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蕭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24元,及其中2,224元自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專案補償金依約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予酌減。爰審酌
被告坦承確有申辦門號,惟其已履行部分債務,並非自始至終均
未繳納電信費,迄今欠繳之電信費總額為2,224元,且原告並未
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是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
為6,500元方屬公允,則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KSEV-114-雄小-23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