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涉外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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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姚金梅 黃宇澤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 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 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 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 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 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 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原審卷一 第233至235頁);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查驗登記之 「娟適芙注射液50毫克/毫升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 on 50mg/ml(Fulvestrant)」,後變更名稱為「伏斯壯注射 液50毫克/毫升Fustronsolutionforinjection50mg/mL」( 下稱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上訴人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 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 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上訴人侵害 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本件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原審判決 前系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因此原審係以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擬稿(甲證8之附件一,原審卷一第86頁起)為比對依 據;然系爭學名藥品業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可證,並已有 正式仿單(乙證21),經兩造同意於第二審逕以系爭學名藥品 許可證及正式仿單為審酌(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 請查驗登記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經核准延 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於原審請求防止侵害,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主張更正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是上櫃公司,依照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 規定,必須要採取防範侵害專利權之措施,此為藥商的法規 命令,並當庭提出甲證51、甲證52,另依據德國法律及法院 見解,學名藥商有積極防止仿單外使用造成侵害專利權結果 之義務,而追加備位聲明(聲明詳下述)。經核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請求未逾原審起訴範圍,僅係聲明之更正,應無訴之 變更,而備位主張及聲明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 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47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5年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系爭專利原專利 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月10日起進入5年之延 長期間,經核准延長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 泌治療之Fulvestrant」;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 jection 50mg/ml」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利所保護。詎被 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學名藥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 9第4款規定為不侵權之聲明(即P4聲明),復於112年4月14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聲明,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後 ,進行分析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業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 可證,並已有正式仿單,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之適 應症文義排除適用Fulvestrant治療但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 治療之患者,顯不符合臨床治療實務,更不具醫療合理性, 且仿單外使用係我國醫界實務常見之醫師處方行為,因系爭 學名藥品所含之有效成分業經系爭專利藥品依法完成臨床試 驗並取得適應症之核定,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因此 ,系爭學名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文義範圍,而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高度危險。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藥品仿單的適應症包括「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 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 療」(下稱延長範圍適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 應症1)及「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 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 體為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下稱系爭學名藥品適 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應症2)等。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僅有適應症2,上訴人係起訴請求防止專利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尤需避免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而非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學名藥品仿 單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原審判決 之侵權比對對象已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名藥品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明確教示醫療人員為仿單外使用,對於日後果真發生仿單 外使用於適應症1,顯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其本意,被上訴 人應為共同行為人而成立侵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已明 確教示告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而適用藥害 救濟制度,竟臨訟堅稱不須為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之他人行 為負責、無須告知醫院使用限制、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 則不具強制力故其無防免侵權之必要云云,益證其惡意侵權 。  ㈣倘依被上訴人論法,似指被上訴人認為但凡擁有「物」之專 利並取得變更前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即可自由實施,完全 不受藥事法羈束;更不論嗣後新增一項、二項、三項適應症 ,除非擁有用途專利,皆不得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姑不論 被上訴人主張欠缺任何法律依據,更有違藥商法遵理念及業 界常識。為取得新增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完成臨床 試驗報告,並由藥證持有人依法向衛福部申請變更登記,經 確認安全性及療效後,方取得變更後藥品許可證,經獲准智 慧局審定延長期間為5年,實非易事,一切皆為合法輸入用 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專利藥品,俾利造福我國 更多乳癌病患。被上訴人主張不必新增適應症即可實施系爭 專利云云,悖離法令,實非妥適。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及3係關於一種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其餘請求項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及3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 延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許可事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 連性」,由於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與請求項1至19中之 活性成份相同,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用途,故可涵蓋許可之 用途。此亦即智慧局函覆被上訴人強調:本延長案之請求項 1至19為包含Fulvestrant之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 無用途之限定;而智慧局係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 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 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作出系爭專利權延長 範圍之審定。本件延長審定於法相符,至為正當。  ㈤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構成所謂藥品仿單內外交叉使用(cross-label use)。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確將侵蝕專利藥品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上訴人係先位請求禁止藥品上市,倘本院認為先 位不宜准許(上訴人雖不認同),懇請參考德國法院判決, 責令被上訴人通知交易相對人等,落實告知為尊重智慧財產 權並遵循法令,系爭學名藥品處方限制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 圍用途,詳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並請醫療院所於處方 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取得伏斯壯/FUSTRON之商標權,於 原審判決作成後之113年2月20日,向食藥署申請續辦學名藥 品查驗登記時,基於內部商業考量,已一併向食藥署申請變 更系爭學名藥品之核定中英文品名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 /毫升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仿單 擬稿所載適應症則依食藥署要求參照系爭專利藥品現行核准 仿單而申請調整敘述,系爭學名藥品調整後適應症仍係治療 未在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內之二線適應症,並於113年5月 31日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許可證,並已取得藥品許可 證且有正式仿單核准在案。  ㈡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僅限「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 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此已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75頁,原 審判決第5頁第3至8行),故系爭學名藥品仿單及其所載之 適應症(即適應症2),當然得直接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延長 範圍所保護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侵權比對之對象,且為 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的重要依 據。系爭學名藥品對其仿單所載之適應症,皆得為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應具重要參考價值 且具有醫療合理性;在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核准延長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㈢而判斷「專利侵害」及「專利侵害之虞」之判斷標準相同並 無二致,系爭學名藥品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既未侵害系 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上訴人或主張醫療人員之 仿單外使用或藥品採購等行為可作為判斷侵害之虞標準云云 ,惟判斷本件是否有侵害之虞標準即是系爭學名藥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且依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僅須判斷系爭學名藥 品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系爭學名藥品並無直接或 間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且無法僅因醫師仿單外使用或醫院 進藥政策等與被上訴人根本完全無關之行為,即稱被上訴人 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縱使傳喚劉峻宇醫師 到庭作證,證明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患 ,亦無助於本院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 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又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度,且與 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系爭專利為「用 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 亦即有效成分Fulvestrant僅能用於適應症1),實際上保護 範疇等同於第二醫療用途專利(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刻 意濫用系爭專利,欲不當擴張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 未落入該專利權延長範圍之所有藥品(如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與其專利藥品競爭,尤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專 利權延長具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以原專利權已屆滿 之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甚至援引醫藥制度 、政策背景及實務發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法例及其判決, 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縱認該 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上訴人否認之) ,系爭學名藥品仍不構成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或侵權之虞, 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仍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防止仿 單外使用之義務;系爭延長有應撤銷事由,系爭專利權已過 期,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先位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 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備 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 示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 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權延長範 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 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請醫 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就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審卷一第4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月10 日,核准公告日為95年8月1日,原專利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0年1月9日止,嗣經智慧局於109年8月1日公告准予延長 至115年1月9日止,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 ⒉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就其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藥品許可證之新藥即系爭專利藥品已依法登載系爭專利相   關專利資訊。 ⒊系爭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之仿單如乙證7所示;111年4月   即現行版本之仿單如乙證11所示。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學名藥品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衛   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以112年4月14日112(法規)字第040008號函對上訴   人為系爭學名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聲明(即「P4聲明」   ),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 ⒉核准延長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違反10   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防止或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關於適合注射給藥之新穎緩釋醫藥調配物,其包 含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雌-1, 3,5(10)-三烯-3,17β-二醇,較特別是關於蓖麻油酸酯賦形 劑中含有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 ]雌-1,3,5(10)-三烯-3,17β-二醇溶液之適合注射給藥的調 配物,其中該賦形劑另外包含至少一種醇及可與蓖麻油酸酯 賦形劑互溶之非水性酯溶劑(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 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1月10日進入 5年之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 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由甲證5(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 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  ㈡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分析及內容:  ⒈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於108年8月20日施 行,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依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 藥之專利連結」規定,就其所獲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號 「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je ction 50mg/ml」藥品(即系爭專利藥品)登載專利資訊, 亦即95年8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I259086號(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23日申請學名藥「娟適芙注射液 50   毫克/毫升 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 (Ful   vestrant)」(嗣後申請變更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亦即系爭學   名藥品之許可證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聲明。   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以及同法第48條之12第2項之規 定「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 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被上訴人已於收受 衛福部通知該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在20日內發函 通知上訴人(112年4月18日送達,甲證8,見原審卷一第83 頁),並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藉以說明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 所登錄對應專利藥品之系爭專利。 ⒊上訴人即依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 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者,專 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 防止侵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Fulvestrant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 (即系爭學名藥品)及其他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即系爭專 利)之產品,又於本件第二審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其上訴聲明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 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備位】(前段)被上訴人 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示『伏斯壯注 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 mL』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號『適合肌肉 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 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 ,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後段)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使用於中華民國第 I259086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 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 請醫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否則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 tion 50mg/mL』藥品」。 ⒋按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 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 ,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系爭學名藥品本應於113年4月18 日前暫停發證,惟經被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據而向衛福部申請續辦(乙證18,本院卷 一第169至170頁),系爭學名藥品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學 名藥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乙證20,本院卷一第22 9至230頁)。依前該許可證仿單資料(乙證21,本院卷一第   231至241頁)可獲知以下資訊: 【賦形劑】 乙醇96%、苯甲醇、苯甲酸苯甲酯、蓖麻油 【有效成分及含量】 每瓶含有Fulvestrant 250毫克/5毫升 【適應症】 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 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用法及用量】 用量 成年婦女(包括老年人): 建議苐一個月劑量為每兩週各給500mg,第二個月之後劑量 為500mg一個月一次。 小兒科病人: Fulvestrant不建議兒童或青少年使用,因為用於這個年齡 層的安全性和療效尚未確立。 給藥方法 投與fulvestrant應以兩次連續的5毫升在臀部(臀部肌肉處) 施行緩慢肌肉注射(1-2分鐘/注射),一邊一次。 給藥說明 給藥時請依照大量肌肉注射(largevolume intramuscular i njections)指南執行。 注意:於臀部注射部位投與Fulvestrant時應注意鄰近下方 的坐骨神經(見5.警語及注意事項)。  ㈢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⒈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簡表: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 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A 有效成份Fulvestrant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其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 是 B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内分泌治療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否 ⒉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乙證20)記載其有效成分為Fulves trant,是以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 取。 ⒊系爭學名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經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   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   仍惡化」(即「適應症2」或「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應   症」),表示系爭學名藥品係用於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即   病患已接受過輔助抗雌激素療法或抗雌激素療法治療,但疾   病仍復發或仍惡化,則再使用含有Fulvestrant之系爭學名   藥品作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用藥。  ⑵次查,所核准之系爭專利延長範圍所載用途係用於「適應症1 」即一線治療。   ①乙證10記載專利藥品之發證/登錄日期為95年1月25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見   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第1頁第七點「取得第一次許可   證日期」則為107年4月26日。 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   第2頁第九之(六)1點「第一次許可證之記載」如以下截   圖所示:   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藥品係於95年1月25日取得藥品許可   證,復於107年4月26日獲准於許可證上加註變更事項亦即   增列適應症,併參乙證7(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所示    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仿單,變更前之適應症為「治療已 接受輔助性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體為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而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 應症(相同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上記載之適應症),變更 後增列「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以新增一線治療之適 應症。上訴人並非以系爭專利藥品之原許可證提出專利權 期間延長申請,而係以系爭專利藥品變更適應症之許可( 對於所新增一線治療之適應症屬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④復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   5)第2至3頁第九之(七)點「期間與證明文件之審查」   ,上訴人於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時,係提出國外臨床   試驗(D699BC00001試驗)期間共計2018日以及國內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期間共計210日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另   補件期間共計46日因被涵蓋於臨床試驗期間而不予扣除;   由於為取得許可證期間業已超過5年,故獲准延長之期間   為5年。 ⑤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適應症1」或   「一線治療之適應症」)(甲證5)。換言之,上訴人係   以新的臨床試驗取得變更適應症之許可以新增「一線治療   之適應症」,據此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所獲准之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其用途即係用於一線治療。 ⑶承前所述,既然新的臨床試驗係針對一線治療,所應補償專   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一線   治療即變更後新增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自不應涵蓋到系爭專利藥品變更前所載二線或其後階段   治療亦即等同系爭學名藥品之適應症者;且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乙證21)及系爭專利藥品111年4月版本仿單(乙證1   1,見原審卷一第373至413頁)所載臨床試驗資料可知,系   爭學名藥品之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相當於系爭專利藥品「   變更前部分」)申請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與系爭專利   藥品之一線治療(即系爭專利藥品「變更新增部分」)申請   變更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並不相同,二者顯然在臨床   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其藥物臨床試驗亦得逕予區隔,   是以二者確屬不同範圍。準此,系爭學名藥品應無法為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⑷綜上,系爭學名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但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學名藥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⒋上訴人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主  張,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主張   仿單不得直接作為侵權比對之對象,原審判決僅以仿單之記   載為據,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不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已有   錯誤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3至4頁   )。惟查:   ①前開判決意旨記載「查中興保全公司等主張:本件前揭工     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於進行侵害比對分析時,未見待鑑   定物及照片,其所憑以鑑定之標的物為何,究竟其認定待   鑑定物之機器構件與系爭專利特徵完全相同之比對依據為   何未見工研院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68頁)   ,詎原審所依據判斷基礎之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技術手冊做為參考依據,而非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TH   S申告鈕裝置主機本體作為比對基準,上開攸關中興保全   公司等是否共同侵害中德保全公司等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國   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伊未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遽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進而為中興保全公司等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細究上述內容可知,由於該件之原審依據工研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伊   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卻未說明取捨意   見,前開判決方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換言之,前   開判決並無表明一概不得以技術手冊作為侵權比對之參考   依據,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論明「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   為藥品使用指引,且仿單之內容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查驗後,刊載藥品之療效與安全性等資訊,   故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等   語,可知系爭學名藥品之有效成分及用途確可由其仿單表   徵,則原審依據系爭學名藥品之仿單擬稿(因原審階段系   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仿單擬稿暫代仿單)記載   內容比對是否侵權,洵屬有據。 ③此外,上訴人並指摘原審判決認為醫師應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適應症處方係屬臆測之詞,原審判決忽視主管機關函   釋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逕謂仿單外使用不存在、或為法   所不許之個人行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失(上   訴人113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4至5頁),   復提出數則民刑事、行政判決陳稱醫師可以、也會做仿單   外使用(上訴人114年2月3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第3至13頁)。然查,參照甲證22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   第0910014830號函(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所定仿單外使用   之五要件,並衡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   列為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藥品給付規定通則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   登載之適應症,以及甲證5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   第321至322頁)亦規定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使用等情,可知藥品之仿單內及仿單外使用應予區辨,   且於我國醫療制度中,醫師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   確為原則與常態,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   允許之行為。原審判決所載「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   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係意指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   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並無表明醫師開立處   方時絕對不得或不會為仿單外使用,是以原審判決所為認   定尚非臆測,且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謂仿單外使用不存   在或為法所不許之個人行為等,容有誤解。 ⑵上訴人主張醫師之處方行為絕非單純醫師個人行為,而係被 上訴人產銷系爭學名藥品並投遞予病患所需之必要途徑,復 依劉峻宇醫師專家意見書(甲證46,原審卷三第291至295頁 )主張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處方情形,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用途約占40%,適應症2即系爭學名藥品仿單記載適應 症約占60%,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然發生侵權結果,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直接或間接製造、銷售、使用系爭學名藥品等,確有必要 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4至8頁、同 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5至6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至2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6至10頁)。但查: ①如前所述,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   應症開立處方;由於系爭學名藥品於其仿單記載適應症為   適應症2,且未於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之臨床試驗結   果,是以醫師倘將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於適應症1,仍應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指引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此參甲證46(原審卷   二第291至295頁)第4頁所載「醫師將『適應症2』之藥品   處方用於『適應症1』之乳癌病患,完全是單純基於活性   成分本身性質及科學證據」、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5頁所載「透過專業醫師的善意處方行為,   將系爭藥品擴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   症」、上訴人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2頁所載   「醫師基於獨立專業並尊重病患選擇,本不受系爭藥品仿   單記載適應症之拘束,會將醫院採購之系爭藥品處方用於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即適應症1)」、上訴人114年1   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所載「醫師應有專   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   廠、生物科技公司或保險制度等之影響」等內容即明,自   難將該等醫師個人行為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復依甲證46第2頁所述「在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停經婦女中,『適應症1』約占40%,『適應症   2』約占60%」(原審卷二第292頁),可知前開比例係指患   者之比例,亦即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60%   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再參照甲證29(原審卷二第1   53至157頁),停經婦女轉移性乳癌荷爾蒙療法之較佳用藥   選項並非僅有Fulvestrant類藥物,且Fulvestrant類藥物   亦非僅有系爭學名藥品,則對於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   應症2之患者,仍可能經醫師衡量患者個別狀況等而被處   方以其他藥品(包括不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是以Fulves   trant為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或其他學名藥);換言之,   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應症2之患者並不全然或以固定比   例被處方以系爭學名藥品,該等患者比例即無從表徵系爭   學名藥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學名藥品   上市後之實際使用結果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約占40%。況且依經驗法則,對於從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適應症1患者,一般應會先行採用可獲得健保   給付之荷爾蒙治療用藥予以治療,罕有直接選擇非健保給   付藥品者,是以更難肯認系爭學名藥品(屬Fulvestrant   類藥物,依甲證62【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非為健保用藥   品)上市後會有顯著比例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 ③上訴人引用甲證46第3頁「Fulvestrant不論用於『適應症1』 或『適應症2』,都是利用相同作用機制治療乳癌,屬於同 一類癌症,生物意義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 ,欲論證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之系爭學名藥品必然會被擴 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藥品於107年4月26日獲准增列適應症1之前,其 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假設語 氣),亦即Fulvestrant用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生物意 義相同,僅記載適應症2之藥品必然會被擴大使用於適應 症1等,則仿單變更前之專利藥品亦即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 之專利藥品即應會被處方予適應症1,系爭專利藥品許可 證持有人即上訴人何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增列適應 症1?又何須於足以支持適應症2之「D6997C00002試驗」 外,再另外進行「D699BC00001試驗」以支持增列適應症1 ,使主管機關核准所請變更?此外,上訴人之所以能就系 爭專利獲准專利權期間延長,乃係因其對於適應症1之權 利實施有所延宕,故而獲得補償;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假設語氣),亦即對於加註適應症1前之專利藥品本 就必然包括仿單外使用之結果而實際上可處方於適應症1 ,則上訴人對於適應症1之實施權利有何延宕?又何須另 以專利權期間延長予以補償?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 與專利藥品許可證持有人之實際行為、主管機關對適應症 2及適應症1生物意義之認知、以及上訴人獲准補償專利權 延長期間等事實相悖,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④由於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   品之適應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而適應症2與適應症1不   論在臨床治療實務或藥物臨床試驗均可明確分辨及區隔,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約占40%之   仿單外使用事實,無足徵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縱 使醫師將系爭學名藥品做「仿單外使用」而處方於適應症 1,亦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判斷是否屬系爭專利發明 之實施時,礙難將醫師之處方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因此仍 難謂系爭學名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而有防 免侵權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具狀強調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主體,惟   如法院認部分行為態樣(如使用)之主體另有其人,上訴人   訴之聲明亦請求禁止間接侵權,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間接侵權   之關鍵法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113年4月   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1至12頁),且系爭學名藥品包裝   明確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被上訴人產銷系爭   學名藥品已明確教示、更預見仿單外使用之發生(上訴人11   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6頁)云云。然查 : ①由民法第185條及其實務以觀,主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   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誠如原審判決   第13頁所論,縱使本件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證稱於系爭學   名藥品上市後,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   患,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   症1之臨床試驗結果,尚無足徵被上訴人有造意或幫助醫   師將系爭學名藥品用於適應症1,上訴人更無舉證醫療人   員之「仿單外使用」與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有何因果關係,   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成立間接侵權之虞而有必要防免,故   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②系爭學名藥品包裝雖然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惟按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規定「因   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藥物」,可知上開記載應係表明系爭學名   藥品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且依法製造、輸入或   販賣之藥物,屬於合法藥物,繼而如因正當使用系爭學名   藥品所生藥害,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求救濟。然究竟是   否屬於正當使用,尚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認,並非   僅憑系爭學名藥品外包裝所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即表示其任何仿單外使用均會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   第8款所述例外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   品包裝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係明確教示告   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容有誤解。況且「   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之記載全無提及適應症1,上   訴人憑此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學名藥品將發   生仿單外使用於特定之適應症1而成立侵權、且不違其本   意等,甚或有造意或幫助仿單外使用於適應症1之行為,   僅係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訴請本院參考本院110年度   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甲證9,原審卷一第109至144頁),並稱   雖第二審後續因該案專利到期而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但認為該一審判決仍有參考必要云云。但查: 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111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否仍得參採,即有可議,雖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非否定原判決見解,而係因該案專利屆期,故認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然此亦不表示原判決見解必定為上級審所 肯認而可資參考。 ②縱使實際考量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內容,由於   該判決第9頁敘明「藥品之適應症及治療對象,本應以食   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惟考量本件之特殊性,系爭   藥品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不含異型接合子家族性)   』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該適應症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進行比對」(原審卷一第109   頁),可知該判決之所以未以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   應症為比對,乃因該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換言   之,倘無此等特殊情形,即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   予以認定。細究該判決內容,其首先考量高膽固醇血症之   治療實務(無須透過基因檢測判斷基因型再予以治療),   再參酌該案系爭藥品修正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內容(無   法支持修正後仿單所載適應症,反而足以支持具有為該仿   單所排除之「異型接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之療效)   ,方認定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   合理性。然於本件中適應症1與適應症2於治療實務上明顯   可分(醫生可由用藥紀錄判斷患者有無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且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係援引適應症2的臨床試驗(足   以支持仿單所載適應症,因未有援引適應症1的相關臨床   試驗而無法支持未記載於仿單中的適應症1),可知系爭   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並無如該判決所述之「不具有醫   療上之合理性」等情。 ③承上,即便參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見解,本   件仍應以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亦即適應症2)   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即適應症1)為比對,因此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甲證51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11   01460212號函要求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   用,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藥商之法令遵循義務,故上訴人備位   聲明前段(禁止行銷仿單外適應症)有其必要云云(上訴人   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0至11頁)。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如行銷仿單外   使用是否有構成直接或間接侵權,主管機關既已明定禁止藥   商行銷仿單外適應症(參甲證51),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違背前開規定之虞,即應無庸贅以判決責令被上   訴人遵循該等主管機關規範。 ⑹上訴人主張德國判例法針對學名藥樹立之「明顯準備行為」 及「知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認定成立直接侵權, 足為我國借鏡,依比較法解釋,本件系爭學名藥品適用「知 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三要件,成立直接侵權無疑, 從而上訴人請求參考德國法院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通知相對 人等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不得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詳 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 至10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7頁 ),並提出德國律師法律意見書(甲證56、57)為依據。惟 查: ①實際由上訴人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內容以觀,甲證56、5 7第11至12段敘及認定學名藥侵害第二醫療用途請求項之 三個要件,其中第二要件為「系爭專利所保護之用途,實 務上有相當程度使用,而非『零星使用』」,上訴人並主張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而40%使用量已足構成相當程度使用。然而,甲證46 第2頁所述患者比例(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60%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無從表徵系爭學名藥 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其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臆測系 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40%仿單外使用,洵屬無據,自 無從認定系爭學名藥品對於適應症1亦即系爭專利核准延 長範圍所保護之用途確有構成相當程度使用。 ②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⓵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品     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則」第     7點規定:「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     品許可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     方合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     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     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的系爭學名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     症1之病患,實難僅憑上訴人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藥方     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⓶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制     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務發     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條之2     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可於申     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從而不     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此即所     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之仿單     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按我國     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藥排除已核准新     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爭議。易言之,已     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權保護,部分適應症     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     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     ,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     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     件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即用於適應症1),實質上     保護範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醫藥用途專利,故被上訴人     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症1的方式申請學名     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     與精神。 ⓷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病     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個     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仿單     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適應症宣     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仿單外使     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系爭     利延長之範圍」。 ⓸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之     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侵權     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③因此,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中的判   斷標準,系爭學名藥品仍至少未合於所述第二要件,難謂   系爭學名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學名藥品成立直接侵權,殊難憑採,故上訴人之   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⑺上訴人援引我國最高法院106年第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依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民法   第349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及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   等,而負有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云云(上訴人113年8月30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0至12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公布,性質並非法規,且   其第1條亦揭示全部條文並無強制力等語,因此是否得基   於誠信經營守則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實屬有疑。 ②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349條所稱權利僅限於買賣標的物之   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物上權,並未包括專利權,   是被上訴人頂多為系爭學名藥品之物上權負權利瑕疵擔保   ,並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不受第三人主張侵害專利   權之義務,更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之個人行為不侵   害第三人專利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瑕疵擔   保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學名藥品買受   人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9條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   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亦有疑義。 ③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品之   適應症則係限於適應症2,此適應症2部分之專利權不為核   准延長範圍所及而業已期滿,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指「意圖營利而執意在系爭專利到期前提前參入市場」等   情;再者,系爭學名藥品並無在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   之臨床試驗結果,仿單外使用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亦   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綜上,應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而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④依據甲證22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仿單外使用之   五要件,醫師需據實告知病人方能為仿單外使用,則醫師   於處方前即應檢視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為何,以辨明所為   處方究係仿單內或仿單外使用。縱使一般醫師囿於其專業   領域而未必可理解學名藥適應症為何與原廠藥不同,然而   醫師應有充分能力識讀仿單內容,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既已   明確記載適應症2,而系爭專利藥品仿單記載適應症1及適   應症2,醫師本於其所具備之職能,即應可明確看出系爭   學名藥品與本件專利藥品之仿單差異而不致混淆誤認,因   此無必要贅以如上訴人備位聲明後段之方式予以教示告   知。    ㈣由以上所述可知,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有無應撤銷事由之有效性爭   點,並無論駁必要。   ㈤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並無必要: 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之待證事實為「(一)被 上訴人系爭藥品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其仿單(甲證21 )記載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 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 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醫師是否應嚴格 依照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只將系爭藥品處方予上開核准適應 症之病患?(二)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為『用於治療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依衛生署民國91年2月8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指導 原則(甲證22號參照),醫師是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病患?」(參上訴人113年7月23日 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質疑劉峻 宇醫師所出之專家證人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之內容,本院亦 於上開理由已就劉峻宇醫師之意見有所論駁,且縱使專家證 人劉峻宇醫師到庭證稱醫師不必然應嚴格依照系爭藥品仿單 記載只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2之病患,並會將系爭 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之病患,然如前述,本件系爭學名 藥品並無如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之「不具有醫療 上之合理性」等情,故仍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 ,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允許之行為,況且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 適應症1的臨床試驗結果,亦即被上訴人並未造意或幫助醫 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1 ,顯見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有造意人、幫助人之 責任而無從為侵害專利權之共同行為人,尚無法僅因部分醫 師可能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予適應症1之個人行為,即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 傳喚劉峻宇醫師的必要。  。   七、綜上所述,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5-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EJIA REYES GERMAN ALFRE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萬2000元、新臺 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39萬6974元、新臺幣69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 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另於111年9月15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1.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 本金39萬6974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伊借款13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9萬21 6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 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7017-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 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 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 ,即拒不來台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兩造 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國定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 前開說明,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 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 之事實,核與證人施美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6

TCDV-113-家婚聲-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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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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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 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 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與Dycor公 司並未約定採購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為採購契約之買受人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營業所在地為我國新北市○○區(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 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20、377頁),是本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生物偵檢車之偵測系 統,乃於民國103年間向Dycor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 頭採購如附件編號14247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設 計及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 付設計圖2份(即原證13、上證1、上證2,下合稱系爭圖面 )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 ,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 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系爭訂購單之應收帳款 債權,復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年月30 日前支付款項,未蒙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Dycor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 測器(IBADS)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 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   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0萬元本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提供設計與服務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予Dycor公司,其已理賠 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為協力大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而與Dycor公司洽商,由 大同公司、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 備忘錄,約定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由大同公司擔任T1 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下稱系爭偵查車)之總承包人, 向Dycor公司採購①生物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 ②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③生物識別系統( Bi 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④氣象站/氣象儀器 (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⑤GP S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⑥化學物質感 測器(Chemical Detectors)、⑦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 (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 Noted It ems)。Dycor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提供操作或維護以上元件所 需之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子系 統之專屬整合者及負責系爭標案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事 宜,負責提供在地教育訓練、將子系統元件自外國進口至中 華民國、系爭標案整合系統之現地維護等事宜,有系爭備忘 錄原文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6頁、卷㈡第4 6-47、321-323、355-356頁)。然因大同公司無法透過國際 徵信了解Dycor公司之規模,且Dycor公司不願向大同公司出 具還款保證,大同公司遂決定若取得系爭標案,向Dycor公 司在臺代理商即上訴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智禮鵬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11-17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直接協力廠商,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承上,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 之郵件日期差1日)向上訴人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 。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 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 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 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 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 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 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 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 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 ,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 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 ,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 告知我。(原文Thanks for a good phone call yesterday . We have discussed options here at Dycor today and we would like to proceed with an invoice for $500K U SD as we talked about yesterday. I have attached som e wording for you to use and then create a purchase order to Dycor Global Solutions, as you have done fo r previous orders. Please use Bio Defense Corporatio n fo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date the purchase orde r as of March 31, 2016 . That means that we will hav e to receive this money no later than June 30. It wo uld still definitely be our preference to have this resolved sooner than later, as we're not sure how ou r bank will respond to these delays, but we will lea ve it to you to navigate through this with the Secre tary in the best way possible.We would also like to continue working on the project now, based on this p urchase order - so that we use the funds wisely, but we don't want to spend time on any items that could potentially change. If there is no re-bid, then I a ssume that all of the specifications will stay the s ame. However, if there is a re-bid, do you think tha t the Army will change the requirements? I'm happy t o discuss this further with you on Skype to clarify what we could work on, and what we should leave unti l the contract is finalized.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Dycor公司 於此郵件中並提供訂購單參考措辭及用語:「截至2016年3 月31日,為支援臺灣偵察車計劃而提供的技術勞工服務如下 :⑴檢測模組的初級設計,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 樣品採集模組的初級設計-XMX型號。⑶識別模組的初級設計- 全自動快篩片判別器。⑷報警模組的初級設計-UHA型號。⑸控 制器模組的初級設計-TCM型號。⑹樣品輸送模組的初級設計- XPD型號。⑺定製設計附件的初级設計,包括信任度檢測儀、 乾樣品採集套件。⑻軟體介面要求的初級設計。⑼上述所有項 目的系統和子系統設計圖紙。⑽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 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 ⑾規範審查和反饋。⑿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 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For technical labor services provided up to March 31, 20 16 in support of the Taiwanese Reconnaissance Vehicl e Program as follows: ⑴Preliminary design of Detecti 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XM X ⑶Preliminary design of Identification Module-Autom ated Ticket Reader ⑷Preliminary design of Alarm Modu le - UHA ⑸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troller Module-TC M ⑹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 D ⑺Preliminary design of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dry sample collecti on kit ⑻Preliminary design for software interface re quirements ⑼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 ve noted items ⑽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 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 aneous accessories ⑾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 k ⑿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 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 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510頁、本院卷㈠第218、311頁)。  ㈢上訴人與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14日間簽定日期為105年 3月31日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目為:⒈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 ⑴偵測模組-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本收集模組- XMX型號。⑶鑑定模組-全自動分析片讀取器。⑷警報模組-UHA 型號。⑸控制模組-TCM型號。⑹樣本輸送模組-XPD型號。⒉訂 製設計的配件,包含:⑴置信度檢測儀。⑵乾式樣本收集組。 ⒊軟體介面需求。⒋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⒌採購各 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 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⒍規格審查與反饋。⒎研究並確認符合 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 的測試單位(原文⒈Preliminary Designs of:⑴Detection M 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Sa mple Collection Module - XMX ⑶Identification Module - 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Alarm Module - UHA ⑸Contr oller Module - TCM ⑹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⒉Cu 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⑴Confidence ch eckers ⑵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⒊Software interfac e requirements.⒋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⒌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 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 cellaneous accessories.⒍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 dback.⒎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 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 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8、89、123、231頁、原審卷㈡第223 、231、23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9頁)。   ㈣由上開貳㈠之三方備忘錄可看出系爭標案之偵測系統所需之 樣品採集器、化學物質感測器與上開貳㈢系爭訂購單之樣品 收集模組、化學偵測器均相同,且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⒌亦有 「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商品』(COTS)」,並於項次⒍⒎ 分別載有「規格審查與反饋」、「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 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 位」,顯然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除設計、測試數據外,同 時含有實體貨物,否則不會出現「現貨商品」等語,又系爭 訂購單之收集模組或感測器倘非實體商品,亦不可能有規格 審查及尋求第三方測試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品項均屬設計,且Dycor公司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 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12頁),然系爭訂購單 項次⒋尚有「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如系爭訂購 單之品項全屬設計層次之設計圖,何以項次⒋又重複出現設 計圖紙等語,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上訴人向 Dycor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承辦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子)林穎彥(即Junior)稱:系爭訂購單之1、2、5 項為實體貨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應認屬實, 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 爭訂購單未含實體貨物,且稱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即全數 交付設計及服務,僅事後補簽系爭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65-66、412頁),並提出Dycor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 Sem ler(下稱Edgar)之宣誓書所陳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 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 75頁),不但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且與前揭Dycor公司 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之郵件日期差1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所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 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 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等語牴觸( 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 本院卷㈠第30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Dycor公司已交付原證13之產品文件 及原證14之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全 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313頁),從未提及Dy cor公司交付上證1-2之渲染圖等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已依系 爭訂購單交付本院前審109年11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更新版)所示之電子郵件、圖說及更被上證3-7所 示圖說,而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44、412、357-40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Dycor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訂購單 所示設計、服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Dycor公司依系爭訂購單所應交付之物究涵蓋至 何範圍之文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憑採,且查:  ⒈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稱:104年5月29日系 爭標案公開閱覽前不久跟上訴人接洽,希望由上訴人負責提 供生物偵檢車裡面其中的一個設備即「生物偵檢取樣辨識系 統」。第一次投標即104年9月22日之前,上訴人提供Dycor 公司產品的型錄予大同公司進行投標,印象中該投標文件即 原證13所示文件,大同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大同公司在得標 前,從來都不會給下包商任何製作標單的費用,通常都是跟 下包廠商約定,如果得標就會跟他購買產品,所以在得標之 前要配合提供所有的得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 )。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智禮鵬證稱:系爭標案先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意見,彙整後再於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 ,104年8月25日公開招標,104年9月21日投標,翌日開標, 因為家數不足流標,所以才於104年10月1日投標,翌日再開 標,大同公司沒有得標。因為大同公司是主標商,客戶間都 會知道,供應商會主動來跟大同公司接洽,上訴人是在104 年5月29日公開閱覽前接洽,應該就是104年上半年,其主動 表示會提供「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系統、化學 偵測系統」等相關設備資料,共同參與標案。嗣於104年9月 前提供原證13作為大同公司可使用之投標文件,原證15則作 為投標文件參考,沒有附在投標文件內,大同公司並未對上 開文件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大同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供應商 都要提供型錄或樣品,不會收費,除非大同公司得標才會向 這些供應商下單購買,在此之前不會支付任何對價,大同公 司未標得系爭標案,所以大同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採購 契約,亦未與其或Dycor公司有任何交易。原證13之圖面連 尺寸都沒有,並非設計圖,只是展現產品未來長相,至多是 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大同公司尚未得標前,就協力供應廠商所提供型錄或 樣品,並無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且證人智禮鵬亦證稱原證13 之圖面無尺寸,並非設計圖,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6頁),則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價值50萬元(即約 新臺幣1500萬元),即非無疑。  ⒉且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並未決標,經國防部修改規格及標案後 ,於104年9月25日公開招標,始知最終規格,則在此之前, Dycor公司如何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提出規格審查或尋求第 三方的測試單位(系爭訂購單項次7)?然被上訴人卻稱Dyco 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顯非合理。又縱被上訴人所述 「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 付」為真,何以104年9月19日Dycor公司之Edgar尚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即Daniel)討論訂購單⒉⑴中之「Conf idence checkers」所使用之化學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及於105年4月15日Edgar與林穎彥(即Junior)討論訂單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Dyco r公司以檔案傳送原證13所示設計圖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訴人取得專用密碼、經由Dycor公司之FTP網路 平台自行下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6、350-351、414頁), 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且與卷內證 據關於設計圖面係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情不符,有電子郵件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79、207-211頁),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於本院又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之附表(更新版)所 示圖面及更被上證3-7之資料為系爭訂購單之標的云云,亦 可看出其臨訟拼湊之情,均非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卷附 圖面資料即為同系爭訂購單之所有品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於104年9月12日傳送「IBADS手冊 」予Dycor公司之Edgar核閱修改,Edgar於同年月14日表示 手冊寫得很好,並將修改好的手冊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予林 穎彥,有上開郵件及所附手冊檔案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199 -207、209-220、227-228、499、501-502、503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43、44、48-49、315、317、325-327、347、349頁 、本院卷㈠第207、209-210、211頁、本院卷㈡第183-189頁) 。上開手冊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大同公司之原證13投標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293-299、253-259頁)內容相同,足徵上訴 人所提供予大同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上訴人之林穎彥與Dycor 公司之Edgar共同完成。而傳送上開手冊前,由林穎彥與Dyc or公司之Edgar往來郵件內容以觀,多係雙方就使大同公司 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所需產品系統規格等加以商討,且 林穎彥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後(即 上證1-2、更被上證3-4,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6頁、本院卷 ㈠第357-374頁),雙方仍就系統規格等進行商討及修正,亦 有其等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2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所 附檔案(含系爭圖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232-23 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36、37-46、239-240、241、445-46 1、463、465、467、469-475、477、479-480、481-191、49 3-495頁、本院卷㈠第159-173、175、177、179、181-186、1 87、189-190、191-201、203-204、357-364、365-374、375 -379、381-387、389、391-393、395-399、401-403頁、本 院卷㈡第17-23、25-39、41、43-45、47-53、55-57、165-17 2、173-182頁);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 日傳送渲染圖面時僅表示「以下是目前設計的一些新渲染畫 面。請看一看,我們可以在電話會議中更詳細地討論(Here are some recent renderings of the design at the mom ent. Please have a look and we can discuss in more d etail during the phone call.)」、「請在附件中找到更 新後的文件(Please find the updated document attache d.)」(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467頁、本院卷㈠第159、179 頁),顯然系爭圖面尚有商討更正之空間,且上證1、2僅為 著色之渲染畫面,又證人黃建彰與智禮鵬均證稱未曾看過渲 染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2-13頁),且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渲染圖面僅係供給上訴人撰擬原證13投標文件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是綜合上情,上證1、2之圖面 ,係由上訴人及Dycor公司互相討論完成,並非Dycor公司獨 力完成,且原證13僅為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提供投 標文件予大同公司並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且無人可保證大同 公司必定得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必要及亦無商業利益考量 需與Dycor公司約定以50萬元(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取得 前揭資料等語,應屬實在。  ⒋另觀諸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還沒得到 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 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 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 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 還沒得到個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 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 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 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 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 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 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 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 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文I still d o not have an answer from our bank. In fact, it is m ore complex because we have to work with our local b ank and 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who wil l insure the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our bank will g ive us a loan. Both banks continue to check out the Chang Hwa bank and have not given us an answer yet.I suspect this will take a few days to finalize. We h 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 500,000 「loan」 from you which we hope will help th em give us a positive answer. One encouraging item i s that our lawyer is happy with Chang Hwa bank. With respec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 just want to ver ify that it must be a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terms for payment will be that Dycor ships the units from our facility in Edmonton. The terms canno t be based on customer acceptance or other criteria that Tatung has control over, otherwise we have much more risk and it will be more difficult to convince the bank to loan us the funds. So basically, when w e present an airway bill of lading showing that we h ave shipped one or more systems together with the ap propriate invoice to Chang Hwa bank, we will expect paymen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 75、49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由上開Dycor公司與上訴人 與電子郵件可看出,Dycor公司自承上訴人付款方式係以信 用狀為之,且要求確認為「保兌信用狀」,付款條件是「Dy 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在我 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 貨物寄出」等語,互核信用狀主要使用於國際貿易中之支付 方式,可以充分保障賣方的貨款,使其有充分的信心交貨, 並確保買方能夠按照合約要求得到貨物等情,而上訴人尚未 開立信用狀前,Dycor公司豈有先出貨之道理,此亦與國際 貿易常情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確實含有實體貨物, 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由Dycor公司發出幾封電子郵件或提 出系爭圖面即屬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至被上訴人主張 依Dycor公司出具之原證28之發票已載有付款帳號,故上訴 人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原審卷 ㈡第112-113頁),然以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將款項付給押 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匯款支付款項給賣方,故Dycor公司亦 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押匯銀行匯款予其,尚難逕以原證28載 有Dycor公司之銀行帳號即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從未向Dycor公司反應系爭訂購單所 示之物品尚未交付,且允諾付款,足認Dycor公司已完成交 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下單後,Dycor公司逕 自拿系爭訂購單對外借款,並經常詢問系爭標案後續情形, 以便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經 查:  ⒈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上訴人 及Dycor公司因認得標廠商冠宇公司不符資格而認系爭標案 猶有可為,此觀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 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 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 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109頁)。Dycor公司於翌日 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 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隨後我會像您先前 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 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 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 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 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 )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 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 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 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上訴人再於2日後回傳 系爭訂購單予Dyco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17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配合Dyc or公司之請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財務信用調查,有105年4月 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3-514、519-521、527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223、227-2 28頁)。嗣Dycor公司於①10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承保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 復於②105年5月17日傳送編號1173、1175之發票予上訴人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復觀諸①105年5月16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 :請見兩份發貨單,我們在3月31日開具了100,000美元的發 票,而剩下的400,000美元在4月30日收到了EDC(即被上訴 人)的批准,對Diatech開具了5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②105年6月27 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嗨,Junior(即林 穎彥),進展如何?我們第一筆10萬美元的90日信用額度將 於本周尾到期,銀行將會預期我們存入資金,如果你能提供 任何資訊,我將不勝感激。我也會在Skype上,如果這對你 來說更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 頁)。③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寄送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稱: 負責標案的官員上周都被起訴並撤職了……他們將在周五撤銷 Tacbio的合同。我理解你們的緊迫性我們正在盡一切努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④105年 8月2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嗨,Junior ,我們需要在周四(8月4日)之前向我們銀行提供最新的計 畫,我們是否仍如期行進中?如果您在接下來的48小時內可 以提供任何更新,我們將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⑤Dycor公司於105年8月14日所傳 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的信用額度允許我們在開出 發貨單後90天內使用銀行資金,因此對於3月30日100,000的 發貨單,嚴格上我們只能到6月30日,但事實上我們須向銀 行回最新訊息是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的問題直到7月20 日才開始,這時,他們從我們的信用額度中刪除了100,000 元。現在我們已超過我們的信用額度,銀行每天都在監視我 們,他們現在很寬容,讓我們從其他收入中補上。但在8月2 0日我們將失去4月30日開具發貨單的40萬美元,這樣會開一 個大洞。我不認為銀行會對此有正面反應。由於8月20日是 周六,我們應該可到周一,8月22日,你覺得有多大機率在 這之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9頁 )。⑥林穎彥於105年9月5日稱:坦白說,儘管我們自去年11 月以來一直說沒有人能保證這什麼時候能解決,但Daniel和 我仍然感覺像是大混蛋,多次給你錯誤的猜測。儘管這些確 實是我們當時最好的猜測,且我們一直在盡一切所能,並投 入我們所有的錢,盡力使這些猜測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頁)。且Dycor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壓力,於105年9-1 0月間不斷發信催促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更新關於系爭標案 後續翻盤可能性及相關進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48-255頁)。  ⒊Dycor公司又於105年11月9日向林穎彥表示:「讓我給你一些 關於Dycor現在狀況的事由。您可能還記得,我們在3月30日 以100,000元的金額向Biodefense(即上訴人)開具了發貨 單,然後在4月30日又開了400,000元的發貨單。正如我前面 提到的,我們能夠使用這些資金,並用這些發貨單從銀行借 錢。我們的銀行(同EDC-出口發展公司)允許我們用這些發 貨單借款90天,銀行期待這之後我們就會進帳。然而鑒於此 案的情況,90天沒有付款就過去了。我們回去問了EDC(即 被上訴人)是否能再給我們90天的時間-他們史無前例地答 應了,因此,我的銀行允許我們持續借有這筆資金90天-這 完全是基於這個夏天你所提供的資訊才發生的。對於第一個 100,000元的180天已於9月30日結束了,因此我們信用額度 上失去了這個金額。幸運的是,由於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 子,我們能夠處理這個虧空。剩下的400,000元已在10月30 日截止了。鑒於我們信貸的時間運作方式,我們的資金還是 可利用到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失去這400,000元的實際 日期是11月20日。這些資金的損失將給我們帶來非常大的壓 力。我們高度懷疑銀行是否還會允許我們透過這些發貨單來 借錢。【原文Let me give you a bit more history of wh ere Dycor finds itself now. As you will recall, we i nvoiced Biodefense on March 30 for $100,000 and then another $400,000 on April 30 previously mentioned, we are able to use those funds and borrow money from the bank based on those invoices. Our bank (togethe r with EDC - the Export Development Corp.) us to bor row for 90 days against those invoices, after which the bank expects that we will be paid. However, give 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project, the 90 days lap sed without went back to EDC and asked them if would give us an additional 90 days - this has never happ ened before, but they said yes, and so our bank allo wed us to continue borrowir another 90 days - this h appened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pro vided over the summer. For the first $100,000, the 1 80 days ended on Sep. 30, and then we lost that amou nt on our line of credit. Fortunately, due to some o ther projects that we had at the time, we deal with this shortfall. The remaining $400,000 is now up, as of October 30. Given the timing of the way our line of credit works, we actually have the funds availab le until the following month, so our real date when we lose the $400,000 is November 20. The loss of the se funds will put a very significant strain on us. W e highly doubt that the bank will additional time to borrow against those invoices.】」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⒋上訴人就上開郵件則回覆:你說你做出這些決定是「完全基 於我們提供的資訊」下的。如果您的意思是,Dycor的麻煩 是我們的責任,請從我們的角度來看:   ‧我一直有說,沒有人能向我們保證這件是何時可以解決。   ‧你堅持我們给你最好的猜測,這就是我們給你的:只是我    們最好的猜測。   ‧在競標之前,您沒告訴我們Dycor陷入財務困境。如果我們 知道,我們會採取完全不同的策略。   ‧這意味著我們不能靜待這發展,我們不得不為Dycor趕緊解 決這個問題。   ‧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非常具有侵略性的行進,這種侵略性惹    惱了很多以前非常要好的朋友,也因此損失了很多錢。   ‧我們還必須在國會和律師上投資更多。   ‧這一切都非常昂貴,所有的錢都是從我們自己的口袋裡掏    出來的,Dycor沒有在這裡花一分錢。   客觀地說,Dycor甚至不是我們最好的選擇。RI的代理商提 議给我們200萬美元+4.5%的所有TacBio未來銷售額。我們本 可以放棄這件事(即與Dycor公司合作),拿走那筆錢後, 再也不理會你。但即使如此,我們仍在盡一切努力實現這一 目標。一切都是因為Daniel(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 明)忠心於你,一個十多年來一直是他朋友的人。一位在競 標前不告訴他Dycor的財務風險的朋友;導致我們賠錢,損 失朋友,失去失眠(按:睡眠)。然而,Daniel從來沒有責 怪過你,一直告訴我你是一個好人,一個好朋友,一個值得 尊敬的朋友,並確保我們盡一切努力幫助你贏得此案。因此 ,請知道讓我們為Dycor的麻煩負責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是 造成Dycor財務不穩的人。(原文You said that you made these decisions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we provided. If you meant that as in, we are responsib le for Dycor's troubles, please, please see it from our perspective:   •I have ALWAYS said that no one can promise us whe    n this will reach a conclusion.   •You firmly insisted we give you our best guess any    way, and that's what we gave you; just our best gu ess.   •You did not tell us that Dycor is in financial tro    uble before the bid. If we knew, we would have gon e with a completely different strategy.   •This means instead of waiting to play this out slo    wly, we have to hurry this up for Dycor.    。Meaning we have to be very aggressive, this aggr     ession is pissing off a lot of our previously ve ry good friends. And we are losing a lot of mone y because of it.    。We also had to invest in mroe lawyers and even m     ore people in Congress.    。All these are very expensive, all money coming o     ut of our own pockets, Dycor didn't spent a cent h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helping Dycor isn't even our b est option.RI's agent offered us 2 million USD+4.5% on all future TacBio sales.We could have dropped thi s, took that money, and never reply to you ever agai n. But regardless, we are still doing everything to pursue this; all because Daniel is loyal to you, som eone who has been his friend for over a decade. A fr iend, that neglected to tell him of Dycor's financia l risks before the bid; causing us to lose money, lo se friends, and lose sleep. And yet, Daniel never bl amed you for it, told me you had always been a good man, a good friend, a honorable friend; and made sur e we do everything to help you come out on top of. S o please, it would be unjust to hold us accountable for Dycor's troubles. We are not the one who caused Dycor's financial instability.)」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⒌Dycor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回覆:「對不起。我一點也不 認為這是你的錯!!!我的意思是,你提供的資訊使我們能 夠說服銀行給我們更多的時間。沒有您繼續提供的資訊,我 們一無所有。我現在只需要最新的資訊來讓銀行維持冷靜。 (原文I'm sorry. I was not at all suggesting that it 's your fault!!! All I meant by that statement is th at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allowed us to convin ce the bank that they should give us more time, that you continue to provide, we have nothing. I just ne ed up to date information now to keep the bank calm.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⒍是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可看出,上訴人與Dycor 公司於105年4月12-14日簽訂倒填日期之105年3月31日系爭 訂購單後,Dycor公司即稱雙方可繼續執行50萬元發票事宜 ,並依系爭訂購單繼續專案作業,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等語 ,且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標案之規格是否會有變動、軍方是否 會變更相關需求,雙方可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隨後,D ycor公司即以系爭訂購單為據,逕自開出10萬元、40萬元發 票據此對外向銀行借款,並不斷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標案之相 關進度以便回覆借款銀行,而上訴人亦同意配合Dycor公司 向借款銀行拖延,以延緩Dycor公司之還款期限。至105年11 月間,因Dycor公司已無法向借款銀行再拖延還款時間而向 上訴人抱怨系爭標案毫無進展,上訴人則更生氣回應Dycor 公司簽約前隱瞞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系爭標案出錢出力,念 及舊情始終對Dycor公司不離不棄等語,Dycor公司竟放下身 段稱若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其將一無所有 等語。衡以常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 9月14日即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則不論系爭標案 之進度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逕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 ,何需依賴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向銀行拖延還 款期限,且於1年後之105年11月8-9日抱怨系爭標案進度緩 慢後,面對上訴人之不滿及質疑Dycor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反而係向上訴人道歉,均如前述 ,堪認Dycor公司並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品,而無權利向 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能央求上訴人配合銀行之相關徵信 。  ⒎又因系爭標案終無進展,Dycor公司為解決以系爭訂購單借款 之50萬元債務,轉而以系爭訂購單未獲付款申請理賠之方式 填補資金缺口,此觀Dycor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稱「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我們希望利用EDC投保的5 0萬美元應收賬款獲得一些短期融資。為了確保保險的有效 性,我們必須在開出發貨單後的12個月內提交索賠。由於我 們在2016年3月31日發送了的一個發貨單(即系爭訂購單) ,因此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本週五)之前提交索賠。所以 ,我們將這樣做。我想你會在下周左右從EDC(即被上訴人 )那裡聽到這個消息 (原文:As I have previously mentio ned, we are looking to obtain some short term financ ing, using the $500K outstanding receivable that is EDC insured. In order to keep the insurance alive, w e have to submit a claim within 12 months of the inv oice. Since we sent the first invoice on March 31, 2 016, we have to submit the claim by March 31, 0000 ( this Friday). So, we are going to do that. I suspect you will be hearing from EDC in the next week or so after that.)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51頁)。衡以常情,倘出貨方(即Dycor公司)確實出貨 ,因收貨方(即上訴人)惡意不付款逾1年,而欲向保險公 司(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豈有可能在申請保險理賠前, 先禮貌知會收貨方將會聲請理賠,再再證明Dycor公司從未 交付實體貨物,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收貨收據,為解決 其資金缺口,轉而向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僅 為設計及圖面,而申請理賠。  ⒏且Dycor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該公司之Edgar於106年4月26 日向林穎彥稱:EDC(即被上訴人)正在審核我們的主張, 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 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即林勇明)簽署附件檔案嗎 ?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 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 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4頁),顯然Dycor公司之Edgar要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Daniel(即林勇明)幫忙配合於收貨證明上簽名 。又據上訴人所陳,雖基於情誼盡可能配合Dycor公司,惟 因其未收到Dycor公司任何之貨物,如配合出具收貨證明上 訴人因此即負有債務,攸關到上訴人債信問題,其乃不願意 配合而回絕Dycor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3頁)。Dycor公司之Edgar於翌日回應「我理 解你的擔憂,我們將採取不同的做法,但我仍然想和你討論 這件事。請讓我知道你方便skype通話的時間(原文I under stand your concern. We will take a different approac h. But I would still like to discus that with you. P lease let me know when you are available on Skype.」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依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如Dycor公司果認其已確實給付貨物,理 應嚴正表明要求上訴人簽署收貨證明,而非表示同理上訴人 之擔憂,更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採取一個不同的方式」,且 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指責上訴人收訖貨物卻不願 付款或不願簽署收貨證明,而係以低姿態請求上訴人配合等 情。互核林穎彥證稱:Edgar跟我在電話中說,有二個方式 請我們幫忙,一個是要我們先簽收貨物已經領取的證明,之 後再給我貨物,第二個是他們會跟EDC公司說,已經交貨給 我們了,但是我們不理他,這樣他可以再撐幾個禮拜,如果 EDC公司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會表示盡快有錢付給他,所以我 在原證37(即上開106年4月26日email)就表示我拒絕簽收貨 物領取的證明。但是如Dycor公司要用第二個說詞回應EDC公 司,我也不能怎麼樣。隔天Edgar有回覆我說他理解我的意 思,會換一個做法,但是隔天又打電話來說他們還是要採第 二個方式,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8-359頁 )。再觀諸林穎彥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質問:訂單 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 貨收據貨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 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Dycor公司之Edgar不但 沒嚴厲否認林穎彥所言,反係回覆:我會與EDC「argue」( 爭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 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 ,亦可看出Dycor公司因上訴人拒簽收貨證明後,不但未指 責上訴人所言不實及債務不履行,竟轉而改向被上訴人爭執 稱「系爭訂購單本無實體貨物」云云,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 實體貨物,且Dycor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物品。  ⒐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足認Dyco 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設計及服務云云,上訴人則 抗辯其所提到同意付款之前提當然係貨物已交付之情況下等 語,經查:林穎彥(即Junior)固以電子郵件於①105年4月1 3日稱:好的,我明天就開始做這件事情,此外,我已經與 父親(即林勇明)確認了實際上能夠在六月下旬給錢,我們 的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11頁)。②105年8月4日稱:我認為我們能夠在本月 底給錢,但如果可以的話,跟銀行說下個月初,以防萬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③106年2 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 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惟查: ⑴如上開貳㈥⒈所述,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始開立系爭 訂購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簽名回傳,且林穎彥於105 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稱「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則以信用狀付款之前提仍須由Dycor公司在港口寄出實體 貨物,始能取得貨款,惟如前所述,Dycor公司並未寄出實 體貨物,自無法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⑵再如前貳㈥⒉④所述 ,105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Dycor公司因無法回應銀行追款 ,除與林穎彥商討如何回應銀行外,亦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 進度,而系爭訂購單尚含實體貨物,Dycor公司尚未交付, 已如前述,且林穎彥於同一份郵件之同年7月20日稱:我們 應該在三周內解約後信用額度,只要沒有其他遲延,我認為 最好一個月後再告訴銀行,你有沒有收到我之前關於銀行不 該讓別人知道你現在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5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 ,Dycor公司一方面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且不斷要求 林穎彥持續配合其借貸銀行之要求,雙方從未提及貨物何時 已交付,Dycor公司亦從未義正嚴詞要求交付貨款之意。⑶再 由林穎彥於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 (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 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43頁),更可看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關於給付價金之說 法均為配合Dycor公司向貸款銀行解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 電子郵件對話片段遽稱上訴人允諾付款,退步言之,構成無 因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均非可採,甚再進而 演繹Dyco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云云,自無可採 。  ⒑末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04年9月9日,Dycor公司於電子 郵件稱「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 ,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 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 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我也跟銀行說 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元貸款(loan)』,希 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關於信用狀, 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 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 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 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 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等語(全文見上開貳 ㈤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7頁)。復於104年 10月26日發送2封電子郵件稱:「目前是否有可能獲得10萬 美元的借款(loan)」、「這就是為什麼來自Daniel(即林 勇明)的10萬美元借款(loan)對我們如此重要的原因……以 改善我們的財務狀況……Daniel的借款將向其他投資者表示, 您堅信我們將在短期內獲得合同,我理解您無法提供具體的 日期,通過Daniel那裡獲得借款,可以更容易獲得我們需要 的其他資金,並向我們的銀行表示即使有很多延期,我們相 信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07頁)。惟兩造就上開50萬、10萬美元「lo an」之翻譯應為「貨款」或「借款」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主 張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Dycor公司 與其合作系爭標案前即有債務問題卻未告知,至104年9月9 日才告知其,已逕向銀行聲稱將收到來自其之50萬元美元借 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連續2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及有無 可能借款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經查, 依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陳,其一為Dycor公 司向銀行表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美元,其二又向上訴人 確認信用狀須為保兌信用狀,則該封電子郵件所述之50萬美 元與保兌信用狀應屬二事,佐以Dycor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 發出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點及內容以觀,斯時系爭訂購 單尚未簽署,倘若Dycor公司能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勇明之10萬美元之借款,亦可對外表徵Dycor公司短期內可 取得系爭標案協力廠商之商機,符合當時Dycor公司財務不 佳及卷內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之時空背景,則上開郵件關於「 loan」之翻譯應為借款。惟不論Dycor公司電子郵件所陳之5 0萬美元究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或Dycor公司向上訴人借之借 款,均為Dycor公司對貸款銀行之「說法」,與上訴人無涉 ,是關於此段「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 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文字之翻 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 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對上訴人 之50萬元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其,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 、10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Dycor公司並未依約 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已如前述,然該公司斯時董事長Ed gar之113年2月9日宣誓書卻稱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 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 頁),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承系爭訂購單含實體 貨物,其後歷審之主張均否認有實體貨物,顯然Dycor公司 已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物,又上訴人自原審第1次答辯 狀即抗辯Dycor公司自始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該公司無任 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其主張貨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民事答 辯㈠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Dycor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1-國貿上更一-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AARON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史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JASCO PRODUCTS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GREG SHULER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在美國、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 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兩造公司註冊證明、上訴人 董事股東變更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9至157頁、 限閱卷第11至37頁),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團體,均有得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對於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誤將應支付訴外人德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融公司) 之貨款美金13萬0,141.2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在 原法院管轄區域內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13萬0141.28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可知,上訴人可扣押 之財產在我國境內,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依美國、塞席爾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涉外民事 事件,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 人在我國境內開立之上海商銀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拒絕返還 不當得利之事實,該利益受領地係在臺灣,依前揭規定,即 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60、328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應支付德融公司之貨款 即系爭款項,誤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伊發 現錯誤後,旋即聯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系爭款 項原屬伊所有,上訴人持有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部分 所為前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款項為清償與伊間交易之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2、33 1、3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美金13萬0,141.28元(已扣除美 金8元手續費)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原與名為AARON DESIGN之法人(即上訴人)於111年 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萬 7,691.84元、同年1月22日匯款美金13萬8,393.52元予上訴 人。  ㈢系爭款項係支付原證2、2-1發票之貨款(下稱系爭交易)。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德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錢德 融)電子郵件通知更新付款帳戶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證3、3-1,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為依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規定 註冊之外國法人,其註冊地址為「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其在上海商銀開設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 為○○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  ㈥史淑玲於105年1月6日起受讓上訴人原始股東許哲欽、王欣怡 合計5萬股股份,並就任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 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為伊所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海商銀112年1月11日 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外放限閱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伊向德融公司下訂,經德融公司 出貨後,伊以系爭款項支付德融公司貨款,原應依德融公司 於同年4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之指示,匯至德融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誤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年5 月17日之發票、錢德融(Aaron-ADI)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3頁),並經德融公司於11 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就系爭交易有向大陸地區寧波省聖燁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聖燁公司)下單成立買賣契約,且檢附聖 燁公司出具買賣聲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雖德融公司所檢附聖燁公司之買賣聲明書未經依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法定機構或團體驗證 ,惟此條規定僅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推定 為真正,並非規定未經驗證之文書,不得採為釋明之證據, 或其內容當屬虛偽,仍無礙德融公司已表明與被上訴人系爭 交易存在之真正,堪信為實。又德融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該 筆所得,僅其是否未履行公法上結算申報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217頁),與系爭交易存否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認德融 公司陳報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聖燁公司為伊下游供應商,與伊往來數十年 間,伊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予聖燁公司,再由聖燁公司出 貨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1月3日、17日、22日分別所匯美 金17萬3,058元、14萬5,730元、25萬1,546元,即包括系爭 交易之預付款,可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 匯款紀錄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05至147 頁、第241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該期間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曾有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特定帳戶乙節,上訴人未能說明各筆匯款之緣由及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所存交易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330頁) ,自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支付聖 燁公司系爭交易之預付款,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所匯 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48頁)與前揭期間 之匯款有所關聯,進而認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之電子郵件信箱,係錢德融偽 冒伊名義寄發,更改付款對象帳戶,對伊不生效力;且錢德 融於寄發電子郵件時仍稱契約主體未變更云云。惟,該封電 子郵件信箱之發信者為錢德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35頁)。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錢德融:)Dea r Jay:I have sent up the Taiwan bank for that can b e use now.BANK NAME:TAIPEI FUBON COMMERCIAL BANK…A ACOUNT NAME: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親愛的Jay,我已發送現在可以使用的臺灣銀行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被上訴人:)TO confi rm,you are keeping the same Company name(Entity)bu t just changing bank to the one listed below?(請確 認,請問您是要保留相同的公司名稱(實體),但只是將銀 行改為下列內容?)」、「(錢德融:)…Yes,there are t hree company names that we will be continue using.AA lighting Inc(USA)、Aaron design Inc(Samoa)、Aa ron & Andrew design Inc(also knowing as Aaron Desig n Inc from Taiwan)(是的,我們將繼續使用以下3個不同 的公司名稱。AA lighting Inc〈美國〉、Aaron design Inc〈 蕯摩亞〉、Aaron & Andrew design Inc〈又稱之為台灣的Aar on Design〉…」(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等語 ,可知錢德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使用該3公司名稱,其中 在臺灣之「Aaron & Andrew design Inc.」與德融公司原英 文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相似(詳後述)。 再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王新奕(配偶錢曾律〈111 年1月15日歿〉、錢德融繼母)到庭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的聯絡原來是錢曾律負責,公司人員有錢曾律、錢德融等人 ,與大陸地區供貨商業務往來是由錢曾律與錢德融聯繫,伊 不確定錢曾律有無跟伊提過系爭交易,伊亦不在被上訴人所 提電子郵件信箱正副本收件者內,也不清楚該標題檔案內容 為何;德融公司為錢曾律開的,由錢德融擔任負責人,不知 道德融公司設立目的,上訴人與德融公司間並無合作,亦非 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見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彼此業務獨立,錢德融非上訴人負責人,而係德融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者為上訴 人,或錢德融係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 從僅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德融公 司為系爭交易。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德融公司111年5月18日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記載「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AA RON DESIGN Inc.」(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統登記資料所示,德融公司英文名 稱原為「AARON & ANDREW DESIGN INC.」,於同年月19日始 新增「AARON DESIGN Inc.」之名稱,是被上訴人提出同年 月17日系爭交易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即外國特許名稱 「AARON DESIGN」不可能指德融公司,而係指伊公司;另發 票上記載地址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係王新奕借名登記於錢德融名下,系爭房地於108 年間係出租他人,111年4月21日已出售他人,並非德融公司 營業地址,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伊云云,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108年1 2月、111年1月)、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 統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又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已抗辯:發票上所載「AARON DESIGN」為伊公 司,非德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以於其後 之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證物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惟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縱以他人名義為之,表意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及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之當事人間仍發 生效力,亦即於此情形姓名並不當然具區別性意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在臺 灣設有營業處所,上海商銀留存之通訊地址○○市○○區○○○路0 00巷000號00樓僅為其聯絡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房地有何關 係,亦未提出上開發票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交易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就系爭交易存在於彼此間,意思表示 一致,並無誤認之情形,縱訂單記載之外國名稱有上開易致 交易對象混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交易存於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 間之認定。  ㈤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決 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德融公司間系爭交易 ,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伊間貨 款交易之匯款,就兩造間有貨款交易之存在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6

TPHV-113-上-31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PHAPORN TOT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 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間相識,原告並於103年7 月11日、同年9月11日前至泰國與被告登記婚姻以及接受面 談,兩造後於童年10月6日在臺灣進行結婚登記,然被告竟 在未告知原告下,於112年1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且拒 絕原告所有電話號碼及通訊方式之聯繫,兩造在台灣未育有 子女,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朋友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相處情況還不錯,但不知道被告為何在去年(即112年)突然 走掉,伊只知道被告表示不想要待在臺灣,原告有去報警, 但被告後來就直接出境,原告有嘗試聯絡被告但被告不接電 話,伊後來有聯絡到被告,被告表示她不要跟原告再一起, 請我們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 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 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 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 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 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 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 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且於該 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 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婚-227-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 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 、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d ispute or litigation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aspect whatsoeve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any act or omission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 n you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you hereb y unconditionally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 ion of the courts of the Laws of Taiwan R.O.C shall govern this 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 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 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 S parrow or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proper packaging and shipping arrangement to debut exhibition stated by this 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 Spar 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 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 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 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 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 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 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and Lucy Sparrow agree to A total £600,000 with 4 payment terms :Down payment: £150,400 before or o n 2021.01.20. £100,000 before or on 2021.02.28. …(墨 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 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 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 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 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 By this letter, SYSL(即被上訴人 ) exercises it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 」、「We write further to the accompanying "open" le tter terminating the agreement based on your breach of 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 一字依梁實秋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 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4 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 屬有效(Termination occurs when either party pursuan t to a power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law puts an end to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an for its breach. On“t ermination”all obligations which are still executory on bothsides are discharged but any right based on prior breach or performance survives.),有上開辭典 、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足見「terminate」 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 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 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 dictable and unpreventable man made or natural disas ter- In addition to termination under these conditio ns;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un ilateral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the e vent of such termination,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compensate the Artist for all services sa tisfactorily performed up to that stage and for mate rials and products ordered or procured prior to rece ipt of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right to all Work in Progress which the Artist has produced and for w 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 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 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 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 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 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 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 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 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 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 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 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 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 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 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 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 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 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 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 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 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 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 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2-重上-398-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 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 ,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 人A01、A02(合稱上訴人,分開則逕稱姓名)就先位聲明部分 ,依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澳洲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 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即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 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 新台幣(下同)12,483,273元(下稱系爭款項),該款係由A01 自我國匯入澳洲予被上訴人等節,均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系爭房屋雖位於澳洲,但僅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推定」其所在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考諸兩造均為我國國民,A02為A01之女,被上訴人為訴 外人甲○○(下稱甲○○,即A01之子)之前妻,相關之匯款及有 爭議之系爭協議在我國發生,兩造間111年2月5日、9日透過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 一第57至58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以繁體中文溝通,我 國法自較澳洲法律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且兩造已合意由我國 法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17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規定,亦應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不當得利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 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 亦有明文。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 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經表示要把系爭 房屋過戶予A02或把錢還給A01,可知被上訴人與A01之間有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本院卷一第52至53、171頁),揆諸兩 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或消費借貸金錢之 返還,自原審起即為爭執之重點,且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 論據(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援引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自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所稱債務拘束契約,僅係 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款項返還之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援引系爭協議及系爭對話紀錄,A02主 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亦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下稱乙○○等2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不顧家人 反對帶著乙○○等2人至澳洲居住,A01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 澳洲的生活,與被上訴人約定由A01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在 澳洲購買系爭房屋,並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A01乃分 別於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匯款或委託他人匯款給被上訴人, 合計1,248萬3,273元即系爭款項。是A01確出資系爭款項購 得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 已與甲○○離婚,乙○○等2人與A01同住花蓮,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已解消,契約當然終止。又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 月5日、9日,以系爭對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現物歸還A01或A01指定之人A02、或以 現金返還A01,復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房屋歸還,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A0 1自得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指定之人A02。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1 。另被上訴人受領消費借貸之系爭款項,應返還,如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 因,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㈡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定或第三人利益 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一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對話 紀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⑶A0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由A01、訴外人丁○○(下稱丁○○,即A01之配偶)、 甲○○等人(下稱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以妨害自由不法行 為,對伊施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所簽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而A01、丁○○施以強暴脅迫乙情,亦載明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且伊已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撤 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協 議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縱系爭協議未經撤銷,A0 2僅為A01指示給付之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A02當事人不適格。  ㈡伊否認A01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 舉證以實其說。A01係為照顧乙○○等2人於澳洲之生活,且為 規避稅捐,故分數次、不同匯款人、不同帳戶方式,輾轉將 系爭款項贈與伊,以購買系爭房屋,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 於贈與。A01並未舉證伊受領上開金錢欠缺給付目的,且A01 自承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為照顧於澳洲生活之乙○○等2人,伊 自非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A01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而為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另伊否認曾 與A01約定若伊不能返還A01之資金則A01有權將系爭房屋取 回。至於111年2月5日對話紀錄中提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後金錢返還A01等語,乃基於情感因素或好意施惠關係,伊 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有考慮將受贈金錢交還,以了結與甲○○ 一家人之恩怨,惟伊受贈自A01之系爭款項應無返還義務。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從得知其所討論者 為何房屋,且上開錄音非A01與伊之直接對話錄音,縱伊之 父母有任何表示,亦不能代表伊本人,而錄音譯文標註訴外 人郭進財之語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房屋之歸屬,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A01直接或間接匯款給伊之1,248萬3,273元之金錢皆係基於贈 與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A01於交付金 錢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供伊及乙○○等2人購買房產於澳洲生活 之用,匯款前後皆未曾提及將來須返還購屋款項,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甲○○與伊間之原法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房屋作為 伊之婚後財產,依甲○○主張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 且伊對A01未積欠任何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為A02、甲○○之父。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4月1 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A01出資共計1,248萬3,273元,供被上訴人在澳洲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前開事實,有A01於108年8月、9月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匯款紀 錄、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房屋產權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12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3、293至294、239 至241、235至237、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8、107至10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2,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1;備位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01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紀錄等約定( 均含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 02,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協之 事實,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A01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傷 害、強制、限制人身自由,並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 署系爭協議,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載明:「 犯罪事實…二、甲○○、A01及丁○○接續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01提出本已備妥之『借貸款協議書』(指系爭協議)之 中、英文版各一份,協議書上載有意旨略以:乙方(即A03 )同意將協議書登記資訊顯示之澳洲阿德雷德房屋在西元20 22年8月28日前過戶給案外人A02(即A01之女兒)名下,及 甲乙雙方(A01與A03)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刑事求償與告 訴權。A03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 ,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A03 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有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278頁) ,及同署對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A03受到 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 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簽名,而使被告A03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111年3月19日23時許,告訴人丁○○另委請不知情之戊 ○○到場,並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本署偵查終結,已 對告訴人等2人提起公訴。準此,告訴人A01、丁○○當時未與 被告A03妥為研商協議,告訴人等2人即突以私力,以非法方 法,強令被告A03簽立協議書1節,應屬事實。…」等語,有 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原審卷第172頁),復參被上訴人對A01 等3人就當日發生之上開情事聲請保護令,經花蓮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01號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83至90頁),並有該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卷 內足佐(原審卷第91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 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有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05至117頁),堪以採信。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上訴人 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即失所 據。  ⒊又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項參照),本件A02雖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即A01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協議業已無效如上述,A02以此 為請求,核非有理。  ⒋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債務拘束契約存在云云。 按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乃法律行為以得否 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 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 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 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 要。查,上訴人雖依系爭對話紀錄主張有債務拘束契約之約 定,主要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傳送WeCh at對話予A01:「爸,不管我跟○○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 我會整理後,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 賣掉把錢還給您…」,A01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傳送W eChat對話予被上訴人:「房子的事請過戶到雪梨A02名下, 這樣會更快省您的時間。我已經跟○○說清楚了。」並於同日 下午2時47分得被上訴人回覆:「收到」(原審卷第23頁)。 而後,A02傳送對話「Hello嫂嫂,關於您在Adelaide房子, 我的父親A01先生已經跟我說了前因後果。我的父親A01先生 要求您把那套房子過戶到我的名下。房子過戶的所有過程會 交由我的律師全權處理。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 ,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l。…以上跟之後所有有關房子的事 情,我都會以截圖的方式告知我父親A01。…」被上訴人並於 111年2月9日下午5時17分回覆「收到」(本院卷一第57至58 頁),上開內容固論及房屋與還錢,上訴人要求將房子過戶 予A02,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整理後賣掉還錢,兩造就還屋或 還錢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且未具體特定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 或其他房屋?還何法律關係之金錢?縱認債務拘束乃無因契 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還多少金額?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之還錢?倘售價多於或不足系爭款項,應還多少?房 屋未賣時是否仍還錢?…諸多細節不明,可見A01與被上訴人 ,A02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各自表述其意思,雙 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被上訴 人表示收到A01、A02之來文,該「收到」並非即屬同意,單 純沈默亦非默示意思表示,況同年3月19日即發生脅迫簽署 有關還屋與還錢之系爭協議事端,被上訴人旋即撤銷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 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系爭對話紀錄有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不足 為取。既債務拘束契約不成立,A02據以援用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另補充以系爭對話紀錄適用債務 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A02,為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A0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1,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主張其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A0 1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A01曾出資12,483,273元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㈢),惟尚難據此即認 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房 屋由被上訴人在澳洲管理、使用,並非A01自己得管理、使 用、處分,與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另由A02前開對話內容「… 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 l。…」等語,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不清楚,則A01主張 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難憑信。況依A01之金流 證據,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 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原審卷第 29至31、35至39頁),亦無從認定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外,A01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A01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是A01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尚屬無據。又A01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不足為 其有利認定。又A01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款項為贈與部分,依舉證分配原則, 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㈢備位聲明二: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 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A01自陳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澳洲的生活,匯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4、176頁) ,準此,系爭款項給付與借貸並不相關,自無借貸之意思表 示,且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 0贍家匯款支出」(原審卷第29頁),有彰化商業銀行國際 營運處112年8月25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11頁),亦與 借貸無涉,自難依A01之出資,即謂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⒊A01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債務拘束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 還款。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詳前所述,且被上 訴人並未在系爭對話紀錄表示要還系爭款項或還多少錢?A0 1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還錢,卻要求將房子過戶予A02?倘 房子未賣掉,要如何還…?乙○○等2人在澳洲已支出之開銷該 如何計算?即使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行為,揆前說明,亦須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債務拘束契約之債務多少、何時 還、如何還等必要之點均不明,甚且要還屋或還錢各說各話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自難以合致。縱系爭對話紀錄後 ,有系爭協議提及返還系爭房屋及消費借貸等情,亦不足證 實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何況系爭協議已經被上訴人 撤銷其意思表示,同前所述。A01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 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之給付如附表所示, 係A01之給付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A01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獲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⒌查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結婚,於111年4月18日辦 理離婚登記,及A01於108年間分別匯出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㈡㈢),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A01 為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計,始匯出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買 房,如前所述,足見A01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有其給付 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給付目的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亦無借貸應清償或利息約定,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與 甲○○離婚後應返還,亦無乙○○等2人監護權有異動時,給付 目的即屬欠缺。是A01給付系爭款項,無論是否為維繫被上 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或孫子女未來教養或其他…,給付 之動機如何,其當時居於乙○○等2人直系血親尊親祖父之身 分,被上訴人岳父關係,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應認基於親 情為照料後輩子嗣之自主給付,並無預期被上訴人與甲○○會 離異,自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且必須在被上訴人與甲○○婚變或 乙○○等2人監護權異動後,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A01基於其 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亦受領而購入系 爭房屋,應認雙方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解決被上訴 人當時一人帶領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活起居,有無名契約 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自108年匯款如附表所示,該等給付分批、分次或以不同人 之名義、帳戶給付,業已完成,當時所稱購屋及照顧乙○○等 2人之目的已達,當無自始無給付目的情形,且直至111年間 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出現破綻,續而111年2月間有系爭對 話紀錄、同年3月間脅迫系爭協議事件、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 與甲○○離婚登記,前均已述,逕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為不 當得利,洵不足採。甚且系爭款項給付並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如何事後給付目的不達?A01決定給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接受而成立無名契約,如前述,何以失效?系爭款 項給付目的何以繫於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變化?何以繫於 乙○○等2人之監護權異動?而被上訴人與甲○○之離異歸責事 由之爭執,是否為給付目的之欠缺?均非無疑,則A01未證 實無法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難憑信。又,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均因上訴人未以證實而不可採,系爭協議無效 ,系爭對話紀錄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前已詳述,自無終止 該等契約後,法律原因消滅之不當得利可言,併予說明。  ⒍再者,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 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 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本件   A01縱使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之合意或有其他契約之存 在,惟A01並未具體證實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所為不當得利已難憑 採,同前論述。何況A01為甲○○之父、乙○○等2人之祖父,給 付系爭款項時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 A01對於被上訴人獨自一人在澳洲照料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 ,基於關照子媳及孫子女,提供金錢協助,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倘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80 條第1款辯稱A01亦不得請求返還,洵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 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 明。  ⒎基上,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系爭對 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0112,483,27 3元本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補充債務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A0112,483,27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人/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8月5日 A01/A03 2,147,900元 2 108年8月14日 A01/A03 2,129,100元 3 108年8月21日 A01/己○○ 2,100,000元 己○○再匯款給A03 4 108年8月27日 A01/A03的朋友 2,132,300元 5 108年9月3日 庚○○/A03 987,948元 A01委託庚○○匯款 6 108年9月6日 辛○○/A03 886,025元 A01委託辛○○匯款 7 透過A03的大姑匯款 2,100,000元 澳幣10萬元 合計 12,483,273元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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