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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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林宥維 被 告 林瑞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ULDM-113-附民-498-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李品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李品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偉飲酒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廖宏 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駛至雲林縣 ○○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被告李品蓁疏未注意於夜間停放車輛時,不得占用 部分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 被告廖宏偉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告李品蓁,告訴人即被告 廖宏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品蓁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 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二度燒燙 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宏偉、李品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已成立調 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 解筆錄),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乃均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見本院交易 卷第57、59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321-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品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品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溪尾村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並於 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品鈞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暨酒測照片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SA106 35、K2SA10636、K2SA10637、K2SA10638號)4份(見速偵卷第 17至27頁、第3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惟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並無 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港交簡-22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向本院表示有繼續給 付調解款項之意,本院考量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亦有待確 認被告實際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 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訴-585-20250225-8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 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 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且因被告林金谷表示有繳回犯 罪所得之意,本院認有確認上情之必要,為兼顧被告權益及 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 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金訴-188-20250225-3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前因機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機車毀損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 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蘇金富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 蘇金富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 對蘇金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 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有案 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 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 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 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 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 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蘇金 富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此方 式,對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警 員之逮捕,故嘗試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警員 ,導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他去 ,當時才早上8點多,我跟警員說能不能讓我先刷牙、洗臉 、吃早餐再去,警員說要進去我家裡面,我不想讓他進來, 就把鐵門拉下來,警員就要逮捕我,我並不知道我被通緝, 我才會反抗。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因此本 件並沒有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 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機車毀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 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在執行傳票信封書寫文字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於指定 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 提被告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 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被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 ,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卻未配 合,反而嘗試拉下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 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 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被 告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 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 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 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虎簡卷第35至40頁 、第69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 21至134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頁) 、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0頁)、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24日雲檢春強111 執2771字第10559號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被告退 回信件、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2月1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 字第11190358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 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22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 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虎簡 卷第49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97至104頁)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職 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警員許茗豐受傷 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警員陳雋民受傷照片及手錶毀 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張添財受傷照片及手錶 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見本院虎簡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本案警員逮捕被告前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結果如下:   警員張添財:ㄟ,你證件有帶嗎?被告:蛤?警員許茗豐: 證件?被告:某。警員許茗豐:某,在裡面某?警員張添財 :帶一下證件哩。警員許茗豐:證件有帶嗎?警員張添財: 證件有嗎,有帶嗎?被告:沒帶。警員許茗豐:裡面坐一下 。警員張添財:你裡面坐一下、裡面坐一下。被告:要做什 麼?警員張添財:要問話啦。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 :老闆要問話。被告:蛤?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嘿啊 。被告:哪一個老闆?警員張添財:那個,那個檢察官要問 話。被告:哪一個檢察官?警員張添財:檢察官啦。被告: 哪一個?警員張添財:西哩,你那個是哪一個檢察官?被告 :蛤?警員張添財:你那一件是哪一個檢察官,哪一件沒去 ?被告:哪一件沒去?警員張添財:嘿啊。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某?被告:有啊,怎麼沒去。警員張添財:有去,怎麼 說你沒去,走,你跟我一起去,嘿啊,你身上……。警員許茗 豐:帶一下。被告:我有去,怎麼沒有去。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沒去,怎麼這個時候叫我把你帶過去。警員許茗豐:他 有事情要找你阿。警員張添財:嘿啊,快點,我跟你過去, 不然我來做什麼的。被告:我還沒有刷牙、還沒有洗臉、還 沒有吃飯。警員張添財:沒關係,不然你就洗一洗,要不然 我等你,不然我要用……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警員於逮捕被告 前,有向被告表達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 ,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並請被告攜帶證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張添財有穿制服 ,當時警員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去跟檢察官 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 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要將被告帶回接受檢察官訊問,然 其卻未配合,反而對在場警員為前開拉扯、踢擊等行為,導 致在場警員受有上揭傷害及手錶受損,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 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員沒有跟我說我被通緝,所 以我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惟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逕行逮捕」毋須持有法官 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 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本案於遭警員逮捕時,其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 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警員依前開規 定,本即可逕行逮捕被告,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縱使未 告知被告其遭通緝,或出具相關文書供被告閱覽,亦無不法 之處;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警員已告知被告是因其 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警員已經告知被告緣由,被告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卻仍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說法,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本件並 無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129頁)。然 本案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機車毀損案,始會遭通緝,警 員因而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所指之監視 器毀損案,應係指其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 見本院虎簡卷第43至46頁),與被告本件遭通緝、警員逮捕 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稱其機車毀損案已經與對方和 解,對方稱不會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09頁),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判 決,然該案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並未遞狀撤回該案告訴,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判決仍有疑義,其亦應循相關 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才是,不可逕自以違法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踢擊警員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 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上開說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機車毀損 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 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 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 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參 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考量被告本案一共導致4名警員受有傷害,並使得 警員之手錶毀損、遺失,整體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林欣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簡上-13-202502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郭彥嘉(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郭 彥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2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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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芳伶(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潘佳妘(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劉芳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43-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秀慈(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芳伶(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潘佳妘(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芳伶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卷第1至11頁)。 二、被告張哲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關於原告受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就此部分 而言,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 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或共犯而 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但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又原告起訴共同被告蘇宥嘉部分,由本院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4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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