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禎珊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珮宜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禎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徒手抓拉陳珮宜之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PCDM-114-簡-68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