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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被告蔡泓倫開始駕車之時間、地點, 特定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自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一帶某工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特定為:安非 他命濃度值:2,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200ng /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頗高,仍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原交簡-11-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梓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梓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曾梓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梓倢於民國113年6月29至30日之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完畢)。曾梓倢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 許,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曾梓倢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遭警方攔停,警方察覺其因另案 通緝而將其逮捕。曾梓倢於同日23時5分許,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3168ng/mL、2296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梓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辯稱:我覺得對開車沒有影響等語。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168ng/mL、22966ng/mL之事實。 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傅富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 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47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報告編號4313D120號成份 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2公克)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5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1249公克)

2025-03-28

PTDM-114-單禁沒-11-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峰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5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6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張嘉峰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7日23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往三峽方向5.8公里處,因行經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徵張嘉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0987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是施用毒品完後馬上騎車等語。惟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排放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0987ng/mL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7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 法理由可參。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8

PCDM-114-交簡-9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9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純度27.03%,純質淨重0.9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5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玻璃球、尖頭吸管各1個 無 無

2025-03-28

PCDM-113-審簡-144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庭瑞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0、81、82、83、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 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更正為「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㈡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 年1月22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 證據。 三、理由補充:   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以前 吸食安非他命,現在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外,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2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144,75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毒偵卷第6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4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38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22日UL/2025/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82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4,750ng/mL(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113年10月2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2385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號)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簡-57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2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8包(重量分別為0.41公克、3.29公克、1.25公克 、0.88公克、0.4公克、1.06公克、2.03公克、1.8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18公克、0.878公克、3.8 11公克、0.98公克、0.65公克、3.74公克、4.111公克、5.621公 克)以及大麻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72公克、0 .158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龍卿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11月22日 出具之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4 月1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查閱 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粉末8包經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8包 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植物3包經送鑑 定均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16日分別出 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 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 ,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25-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增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緝卷第44 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1 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3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1頁)。 三、核被告徐增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毒偵緝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竹簡-29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公克,含難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 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89公克),經送鑑驗後,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另扣 案之K盤1個,經以甲醇沖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既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 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 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 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 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及仁德一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 .82公克)、K盤1個、電子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 濃度高達4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1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既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1.82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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