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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余育德即余宏斌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9,166,304元、無擔保 債務4,470,918元、劣後債務10,22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 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7號債權表),前 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 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9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 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6 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又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111年7月起繼續履行,惟 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 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㈡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依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3,500元,又 其無業並照顧其父親至死亡(即112年7月間)期間其姐姐及 弟弟資助聲請人及其父親生活費用15,000元至20,000元,其 現無業,自112年8月迄今由其女友每月給予零用金1,000元 、2,000元(以2,000元計),並支付生活開銷,領取109年6 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7,920元 ,而其名下僅2輛無殘值汽車,105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0元、339,868元、425,916元、204,134元、0元、0 元、0元,以聲請人107至109年度工作月份,核107至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0,897元、35,493元、51,034元(計 算式:339,868÷11個月=30,897,425,916÷12個月=35,493, 204,134÷4個月=5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於10 5年12月間以20,008元投保、105年12間退保、107年2月間以 34,800元投保、109年4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領取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9日保普就字第1131303108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600號函、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 第11302047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08年度以其自陳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109年1月至4月以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所得51,03 4元,加計領取109年6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187,920元,再加計112年8月迄今其女友每月給 予零用金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08年 1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82,056元(計算式:40,0 00×12個月+51,034×4個月+187,920+2,000×5個月=882,056)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有扶養父親,每月實 際支出約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無財產 、所得,每月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附卷可證,堪認 聲請人之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8、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 算,較為妥適。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 與其手足3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止 ,108、109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3,023元為度【計算 式:(15,719-3,628)÷4=3,023】,聲請人主張108、109年 間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 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 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9,872 元【計算式:(3,023×16個月)+(15,719×16個月)=299,8 7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5年4月至107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 任職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 計獎金約4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0,000元(計 算式:40,000×2個月=80,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 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 )有扶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0元,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 計算。則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與其手 足3人分擔養費後,107年間應以2,975元為度【計算式:(1 5,529-3,628)÷4=2,975】,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 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 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 之扶養費用共為5,950元(計算式:2,975×2個月=5,950)。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惟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058元(計算式:15,529×2個月=3 1,05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992元(計 算式:80,000-5,950-31,058=42,99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 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 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931 44.91% 0 19,308 401,586 401,58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496 7.95% 0 3,418 71,099 71,09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1,750 45.22% 0 19,441 404,350 404,35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8,206 1.30% 0 559 11,641 11,64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535 0.62% 0 267 5,507 5,507 合計 4,470,918 100% 0 42,992 894,183 894,183

2024-12-30

CT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鄭鼎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112年3月2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4、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226.184),於民國1 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原告 於當日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 書」指定之帳戶,金額1,206,783元、匯費180元,並將剩餘 金額23,037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 3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1%浮 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88.126),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5年,於 借款期間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 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 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5.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 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 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 條件,詎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 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0 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338,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聲請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對 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陸單、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20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孟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4、252)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固定年利率計算,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5.29%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6.08%,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77萬1783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 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4

TPDV-113-訴-6619-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81%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5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85,7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  ㈡復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5.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92,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再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9.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後,尚積欠本金31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㈣又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0.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後,尚積欠本金197,3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不爭執,惟伊共積欠原告2 筆債務,1筆為房貸、1筆則是信用貸款,本件請求係信用貸 款部分。伊於12月3日有繳納4期房貸欠款,因為原告表示房 貸部分須先清償,才能進行信貸的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090,93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被告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52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1 285,789元 13.55%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2,028元 15.03%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15,771元 9.03%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97,350元 10.03%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90,938元

2024-12-23

TNDV-113-訴-2011-202412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被 告 游丁貴(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黃美好(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游珮穎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 貸款借據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約定按週年利率3.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游珮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8,9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游珮穎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珮穎無遺產,伊等不知如何償還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向其借款,尚積欠148,9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珮穎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游珮穎未留遺產,且不知如何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游珮穎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102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韋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 額,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詳如附表所示)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後被告申請延緩繳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寬限 期間僅需繳付利息,被告最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還款,經抵充後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 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7 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並未爭執,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因為說明,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民法第252條 所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兩造就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則係按原告公司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9、4.59、9.29計算。依照上開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4計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9.33、6.33、11.03,則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0.933、0.633、1.103,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866、1.2 66、2.206加付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且有最高僅得收取9期違約金 之限制,是依兩造所約定上開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期數,及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寬限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500,000元 361,456元 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33%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27,85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3 100,000元 59,574元 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024-12-18

TCDV-113-訴-2966-20241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依芳 被 告 謝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2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 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 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85,42 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綜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2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 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 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 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 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 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查詢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722-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立確認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6.34計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 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 ,共5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09,37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確認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 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共5年。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 仍積欠原告本金199,4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 單、撥款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卷第13至10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3-中簡-2867-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曉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1號) 一、債務人王曉楓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91,374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王曉楓於105年06月02日 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5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 5年12月02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1.99 %計息,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17%機 動計息【現為6.88%】。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09月0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91,374元(其 中本金239,726元,緩繳息51,64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 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 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2024-12-06

TPDV-113-司促-16801-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090%計算(違約時為 年利率6.7%),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欠本金409,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7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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