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周珮英
相 對 人 周致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
54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
第八五五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
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547
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13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3年度存字第855號之清償
提存事件,及其後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探
究其事實,乃係源於同一提存事實及原因即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於肉眼形式
上已屬甚明。誠如系爭處分記載,提存所僅得就形式進行審
查,是自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其後11
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觀之,異議人均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為
提存事實及原因。異議人所為上揭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在案而歸於消滅,
依法自無須獲得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本院提存所應按異議
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方屬適法。異議人就受取權人以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等
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具有關聯性。上揭異議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作出民事判決「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致
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前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系
爭債權業經原告提存而消滅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
行,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辦
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臺灣高
等法院亦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主文:原裁定廢
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家全字
第17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並於理由中載明「(二)再查
,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周守閔全體繼
承人之金錢給付內容,計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751號
提存書為周守閔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之時,抗告人應
給付本息為184萬3,443元…,已於113年7月16日以周守閔全
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184萬3,443元,有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業因抗
告人提存清償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已有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綜上,異議人以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
提存事件,既然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是依上揭判決異議人提存之原因
已然消滅,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故本院提存所應依異議
人之聲請准予返還已提存之607,790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准予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所提存之607,790元
。
三、按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
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
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
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債務人辦理提存時,應指定
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才屬合法。再按提存所接到
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
,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
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負
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本
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萬
7,790元共60萬7,79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55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取
字第154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認定異議人113年7月16
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為受取權人,進行清償提存1,843,443元,與本件113年
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均係基於144號判決內容所為之
清償提存,二者提存事實及原因相同,係屬同一事件重複清
償提存,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
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與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及清償提存金額並不相同,難認
為同一事件。並且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時,非為提存錯誤,
本件亦無提存之原因已不存在事由,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不符,又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9月4日到
本院提存所表示不同意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而為否
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系爭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547號取
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負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
本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
萬7,790元共60萬7,790元,業已前述。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係命異議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
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
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在113年4月9日提存書既載明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提存,
即應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方為適法,異議人僅
為相對人1人提存607,790元,尚有違誤,且本件有前揭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本院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前開違法不應
提存之情形,為本院提存所113年11月1日意見書所自承,因
此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院提存所應限期命異議人
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系爭
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
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3-聲-64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