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舒玲於相對人朱晉辰對黃龍夫就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聲請
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朱晉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與黃龍夫發生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
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尺骨橈骨骨折、前
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仍有腦出血併雙側
肢癱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症,且持
續昏迷、意識不清,須24小時全日看護,已為無行為能力之
人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已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因監護宣告
程序流程繁瑣,短期內無法取得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
行等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5-19頁、個資卷第14頁)
,衡諸相對人現仍為昏迷狀態,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
訟行為,並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聲請假扣押保全及日後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向本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為憑(卷第21頁),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
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
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
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
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