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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周珮英 相 對 人 周致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 54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 第八五五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 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547 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13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3年度存字第855號之清償 提存事件,及其後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探 究其事實,乃係源於同一提存事實及原因即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於肉眼形式 上已屬甚明。誠如系爭處分記載,提存所僅得就形式進行審 查,是自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其後11 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觀之,異議人均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為 提存事實及原因。異議人所為上揭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在案而歸於消滅, 依法自無須獲得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本院提存所應按異議 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方屬適法。異議人就受取權人以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等 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具有關聯性。上揭異議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作出民事判決「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致 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前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系 爭債權業經原告提存而消滅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 行,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辦 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臺灣高 等法院亦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主文:原裁定廢 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家全字 第17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並於理由中載明「(二)再查 ,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周守閔全體繼 承人之金錢給付內容,計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751號 提存書為周守閔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之時,抗告人應 給付本息為184萬3,443元…,已於113年7月16日以周守閔全 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184萬3,443元,有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業因抗 告人提存清償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已有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綜上,異議人以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 提存事件,既然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是依上揭判決異議人提存之原因 已然消滅,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故本院提存所應依異議 人之聲請准予返還已提存之607,790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准予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所提存之607,790元 。   三、按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 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 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 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債務人辦理提存時,應指定 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才屬合法。再按提存所接到 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 ,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 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負 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本 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萬 7,790元共60萬7,79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55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取 字第154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認定異議人113年7月16 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為受取權人,進行清償提存1,843,443元,與本件113年 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均係基於144號判決內容所為之 清償提存,二者提存事實及原因相同,係屬同一事件重複清 償提存,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 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與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及清償提存金額並不相同,難認 為同一事件。並且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時,非為提存錯誤, 本件亦無提存之原因已不存在事由,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不符,又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9月4日到 本院提存所表示不同意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而為否 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系爭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547號取 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負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 本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 萬7,790元共60萬7,790元,業已前述。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係命異議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 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 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在113年4月9日提存書既載明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提存, 即應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方為適法,異議人僅 為相對人1人提存607,790元,尚有違誤,且本件有前揭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本院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前開違法不應 提存之情形,為本院提存所113年11月1日意見書所自承,因 此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院提存所應限期命異議人 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系爭 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 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6

TPDV-113-聲-64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志強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清償提 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業 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 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 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 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 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送件日期)履行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獲新北政府於113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相對人竟委託吳惠敏擅自於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寄發函文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異議人已分别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6月3日前按原送件之内容補正申請,同年月1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約定補正申請合併配地及依約賠償異議人之損害。  ⒉依契約第20條約定,相對人於違約後仍須繼續履約,相對人 違約至今未補正也未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13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及其他違約地主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 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冬股審理中 )。  ㈡相對人撤銷合約不合法,異議人就提存物並無受領遲延   本件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代當事人…4人撤 銷與臺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事宜,惟受取權人遲延受 領,依法辦理提」,證明文件欄則記載催告函及收執影本。 然查:  ⒈雙方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簽約前數次 會議討論,其他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配地之地主古原欽、仲 介方「竹北置地開有限公司」承辦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並委 託律師代為審閱『合作興契約契約書』慎重確認完全同意契約 内容後方簽約,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充分審関時間且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權銷契約,有具議人委請律師回函為憑。  ⒉依據「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於 本案結構體頂版完成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4…及同額商業 本票予乙方」契約約合法有效,目前結構體頂版尚未完成, 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也無受領保證 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  ㈢本件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件給付(撤銷契約不合法、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結構體頂版完成」尚未成就),異議人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雖實務見 解認為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但 請鈞院審酌:⑴「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撤銷有效與否不能僅 憑相對人片面催告函為依據,受取權人已依法聲明異議提出 相相對人違約、澄清撤銷不合法之回函等佐證,本件形式上 審查即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不應准許相 對人為清償提存。⑵契約撤銷有效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民事 判決為證,方可清償提存。⑶為免遭認為異議人默認相對人 清償提存之行為,依法為本件異議。   ㈣爰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提存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異議,並主張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准予相對 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撤銷其與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間113年4 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 ,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 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經本院核閱提 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  ㈡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 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件 提存人片面撤銷合約不合法,且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異議人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為由,認提存 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 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 ,異議人如對提存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 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 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聲-23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傅偉宸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 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 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410-3地號國私共有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 提存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6,666元,因有提存不當,原 因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0.83平方公尺,國有持分為1/6,國 有持分面積約10.14平方公尺,共有人傅偉宸(即相對人)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國私共有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 內行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 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相對人(即提存人)不主張優先承購,應領價款以提存方 式辦理。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惟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 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 坪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依提存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准予撤銷本件提存事件。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 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 存,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提存所之受理 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存法 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 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 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 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又「關係人對於提存 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其同月30提出異議,合於上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經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件, 相對人即提存人既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 同意處分人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 410-3地號,同意處分人及提存人所有持分5/6,受取權人持 分比為1/6,同意處分人持分已超過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全部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並通知受取權人 主張優先承買,經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購,且受取權人受領遲 延,依法辦理提存。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如提存數額,計 算書如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 等影本,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18日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 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單價僅54,345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等為爭執。核係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已足 額清償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本院提存所113年9 月18日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關 係人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再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 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 文。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 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其他10人共有人曾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行 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 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相 對人不主張優先承購,並表示應領價款以提存方式辦理。異 議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2/3之 相對人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總價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異議人應分得價款為16萬6,6 66元,且由相對人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6萬6,666元等情,業 經本院查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提存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000000 00000號函等件屬實,本院提存所經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 之清償提存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而以原處分准予提存, 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稱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 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 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相 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 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請 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之 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乙節,僅為相對人清償 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 題,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22條規 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 如: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 同,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 人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 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項提 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所 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 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 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9

TPDV-113-聲-585-20241009-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張淑瓊 監 護 人 張俊源 關 係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5)臺檢證字第3367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 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 護人與其監護人甲○○共有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款項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清償提存事件 ),為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 通知書、彰院毓(113)取字第656號命補正函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113年度取字 第65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又審酌關係人陳建良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履行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而能維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且卷 內亦無其與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事件之提存物有 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從 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建良律師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 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監宣-12-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張○○○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謝○○○ 洪○○ 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許○○ 許○○ 許○○ 許○○ 許○○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 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 件原被告許洪富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2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許○○、許○○、許○○、許○○ 、訴外人許○○,其中訴外人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莊○○,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被告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洪○○、洪○ ○、洪○○、洪○○、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黃○○、黃○○、黃○○、黃○○、黃○○、黃○○、 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 、洪○○、洪○○、洪○、洪○○、謝○○○、洪○○、許○○、許○○、洪 ○○、洪○○、洪○○、洪○○、洪○○、洪○○、洪○○、洪○○、許○○、 許○○、許○○、許○○、洪○○○、洪○○、洪○○、洪○○、洪○○、洪○ ○、莊○○、莊○○、許○○、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由訴外人洪○○及尤○○ 依找補賦配表所示分別補償予本件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下 同)29,554元及379,597元。嗣訴外人洪○○及尤○○以本件兩 造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兩造應取得之補償,分別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0205、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法提存,並應 由兩造共同領取。 (二)提存金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適於以原 物分割,因兩造散居各地,無法配合提領本件提存金,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所留之提存金予 以分割。 (三)並聲明:1.請求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205號及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金額分別為29,554元及379,597元整。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第020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 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洪○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 承人洪○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9,5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79,5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 112分之1 112分之1 2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3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4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5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9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0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1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2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3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4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5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6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7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8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9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0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1 謝○○○ 16分之1 16分之1 22 洪○○ 10分之1 10分之1 23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4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5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6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7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8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9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0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1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2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3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4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5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6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7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8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39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0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1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2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3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4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5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6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47 許○○(原告) 16分之1 16分之1

2024-10-04

CHDV-113-家繼簡-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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