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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禎珊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珮宜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禎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徒手抓拉陳珮宜之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4

PCDM-114-簡-68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傷害及 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 「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房租 問題對告訴人邱義燈心生不滿,先持指揮刀向告訴人恫稱「 看我敢不敢嚕下去」等語,隨即為本案之傷害犯行,是被告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持刀械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 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指揮刀1把,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將指揮刀丟棄等語,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4號   被   告 曾柏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鋼為邱義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之租客,因遲繳房租經邱義燈催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在上 址租屋處內,持指揮刀對邱義燈揮舞,並架在其脖子上並對 邱義燈恫稱「看我敢不敢嚕下去」(台語),使邱義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邱義燈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於爭執過程中 劃傷邱義燈之脖子及右手,致邱義燈受有頸部及右手擦挫傷 等傷勢。 二、案經邱義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邱義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姬先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4

PCDM-114-簡-305-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 為「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刪除,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合格證書影本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國逸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國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逸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摔,為警接獲 報案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4

PCDM-114-交簡-157-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倒臥路旁為警攔查」;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 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後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更對公眾之用路安全產生危險;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內之工作處所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8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 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4

PCDM-114-交簡-215-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更正為「張嘉豪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張嘉豪、楊書珍」更正為「告 訴人張嘉豪、楊書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嘉豪、楊書珍受傷,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張嘉豪、楊書珍所受之傷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 坦認犯行,惟未依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給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7號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154巷往文化北 路200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文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張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書珍, 沿文化北路往三和路3段方向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嘉豪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楊書珍受有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林正雄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正雄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嘉豪、楊書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張嘉豪、楊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得 恩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錄 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4

PCDM-114-交簡-16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吳珈郡所受 傷害另補充「左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朝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謝朝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仲與吳珈郡前為情侶,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吳珈郡 因而動手攻擊謝朝仲(未據告訴),謝朝仲因而心生不滿, 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珈郡,致吳珈郡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珈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朝仲於偵查中之書狀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珈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4

PCDM-114-簡-163-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周俊明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警政署駕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其犯 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係由同案被告黃詩宇頂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秋蓉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為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詩宇(涉犯頂替等罪嫌部 分,另行通緝)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旁駛出沿文化 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旋行駛至文化路225號前欲右靠至路 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吳旻峰(未受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蓉直行駛至,2車不慎 發生碰撞,陳秋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三、四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峰、同案被告黃詩宇於警詢、告訴人陳秋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 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0

PCDM-113-交簡-1024-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至同日10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66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4-交簡-176-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儒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 履行,竟置之不理,且卷內所留手機門號已為空號。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儒鋒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該案判決係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金門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 金檢士義113執緩19字第113900144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並經郵務機構於113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受 刑人之母親簽收,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4日仍未繳納上開 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條件之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 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 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又受刑人具狀向本院供稱:目前薪資僅3萬餘元,亦需 扶養父母及小孩,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無法一次支 付5萬元,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 年,受刑人縱無法立即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其亦未提 出積極之給付計畫,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 宜甚為消極,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 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6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遭縱火後,即無人居住,且已遭台電公司斷電, 111年4月4日伊也沒有被警方帶回驗尿,故本案是被冤枉, 是遭人陷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2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 12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 埔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該判決正本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3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㈡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3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遇國定假日 而順延,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4月7日屆滿。而受刑人當 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參。  ㈢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上訴聲請狀,此有 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1-簡-5262-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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