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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鄧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5

TPDV-114-家補-2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憶蓉 林志錦 卓俊呈 黃記鵝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桂香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無效事件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認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 權人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均無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惟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任期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 迄今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可為訴訟上行為之 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盧宣伶為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幸福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於110年11月20日經系爭會議選 舉當選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並經當選委員職務選任為主任委員,有幸 福大樓規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是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又上訴人自系爭會議以後,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依上規定,自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是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已無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30日聲請為上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乃因斯時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形式上仍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 請(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本院收狀章)時之情形不同,附此 敘明。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被上訴人主張:盧宣伶為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對於系爭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宜選任盧宣伶或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中部地區執業之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則主張: 盧宣伶因系爭事件而承受極大壓力,且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 ,其無意願且不適宜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建議選任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 314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固具法律專業能力及相當之 實務經驗,其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1頁),惟其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與上訴人址設不同 縣市,將衍生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當事人需支付律師酬金,而 該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則上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被上訴人因此表明不同意由張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倘上訴人因敗訴而須負擔該筆律 師酬金,恐將轉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審酌盧宣伶 無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吳桂香為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事務及系爭 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後所提之 書狀,仍列吳桂香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79、81、 103、227、229、231、277頁),兩造對於由吳桂香擔任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31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吳桂香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為避免訴訟遲延致有礙兩造程序利益,爰選任吳 桂香於系爭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14-202503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呂曹麗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周清禾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 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20、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請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3日員土測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 柱、a16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 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 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據相鄰系爭土地之宜興羽毛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稱 :經其與原告同住一村之友人告知,已許久未見原告,推論 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等語,且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 由原告弟弟曹驄宜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乙節,合理推論原告恐 無意思能力等語,然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除為他人無合理 根據之推論外,土地所有人以不出名之方式將其名下土地委 由其親屬處理,亦在所多有,尚無從遽認原告無意思能力,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 無合法占有權源,於108年月間以興建水泥柱及水泥圍牆( 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3 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水泥柱 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 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伊父親即訴外人周松所建,由伊單 獨繼承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周松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單獨繼承。  ㈢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a20 及a20-1之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經相連後呈L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前述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既無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18水泥柱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觀諸附圖第2頁,a18水泥柱顯占用 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a1 8水泥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 查原告健保、就醫等資料,以證明原告無訴訟能力乙情,然 被告所述推測原告居住在養老院等語,純屬他人臆測,核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日員土測 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4

OLEV-113-員簡-248-20250324-1

營小調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69號 原 告 陳○楨 (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智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若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原告之父母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原告之母為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或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智為合法代理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且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原 告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 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僅列其父 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說明其母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 事,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規定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小調-69-20250324-1

營小調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95號 原 告 羅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亮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甲○○、其父宋益能及 其母謝美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甲○○之 父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 其權利義務之情形,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 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爰 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17條前段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小調-95-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舒玲於相對人朱晉辰對黃龍夫就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聲請 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朱晉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與黃龍夫發生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 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尺骨橈骨骨折、前 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仍有腦出血併雙側 肢癱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症,且持 續昏迷、意識不清,須24小時全日看護,已為無行為能力之 人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已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因監護宣告 程序流程繁瑣,短期內無法取得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 行等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5-19頁、個資卷第14頁) ,衡諸相對人現仍為昏迷狀態,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 訟行為,並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聲請假扣押保全及日後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向本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為憑(卷第21頁),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 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 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 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 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4

SCDV-114-聲-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7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 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是於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4

CTDV-114-聲-26-2025032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徐嘉勝 徐銘泓 徐立德 相 對 人 薛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惠齡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薛阿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小智能不足,領有輕度智障手冊, 對法律程序無法了解,目前患有嚴重憂鬱症,無法承受母子 在法院為往事相爭執,再造成心靈打擊,致憂鬱症更加嚴重 ,相對人現由親妹薛惠齡照顧,且其對相對人過往有所了解 ,爰聲請法院選任薛惠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薛惠齡為相對人之妹,及相對人因患有嚴 重憂鬱症,無訴訟能力,薛惠齡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薛惠齡所陳報之民事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薛惠 齡係相對人之妹,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4

TCDV-113-家聲-70-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相對人甲○○目前因年邁健忘,可以簡單問答,但無法 回答現在居住何處、無法計算簡單減法問題,意思能力有所 欠缺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 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林 峻義律師,而林峻義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爰選任林峻義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4-家親聲-17-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積美 法定代理人 楊森山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參佰元。又原告之訴,有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告 之管理委員任期為3年,依原告所提「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備查函 」之日期推估,楊森山擔任主任管理委員(即管理人)之任期早 已屆滿,本院乃曾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函命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 人之證明文件,然原告迄仍未補正,已使本院認本件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楊森山仍擔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4-補-2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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