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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鴻軒逸遊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郭源清 被 告 梁月綺 梁明書 曾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月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梁月綺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查梁月綺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訪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本院 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梁月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聲稱其丈夫曾煌志需要保釋金,又稱其妹梁 明書因擔心梁月綺亂花錢,而將ETF(按:Exchange-traded Fund,即指數股票型基金)掛名於梁明書身上,因此梁月 綺對該ETF有完全決定權,承諾將ETF變現後將於113年9月5 日還款,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予梁月綺。後 梁月綺於113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萬元,聲稱因小孩開 學需安親班費用,及還公公代付的曾煌志酒駕費用,並稱ET F已由妹妹掛單販售,預計2至3日可以賣出屆時即能清償先 前借款,又同意以每月薪資扣除5,000元之方式償還,原告 因而於113年9月3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梁月綺復於113年9月 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1萬元,聲稱曾煌志再次遇到問題,並 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承諾絕不會捲款潛逃,並由曾煌志每月 以1萬元分期償還,但原告拒絕借款,此次借貸表明梁明書 具償還能力。後梁月綺於113年10月29日突然失聯沒來上班 ,未依約還款,亦未向原告說明狀況,原告嘗試聯絡均無回 應,因梁月綺曾聲稱擔保之ETF屬其所有,若情況屬實,該 擔保物使用不須梁明書同意,擔保行為合法性存在爭議,因 此梁明書做為可能涉及的利害關係人,應列為被告,以釐清 擔保物的權利歸屬及法律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請法院判令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 本金12萬元,並支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2.請求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 ,對被告名下的財產或擔保標的(ETF)進行強制執行,以 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 五、梁月綺答辯:不爭執有欠原告12萬元,因為當時要借款,才 會說ETF是我的,事實上是梁明書自己的,當時沒約定任何 利息,本件就是我跟原告借款,跟梁明書、曾煌志沒有任何 關係,我只是說會賣掉ETF來還錢,沒有把ETF設定質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梁明書答辯:我名下的ETF是我自己的,不是梁月綺的,梁 月綺是找理由向原告借款,才這樣講的,我沒有跟原告接觸 過,我覺得被告的莫名其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曾煌志答辯: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 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原 告起訴時本無須說明訴訟標的,僅陳述原因事實即為合法。 本件原告起訴未說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無法於審理行駛闡明權確認訴訟標的,然依其 原因事實,提ㄔ「借款」、「本票」、「ETF」、「擔保」等 詞,本院認原告欲主張者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票票款 給付請求權及對ETF之擔保物權,先予說明。  ㈡聲明一部分:  1.梁月綺於本院自承尚欠原告12萬元未清償,並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借據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該等事實,並請求梁月 綺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說明欲主張之 利率為何,而所謂法定最高利率,依不同法律有不同規定( 依民法第205條為16%;依第47條之1第2項為15%),亦即原 告僅泛稱「最高法定標準」,本院仍無法得知主張之利率為 何,此請求空泛不具體,自無從判命梁月綺給付利息,是就 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梁明書部分: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梁明書與本件之關聯 ,僅有梁月綺自稱梁明書名下ETF實為梁月綺所有,並以之 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至於梁明書本人則未曾與原告有何口 頭、書面之直接或間接往來。原告雖稱ETF乃本件借款之擔 保,惟ETF屬有價證券,為可獲股息分配之可轉讓不完全有 價證券,性質上屬權利之一種,若與以之作為擔保,應設定 民法第900條之權利質權。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梁月綺 提出之書面借據,載「借款人(按:即梁月綺)計畫於113 年9月5日前出售其持有的ETF,並將所得款項直接償還公司 」等語,謹說明借款之還款財源為ETF出售款,並未提及將E TF作為擔保或設定權利質權,則原告稱ETF為借款擔保云云 ,已非可採,再依原告轉述梁月綺先前說法,梁明書名下ET F為梁月綺自由掌控,應屬梁明書將名義借予梁月綺使用, 而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但借名登記僅為債務人之本人得像出 借名義人請求返還登記,而非債權人得直接向出借名義人訴 請給付,則梁明書與原告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 直接要求梁明書給付款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曾煌志部分:依起訴原因事實,曾煌志僅係梁月綺借款之原 因(交保需要保釋金),曾煌志與原告於法律上難認有何關 聯,雖原因事實提其「本票」,然未說明本票為何人簽發, 起訴狀內又未提出本票原本或影本,原告自不得向曾煌志請 求給付款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二部分:按所謂執行命令,係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核發之執行命令(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之查封、 拍賣命令、第115條扣押命令、收取、支付轉給、第123條命 交付命令、第127條命一定行為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均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所 謂執行名義,包含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件原告提出之 證據,僅有其與梁月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借據,並無 符合上述執行名義之資料,自無從逕行核發執行命令,原告 聲明二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梁月綺給付原 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梁月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27-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李秀花 劉書瑋 被 告 李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74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1,749元、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萬5,926元及小額代收款1,320元,合計1 1萬8,995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 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門號費用帳單(末期)、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 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1萬8,995元, 及其中新臺幣2萬1,7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2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黃千菱 被 告 NGO THI HONG 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因本身作業疏失,誤將新 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手機轉帳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097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3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契約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2 萬6,77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 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異議 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異議狀抗辯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2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1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1 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日森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從民國92年5月28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倘未按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 倍計付。詎李日森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仍積欠本金2萬8,511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 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為李日森之連帶保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481-2025012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219 頁),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 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 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 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 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及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經判處拘役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FYEM-114-豐金簡-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3,4-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2-43,4-亞甲 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2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1259號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透過網路TELEGRAM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購買,對方以空軍一號寄包裹來之情,是被告並 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核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煙草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69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 69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同院113年8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800449號、同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 0450號鑑驗書(見核交第7至13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經鑑驗後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大麻 煙草3包(含包裝袋3只) 總毛重1.30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晶體3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2.748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草莓毒品咖啡包10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1.748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迷彩發毒品咖啡15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3.6784公克

2025-01-23

FYEM-114-豐簡-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穆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蔡穆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穆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在臉 書看到廣告應徵工作,後來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給我做手 工,要幫我拿貨跟帶貨到我家,幫我申請貨款時要提供銀行 帳戶給他,還要我簽工作合約,我以為這是新型的工作型態 才會用到我的提款卡,想說我也沒有要給他錢,就把提款卡 給他,對方要我等7天,說貨已經買好了,之後再聯絡對方 都不理,就趕緊去報案,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 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采榆、陳雍迪 、王茗豐、蔡峻維、滿歷璋及被害人黃詠沛等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等資料、曾榮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 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 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 「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 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 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 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 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臉書廣告、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及寄出提款卡 之憑證(本院卷第99至109頁),然綜觀上開全部訊息,除 對話不連貫,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供稱 雙方之對話紀錄有部分未經留存,然上開訊息對被告而言至 關重要,倘已保留初始接觸內容及最終之寄件憑證,豈有獨 漏中間訊息之可能,可知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 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貨款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 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取貨款之用,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代工報酬,並 將該報酬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 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 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 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 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 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 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聯繫並非意在代工領取報 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 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黃詠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許起,向黃詠沛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現金,無法轉帳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詠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 3萬050元 0 齊采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許起,向齊采榆佯稱:其中獎積分將到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齊采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4分、07分、23分、32分 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020元 0 陳雍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許起,向陳雍迪佯稱:購買之遊戲裝備已下單匯款,陳雍迪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4分 2萬元 0 王茗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時25分許起,向王茗豐佯稱:購買之遊戲帳號已下單匯款,王茗豐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茗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36分 1萬元 0 蔡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0時48分許起,向蔡峻維佯稱:其中獎,但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峻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53分 3萬9985元 0 滿歷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0時44分許,向滿歷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滿歷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0時57分 3萬元至曾榮輝(另案偵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穆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0-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曾麗珠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加入由暱稱「彼得 」、「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 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依「彼得」之指示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於112年7月1日起,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 -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等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 APP進行操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繼而對原告佯稱需交付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宜蘭五結店,將新臺幣(下同)53萬元 交付受「彼得」指示前來取款、偽稱係虛擬貨幣公司外務之 被告,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53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3萬元,自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DV-113-訴-673-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廖靖恩即廖佩婷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公同共有土地7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優良當鋪繳款卡、甲○○有限公司機車購買貸款 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 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戶 籍謄本、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債務人扶養之母親身份證正反面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第9至54頁),惟債務人 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於113年5 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該等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債務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0頁)。債務人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 序期日補提如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 料觀之,債務人就113年5月8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 效保險契約,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 ;另就第⒑項部分則未提出,致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投保及 工作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顯已違反 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 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 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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