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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王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14時30許止,在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金牌炸雞店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22時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9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 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4時0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3

KSDM-113-交簡-2750-2025020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加 入同案被告黃龍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公訴意旨誤 載「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更正)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依屏(原名:羅綵泠),訛稱:手機費用 未繳,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後再自稱「林文風」警官, 訛稱:中華電信將個人資料外洩,賣給歹徒做為人頭帳戶云 云,再將電話轉為自稱「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要求 清查資產是否合法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指示擔任取簿手 之同案被告黃龍山先行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搭乘 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自稱 「林家豪」並拿取現金30萬元後,同案被告黃龍山再搭乘高 鐵至高鐵臺南站與被告見面,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嗣經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黃龍 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詐經過,以及告訴人 有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黃龍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我們沒有一起搭檔行動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是 暱稱「胖丁」之人指示我任務,我領錢後都是交給監控手新 井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稍早,即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其資金來源合法性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並 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住家(地址詳卷)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 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黃龍山則依指示先搭乘證人陳 法志之多元化計程車離開面交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車,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轉搭證人歐文中之 排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附近再回到高鐵左 營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歐文中於警詢 、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 段之證述內容為論據:  ⒈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的公司有在臉書PO小額借 貸廣告,是廖偉智主動跟我聯繫借款10萬元,因為廖偉智借 了4個月都沒還錢,我就去他家找他,廖偉智跟我說過陣子 就有錢可以還,但需要我幫忙領東西,並承諾如果幫忙的話 ,除了可以還欠款10萬元外,還可以另外給我1萬元當作報 酬,因為我之前機械板金的工作發生意外導致失業,我聽到 有多1萬元的報酬就答應廖偉智;廖偉智於110年6月3日7時 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我 抵達左營就開始按照廖偉智給的地址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大概領了3個包裹,廖偉智又叫我到高雄市仁武 區找1個小姐拿包裹,我到指定地點就看到1個小姐走出巷口 主動拿了1個包裹給我,交付的同時我正與廖偉智講電話, 我將該包裹放進我手上的塑膠袋裡面,再搭乘計程車回到高 鐵左營站,並搭高鐵到高鐵臺南站將當天領的4個包裹全部 交給廖偉智,廖偉智拿到後就叫我先回臺中等晚上再找他領 錢等語(警一卷第2至7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概 括證稱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偵一 卷第113至114頁)。  ⒉然證人黃龍山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改稱:廖偉智介紹我送 貨工作,我有去超商領包裹送給廖偉智指定之人,例如:王 姿君、炸雞等人,我在警詢說廖偉智跟我借10萬元是說謊, 是上游「胖丁」要我這樣說等語(偵一卷第20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6、7月間,「胖丁」他們要我幫忙 找人加入集團並讓我從中抽成,我先在網路上PO一些小額借 貸的文章,是廖偉智主動聯繫我要借款,我記得廖偉智當時 要跟我借1萬元,我原本打算先收廖偉智的簿子,結果直接 把廖偉智拉到集團的群組內,叫他去直接對口集團的其他成 員,廖偉智在集團的暱稱是「胖子」,之後廖偉智開始幫集 團工作,廖偉智在集團內應該都是聽「胖丁」或「南洋炸雞 」的指示行動,廖偉智加入集團2、3天後,集團的人突然打 電話來罵我說廖偉智黑吃黑,還指示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全 部推給廖偉智,我們加入集團都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 集團,我提供給警方廖偉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胖丁」傳 給我要我把事情推給廖偉智,事實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廖偉智 ,也沒跟他見過面,之前指認廖偉智都是按照集團上游指示 說謊,本案是在高雄拿到錢,就一定是在高雄交錢,我是將 本案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丟包路邊,之後就搭高鐵離開高雄 ,我沒有看到是誰收走包裹,應該是「南洋炸雞」或新井豐 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20至23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為指示同案被告黃龍山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以及向黃龍山收水之人等主要事實,證人黃龍 山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黃龍 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係因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而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證人黃龍山前開偵查階段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黃龍山於本案 及其他案件中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暱稱「胖子」之人之 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偵一卷第115頁、金訴卷一第69至7 1頁),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胖丁」指示用以誣指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證人黃龍山證述如前,被告亦供 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上游等語( 金訴卷二第243頁),足見證人黃龍山證述其係自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處取得該照片之證詞並非無稽,則證人黃龍山持有 被告身分證資料之事實,已無從推論其確有與被告搭檔合作 ;且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截取對話日期,內容 除被告稱:「我在高雄 目前去領包」外,並未提及其他與 本案有關之內容,或得以佐證被告自稱高雄領包與本案有關 ,至其他臉書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亦無法看出 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等證據均 無從補強證人黃龍山前述不利於被告且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有關本案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住家前,將30萬元被害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 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甲案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 該次犯行向同案被告黃龍山收水之人,並認同案被告黃龍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與被告、「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見 甲案判決,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 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 關於同案被告黃龍山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 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甲案件 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之110年6月13日、15日、16日,依指示取簿、提款 ,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金 訴卷二第37至77頁)存卷可考,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該2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 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經有罪判決確 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姚展 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害款項 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以及黃龍山本案犯行所搭乘之 交通工具、路線等事實,於告訴人及陳法志等證人均未曾指 證被告在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之情況下,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黃龍山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2-金訴-197-20250124-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 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 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 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 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 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 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 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 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 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 。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 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 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 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 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 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 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 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 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 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 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稼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稼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僑村」應更 正為「橋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 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給付新臺幣(下同)99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比菲多軟糖原味、草莓口味各1包及橋村炸雞 新極大飯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99元完畢,有前開和 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4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ROHMAT MIF TAHUL(中文姓名:米達,下稱被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包裹之寄送單,其上寄件人為「UNDERNAME(未知)」 ,收件人除有被告之名外,尚有「Zninal Arifin」即他人 之名,則貨物是否真係寄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又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被告在 臺工作之地址或居留地不同,則在收件人、地址均為不同之 情形下,如何可僅憑被告曾有在APP「EZ WAY易利委」(下稱 EZ WAY)上點選確認,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情包裹內容物且為 被告所進口?且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僅列被告為收 件人,漏載「Zninal Arifin」,地址亦非被告所在地,內 容根本錯誤,如何可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上開包裹係在 111年10月10日從印尼雅加達(縮寫JKT)寄出,距離被告之家 鄉地車程約4小時半,如何可能僅為寄送烤雞腸等小吃而舟 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再為寄送?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涉之EZ WAY係於111年4月14日註冊,由註冊IP查詢可見地點是在臺 南,但當天係正常工作日,被告並無前往臺南,亦非在臺南 工作,如何可能在臺南註冊使用EZ WAY,顯見被告所稱其資 料係遭他人冒用一事確實非無可能,且EZ WAY是我國專用於 報關之程式,對於非我國人民之被告而言,並非常用,其內 所用文字亦非專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確實有從家鄉購買一 些物品,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 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頂多是不小心或過失的狀況,以此 責難被告使其擔負刑責,實屬過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 員蔡賢霖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 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函、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 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 號公告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本案依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 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而包含 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證 件等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無訛,被告亦供稱其申辦註 冊「EZ WAY易利委」帳號後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足認附 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親自委任申報輸入進口 ;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 ,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 、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 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 可能,是被告所辯委難採憑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我國於案發時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包裹上填載之 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 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有財 政部關務署之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 至134頁),酌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B AG」(見偵52824卷第25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 稱為「湯匙」(見他卷第15頁),均與炸雞腸、含雞肉炸豆乾 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堪 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貨人姓 名及聯絡電話,當係預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 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運抵臺 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 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本案 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資料與聯絡電話,既為被告之姓名、居留 證號碼及其自承為其持用中之電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5 2824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 作其手機之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報關委任,為其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10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0頁),衡諸該 EZ WAY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 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 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被告就海外包裹 進口流程及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以收取跨 境包裹,應有相當經驗及認識,倘被告就本案包裹之進口渾 然不知,豈會輕率於EZ WAY系統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綜 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之收貨人資料係被告同意提供並 由其配合操作其手機之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堪以認定 。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包裹另有其他收貨人姓名、收貨地 址與被告居住地不同等情為辯,惟姑且不論收貨人本非必係 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縱使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另有記載 他人姓名,且所載送貨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均無礙於本案 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即被告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供快 遞公司得以包裹所載電話聯繫安排送貨事宜,且此或係出於 規避檢警查緝之理由所為亦不無可能,遑論觀諸上開財政部 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 進口報關資料,可知案發前被告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 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不同 地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又被告已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使用(見原 審卷第50、107頁),辯護人徒執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主張 被告遭人冒用云云,委無可採;再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 炸雞腸13包之寄出來源及過程為何,與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 無關,辯護意旨稱不可能從被告家鄉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 時到雅加達寄送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逾百 筆透過EZ WAY回復申報相符委任進口報關紀錄,業如前述, 且其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翻譯之機會或能力,故辯護意旨稱 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 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訴-1257-2025012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462元,及其中69,84 6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 0元之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 償。  ㈡被繼承人蘇雪係被告等人之母,其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過世 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 分權無涉,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連仕 堯明知其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基於逃避清償債務 之故意,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連仕舜及連美玲協 議,將被繼承人蘇雪所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連建豪單獨取得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1年9月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竣。被告連仕堯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 蘇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連建豪,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連仕堯所為之行為,發生於其積 欠原告之後,故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護債權。  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雖均陳稱被告連仕堯有向被告連建豪借 款,然被告連建豪與連仕堯所述金額有出入,無法排除係臨 訟拼湊;又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借據,亦無法排除係臨訟製作 ;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連建 豪有提款,無法證明係交付被告連仕堯。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連建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連仕堯,被告連仕堯自陳被告連 建豪從未要求還款,被告連建和亦稱沒有想過被告連仕堯能 夠還錢,可認其當初係出於對被告連仕堯生活之照顧而交付 款項,並非借款,且被告連建豪亦陳稱照顧母親是本分等語 ,故無從認定被告連建豪係以交付借款、免除被告連仕堯之 扶養義務,而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雪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 斗地普字第130760號收件,於111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仕堯因屢次經營生意失敗,又在外欠債, 故多次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其中曾有因投資經營便利商店、 雞排店等,均向被告連建豪借款數十萬元;連仕堯因無力繳 付國民年金,亦由被告連建豪代為支付;被告之母親即被繼 承人蘇雪生前,被告連仕堯亦未盡扶養義務。經計算被告連 仕堯積欠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後,已無遺產可分,且被告連建 豪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蘇雪較多,因此被告才協議由被告連建 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蘇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且均未拋 棄繼承。  ⒉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   均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於111年9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⒊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77,462元,及其中69,846元部分自95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0元之違約金,以6 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  ⒋被告連仕堯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無資力之   狀態。  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1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59頁除戶謄本),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1年9月7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形式上觀察,雖已逾1年,惟原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未曾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8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211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據原告檢附之華安地 政土地電傳資訊,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與異動索引 之時間為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㈣被告連仕堯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連建豪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 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⑴被告連仕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陸 續向被告連建豪借過200餘萬元,要開炸雞攤借40萬元、因 在斗六臺大醫院開刀借8萬多元、被告連建豪幫伊繳10餘萬 元之國民年金,還有交通違約繳約10萬元、車禍糾紛賠償對 方3萬元,都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另外還有要投資開萊爾 富超商,向被告連建豪借款10餘萬元,伊向被告連建豪借款 ,大部分都沒有還。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沒有給蘇雪生活 費,大部分是被告連建豪給蘇雪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163、173頁);⑵被告連建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具結稱:被告連仕堯有因為投資萊爾富超商、開雞排店向伊 借款40萬元、60萬元,又曾經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供其 還款予地下錢莊;伊幫被告連仕堯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 139,410元;被告連仕堯有2次在斗六臺大醫院住院,都是伊 支付醫療費;伊也曾借款給被告連仕堯支付酒駕罰單、行車 糾紛和解款。另外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有給蘇雪生活費, 被告連仕堯均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⑶被告連仕舜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知道 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排店、入股投資開設萊爾富超商,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金額都是數十萬元,被告連仕堯的健保費也 是由被告連建豪支付,另外被告連仕堯本來要向伊借酒駕罰 款、車禍和解金,伊說沒有錢可以借,被告連仕堯就轉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被繼承人蘇雪生前,身體不好時會到伊家中 ,由伊與太太一起照顧,蘇雪之生活費大部分由被告連建豪 支付;因為伊向被告連建豪借過100多萬元,所以不繼承蘇 雪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⑷被告連美玲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伊知道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 排店、接手經營超商、繳交交通罰款、健保費、國民年金, 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並無支付被繼承人蘇雪生前 之生活費,主要是被告連建豪、連仕舜負擔,伊也有出一部 份,伊因為有感於被告連建豪照顧母親蘇雪較多,所以認為 應由被告連建豪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被告連仕堯在外欠債,曾因開雞排店、 投資開設超商、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不同原因向被告連建 豪借款,又被告連仕堯並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被告連建豪 則負擔較多扶養蘇雪之支出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連 建豪代為支付被告連仕堯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元部分 ,並有其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3、185頁);再被告連建豪曾 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亦有其提出之借據、存摺封面及 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7頁)。末被告連仕堯因 投資開設超商、雞排店分別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 與被告連建豪陳述之借款金額雖分別有10餘萬元或40萬元、 40萬元或60萬元之差異,然渠等2人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 ,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未為詳細登載記帳者,所在多有, 佐以證人連仕舜、連美玲就該2筆借款情由均為一致證述, 且內容具體,是被告連仕堯、連建豪雖就借款金額證述不一 致,然尚難以此否認有上開2筆借款存在。是尚未計入被告 連仕堯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所獲消極利益部分,僅就被告連 仕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部分,其金額至少為859,410元(計 算式: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借款22萬+投資超商10萬+投 資雞排店40萬=859,410【投資超商、雞排店之金額均以被告 連仕堯證述之較低金額計算】),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 告連建豪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連仕堯,亦屬基於兄弟倫理情 誼之贈與,並無借款之意等語,然被告等人具結證述內容, 敘及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之金錢往來,均使用「借款」用語 ,未見有何被告連建豪自願餽贈被告連仕堯之意思,且被告 連建豪甚且曾要求被告連仕堯簽立借據,已如前述,又衡諸 常情,經濟困頓者,每因信用不佳或名下無可設定擔保權利 之資產,而向外借款不易,僅得向家人借款,其家人此時伸 以援手,亦難遽認係贈與財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⒌被告連仕堯、連仕舜積欠被告連建豪債務,另被繼承人蘇雪 生前扶養費多為被告連建豪負擔,故被告連仕堯、連仕舜、 連美玲為此而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蘇雪之遺產,已如前述。 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⒌),依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各可分得系爭 不動產之金額為666,650元【計算式:2,666,600÷4=666,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繼承人蘇雪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4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蘇雪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連仕舜、連美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 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連仕堯之債權人 債權,則被告連仕舜、連美玲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顯 非僅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讓與被告連建豪 ,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抵免對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則 被告連仕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給付其積欠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之 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連建豪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 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 償行為,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連仕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 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財產 地號或建號 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8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109.13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23

TLEV-113-六簡-339-2025012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彭育鼎 債 務 人 李天佑即胖老娘美式炸雞店 債 務 人 李覲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2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8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板橋民權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增貴代為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6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林增貴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增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所扣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206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22

PCDM-113-簡-5770-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淑吟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 路段000號前時,適羅家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 車(乙車)違規停放於對向車道,並開啟後車廂,由林○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物品,林○潔疏縱其女兒即兒童 何○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擅自由西往東方 向奔跑穿越車道。甲○○因羅家惠違規停車,行車視線受影響 ;且因何○均突然衝出,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 故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輪壓過何○均左足,何○均因而受有左 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詎甲○○已預見其 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明知該人為兒童,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均之法定代理人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6頁、第20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原審交訴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含被害人何○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頁 以下、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91頁)。另審酌:  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之前,乙車後車廂係 往上開啟;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時,乙車 後車廂仍呈往上開啟狀態。又何○均跨越車道時,被告駕駛 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67頁、第72頁、第73頁)。  ㈡又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到炸雞店買炸雞, 買了3盒,因包裝關係,沒辦法自己拿,老闆娘(即告訴人 )就請我把車子開出來,她再幫我拿上車;車子(即乙車) 停好後,我就下車,那時候就看到老闆娘跟她大女兒提著炸 雞,拿到我後車廂那邊。當時在後車廂放東西的有我、老闆 娘還有她的大女兒、小女兒(即何○均);東西放好後,老 闆娘小女兒就突然衝出去,這時候就有一輛橘色車子經過( 即甲車),但速度其實是慢的,這時候就看到老闆娘的小女 兒跌坐地上。甲車沒有跨越我這邊車道;甲車有剎車,就降 低速度,慢慢地,只是小女孩是突然衝出去等語(原審交訴 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另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 現場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一開 始,白色汽車(即乙車)左後輪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一名 女子(即告訴人)站立在白色汽車後方置放東西,隨後一個 小女孩(即何○均)突然奔跑,自告訴人後方跨越中央道路 分隔線,一台橘色自用小客車(即甲車)駛來,隨即煞停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報告可參 (原審交訴卷第9 3頁、第97頁、第98頁)。  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 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規則第139條前段亦有明 文。觀之證人羅家惠前開證詞;並參以車禍發生前及當時, 乙車之停放位置及其後車廂開啟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前及當時,停車中之乙車左後輪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 線,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 何○均係告訴人之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車禍發生前,突 然自告訴人後方,擅自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告訴人疏 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亦違反同規則第139條前 段規定。另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度不快,且因 當時乙車後車廂係呈往上開啟狀態,故被告行車視線應受乙 車後車廂往上開啟之影響,難以看到在乙車後方之何○均。 又何○均突然自乙車車後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時,被告 駕駛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故被告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疏縱未滿14歲之何○均,擅自奔跑穿越車道所致; 且因當時乙車違規停車,乙車後車廂呈往上開啟狀態,影響 被告行車視線,致被告見到何○均時,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 全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①何○均之父母疏縱未滿14歲之人奔 跑穿越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②羅家惠(乙車)違 規停車,為肇事次因。③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113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8278900號函暨所附 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文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㈣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何○均於000年00月間出 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口名簿可參(偵卷第5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成年人雖故 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但對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㈡又因被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刑度,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因證人戴德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自重慶街314號出發時,沒有看到被 告,到重慶街272號時,救護車跟警車都已經到現場了;警 察到現場時,有聽到何○廷(即被害人何○均父親)向警察表 示被告撞到小朋友;後來看現場沒事,就回到重慶街314號 ,在門口遇到被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95頁、第196頁、第 197頁)。故被告返回重慶街272號車禍現場前,警方經由他 人轉述已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應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據以 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逃逸前,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故未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以此部分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 由,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對於其姪女何○均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應有所 預見,卻未下車協助將何○均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擅自離開現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 間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並 參以何○均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能否及時得到救護,傷勢有 無擴大之情事。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與3個未成年小孩及配偶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間 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基於 被告、告訴人家庭成員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入監服刑或易 服社會勞動,或許告訴人家庭可獲得些許慰藉,但相對地會 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彼此裂痕有可能較之前更為擴張,並 非解決彼此爭端之最佳方式,惟有將此次事件化為契機,被 告必須深思如何改善彼此間之關係,深切檢討彼此間之隔閡 所在,尋求最佳之相處方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街27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何 ○均擅自穿越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何○均發生碰撞,何 ○均因而受有左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等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由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應無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論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交上訴-15-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泂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泂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泂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昱安(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本案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星均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0號   被   告 余泂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泂佑與陳昱安(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統一超商送貨司 機,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淡大門市送貨結束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泂佑先向該 店值班店員佯稱:會向店長陳星均告知其2人將拿取店內即 期品食用等語後,其2人再徒手竊取該店休息室內之真飽涼 麵1碗、御選麻醬雞絲涼麵1碗、糖心蛋洋芋1盒、精華霜醬 和牛飯糰3個、雞肉飯糰5個、蔥油雞汁飯糰1個、宗家府泡 菜燒肉飯糰2個、冠軍飯糰-醬香起司雞1個、海鮮小龍蝦飯 糰3個、蔥鹽燒肉飯糰1個、一番屋-炸雞起司咖哩飯糰3個、 奶油手撕餐包2個、統一麵包海鹽羅宋麵包1個、切達起司貝 果3個、藍莓寒天貝果5個、新感覺草莓夾2個等即期商品( 共價值【下同】新臺幣1,38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將部分本案商品於現場食用完畢,部分本案商品則藏放於紙 箱內,並由陳昱安懷抱該紙箱,兩人一同離去。嗣陳星均發 覺本案商品遭竊後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泂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星均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昱安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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