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票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7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孟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高雄 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19773-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裕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SCDV-114-司執-8364-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06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設臺北○○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景德、王增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王增貴、楊景德住所分 別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及桃園市,有債務人等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SCDV-114-司執-850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顏清霖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徐玲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 債務人徐玲嬌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20

SCDV-114-司執-7980-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志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00號1樓     兼 法 定 債 務 人 梁順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梁莊孔雀(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順正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779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梁莊孔雀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 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 就債務人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 ,另債務人梁順正則住於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1652-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14號 債 權 人 陳建齊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曾永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3114-2025022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卓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倪煜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通知應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 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2-20

CHDV-114-司執-4410-2025022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雯君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就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 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惟聲請人 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系爭訴訟,此有系爭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雄訴字第13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 已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依非 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既未 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依 上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2-20

CHDV-114-司執-7728-2025022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吳洋州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 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 574號債權憑證、本票一紙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 858元(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 11日具狀主張:本筆債務係兒子吳振維與債權人借貸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而無法繳納借款,其僅係擔保人,其不知道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情形,且其兒子亦已成年應自行負責云 云。 然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 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 務人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債權,應由主債務人負起責任云云。 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ULDV-113-司執-42505-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297號 債 權 人 范沛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益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桃園市龜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5-02-19

PCDV-114-司執-27297-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