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
烤漆1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甲車除右
前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翁睿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據否認,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乙車至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駛在後之甲車發生碰撞,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雖抗辯係翁睿芯
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否
認其具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3被告騎乘乙車沿山
明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播放時間:00:00:06甲車沿山明
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逐漸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
:00:0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
0:07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08乙
車碰撞後,車身搖晃,未倒地。」;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略以:「播放時間:00:00:25被告騎乘之乙車
與甲車均於山明路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43號誌轉為綠
燈,兩造均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00:45乙車向左偏移。
播放時間:00:00:4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播放時間:00:00:48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
時間:00:00:48碰撞後,乙車左右搖晃,未倒地。」,均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勘驗結果
可徵,被告騎乘乙車欲自山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漢民路時,
未讓後方直行之甲車先行,即駛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車前
方,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自甲
乙兩車停駛紅燈起步後,乙車隨即向左偏駛至甲車右前方,
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僅歷時約1秒,要難認後方駕駛
甲車之翁睿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偏駛之乙車,足認系爭
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
應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翁
睿芯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甲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受損,所支付修復必要費用18,062元(
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
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為證。參以該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項目,均為甲車右前
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甲車於系爭事故撞擊而
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甲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6-1至116-4頁),此
依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是堪認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係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均未能辨認乙車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
等節,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
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被
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
(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158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