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溪湖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於同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路口,不慎與吳東曄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東曄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交簡-360-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於民國70、108年 間曾有違法票據法、賭博之前科外,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楊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土自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米粉湯店內飲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 縣溪湖鎮彰水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左轉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而 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CHDM-114-交簡-30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將其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冠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嗣陳冠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己○○、戊○○、丙○○ (下稱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甲○○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丁○○等4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反面),故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 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期約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丁○○、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3 萬2,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戊○○、丁○○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丁○○、戊○○,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韋芩」向丁○○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兒童餐倚,請其開7-11賣貨便商場下單,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2時34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3月29日  12時35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反面頁、第42頁反面) 0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開賣貨便交易方式且要登入誠信交易保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4時42分/  9萬9,123元 ②113年3月29日  14時44分/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反面) 0 戊○○(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開賣貨便交易方式,告知其要申請誠信交易條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5時13分/ 3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PASS MONEY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以臉書私訊丙○○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尿布,請其另開賣場交易且要申請行動網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5時28分/  4萬9,989元 ②113年3月29日  15時30分/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之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204-202503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5、11405、13046、13655、14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917、918、919、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杜翊民」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組,以此方式將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丑○○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丑○○等10人分別於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葉宸芯(所涉詐欺、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35、36、37、38號判決在案)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永豐帳戶內。嗣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案 經丑○○、壬○○、乙○○、己○○、辛○○、甲○○、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5701號函暨檢 附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丑○○等1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5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 ,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9日警詢起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113年9月4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 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丑○○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至「MetaMax」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111年4月初庚○○瀏覽後與自稱「工程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WEB3」加為LINE好友,其向庚○○佯稱:至「WEB3」平台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超商繳費可以獲利,後再介紹LINE暱稱「交易所-邱經理」、幣商「Happy商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上述平台費用是否繳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壬○○先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戴Damon」加為LINE好友,其向壬○○佯稱至「BELLAGLO」平台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後壬○○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IG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為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乙○○ 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乙○○之國小同學「謝雨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其因房租、父母雙亡、寵物需看醫生、卡費等理由,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8時4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歷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楊竣凱」、「bellagio」之名義,向己○○佯稱:至「Pion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鉅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俟辛○○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專員」加為好友,其向辛○○佯稱:至「OKEX」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 6萬2,964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俟甲○○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後,向甲○○佯稱:需先匯入500元為平台使用費,再加入投資群組,由該群組的老師介紹至指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及邀請甲○○當對帳小幫手,提供帳戶接受客人轉來的平台費用,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可以賺取總金額10%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戊○○ 於111年10月5日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至「WAYTEC」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投資外匯,一天可獲利1千元至3千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葉宸芯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癸○○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進絕學」及指導員「智盈Allen」加為LINE好友,其向癸○○佯稱:至「LBank」投資網站儲值,會由指導員操作外匯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之名義,向丁○○佯稱:一次投資11萬元至京町娛樂城可賺取84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即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IG投資虛擬貨幣資訊結識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連結網路平台「MKEX」,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9時35分許 1萬元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3-13

PTDM-114-金簡-53-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 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3月26日 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 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 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附件所示期間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且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 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6982號鑑 定書等件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中,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自國中同學「呂榮茂」(已殁)處取得模擬槍1把 ,並放置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住處而持有之,嗣將 之藏放在屋外冰箱內。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只、 殘渣袋1只(陳志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另行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彰警保字第113005030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4698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槍枝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另有模擬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 槍之犯意,自103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3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又本件模擬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由未貫通之金屬 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 零件組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3

NTDM-113-投簡-643-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95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88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 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39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 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 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 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 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 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 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 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 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 ,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 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 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 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 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 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 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 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 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 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 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 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 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 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 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 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 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 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 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 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 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 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 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 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 ),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 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 、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 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 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 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 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 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 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 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 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 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 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 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 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 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 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 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 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 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 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 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 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 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 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 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 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 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 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 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 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 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 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 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 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 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 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 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 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 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 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 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 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 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 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 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 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 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 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 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 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 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 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 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 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 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 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 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025-03-11

CHDM-113-訴-114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偉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大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方大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大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用並 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為免回收業者將聯絡方式張貼其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某廣告公司購買2塊塑膠板子,並裁 切黑色貼紙張貼其上,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停放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路旁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發 現後通知方大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大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 「AGD-70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3-11

CHDM-114-簡-332-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