元,有合迪公司帳單查詢、二 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仲信公司繳款查詢可參,可見聲 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4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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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59,466元,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巧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轉帳記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南市歸仁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776,87 0元(玉山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7,000元、33,0 00元、21,000元、35,688元、3,8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 記錄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8,362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 1輛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執行命 令為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父母有3名子女等語,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 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雙親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提供分137期,第1期清償832元 ,第2至137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提供分84期,利率0% ,第1至83期每期清償1,060元,第84期清償1,208元之清償 方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新光行銷、富邦資產外, 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即使可負擔新 光行銷、富邦資產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 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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