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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暘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明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游明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祥」之人(下稱「楊子祥 」)使用,並以LINE傳發訊息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毓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游明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89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 ,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並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匯 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及應變能力沒 有一般人那麼好,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 騙才將帳戶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 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中,業據告訴人劉羽婷(偵5366卷第10至13 頁)、陳毓敏(偵10933卷第6至11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手機 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 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 係因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且名下帳戶遭警示 ,銀行貸款有呆帳,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貸到款項,希望透過 「楊子祥」辦理貸款,而依「楊子祥」之指示,寄送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在五結 念特殊學校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是外場服務生、 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01、65 、131至133頁)等情,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確較一般成 年人單純,且因其為身心障礙及日常生活、工作經驗較欠缺 相關金融、法律知識,是首次面對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要 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難以即時反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或屬可能。惟本案被告並 非第一次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曾於110年1 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附近,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手機,且於對方指定之旅館 居住7日,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患 有智能障礙,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能力本較弱於一般人,且 該案發生前,被告並無任何因提供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詐 欺案件之前科,而難僅憑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逕以推測 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 事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11 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29、1021、2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536 6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即111 年12月8日),甫經歷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久,自應知 悉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度可能,且對於詐欺集團會佯以 貸款之緣由,以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 亦難推諉不知,被告卻仍為貸得款項以清償債務,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年籍不詳、與之素不相識且無任何親誼關係之 「楊子祥」使用;再參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款 僅有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 002137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9 0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 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應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相當 餘額,即容任上開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以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楊子祥」之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 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失數 額共計14萬995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 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本案前並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27至2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擔 任外場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 親(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至67、131至135頁)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欺行為之主導 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 急需辦理貸款,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量被 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楊子祥」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持 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劉羽婷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羽婷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36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366卷第14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366號卷第19至23頁、第26、27頁) 3.告訴人劉羽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5366卷第24、25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2 陳毓敏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致電向陳毓敏佯稱:因系統失誤而升級成網路化妝櫃高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陳毓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匯款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33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陳毓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933卷第23至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67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0933卷第32至3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00-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繆杬頡 相 對 人 游明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 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50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共同 被 告 黃懿慈 黃淑真 林振豐 李一聰 張京鳳 蔡秀滿 胡景翔 游明樽 高綾霙 張荐圍 何來香 洪麗玉 蔡麗如 黃玉華 陳進發 賴仙妃 王嘉政 林淑媚 尤正宏 曹珮珊 陳慈美 劉建宏 何瑞娟 魏玉葉 凃清林 黃素珍 吳秋霞 江廷鏞 劉福盛 賴昌松 張美珍 曹芸蓁 林錦陽 簡治平 高玉銘 魏隨豐 劉憲成 陳柏瑞 曹秀育 郭秋松 曹彩鳳 彭杏 賴淑絹 吳高樂 張天助 張林赤 利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4萬6203元【計算式:144萬2868元+74萬7480元+66 萬4078元+33萬7312元+175萬4465元=494萬62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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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0號 債 權 人 游明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松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 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松耀發支付命令,聲請狀 雖載明債務人「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惟未記載其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系統資料結果,林松耀並未設籍上址,是債務人林松耀 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 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本 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3-司促-22840-20250113-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游明城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明城前邀同被告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租期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 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游明 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 60,343元,又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 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2,500元,末因游明城未繳納租 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及因此無從令原告偕同欲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3,317元,爰依兩造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46,160元,及其中581,81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 其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游明城前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押租金,該押租 金已充抵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故游明城無違約,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游明城前邀同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 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2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毀損水龍頭及水管之維 修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各該項目,敘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游明城)若有違約情事, 甲方(原告)得不待定期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本件 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自113年2 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故游明城實際積欠租金 未繳之期間,應計算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至 5日之5日,共計2個月又5日等語。為游明城所否認,辯稱系 爭租約業於113年2月3日終止。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游明城積欠原告租金已達2個月,並要求被 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則即依法於113年2月3 日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游明城雖辯稱其無違約不繳租 金,租金應由兩造訂約時原告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充等 語。然游明城於訂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被告 債務之履行,並非可謂游明城有繳交上開保證金,即可豁免 按月繳交租金之債務,此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 洵屬明確。是以,游明城上開辯詞,自非可取,而游明城既 有未繳租金之事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為 有終止權人甚明。原告雖稱計算收取租租金之時間,應計算 至2月5日等語,惟依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租約已 因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游明城並未繳付112年12月、113年1 月租金之違約事實,於113年2月3日終止,則兩造系爭租約 實際存續期限,應至113年2月3日終止乙節,堪可認定。原 告固又稱游明城於113年2月5日始歸還鑰匙等語,惟歸還鑰 匙與否,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實屬二事,兩造租約既於11 3年2月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同年2月4日、5日之租金,即屬 無據。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游明城給付租金之時間區 間,應限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3日止,共計2個月又3日。  ⒉就每月租金之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扣除租賃稅百分之10後實收25,000元,故應以加計上開 稅額後之27,777元計算等語。惟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已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本 件租金應加計其所稱之「租賃稅」計算等情,已嫌無據。又 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者,係每月游明城應支付25,000元租 金,並未區分游明城是否應按違約與否,異其給付租金之金 額。甚且,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游明城於所締約時所 繳納於原告之「押租金」,係50,000元,此情更與一般租屋 實務上,多由承租人於訂約時繳交2個月之租金作為「保證 金」、「押租金」之事實相符。基此,兩造間就租金之計算 方式,應係游明城每月應付原告25,000元租金,原告就租金 應以27,777元計算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游明城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2,586元(25,000 元×2+25,000元×3/29=5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共3次未繳租金 ,故游明城具有未繳租金之3次之違約事實,及逾期不遷讓 房屋之1個違約事實,共計4個違約事實,而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為租金3倍,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333,324元 (計算式:27,777元×3×4=333,324元)計算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或逾 期不遷讓房屋時,乙方首先應負租金3倍之違約金。」系爭 租約上開記載方式,僅稱游明城如有「未如期繳租金」、「 逾期不遷讓房屋」之事實時,游明城即應給付租金3倍之違 約金,然就租金欠繳多個月時,究竟應於每月繳租期限時重 新計算違約金,抑或僅計算單次違約金,顯有文義不明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係出租人,游明城係承租人,衡諸租賃實務 常情,租約往往係出租人預先繕擬,再交由承租人簽名後發 生效力,復酌以民法上保障締約中往往屬於弱勢一方之承租 人思想,認在上開契約文義不明時,應由預擬契約之出租人 即原告負擔不利益。因此,系爭租約第11條之文義雖有不明 ,惟應解釋為游明城在多期租金未繳之情形,僅就「未繳租 金」之單一違約事實,負擔1次違約金債務,方為的論。又 本件游明城係於113年2月5日始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 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然系爭租約於113 年2月3日終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游明城遲至2月5日始 交還鑰匙,堪認游明城於交還鑰匙之當下始就系爭房屋不再 具備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游明城確有原告所稱逾期不遷讓房 屋之違約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又主張,游明城原應給予原告3個月帶欲看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之機會,惟因游明城欠繳租金、占用系爭房屋不 搬離,致原告無從為之,故游明城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違約 金333,324元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就違約金所為之 約定,係系爭租約第11條,而該條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觀之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僅在游明城「未如期繳 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之2種違約事實發生時,游明 城方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兩造雖以另行手寫之方式,於系 爭租約約定游明城應同意原告帶欲承租者看屋之條款,然就 此項條款之違反,游明城應否負擔違約金之問題,兩造顯無 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游明城給付違約金,要屬 當然。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共有2個違約事實(即 積欠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又本件系爭租約之「租金」 應以25,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777元計算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游明城本應負擔之 違約金,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個違約事實× 3倍=150,000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違約金之約定,多 僅限制於租金1倍,及游明城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 2月5日,距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3日,僅逾期2日之事 實,認游明城承租系爭房屋雖係供營業使用,惟上開150,00 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引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75,000元。  ㈢毀損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經游明城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游明城有何違反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就游明城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照 片欠缺拍攝日期,難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何時 設立、何時遭拆除之事實,又估價單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該 等金錢維修之事實,實難逕憑原告所提該等證據,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此,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主張游明城應 賠償該等財物之維修費用25,000元等情,要屬無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時,曾收取游明城所給付之50,000元「保證金」, 有系爭租約第7條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當 堪信實。原告固主張該50,000元係「保證金」,而與押租金 不同等語,然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係稱:「乙方為保證債務 之履行,願提供50,000元整交付甲方為擔保......」等語, 顯見該50,000元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游明城因系爭 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性質上仍與押租金並無二致。準此,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游明城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自 應扣除該50,000元之押租金,而為77,586元(計算式:租金 52,586元+違約金75,000元-押租金50,000元=77,586元)。 再楊雅婷為游明城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 ,則楊雅婷自應與游明城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擔連 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 ,58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06-2025011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游明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1-08

SLDV-112-司執消債清-5-20250108-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游安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義雄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   亡,聲請人游安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游義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游安倢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游晴惠 、游孟潔及游佩誼,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游孟潔及游佩誼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 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游安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07

TCDV-113-司繼-5288-20250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明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2,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43,41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 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88,72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415元 游明洋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002 新臺幣288,720元 游明洋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415元 游明洋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88,720元 游明洋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6

NTDV-114-司促-94-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 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 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 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 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 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 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 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 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 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 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 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 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 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 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 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 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 ,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 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 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 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 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 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 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 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 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 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 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 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 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 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 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 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 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 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 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 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 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 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 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 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 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 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 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 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 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 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 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 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 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 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 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 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 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 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 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 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 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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