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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1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2、17行「96 小時」均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3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 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本案犯行遭查 獲,分別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驗尿,並告知施用毒品(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交通違規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 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 案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均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 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 毒偵字第226號】。(二)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後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三)於113年11月22 日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 日6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等附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4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3Q434)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8)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90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采杏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 、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采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柯采杏」,「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2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更正為「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 1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至1 樓半間之樓梯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采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㈤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 護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摔受傷 ,其未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從外面返家聽見被告 超級大聲叫囂,我就爬上3樓去看被告家大門有沒有關,我 在樓梯轉角處地面上有用手機錄影,被告看見就發瘋似的用 台語罵我,光著腳衝出來,我嚇到趕快往樓下跑,被告追出 來時,我大聲說「打人喔」,之後我就遭被告推下樓跌至1 、2樓樓梯轉角處,1樓住戶聽到我的喊叫聲有出來幫我叫救 護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中 午回家上樓過去看被告是否故意打開門,也順便用手機紀錄 ,被告站在門口看到我拿手機,就罵我「機掰,衝三小」, 然後光著腳衝出來,我怕被告對我動手,我就呼救說「打人 喔、打人喔」,被告就繼續追我,我就往1樓跑,追到我後 ,我說「救命啊、救命啊」,被告就搶我手機,但搶不到, 在2樓下1樓之樓梯口,被告喊說「哩去死」,被告就把我推 下樓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31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龔榮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被 告均不認識,於案發當日聽到上面有人在喊叫,我就走到樓 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就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我不知道 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我就 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我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 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81頁)。  ㈢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推擠摔倒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龔榮鵬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佐以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8秒:畫 面中可見陽台,畫面左上方門牌為中華東路3段524號,後畫 面往右邊移動,沿樓梯往3樓被告住處移動,畫面不時搖晃 ,在被告住處前停止。被告不時細語如下:(聽不清楚)…匯 多少錢來啦,我保證你多久以內就可以幾倍,那種通通騙不 到柯采杏、柯采杏。②檔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6秒:檔 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可見被告是在住處 內面對著化妝台說話,畫面旋即往左邊牆角移動,後又移往 被告住處前面,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 此段期間可聽見被告說: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電話。③ 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至0分32秒:畫面沿樓梯往下移動,告 訴人已移動至3樓至2樓之樓梯間,可聽見被告說:機掰ㄟ, 在衝啥小。④檔案播放時間0分32秒至0分43秒:於檔案播放 時間0分33秒時,告訴人手機朝樓上拍攝,可見告訴人已自 住處內移動到3樓樓梯口之平台上,並往樓梯下方即告訴人 方向大喊「你在幹什麼」。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35秒至0分37 秒時,畫面中被告從3樓樓梯口平台往樓下移動,即往告訴 人方向移動,告訴人手機拍攝方向隨即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 下拍攝及移動,而未繼續拍攝被告往樓下移動之情形,之後 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聽見告訴人喊打人了打人了,救命 啊救命啊,打人了,救命啊,隨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啊」 後,畫面搖晃後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77至87頁)。而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述 案發經過,亦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述之可信度甚高。上開 勘驗結果雖因被告往樓下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因往 樓下移動致其所持手機拍攝方向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下拍攝 及移動,而未能拍攝到被告是否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情形, 然此部分既有證人龔榮鵬上開證述予以補強,則告訴人證述 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 告推下樓,則依證人龔榮鵬之視角,是無法看見被告是否有 推擠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除在112年8月10日警詢時表示其 係跌落至1、2樓樓梯轉角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外,且於112 年8月10日報案時表明其遭鄰居從3樓追到2樓並用手推而跌 倒至1樓樓梯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觀諸告訴人所 述之前後脈絡,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該處1樓半至2樓間,依 此情形,證人龔榮鵬證稱其走到樓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 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 後其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其就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其 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情,尚無悖於常情。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告推 下樓,與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1樓半至2樓間不符,然此部分 或可能係告訴人一時口誤或誤載而已,依告訴人所述前後脈 絡,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雖非直接故意,然於樓梯間推擠他人之方式,危險性甚 高、因告訴人先持手機朝其屋內對其錄影,一時情緒激動之 動機,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柯采幸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柯采幸與告訴人高柔茜係鄰居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 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在可預見如在樓梯間推擠 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摔下樓梯跌倒而受傷之結果,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高柔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高柔 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采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5日南市消指字第1130021017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護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采幸監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他 ,是急著要下樓自己跌倒,我只是追過去看到底是誰等語。 然查,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聽到上面有人在 喊叫,我就走到樓梯間,先聽到有人罵髒話,然後就看到被 告推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符,被告前開 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采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欲搶走告訴人手上拍攝之手機,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係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 電話」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行 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畫面 等情,自與刑法搶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行 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易-45-202503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崇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蔣崇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 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 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蔣崇儀 聯絡,並向蔣崇儀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蔣 崇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蔣崇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蔣崇儀遂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 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陳淑萍、劉佩旻、 沈詩芸、莊才昱、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伍以琳、鄒伊 晴、侯文涵轉匯或現金存入蔣崇儀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崇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 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於警詢之 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 、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提出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㈦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間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 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 恩、林玉盞、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 以琳轉匯或現金存入款項後,被告有依「謝錦城」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與「謝錦城」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謝錦城」說 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上開帳戶,我 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 與「李翰祥」、「謝錦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 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 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 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 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 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且配 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城」指定之人等情。而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 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號 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目的,是因為「李翰祥」、「謝錦城」等 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 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等人 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 ,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聽從對 方指示做的,所以等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和款項都是 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且其提供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 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提 供帳戶係被詐騙而有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 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翰祥」、「謝錦城」 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 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 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將供 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李翰祥」、「謝錦城」等人欺 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翰祥」、「謝錦城」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 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 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機構帳號是 基於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是否係遭「李翰祥」、「謝錦 城」以貸款為理由所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與被 告知悉因貸款要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李翰祥」、「謝錦城」 金融機構帳號並非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 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使用,實屬二事,故縱 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蓋被告 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 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之客觀情節,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淑萍詐稱帳戶驗證,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47,12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佩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佩旻詐稱帳戶驗證,致劉佩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21,998元 同上 3 沈詩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沈詩芸詐稱帳戶驗證,致沈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29,986元 同上 4 莊才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莊才昱詐稱帳戶驗證,致莊才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 29,985元 同上 5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紹恩詐稱帳戶驗證,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林玉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玉盞姪子向林玉盞借款,致林玉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詹宜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詹宜潔詐稱帳戶驗證,致詹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伍以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伍以琳詐稱帳戶驗證,致伍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16,016元 同上 9 鄒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鄒伊晴詐稱帳戶驗證,致鄒伊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9,029元 同上 10 侯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侯文涵詐稱帳戶驗證,致侯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入。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2025-03-24

TNDM-114-金易-10-202503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4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詔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太子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太子路時,其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楊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太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原應注意應遵守速限 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 行,迨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 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逕行離開所涉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交訴-23-202503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詔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致 楊學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楊學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 、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所肇致,被告非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 學承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 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 ,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張詔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子路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楊學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 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楊學承發現張詔昱所駕駛之車 輛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學承受有頭部鈍 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詔昱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學承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楊學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要左轉進入太子路;其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我判斷可以轉彎,當下撞到時,我以為是仇家尋仇或有意衝撞我,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楊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行向號誌等現場狀況、告訴人楊學承駕駛車輛車損狀況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至該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所言是否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同日即前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 所言是否為真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存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 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訴-23-20250324-2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豪 張露元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交重附民-5-20250321-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鯨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扶養祖父母及清償車貸每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馮陳淑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並非輕微,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11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中低度刑,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9

TNDM-114-交簡上-17-202503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亞翌 被 告 羅敬智 萬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淑貞 上列被告羅敬智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對被告羅敬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萬壽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交簡附民-5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 13年度簡字第3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志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受傷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顯與實情不符,並請求被告方育騰賠償新臺幣 5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顯過輕而不符比例原 則,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 ,案發當日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 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 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尚難僅憑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遽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 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附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 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至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方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允將花園城市工地門口,持工 地撿拾之鐵管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右側 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上-1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 所竊物品」欄更正為「燒鰻1罐(價值48元)」;附表編號二 「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至4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鈺森就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燒鰻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燒鰻壹罐、威士忌壹瓶、花生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東 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上開店家店長林華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華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一 113年12月6日晚間7時6分許 燒鰻魚1罐(價值48元) 二 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 燒鰻1罐、威士忌1瓶、花生仁1包(價值共234元)

2025-03-19

TNDM-114-簡-8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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