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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遺囑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訂 立遺囑由兩造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各3分之1 ,聲明:㈠兩造就民國112年8月25日(原因發日期:112年4 月12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12楠狀字第010466號, 所有權人:乙○○、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如附表 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㈡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 。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目的均為履 行遺囑,依據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最高者 定之。次查,就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準,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25萬2,000元,又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 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如附表說明欄⒋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5萬667 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825萬2,000元核定為原告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履行遺囑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 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 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⑴651萬5,600元 ⑵計算式:6萬2,65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04(面積)乘以1/1(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⑴89萬1,800元 ⑵計算式:3萬4,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26(面積)乘以1/1(權利範圍)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84萬4,600元 ⒈上述編號1、2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編號3之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⒊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825萬2,000元。 ⒋原告所受之訴訟之利益為275萬667元(計算式:825萬2,000元×1/3=275萬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04

KSYV-113-家補-834-202502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如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 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 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22-2025020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廖伯君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次子,伊前因於民國87年為訴外人饒○玉為連帶保證 ,伊惟恐饒○玉無力償還債務波及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於民國90年時,逐以買賣名義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 牌號碼花蓮○○○○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94年4月間,因得知○○街有新成屋出售,伊逐與 訴外人廖○峰(伊長子)合資購買花蓮○○○街000號房地,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 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其餘30萬為房屋裝 修費用),廖○峰出資420萬(另向二信貸款200萬元作為房 屋裝修費用),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系爭000號房 地產權由伊與廖○峰各有二分之一。惟因伊為他人作保,名 下不能有財產業如上所述,故伊將系爭000號房地二分之一 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000號房地購買後由廖○峰 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之後廖○峰想要擴大經營民宿,與伊討 論後,於94年7月再由廖○峰向花蓮二信貸款800萬將隔壁○○ 街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買下,同樣以廖○峰及被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方式登記,銀行貸款是由伊及廖○峰繳 納,自廖○峰二信帳戶扣繳。後來因房貸壓力實在過重,伊 與廖○峰討論過後,欲將000號房地出售以清償還貸款,但被 告卻陳稱因為之前伊出售○○路房地的錢已經給了廖○峰,沒 有給被告,所以要求廖○峰將000號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 給被告,被告才願意配合辦理000號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 怕廖○峰嗣後不付000號房地房貸,所以要求與被告簽立租賃 契約。伊認為○○路房地是自己辛苦賺取的財產,要如何處分 是自己的權利,被告無權置喙,但出於手心手背都是肉,為 了家庭和協,所以要求廖○峰退讓,但被告必須負起扶養伊 責任至百年,因而廖○峰與被告即簽立租賃契約,廖○峰並將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伊患有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病變復發、腰椎狹窄復發、骨質疏鬆症併胸腰椎骨折,日 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之前中風兩次,將來需要看護費、 醫藥費,被告每月卻只願給伊5,000元,實屬不足,其他部 分要伊找廖○峰要,被告只欲取得財產卻不盡扶養務,雙方 已無信任關係,故伊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  ㈡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13函(下稱7月8 日函)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伯君,於 94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220萬元至廖○峰花蓮一信復興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26日花二 信發字第1130571號函(下稱7月26日函),帳號:000-000- 00000000-0,存戶:廖伯君,94年4月29日轉入220萬元係「 廖伯君本人定存款22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2,192,937元於帳戶 後,並於同日滙出220萬元」。伊於88年1月26日下午15:23 ,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300萬元,並於同 日15:46轉入被告廖伯君花蓮二信帳號辦理定存(000-000- 0000000-0號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為活期帳號 ,000-000-0000000-0為定存單號碼)。94年4月29日被告廖 伯君係將定存中途解約轉入被告廖伯君活期帳號:000-000- 00000000-0內,再匯給廖○峰。由上金流可知,被告匯給廖○ 峰之22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定存中途解約,而被告在94年 前並無工作收入,該定存金額係伊之前以被告廖伯君名義儲 存,實際上該筆定存金額係來自於伊之存款等情已甚明確。  ㈢被告稱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8萬 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及94年4月 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然依前述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現金提領,但 無法證明該等現金就是交給伊或廖○峰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況伊於97年10月2日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823,095元,該筆款項於97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廖伯 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是以,被告廖伯君縱 曾提領上述現金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假設語 ),伊亦已於日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償還。  ㈣依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 月27日函)已回覆300萬元是伊解除定存後匯入帳戶,金額 逐年減少之原因是有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這筆錢還是伊 所有,後來也是伊上開二信帳戶解除定存後匯入廖○峰一信 帳戶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被告一再稱是48萬元加上2萬元 交給廖○峰去支付買賣價款,但是就48萬元提領是否有交給 廖○峰或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二信存摺、印 章為被告本人持有保管,是因為伊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 辦定存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本人持有沒錯,伊於88年間 因為擔任他人保人所以開始脫產並於90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最早300萬元定存單,由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函可知是由伊帳戶支出,之後每年廖伯君都辦 理減額續存,領出部分金額,是因為當時廖伯君並沒有工作 ,所以伊才同意讓被告領取作為生活使用,所以該筆300萬 元款項伊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廖伯君之意思,僅係為免遭強 制執行所為等語。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連兩造間何時、何地、如何約定權利義務分擔、契約期限等 諸多重要事由,均無法說明:  ⒈伊全家居住於系爭○○○街房地並負擔房屋稅金、水電費等支出 ,伊配偶顏資豫及子女並早已設籍於此,並居住使用迄今, 此房地並未由原告使用收益、繳納稅金。  ⒉系爭000號房地:  ⑴伊為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取租金為 使用收益,更不符所謂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與 所附對應證物並不相符,足見原告係在拼湊金額,根本無法 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出資300萬元,9 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帳戶。 然而勾稽廖○峰之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4年4月15日僅有 匯入5萬元、94年4月18日僅有匯入22萬元。  ⑵原證四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貳點載明:「甲乙雙方 原共有二間不動產(花蓮○○○街000號、花蓮○○○街000號),今 ○○街000號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償還貸款。雙方協議○○街000號 ,乙方(按:廖○峰)將其共有部分(1/2)全部移轉過戶予甲方 (按:廖伯君)所有,再由甲方出租予乙方。」等語。可知, 系爭000號房地自始係由伊、廖○峰共有,完全與原告無涉。 伊並將系爭000號房地出租予廖○峰,並由伊收取房屋租金, 原告並無決定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租金)之權。依公證書貳 、第五條可知,系爭000號房地之相關支出負擔亦係由伊支 付,完全與原告無涉,此節更是不符借名登記由借名人負擔 相關支出之要件。觀諸伊之戶籍謄本,更可知悉在廖○峰將 其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之後,伊也將 戶籍遷到系爭000號房地,在在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乙節 ,並不實在。廖○峰自113年4月起,每月即未支付租金至今 ,而由伊另以個人存款支付房貸,顯見系爭132房地並非原 告借名登記,否則,原告應知悉廖○峰沒有按時繳納租金, 而原告應會代伊繳納,避免系爭○○街房地遭到拍賣,然而, 原告根本完全置之不理。益證系爭132房地之房貸也是由伊 繳納,原告並未支付房貸,故原告既非收益者(收取租金者) 、更非負擔義務者(繳納房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 所謂系爭○○街000號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不實 在。  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自願將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予伊,僅係伊須扶養原告(伊否認之),今原告既係主張 自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即與借名登記之主張完 全矛盾。  ㈡勾稽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內頁94年4月29日係記載:「通 匯(廖○峰匯入)2,200,000元。」乙節,亦即該筆220萬元係 廖○峰通匯匯款存入廖○峰帳戶,並非原告所匯。其次,伊尚 有支出下列金錢用在買房:⒈於94年4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 戶轉帳220萬元支出。⒉於94年4月29日有自臺灣企銀薪資存 摺帳戶內提領48萬元,加計其配偶當時支應現金2萬元,合 計50萬元。⒊於94年4月18日自郵局帳戶有提領現金22萬元, 並於當日存入花蓮一信廖○峰之帳戶22萬元。觀諸廖○峰花蓮 一信存摺之大筆轉帳匯款資料,依序為:94年4月15日匯款1 00萬元、9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94年5月3日匯款215萬 元。此等三筆金額加總僅為515萬元,根本不足以買下系爭0 00號房地。經伊質疑原告之購屋出資金流後,原告於前次庭 期始再提出廖○峰另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始表 示該存摺94年5月4日尚有轉帳200萬元給田○建設作為買房款 項。如此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只是突顯原告所述金流前後不 一,係事後拼湊。甚者,原告所提廖○峰一信存摺明細,匯 款記錄上並沒有電腦打字轉出記錄,僅係原告手寫田○建設 等字,然而,在同一時間,廖○峰另一筆存摺(花蓮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給「田○建 設」,其上有以電腦打字寫明:「田○建設」乙節,何以時 間接近之付款金流,其中確實有匯給「田○建設」者,有以 電腦打字,而原告所提廖○峰另一個存摺完全沒有打字,僅 是原告個人手寫「田○建設」,確實令人質疑原證三匯款支 付對象是否為田○建設!  ㈢再依被證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廖○峰與伊原共 有花蓮○○○街000號、0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 ),後續於106年達成協議,○○街000號房地由伊取得、○○街0 00號房地則由廖○峰取得,並依現況點交,完全不是原告所 有之借名登記情事:細繹該內部協議書,有完整陳述兩兄弟 原共有二間房地,後續交換持分,每人各自取得一棟建物及 土地等情,然而,該協議書完全沒有講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節。上情亦有事後系爭公證書第貳點可考。從而,原 告前次庭期主張:廖○峰原本即有000號房地全部、系爭○○街 000號房地一半為原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㈣對花蓮二信9月27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筆88年定存存款人姓名為伊,而定存到期後匯入帳戶也為 伊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也為伊本人持有,從而,該筆定存、上開帳戶也不會是原 告借名登記使用。  ⒉其次,設若原告該筆88年定存之金額,仍為其管理、使用、 收益(假設語),為何原告連後續從300萬元定存到期,逐年 減少續約定存之金額,原告都不清楚,即可知悉原告連後續 金額多少、變動原因、減存原因完全不清楚,更可以知悉該 筆金額並非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在在與借名登記不符。 尤其是,依回函可知,88年起每年到期存入帳戶、再為續存 之帳戶,均為伊管領、使用之帳戶,若真為原告借名登記所 有,為何每年定存到期,不存入原告大兒子廖○峰之帳戶即 可。  ⒊姑不論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條件等重要事項(何時、 何地、如何約定權利負擔)舉證;伊持有系爭000號房地之權 狀正本、鑰匙、每月收取租金、甚至負擔房貸。尤其是,原 告就○○街房地之出資金額說法前後不一,一再變更、拼湊, 原告在起訴狀第1頁講說其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 、現金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待花蓮二信函覆鈞 院:廖○峰花蓮一信帳戶94年4月29日匯入220萬元,此筆金 額係伊花蓮二信帳戶存入同額款項等情。原告後續乃改口稱 :其係於88年存入伊花蓮二信帳戶300萬元,而於94年間買 受系爭000號房地云云,如此顯見原告連借名登記之出資金 額都說不清楚、一再變更,遑論伊就○○街000號房地也有出 資。  ⒋再者,無論依協議書、公證契約,可知廖○峰與伊原共有花蓮 ○○○街000號、000號房地(二兄弟對於二筆房地各為二分之一 )。設若○○街000號房地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假設語),原告僅需要將○○街000號房地全數登記在廖○峰或 伊名下即可,為何家族間還需要大費周章,由二兄弟初始針 對此二筆房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如此更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 符。  ㈤伊自當兵退伍後即與父親從事營建工作,賺取不少資金,而 伊配偶顏○豫在94年間雖然短暫辭去工作照顧小孩,但當時 其父親為○○退伍領有月退俸2萬元,也都交由顏○豫使用,是 伊及配偶2人尚有一定資力,其等買受系爭○○街000號房地, 亦有一定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街房地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配偶早已設籍於此,並負擔房屋稅金、水 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卷14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6月10日花院明9 4執孝5347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為據,然僅能證明原告對第 三人負有債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系爭000號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 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地總價為720萬元,由其與廖○峰 各出資300萬元及420萬元,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 並由被告與廖○峰為共同買受人,復於94年4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異動索引及廖○峰花蓮一信、二 信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卷80、83、185至203頁),經核匯出 金額總計為72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4 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戶轉帳2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34號房 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二信以9月27日函覆 略以:被告二信帳戶於88年1月26日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 戶陸續辦理定存等語(卷402頁),是被告雖匯出220萬元至 廖○峰一信帳戶,然該款項係原告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被告復主張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現金48萬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 及同年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 系爭000號房地之價金云云(卷206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為據(卷223至229頁),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取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取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其所辯亦無足採憑。  ⒊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記載系爭000號房地係由其與廖 ○峰共有,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事宜云云(卷41頁),然該 記載符合所有權登記之外觀,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要件,自不能因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又被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上全未提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卷372頁),惟該協議書 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及捺印,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尚屬 有據,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1 門牌 花蓮縣○○○○○○街0號 地號 花蓮縣○○○○○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 花蓮縣○○市○○街000號 地號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1/2

2025-01-23

HLDV-113-重訴-12-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鄭秀榮 林婉君 林弘毅 前列鄭秀榮、林婉君、林弘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重宏即被告鄭秀榮之配偶,被告林婉君、林弘毅之 父親,民國75年間,林重宏向臺灣銀行申辦勞工創業貸款20 萬元,拜託鄰居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約5、6年前,林 重宏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剩 餘貸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灣 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189,448元,爰依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重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早於民國8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林重 宏本得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林重宏之借款債務,未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代為清償後繼受 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林重 宏對臺灣銀行間之債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抗原 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民法273條第2項、第1 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重宏於民國75年間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 告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以 本院77年促字第17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重宏 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9年度執字第339號),因執行無果 ,換發79年度執字第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7頁),嗣後復 分別於86年(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6號)、92年(案號 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23號)、97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6144號)、102年(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 、107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112年(案 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05號)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 務人及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 本院卷115頁-137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是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林重宏之債權均於15年內 對林重宏、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及於執行終結 後時效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 未有其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294-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林徽燕即十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國立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湯文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 狀,應予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9,6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DV-114-補-55-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傅從年 訴 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20402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 玉東段237地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旱」地目土地(面 積30,154.53平方公尺,重測前玉里段501-007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 書(下稱聲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玉里地政所以112年6月7日玉地 價字第1120003194號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以系爭申 請實際上應係由原告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已於嗣後向被告補正申請書)。以112年7月19日府地用字 第1120114106號函正本送達國產署,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略 以:經玉里地政所於112年5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查, 系爭土地核與内政部107年1月23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 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規定辦理更正編 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等要件不符,歉難辦理等 語,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係原處 分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就土地更正編定無相關規範,惟參照臺中市土地更正編 定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更正土地登記者,非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若具有合法之使用權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亦得 申請之。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屬合法之 使用權人,並經國產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是原告 當得作為更正登記申請之申請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辦理更正編定之主要目的,係避免行政機關因疏失或其餘情 況下,誤將編定前已建築房屋之土地,編定為建地以外之土 地,而有害人民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故給與人民請求行 政機關為更正。因房屋本會隨時間日漸敗壞,房屋所有權人 基於保障自身居住安全等原因,自會對於房屋進行改建、新 建,若即否准申請,顯未合理。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物存在 之要件,應以「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 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為據,原告於74年11月16日 前即已於系爭土地興建合法房屋,被告增訂法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於法未合等語。 ㈢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對系爭土地及變更為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 件訴訟無實施權能。 ㈡系爭土地經玉里地政所於112年5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 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拆除完竣,目前正新建建物,且參 照73年、92年、107年、110年及112年所測位置與73年航照 圖所拍攝之建物相較,發現系爭土地上拆除前建物與73年建 物之位置及範圍大小不盡相同,無法認定合法房屋之位置與 面積,核與内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規定辦理更正編定為一 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意旨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 ㈢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申請 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 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 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 )第23條亦有明文。而該作業須知,經核為區域計畫法第23 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 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 形,本件自有其適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有確切之證明文件證明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 變更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更正編定。至於土地之承 租人,如因土地使用編定受有損害,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對行政機關請求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 願卷第94頁)在卷可證。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15日以自己名 義為申請人,向玉里地政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玉里地政所函轉被告,經被告審認 系爭申請實際上應係原告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申請, 遂以實際上申請人國產署為處分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作 成原處分否准國產署系爭申請,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國產署 於嗣後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予以補正上開申請程序等情,有玉 里地政所112年6月7日玉地價字第1120003194號函、申請書2 件(分別為原告、國產署所出具)、原處分(本院卷第81至 82頁、第85頁、第87頁、第23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 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提出補正訴願書(訴願卷第19頁), 表明其係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進而提 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其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況系爭申請案縱以原告為申請人名義提出,亦僅能說明其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該更正編定之行政程序中係居於協 助之角色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其為該更正編定案之申請人( 即當事人)甚明。系爭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既非當事人 ,其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說明,如因土地編定受 有損害,亦僅為經濟上之損害,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 告於租約期滿後仍得再與國產署續約承租系爭土地,並不影 響原告之承租權,自無請求被告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故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闡明已無實益, 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 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2-訴-1466-20250123-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林宗正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1,1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79.48平方 公尺),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伊取得系爭 土地之時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伊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2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貴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宗正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蔡○金所 使用、收益,蔡○金於7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 予訴外人潘○得,並由伊之父親即被告林貴通擔任見證人, 此有蔡○金與潘○得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嗣後潘○得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林貴 通,並由林貴通與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固於112年3月 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然原告為蔡○金之女,應概括繼承蔡○金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即包含交付系爭土地予潘○得使用之義 務,故潘○得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其又將之轉讓 與林貴通,嗣林貴通逝世,伊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並與原 告間達成占有連鎖,伊使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 兩造為鄰居,系爭建物已存在逾30年均未遭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拆除,堪認所有權人已放棄排他占有權能,況原告在購買 系爭土地前應可知悉該處遭占有使用,卻仍購買,並於購得 得後不到半年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又伊曾 向原告表示願以相同或合理價格購買原告之所有權,均遭原 告拒絕,堪認原告行使其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 ,依民法第148條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玉里地政所製作之附圖 可佐(卷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云云,然原告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即潘○得之子潘○宏雖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買賣契 約書…我父親潘○得賣系爭土地給林貴通,所以我才拿該契約 書正本給林貴通,林貴通給我尾款2萬元…我父親跟林貴通買 賣土地,不知道有無另外寫合約書,我看過的只有卷97頁的 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卷188至190頁),而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之當事人為潘○得及蔡○金,林貴通僅係見證人(卷97 頁),證人徒憑該紙契約即向林貴通索得2萬元之尾款,核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且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真正 ,加以證述,自無足採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 據以主張占有連鎖云云,要屬無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失效 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 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 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 。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 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 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多年未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現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 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 難率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係於取得所有 權後半年方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法律對於物上請求 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 務,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原告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 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高達179.48平方 公尺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9 .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8元,與真實市場交易行情落差甚 大,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500元(參前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23頁)、 週年利率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3月10日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時起之不當得利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卷57頁)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元予原告,於法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EV-113-玉簡-62-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李秉庭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佩真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佩舒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麟鞣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林秀美 林貴美 林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5萬3547元,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南司簡調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9頁)可佐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3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1/8) 25萬1722元(計算式:總面積13.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萬6350元應有部分1/8)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應有部分1/8) 1825元(計算式:1萬4600元應有部分1/8) 合計 25萬3547元

2025-01-20

TNEV-113-南簡補-5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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