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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8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憶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憶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 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王奕蓁」使 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家庭代工工作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已獲得利益,於本案前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 金易卷第123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4歲,年輕識淺,且所犯情節尚輕 ,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 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 ,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王奕蓁」使用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 經結清或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為圖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惠祥門市,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網拍之詐 騙手法,詐騙田佳珍,致田佳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 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 元至蔡憶瑄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田佳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憶瑄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補助,而將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田佳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補助而交付、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田佳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 家庭代工,伊加入LINE與「王奕蓁」聯絡,「王奕蓁」說需 提供提款卡申辦補助跟入職實名登記,伊不知對方的公司名 址、經營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轉傳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立法理 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 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一銀帳戶等3個 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以金融卡實名登記、最多可提 供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補助等理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卡,有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因為申辦家庭代工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 子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一銀 帳戶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簡-38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鈞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宏鈞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便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來騙取他人金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人頭帳戶,竟然仍為了找工作,抱持著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自己也沒有損失,縱使因而幫助他人犯罪 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賴宏鈞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的住處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其中 除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賴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都承認犯罪,並且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罪名: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 ,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 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是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3.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為告訴人邱順德所匯的20萬元目 前仍在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中而未遭轉匯隱匿,此部分的 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故被告所犯,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4.起訴書雖然沒有敘明上開未遂情形,但此部分只是犯罪既 未遂階段之差異,不涉罪名的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可由本院直接補充後論處。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為未生犯 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共11名告訴人與被害 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 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 ,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 共構成了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10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關於告 訴人洪國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的 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該併予審理。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找工作,就任意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 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 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且已經與到庭的告訴人邱順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犯罪態度尚屬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廳工作。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僅有與告訴 人邱順德達成調解,而且需要非常長的時間才能履行完畢, 就目前而言,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比例過低,若輕易給 予緩刑之宣告,恐怕不符社會公平觀念,故本院認為尚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現仍在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 表三編號12之交易明細可查,告訴人邱順德得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 ,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齊培淞部分,其指訴的犯罪時間是在 112年4月10日,早於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 的時間,且依照告訴人齊培淞之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是因 為向被告購買直播設備發生糾紛,認為遭被告詐欺,非遭詐 騙集團詐騙,應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 。故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也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起訴書 1(起訴書附編編號4與編號1重覆,應予更正) 張世延 (提告) 1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31日9時18分 ②112年5月31日9時19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25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 邱順德 (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王奕婷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國惠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日8時48分許 ②112年6月1日8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寶淙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吳景隆 (未提告)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被害人誆稱缺錢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 37萬6,000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併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唐紅艷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8 劉佳馨 (未提告) 111年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12萬2,983元 匯豐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併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洪國哲 (提告) 112年6月1日14時58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匯豐帳戶 屏檢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併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英瑛(提告) 112年6月4日14時許 佯以告訴人之子向告訴人誆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 36萬元 匯豐帳戶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併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黃信吉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橋頭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1965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六龜分局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延112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7至14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順德112年6月29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79至8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婷112年7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21至12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惠112年7月5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45至14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淙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5至157頁、159至165頁、166至168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吳景隆112年6月7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10至10頁背面) 7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馨112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11至13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唐紅艷112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7至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哲112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9至1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英瑛112年6月8日警詢之證述(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23至25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吉112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2至4頁) 非供述證據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711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9至41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7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43至50頁) 14 告訴人張世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任遠投資APP帳戶儲值明細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59259卷第12頁) 15 告訴人邱順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89至119頁) 16 告訴人王奕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聯博APP及網址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1至135頁) 17 告訴人劉國惠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3) 18 告訴人王寶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73-175) 19 被害人吳景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劉佳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23至32頁) 21 被害人唐紅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25至59頁) 22 告訴人洪國哲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球e路通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37頁、第41至49頁) 23 告訴人王英瑛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45至49頁) 24 被害人黃信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14至19頁)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1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貨車」之記載,應補 充為「自用大貨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臺76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76線快速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亦沿上開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 驟然減速慢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王振森依上述之 天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 速慢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通部 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 ,令告訴人王詹秀鳳(為被害人王文達之妻)、詹欣怡(為被 害人王振森之妻)、王玫萱、詹堇楨(均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女 兒)及被害人2人之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振森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鎮○○○○○000 ○○○○○0號、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5至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1 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法原諒被告, 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5、35頁),足見本案 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所為。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黃炳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渂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於同日13時 57分許行至上開快速道路西向1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王振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王文達,亦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 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黃炳渂因不及剎車,2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振森受有全身多處鈍創等傷害,王文達則受有全 身多處鈍創、頸椎骨折等傷害,王振森於送醫前死亡、王文 達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文達之妻王詹秀鳳、王振森之妻詹欣怡、王振森之女 王玫萱、詹堇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王詹秀鳳、 詹欣怡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損毀照片、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照前述 資料所示,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死者王振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左變換車道後不 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血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宜蘭縣○○鎮○○ ○○○○○○0000○○○○○00號)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41-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3028之女子(下稱甲 )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乙○○因甲 有意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 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對甲 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接近甲 住所及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並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二)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攻擊甲 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5至23、239至243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譯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便利商店監視 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6頁、第93至2 25、257至391頁、第393頁;彌封偵字卷第5至7頁、第33至3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罪數: 1、就事實一(一)部分:     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有多次對甲 為附表所 示之恐嚇、接近甲 住所及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然顯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甲 法益 ,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   ⑵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感情問題,僅因告訴人有意與其分手,即多次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動手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其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 1 112年10月17日 在不詳地點恐嚇告訴人:要死大家一起死。 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 2 112年10月17日 被告至告訴人租屋處敲門,告訴人開門後仍舊大小聲,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而騷擾告訴人。 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 3 112年10月底 被告至告訴人租屋處後坐在大門口樓梯,告訴人請保全驅離被告後始離去,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而騷擾告訴人。 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 4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你不要再逼我了,我現在想要放過你,你不要再逼我喔,我現在想要放過你,你不要再逼我喔。 錄音檔譯文第7頁(偵字卷第105、269頁) 5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你如果要這麼機歪,我正經會讓你死!我跟你講。 錄音檔譯文第10頁(偵字卷第111、275頁) 6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誰叫你要做了這麼機歪的事。你活該呀你怪誰啊誰叫你要這樣啊,你知道你把我封鎖掉我會抓狂,我會去告訴你的店長,我會讓你活不下去,你不信啊? 錄音檔譯文第15頁(偵字卷第121、285頁) 7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告訴人稱:「請問一下我今天不跟你們店長講,你會跟我講話嗎?」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錄音檔譯文第37頁(偵字卷第165、329頁) 8 112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恐嚇告訴人:○○○【按:甲 全名】不要臉。因為我喜歡打擾你嘛。你那種下賤的行為。要不要把那個影片發給你們店長跟邱哥。 錄音檔譯文第59頁(偵字卷第207、373頁) 9 112年12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告訴人稱:「說到做到喔,不然小心走路會跌跤摔斷腿喔!」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3頁) 10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2月17日 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持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通聯日期: 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17日) 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字卷第25至46頁)

2024-11-27

PCDM-113-審易-3477-2024112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 法定代理人 廖○○ 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係於民國101年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上訴人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昱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志祥,運 動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運動局、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 處,與運動局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 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停管處拒絕賠 償(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運動局則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 議(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母親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 0分許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兒童運動公園(下稱大里運動公園 )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籃球場內 之觀眾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階梯旁大里 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方採光罩(下稱 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非上訴人所攜帶),而踩踏在 系爭採光罩上時,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無法承受8歲孩 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韻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肋挫傷、腹壁、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尺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籃球場 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 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 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 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3509元、生活上所需 費用6萬8386元、看護費35萬元、交通費2萬21210元、後續 醫療費用2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合計283萬3105元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停管處部分:系爭籃球場四周早於109年5月6日架設乙種圍籬 ,防止民眾進入發生危險,並張貼警語禁止民眾進入,故系 爭籃球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非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母親 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由系爭籃球場四周架設圍籬之外觀, 應知悉系爭籃球場為施工區域,擅入之人可能發生危險,竟 不顧安危仍執意帶上訴人進入系爭籃球場;而上訴人當時已 年滿7歲,對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存在高低落差,其若跳 下系爭階梯、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屬危險行為應有認知, 卻為撿球而自系爭階梯跳下及踩踏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此 為個人冒險行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與系爭籃球場之 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採光罩於事發當時並未 損壞,建築技術規則亦未要求停管處在系爭採光罩旁加設警 語。縱認停管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有部分或無必要,或未舉證,應予剔除外, 上訴人並應就其違反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所為之個 人冒險行為負較重責任,停管處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運動局部分:系爭採光罩非屬運動局管理範圍,系爭籃球場 四周則設有乙種圍籬及大型施工看板,系爭階梯即位在系爭 籃球場內,尚未經運動局開放使用,且臺中市政府已在公園 入口明顯公告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上訴人 任意進入尚未開放之系爭籃球場,並在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 球,已違反前揭公告,其跨越系爭階梯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 上而跌落受傷,乃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難認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運動局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或無必要,或重複臚列,或未舉證,運動局均否認之。 且上訴人就其冒險行為與有過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其所 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至系爭籃 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停車場上 方之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因 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 從系爭採光罩上方直接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㈡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  ㈢系爭階梯至系爭採光罩間無任何警示標示或避險設施,系爭 採光罩下方未架設安全網。  ㈣系爭籃球場之管理機關為運動局,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 停管處。  ㈤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停管處已回覆拒絕賠償,運動局則 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議。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6、1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進入系爭 籃球場遊玩,為撿拾掉落在系爭採光罩上方之軟式棒球,從 系爭階梯向下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因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 上訴人之身體重量而脫落,上訴人遂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籃球場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 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 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 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 理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並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施工中不能認 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 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 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代表人周○台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受運動局委託辦理運動場圍網設 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 有對外開放。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 現場會勘。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 號函文附件相片中之圍籬是運動局原本即有在現場架設之 乙種圍籬,用以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 壞後進入籃球場,伊有提供施工前現場照片供參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8-9、130-131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3頁)。   ⒉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承包商代表人陳○銘於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係承包商,109年5月6日開始前置作業,先做圍籬 工程,防止民眾進入,並有張貼公告,明確告知民眾該運 動場即將施工,請民眾不要進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發 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且已用施工圍籬圍起來 。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 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 相片中之圍籬是本公司施工前架設在現場之乙種圍籬,主 要是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 球場,伊也曾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伊有提供報案登記表 及現場遭破壞的圍籬照片供參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9-33頁)。   ⒊陳○銘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籃球場圍 籬工程施作前應該是有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架設乙種 圍籬,所需工期為一天,運動局函文照片檔案我必須回去 看電腦才能夠確認拍攝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乙種 圍籬是小孩墜落之前就作的,但是常常有人闖進去,確切 施作日期我要回去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嗣證人陳○銘提出採購乙種圍籬之銷貨單,其上記載銷貨 日期為109年5月5日,以及系爭籃球場周圍架設乙種圍籬 之施工前後照片,顯示乙種圍籬工程於109年5月6日施作 、於7日施作完畢,迄至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見系 爭籃球場周圍架設有乙種圍籬,且乙種圍籬上掛有大型施 工公告看板,一望即知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為在建工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經核與證人陳○銘上開證詞 相符,並有運動局111年1月11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2961 號函(見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27頁)、110年1月27日 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片(見110年 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1-53頁)存卷足參,足見證人陳○銘 證稱系爭籃球場周圍之乙種圍籬是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施 作前即已施作完畢等語,所言非虛。至於證人陳○銘於另 案偵查中稱:現場乙種圍籬是事發後至28日施工前所圍, 事發前運動場上沒有相關圍籬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3頁 ),則與其所保存之電腦資料不符,應係事發較久,記憶 有誤所致,尚難據此率認乙種圍籬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 才架設。   ⒋據上可證,系爭籃球場周圍早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架設乙種 圍籬,禁止民眾進入,屬因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運動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委屬 無據。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 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且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 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 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階梯 與系爭採光罩未相連接,並有高低落差,外觀呈「倒V狀」 ,顯無供人自系爭階梯處通行至系爭採光罩處之設計(見原 審卷一第53頁),一般人對系爭採光罩原有之設置目的及使 用方法係供採光之用,非供人踩踏、行走其上應有所認知至 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7歲,對此亦無難以認知之 情形,縱上訴人未在系爭階梯張貼警告標語,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認知,自無在系爭採光罩加裝安全設施之必要。準此, 上訴人依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斷不會踩踏、 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應不致發生自系爭採光罩跌落停車場 之意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 跳至階梯背面下方,再跨至採光罩行走3片採光罩,於走至 第4片採光罩之位置時即跌落至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53頁照 片及原審卷二第234、236頁上訴人陳述),自已違反系爭採 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為撿球卻仍決意為之, 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其在系爭採光罩上行走所附隨之意外風 險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停管處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停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生活 上所需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等,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國-4-2024112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6,578.43元本息,及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 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 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 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 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雖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約引起的或 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均應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下 稱香港地區)法庭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中譯 文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已約定由香港地區法庭審判,然 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我 國法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契約履行地、被上訴人公司 主營業所均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 ,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我國法 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 時,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2萬6,259.57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民國 (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如附表編號1、3分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0.43元、0. 42元,共計0.85元及自同年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原 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如附表編號3其中103、104年度分紅(即P 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共計26萬1,444.17元,變更依 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85、382、395頁),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於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變更,則 上訴人所為變更應非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院就 分紅26萬1,444.17元部分,仍依變更前之原訴為判決,併此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退休金差額、107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差額, 均包括稅負平衡(Tax Equalization),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抗辯退休金、績效獎金,均應以本薪(Base Salary)計算 ,不含稅負平衡等語,嗣於本院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107 年度績效獎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有溢付情事, 而以對上訴人之1,067.68元、2萬3,546.25元不當得利債權 ,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公司於88年間被被上訴人併購,乃自 同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獲得晉升,兩造因而於1 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伊並自同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商務長(chief commercial officer,下稱CCO)。嗣伊符合 勞基法法定退休年齡,於107年9月年間,申請於同年11月1 日退休,並上班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退 休金及部分107年度績效獎金,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將2.1%之稅負平衡自薪資中 扣除,且將汽車津貼(每月1,200元)、績效獎金(1年15萬 元,平均每月1萬2,500元)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排除於平 均工資計算之列,僅給付128萬8,546.25元,尚應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 二、107年度績效獎金差額6萬6,578.43元(系爭獎金差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有機會獲得根據KPI(關鍵績效指 標) 確定並衡量,以本薪60%之計算之年度績效獎金。而伊 之KPI係由伊與總經理共同制定,於年度結束後,再由總經 理與伊討論後確定該年度績效獎金金額。伊於107年度達成 不低於往年之績效,惟被上訴人未與伊討論,即於伊退休後 單方決定伊107年度績效獎金比例為26.5%,遠低於伊團隊成 員所獲得該獎金之比例,顯見被上訴人其決定標績效獎金比 例,有失公允。參酌伊105、106年度績效獎金,107年度績 效獎金應為12萬5,000元(即以1年15萬元,並依上訴人任職 之10月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5萬元×10/12=12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8,421.57元,伊自得再請求6萬 6,57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66578.43)。 三、退休前5年間之分紅65萬3,610元:   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獎勵計畫和獎金」約定,具有參加被 上訴人為與伊職務階層相當之主管所設立之其他獎勵薪酬計 畫和規劃。然被上訴人因國籍歧視,未告知並比照同級別主 管發給伊每年按3.5個月本薪計算之分紅,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之分紅65萬3,610元。   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另其中退休金差額部分,併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含退休金差額0.43 元、分紅差額0.42元,與前述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65萬3,610元,分別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分紅差額)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全文係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訂後訂立,其中第 17條已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 ,不當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 上訴人為經伊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事務, 有獨立裁量權,兩造非勞雇或僱傭關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 定外,自無適用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或退休金規定之餘地。 二、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3(ⅲ)條已約明上訴人退休金應以本薪 為計算基礎,自非可依勞基法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 況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及稅務補貼,不具工 資性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關於系爭獎金差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可領目標獎金以本薪60% 為上限,並非保證每年均可領得相當於本薪60%之獎金,上 訴人主張依本薪60%計算其應領107年度目標獎金,自屬無據 。又依伊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績效評 估最終核定結果及獎金數額,則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斷無 上訴人所主張須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績效獎金金額之情事。 上訴人於107年度僅達成其中一項KPI指標,其餘指標均未能 達成,部分指標之達成率甚至僅有12%或56%。則伊依各項指 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之107年度績效獎金數額為5萬8,421.57 元,並無不當。至伊於108年2、3月間核定上訴人107年終考 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無從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另上 訴人任商務長職務僅2年餘,其片面主張應參酌前3年之獎金 數額計算107年度年度目標獎金數額為12萬5,000元,據此主 張伊有短付系爭獎金差額情事,自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分紅部分:   否認因國籍歧視而未比照其他同層級人員給付上訴人系爭分 紅。伊給予上訴人之報酬及額外福利條件遠優於其他同層級 人員,上訴人自無另再參與分紅計畫之可能。107年間擔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CEO)之英國籍人士Adnrew Yates亦然。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及當時委任律師多次修改與調整,上訴人 對於不會參與分紅計畫,知之甚詳,系爭契約始無相關約定 。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受領分紅,其亦未曾主張應享分紅權 利。又分紅計畫係依年度營況及參與人員,由董事會及薪酬 委員會決定,非固定發放,上訴人主張以每年以3.5個月本 薪計算系爭分紅數額,亦無根據。另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 上訴人退休為止,僅2年餘,上訴人請求自其退休回溯5年之 分紅,亦無理由。   五、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伊計算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獎 金及退休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分別溢付1,067. 68元、2萬3,546.25元,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序 與上訴人系爭獎金差額債權、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分 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578.43元,及自109年 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本院卷一第23 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6,25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凡債權行為,均得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至後同條第2項所謂「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乃指 決定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合意或意思是否有效,應依當事人 「明示所定」之法律而定。  ㈡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系 爭分紅、系爭獎金差額,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 契約第17條已約定:「本合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準 據並從其解釋,不適用涉外法律適用原則」,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 準據法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我國境內訂立,提供勞務地點亦在 我國,然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顯 係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退休金等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 ,依涉民法第7條規定,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係依上訴人要求適 用香港地區法律,全文並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改後訂 立,兩造締約地位、磋商能力未有不平等之情,自不能否定 兩造關於準據法之決定自由等情。經查:  ⒈99年5月26日增訂之涉民法第7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 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 止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 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 ,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 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 理,實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蓋涉外民事之當事人,原 則上雖得依法變更若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例如國籍或住 所),惟倘就其變更之過程及變更後之結果整體觀察,可認 定其係以外觀合法之行為(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 ),遂行違反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者,由於變 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階段,乃其規避中華民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計畫之一部分,故不應適用依變更後之連結因素或 連繫因素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仍適用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以維持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現行條文對 此尚無明文可據,爰增訂之。」。是由前揭立法意旨觀之, 規避法律須具有「連續性」、「詐偽性」、「不法性」之特 性(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101年5月修訂五版二 刷第606頁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磋商後訂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即時任其總經理之Andrew Yates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94頁 ),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右上角有標註「Final for Signature」等文字,益見系爭契約乃經修改後將兩造確認 之版本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又觀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已向Andrew Yates表示經其 審閱系爭契約草稿後,已將其同意之摘要列出,並被上訴人 要求修正契約中語意含糊不清(例如:退休金)之文字後, 再行重寄、上訴人將委請香港地區North Rose律師事務所之 勞動法律師確認條件是否妥適等情,其中被上訴人所摘錄兩 造同意之內容即包括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及其自香港 搬遷至臺灣之所有費用(包括包裝、拆箱、保險費)均會開 立發票請款等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表明會將契約 內容交其香港律師審閱等語,嗣其再於同年11月1日轉寄律 師提供的契約修改稿予Andrew Yates,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包括準據法之約定,均係交其委任之香港地區律 師審閱、修訂後始訂立;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關於履約 之爭議均應由香港地區法院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益徵系爭契約經兩造磋商後,不僅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實體 法律關係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亦有意排除香港地區法院以外 ,包括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權;又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稱是 從香港地區搬遷至臺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地區應為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之居住地等情,尚非虛妄。準此,系 爭契約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甚至履約爭議應由香 港地區法院審判,契約條款復經上訴人委請當地律師審閱、 修改後訂立等情,當係上訴人與香港地區關係密切之故,並 無不合理之處,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藉約定香港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以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巧設連繫 因素客觀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可因適用香港地區 法律,獲取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是其主張依涉民法第 7條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既合意選定香港地區法律為其 準據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約定,有涉民法第 7條第1項所訂規避法律之情事,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含強行法及 任意法)定之,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自105年6月1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之商務長,嗣於107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 休(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上訴人之退休 申請,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7年10月31日)等情,有系爭 契約、Application for Retirement(退休申請書)、電子 郵件、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 年10月1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第153 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不爭執 事項㈤、㈥),而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分別於107年11月7日 、同年11月9日,就233萬8,127.08元(含稅,約當時新臺幣 7,014萬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扣繳所得稅後, 以匯款方式將195萬2,148.83元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細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訊息、滙豐銀行Outward Remittance Cable Message、各類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10 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係以薪資扣除稅負平 衡後之金額計算,且未將具工資性質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 列入計算,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自不含津貼及獎金,且系爭契約準據法 為香港地區法律,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 算其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6條(e)(ⅲ)雖約定:如本契約屆期終止而上訴人符合 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並提出申請時,為此目的之緣故,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視為自1999年7月26日起 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此乃關於上訴人退休門檻 ,及上訴人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認定之約定,與如何計 算退休金,核屬二事,當非謂兩造已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 ,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合意存在。  ⒉另系爭契約第5.3條(退休給付)約定:「當主管(按指上訴 人,下同)退休時。主管應權享有以下權利:(ⅰ)公司(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向主管支付或向其提供應計金額 (定 義如下),(ⅱ)根據第7(d)(ⅱ) 條計算的主管年度獎金( Annual Bonus),以及(ⅲ)一筆退休金(an amou-   nt of retirement pension),金額應相當於其當時的每月 本薪(Base Salary)乘以他當時有權獲得的基數 (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任職時間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計算退休金之目的,主管在 公司的年資應視為自西元1999年7月26日開始。僅為舉例之 目的,截至西元2016年7月25日,退休金金額的計算如下: Base Salary(本薪)/Monthly Salaary(每月基本本薪) 年資開始日 西元1999年7月至 2016年6月:總年資 基數 截至西元2016年6月累計退休金: 440,000美元/年36,666.67 美元/月 17年 2×15+2=32 1,173,333.33 美元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上開範例表格,乃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法務古富昇寄給上訴人契約草案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 並於105年9月12日傳予Andrew Yates之電子郵件中,在該表 格上方表明「which must be included for clarity」,顯 見該範例表格乃應上訴人要求,置入系爭契約中,以資明確 ,免滋疑義。又觀之同一電子郵件中,上訴人所載經其審閱 後同意之摘要部分,已包含每月1,200元之汽車津貼、年度 獎金(已經上訴人與Andrew Yateae同意),可認上訴人要 求將上開範例表格列入契約時,上訴人已提出其每月可領取 汽車津貼,另可分得根據KPI成果計算,以本薪為上限之年 度獎金(應即為績效獎金)之要求,或已經兩造同意,然該 範例表格既未將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列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顯見兩造並無將此等金額列入上訴人應領退休金計算之合 意。再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勞基 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特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將汽車津貼 、績效獎金列入計算,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應付退休金時,額外將系爭 契約第5.1.6條約定之稅負平衡自其本薪中扣除,自應補給 差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給付退休金時 ,誤將稅負補貼納入計算,致有溢付金額情事,據以主張抵 銷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每年支付上訴 人本薪44萬元,且該本薪應依系爭契約第5.1.6條規定進行 稅負平衡;另第5.1.6條約定稅負平衡應以上訴人訂約當時 本薪39萬元,按2.1%計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薪資 時,每月以3萬6,667元(計算式:440000÷12=366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約當時新臺幣109萬7,627元)計算,經代 扣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後時發給上訴人薪資約 新臺幣93萬4,484元,每月另給付稅負平衡682.5元(計算式 :390000×0.021÷12=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 訴人107年6月薪資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由 此足認兩造稅負平衡乃被上訴人於本薪之外額外給付之款項 無誤。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是否 已將稅負平衡列入計算,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契約既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當不包括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稅負平衡 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其退休金時,未將稅負平 衡列入計算,而有短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之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被上訴人卻於其 退休後,未與其商議,即片面決定以低於其團隊成員同年度 績效獎金比例之26.5%,計算其績效獎金,應參酌其105、10 6年度績效獎金據以計算107年度應給付之績效獎金等情,並 提出106年個人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績效獎金並非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上訴人於 107年度僅達成其中1項KPI指標,且達成率僅12%或56%,其 餘均未達成者,經參考各項指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107年度 之績效獎金,並無短付之情,並提出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中譯 文見原審卷一第419、420、435頁)。  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又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 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 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 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 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主管應有機會獲得不超過本薪 (Base Salary)60%(百分之60) 的年度目標獎金 (「年度 獎金」),該獎金根據KPI(關鍵績效指標) 確定並衡量」( 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80頁),可證上訴人根據其KPI 指標達成率,每年可望獲得不超過本薪60%之績效獎金,堪 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可獲得以本薪60%計算之績效獎 金,尚無可採。  ㈣其次,被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藉由績效評估及績效面 談作業,衡量公司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而提升組織績效,並 達成協助同仁成長與發展之目的等情,有系爭管理辦法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評核程序及權限為: 評核程序 評核主管 初評 直屬主管 複評/核定 直屬主管上一階主管 核定 人評會   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僅參與年終考核平等(第7 .2條);實施程序分為「考核前」、「考核中」、「績效面 談」、「考核後」;「考核前」由人資部門提前依專業職、 管理職別發給「員工績效評估表」、「員工績效發展計畫表 」;另發給各單位主管「年終懇談表」(第7.3.2條);「 考核中」則規定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除「年 終懇談表」外,並應一併完成年初與主管共同擬定之「KPI 評分表」自評,並檢附相關補充憑證資料(第7.4.1條); 複評主管與初評主管協調受評者之評分,並取得共識後評等 (第7.4.5條);「績效面談」則由直屬主管或與複核主管 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或 發展項目之建議,並將面談之要點記錄下來,由主談者與受 評者簽名表達意見後,送人資部門存檔並為適當使用(第7. 5.2條);「考核後」由人資部門彙整各單位考評成績,檢 核強制分配比例適當後召開人評會核定;考評結果將作為年 度調薪、晉升、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等事項之參考依據(第 7.6.1條、第7.6.2條)等情,足見受評結果係經由主管先行 評等,再與受評者面談後,最終由人評會核定,以作為績效 獎金之參考依據。上訴人應由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共同討論 決定其績效獎金金額,核與上開辦法不符,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核定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未經面談 程序,即濫行、誤算其KPI,顯係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面談僅係向受評者告知考核評 等結果,最終核定及獎金數額仍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與是 否面談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進行107 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核定結果係未經系 爭管理辦法之「績效面談」程序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然由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7.4.5條、第7.5.2條 規定係由主管先行決定評等後,始進行「績效面談」,由主 管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 或發展項目之建議等情,顯見「績效面談」係為達成系爭管 理辦法第1條所載「提升組織績效」、「協助同仁成長及發 展」之目的所設,與年終評等之決定,應無關聯。準此,被 上訴人於決定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既已 退休,且績效面談對於考核評等結果並無影響,自難因被上 訴人未進行績效面談,即認其於決定上訴人該年度年終考核 評等時,有重大瑕疵或權利濫用之情。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107年個人績效管理表「A.成霖公司 集團/聯合利潤」(10%)、「B.業務部門/聯合利潤(35%) 之「績效結果」均有敘明上訴人績效結果之具體內容,而依 序評分各8.1%、14.2%,然就「C.個人關鍵指標(KPI)」( 40%)及「D.自由裁量」(15%)部分,僅在C之3(3.75%) 部分記載具體情形,其餘占比高達51.25%部分,「績效結果 」欄均為空白,逕評為0%,致其107年度KPI評分結果合計僅 為26.07%,評定過程顯有瑕疵等情,並據提出106、107個人 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後者中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419、433至441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106年度個人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之真正,上訴人 就該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真正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僅能就該表上非手寫部分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經比 對上開2年度績效管理表,評比項目、所占比重,並非完全 一致,且106年度績效管理表上非手寫部分,亦同有部分項 目之「績效結果」欄為空白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績效結果 」欄為空白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 核評等之過程有明顯瑕疵或權利濫用。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07年度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該年度績效獎 金低於團隊成員獲得之獎金比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受評者所適用之考核評等 方式、任職時間,主管對其評價、個人績效等,均是影響其 個人年終考核評定結果之因素,是上訴人與其退休前團隊成 員至年終為止之績效表現,可獲得績效獎金之比例,非可一 概而論,上訴人以其團隊成員所獲績效獎金比例質疑被上訴 人有濫行、誤算其KPI,亦非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決定上訴人年終考核 評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考核評定流程,既未有 足以影響結果之明顯瑕疵,或可認為權利濫用之情,則基於 尊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之裁量權,應認為其績效考核,屬於 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績效考核之妥當性 ,並代為核定。至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績效獎金之 考核評定結果不服,自應循公司申訴管道為之。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107年度績效獎金應參照往年,以每年15萬元為基 準,按該年度任職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獎金差 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分紅,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於105年間訂立,此後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契約成立前之103、104年 度獎金26萬1,444.17元,核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應享有分紅 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因國籍歧視,未比照同層級人員給付 分紅等情。被上訴人就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至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未給予分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無應給付 分紅予上訴人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在聘僱期間和任何延續聘僱期間 內,主管有資格參加公司獎金,以及公司為主管 (與其職務 階層相當) 設立的其他獎勵薪酬計畫和規劃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訂約時不知被上訴人有分 紅計畫,直至退休前方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任職期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執行員工分紅 計畫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人力資源部經理於105年8月 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不僅提供其團隊成員分紅提案 資料供上訴人調整,並提及某一成員自104年起即未參加分 紅,故不符合資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中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有分紅計 畫,更對其團隊成員之分紅享有調整之權利。參以上訴人曾 於92年6月24日就任被上訴人董事乙職,並自94年起兼任副 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 項㈣),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紅計畫之適用對象,應無 不知之理。又上訴人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於系爭契 約訂立前之105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分紅計畫, 則在經歷數月磋商過程,上訴人更委請律師為其審閱、修訂 條款之情形下,倘若兩造就上訴人亦得請求分紅達成合意, 上訴人為維己身利益,自無不將之明定於契約,僅將其歸於 第4條前段「其他獎勵薪酬計畫」之列,復於任職期間均未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紅之可能。  ⒉上訴人固主張與其同層級之本國籍2名主管(真實姓名均詳卷 ,下稱2名主管)均有領取分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紅 ,顯為國籍歧視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2名 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結構及數額差異表( 見本院卷二第99頁),抗辯上訴人與2名主管之年薪結構有 極大差異,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以提 升工作誘因及向心力,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英國籍人士An drew Yates亦因年薪較高,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按平等原 則,係指實質上平等,從事物之本質為角度出發,相同情事 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情事則為不同之處理,平等原則的核心 並非在於禁止差別待遇之發生,而係禁止恣意的、違法的差 別待遇,非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經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2名主管之年薪僅約上訴人3分之 1,被上訴人依約需為上訴人投保全球醫療保險、補助搬遷 費用、商務艙來回機票,上訴人並享有每月1,200元汽車津 貼及稅負平衡等福利,與上訴人薪資結構有明顯差距等情, 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此節應屬真實。又上訴人復不 爭執Andrew Yates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僅主張Andrew Yat es係與被上訴人之國外關係企業訂約,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云 云。惟觀諸被上訴人106年報,上訴人與Andrew Yates同列 為經理人,且該年度及107年度年報就被上訴人部分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表」Andrew Yates均名列其中,足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6、107 年度之薪資級距分別為新臺幣1,500萬元至新臺幣3,000萬元 、新臺幣5,000萬元至新臺幣1億元,均高於Andrew Yates之 新臺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 表內所有公司則與上訴人同級距)、新臺幣200萬元至500萬 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為新臺幣3, 000萬元至5,0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6、107年度年報 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二第101頁), 則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且薪資不及上訴人之Andr ew Yates,尚未參加分紅計畫,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整體福利高於同層級之經理人,基於整體薪資結構之安排, 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非一體適用等情 ,尚屬可信。基上,上訴人之薪資、福利均遠優於我國籍之 2名主管,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而給予劣後 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情事,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國籍歧視,為給予系爭分紅,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2名主管分紅金額、分紅之相關給付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逕認上訴 人分紅之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7、186頁)。惟按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 日提出之前揭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見原 審卷一第445頁),已載明2名主管領取分紅之金額;至上訴 人所指相關給付辦法部分,則不曾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所引用,被上訴人復抗辯分紅均是由董事會及薪酬委員會開 會決定,並無具體規定,若當年度虧損,亦不發放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上訴人復未能先舉證證明有被上訴人 相關給付辦法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時逕認上訴人關於分紅之主張為真實, 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獎金差額 債權、系爭分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 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中112萬6,259.57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6萬6,578.43元本息,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0.43元、分紅0.42元,及均 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單位:美金)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 給付金額 上訴、追加範圍 附帶上訴範圍 請求權基礎 1 退休金差額 47萬2,649.57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3元 共計47萬2,650元 ①系爭契約 ②勞基法第55條 0元 2 107年度目標績效獎金差額 6萬6,578.43元 6萬6,578.43元 0元 系爭契約 全部附帶上訴 3 退休前5年分紅 65萬3,610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2元 系爭契約 0元 共計 119萬2,838元 6萬6,578.43元 上訴範圍112萬6,259.57元 追加金額0.85元 共計112萬6,260.42元 附帶上訴 6萬6,578.43元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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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均含SIM卡壹枚)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俊、陳立軒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之APPLE ID帳號「wewel0000 000oud.com」、「hero280000000oud.com」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黃文俊擔任取款車 手,陳立軒擔任監控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紀怡君於113 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陳詩涵」、「郭世宗」之人聯繫,再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之人佯稱:要成立私募基金,可 以穩定獲利,需依指示下載「開勝」平台APP,於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云云,致紀怡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 (下同)共1,640萬元(此部分詐騙紀怡君款項之犯罪事實, 尚無證據證明黃文俊、陳立軒有共犯責任)。嗣黃文俊、陳 立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0時前某時,向紀怡君佯稱:需再收取 投資款項250萬元云云,紀怡君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心生警覺 ,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2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江門市面交款項 。黃文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PLE ID帳號「hero280000 000oud.com」之人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收據及工作證(上載職稱、姓名為「外派專員陳澤」), 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紀怡君面交款項,陳立軒亦受到指示, 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對面騎樓監控黃文俊面交款項 。嗣紀怡君與黃文俊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上揭便利超商見 面,黃文俊引導紀怡君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向 紀怡君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澤」,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重」印文、「陳澤」署押之上開專用收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及陳澤 。待紀怡君交付250萬元假鈔(已發還)後,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身分逮捕黃文俊及陳立軒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立軒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逮捕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各1份。  ㈦被告等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訊息截圖、手機暱稱、相簿及 備忘錄截圖1份。  ㈧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㈨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Iphone 12mini 、被告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立軒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陳立軒構成累犯,然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陳立軒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文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黃文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陳立軒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黃文俊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等 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 告黃文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 未遂犯行,被告陳立軒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 機、被告陳立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 要。  ㈡又被告等並無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 等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含板夾1個) 經辦人 陳澤之署名1枚 法人 鄭重之印文1枚 公司蓋印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澤工作證1個(含證件夾1個)

2024-11-27

PCDM-113-金訴-200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林育聖及張維翀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育聖及張維翀分別依真實姓 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驚滔駭浪」、「路緣」、「BABY琪琪」之 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育聖及張維翀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林育聖、張維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底某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文章,適蔡榮茂瀏覽後 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葉鴻儒」、「張婉 婷」等人向蔡榮茂誆稱:使用「加百列」APP投資保證獲利,可 預約專員前往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人; 林育聖、張維翀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領取工作 包或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加百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配戴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蔡榮茂收取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蔡榮茂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蔡榮茂、黃子弦及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聖、 張維翀取得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收款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加百列」投資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  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照片、收款收據照片。  ㈣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  ㈤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㈥被告張維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育聖、張維翀與LINE暱稱「驚滔駭浪 」、「路緣」、「BABY琪琪」、「葉鴻儒」、「張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 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就本案犯行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2人均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蔡榮茂達成和解,迄未 能賠償被害人榮茂所受之損害,衡以被告林育聖自述高職畢 業,有機車、汽車修護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 爸、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收入用於幫忙分擔家計;被告張維翀則 自述大學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因羈押剛出所還沒有找到 工作,先前曾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000 元,現在都是靠父母親支援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蔡榮茂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70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蔡榮茂分別交付予 被告林育聖、張維翀之25萬元、2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蔡 榮茂交付予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款項後,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分別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偽造之工作證 取款金額 被告交付予蔡茂榮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林育聖 113年1月3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 姓名為「黃子弦」之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5萬元 金額25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5頁) 「黃子弦」印文1枚、「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0 張維翀 113年1月23日1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蔡榮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出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0萬元 金額20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6頁)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80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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