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電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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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蕭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24元,及其中2,224元自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專案補償金依約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予酌減。爰審酌 被告坦承確有申辦門號,惟其已履行部分債務,並非自始至終均 未繳納電信費,迄今欠繳之電信費總額為2,224元,且原告並未 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是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 為6,500元方屬公允,則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2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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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蔡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801元,及其中5,988 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80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24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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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961元,及其中5,974 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96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2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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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謝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478元,及其中4,170 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47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239-20250318-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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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尤郁婷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2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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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858元(計算式:75,501+[75,501×5%÷365×2065]=75,501+21, 357=96,8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小-2994-20250311-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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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9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小-2827-20250311-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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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7元,及其中新臺幣17,866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7

FSEV-113-鳳小-1005-20250307-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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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天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51元【計算式:本金37,240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811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48,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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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崴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041元 【計算式:本金14,717元+已結算之補償款34,096元+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5,228元(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4,04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7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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