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牟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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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慕崇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慕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崇義係慕書瑋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慕崇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台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表務科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內,因與慕書瑋就 金錢、房產問題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辦公室內,從慕書瑋座位前方,徒手掐慕書瑋頸部, 致慕書瑋受有前頸部紅腫、前後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慕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慕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金錢、房產問題有爭執,其有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朝伊辱罵,伊才會去按住告訴人肩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慕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金錢及房產問題與被告吵架,伊請伊父親將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子歸還給伊母親,伊並跟被告表示伊不願意繼承該棟房子,此時被告便朝伊走近,將雙手放在伊脖子上,慢慢施力,掐了約5至10秒許才放開,伊感覺脖子很痛且呼吸困難,之後有其他主管進來將伊父親勸離,伊就去驗傷了等語。 3 證人周龍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談論家務事,接著起爭執,突然被告就生氣並拍桌,且對告訴人做出類似掐頸肩部之動作,伊見狀趕緊制止被告,隔壁辦公室同仁也過來勸阻,將被告帶開。伊看到被告並非單純將手按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慕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605-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 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 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 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與甲○○一同招攬並接待不 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 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 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 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 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 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 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 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身 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 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 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 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 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 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 ,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 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 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 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甲○○容留並 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 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甲○○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 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 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 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 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甲○○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已 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 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乙○○、甲○○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於本件分 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 甲○○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 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甲○○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 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 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 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 ,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 、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甲○○具有處分權限,且無 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甲○○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甲○○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世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有關「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2、第8至9行:高世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設置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聯繫告知該不明之人有關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即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高世杰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所 詐得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4、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欄所載「1萬3030元」之記載更正 為「1萬3000元」。   (二)證據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伊葳、黃 靖惠、馬醇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告訴人張伊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告訴人黃靖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告訴人馬醇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醇育)。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3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3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金流紊亂,致司法機關無 法查緝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稱其與對方約妥每日報酬2000元,但實際未取得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高世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再陸續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有覺得其在社群平臺Facebook找到的工作很可疑,其有其他工作經驗,其之前也有做過家庭代工,但不須要以上開方式提供個人帳戶。其知悉若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該人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等情不諱,惟亦稱:伊因為急需用錢,故在Facebook臺北打工社團內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伊看有很多人有留言,所以伊雖然覺得奇怪,但因為考量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上開帳戶也很久沒用,對方也說要面交,所以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對方表示要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幫伊購買材料,價格會比較便宜。後來因為該人說他無法到場,所以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伊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特店帳務進出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張伊葳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驗證簡訊擷圖2張、告訴人張伊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 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 ⑶告訴人馬醇育帳戶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台幣存款總覽擷圖1張、刷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4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帳戶清單、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個人發現提款 卡遺失後,將立即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後盜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基此,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拾獲或竊得他人 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蓋詐騙集 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否則將發生詐騙款 項匯(轉)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卻無法提領 之窘境。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高世杰 於警察詢問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求職,有份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 表示若提供帳戶可獲得較多之薪資及折扣,要約定面交和詳 談,故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松創門市與對 方見面,惟對方未依約出現,要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 在置物櫃,對方嗣後並電詢上開帳戶密碼,被告亦將之告知 對方等情,然衡被告既未見到對方,連工作內容、公司名稱 、薪資待遇等重要情節為何都尚且不明,又在尚未正式取得 工作之前,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某置 物櫃內,此種面試態樣及應徵流程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 又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堪信其主觀上知悉倘其 提供帳戶與他人,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實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故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蘇彥榮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伊葳 (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3,03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世杰) 2 黃靖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5,123元 3 馬醇育 (提告) 假投錯誤扣款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1萬7,089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將 自己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予 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 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與擔任馬伕之呂俊緯 (LINE暱稱「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派單予應召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智」、「抱抱熊」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 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LINE群組名稱「依珊發發發」),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由 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用以收受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女子完成性交易後之所得,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大台北軟萌超甜 學妹兼職,素人推薦有求必應服服貼貼,我們沒有什麼虛假 話術絕不買A送B真人照保證,價格透明公開絕不坐地起價, 點這裡+我好友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聯繫方式通訊軟體LINE ID:bbb00 000000(即LINE暱稱「抱抱熊」)供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 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繫 「抱抱熊」,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警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王心怡」)搭乘呂俊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為警 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有「萍」及「皮卡丘」。其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呂俊緯、王心怡,伊只知道伊於113年1月11、17、23日收到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打麻將贏錢。伊不知道是誰匯款。伊會將上開帳戶給「星哥」,是因為「星哥」欠伊錢等語。 2 證人呂俊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有於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心怡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每次6,000元至8,000元。113年1月24日有4次性交易,第一次在「芬多精旅館」但沒成功;第二次在「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在「雅柏精緻旅館」;第四次在「欣和大旅社」,就是被抓的這次。 ⑵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2時30分許,到臺北市北投區搭載證人王心怡,工作時間從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伊係受「皮卡丘」、「小智」透過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發號施令工作。 ⑶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內,共有4名成員,包含「皮卡丘」、「小智」、我、「Annie」,「Annie」是證人王心怡,我的LINE暱稱是「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 ⑷伊遭警方查扣之1萬2,000元係伊從事此工作之報酬。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集團和性工作者拆帳,伊的薪資係由性工作者交給伊,每小時300元。 ⑸伊遭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伊與「皮卡丘」對話中之8張交易明細係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並與本案應召集團拆帳後,由伊保管要交給本案應召集團之所得。都是「皮卡丘」或「小智」用LINE告知伊帳號,伊再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們等情。 3 證人王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有搭乘證人呂俊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欣和大旅社」,欲從事性交易。 ⑵伊大約於半年前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係伊友人「謝惠如」介紹「小智」給伊,每次金額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伊和「小智」對半拆。 ⑶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中有113年1月24日當天「小智」先指派伊到「芬多精旅館」,但沒有成功;之後「小智」派伊到「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小智」指派伊到「雅柏精緻旅館」,並要伊改名為「糖糖」;第四次小智指派伊到「欣和大旅社」、告知伊房號,並要伊改名叫「恩恩」。另外係「皮卡丘」告知伊要收取性交易費用6,000元,要求伊拍房間地板、證人呂俊緯回報已經安全離開並收取性交易款項6,000元。當天成功2次,總獲利1萬2,000元。 ⑷本案應召集團所使用之LINE群組係「依珊發發」,伊是「Annie」,「小智」係伊經紀人,「皮卡丘」是「小智」的助理,「DREAM」是證人呂俊緯等情。 4 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呂俊緯與「小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呂俊緯與「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分工方式係證人呂俊緯負責搭載應召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提供性交易服務(俗稱馬伕),及將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小智」負責派單,被告係「小智」之助理,並提供上開帳戶收受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王心怡與本案應召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心怡與證人呂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巡邏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抱抱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有媒介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予不特定男客,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張貼上開性交易廣告,待巡邏警員喬裝成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小智」指示巡邏警員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前往「欣和大旅社」,證人呂俊緯便搭載證人王心怡至「欣和大旅店」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帳戶列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用以收受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係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中LINE暱稱「皮卡丘」之人,為本案應召集團中一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014號)案件中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備忘錄確實有從 事性交易工作之教戰守則等資料,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所綁定之Telegram帳號暱稱「Bell」,有加入Telegram群組 「帳」,其中成員有「H」、「皮卡丘」、「魔法天使」、 「動感光波」等人,對話均係在討論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 且被告亦有以「Bell」回覆該群組對話,另被告行動電話內 存有LINE暱稱「皮卡丘」之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查。再衡被告自承其有使用過「皮卡丘」之LINE暱 稱,證人呂俊緯又稱其於113年1月11、17、23日,多次將性 交易所得匯給本案應召集團中「小智」或「皮卡丘」,且其 所匯入之帳號又確實為被告所有,自足認被告即為證人呂俊 緯所稱之「皮卡丘」。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月11、 17、23日收得之款項,係其打麻將之獲利等語,然衡證人呂 俊緯匯款時間接續且密集,金額非低,與被告辯稱其都是與 欠款之賭客約定1個時間匯款,以該等賭客方便為主等情, 顯不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傳送時間」欄所載 「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3日」;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沈世傑前為告訴人之夫,有被告之戶政役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至公訴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 充。 (三)又被告先後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砂石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持以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所用之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32頁),然行動電話 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因其等間仍有債務糾紛,沈世傑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 其所工作之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簡訊或社群平臺Facebook等 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乙○○ 個人法益之訊息予乙○○,或在Facebook個人頁面,標註乙○○ 之Facebook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乙○○ 心生畏懼。嗣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有在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害伊被她前夫告,告訴人欺騙伊有和前夫斷乾淨,但其實沒有,導致伊要賠償告訴人前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其感到害怕等語。 3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雖多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其 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及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文章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 罪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方式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LINE 113年3月2日 晚間7時39分許 今天只是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信箱貼出妳的照片而已 再來全名可能包刮(應為括)妳家人名字全部出現我也不知道 會不會再(應為在)環球附近出現那我更不知道 2 113年3月2日 晚間8時許 我聽說妳還有一個妹妹 不知道抓這妳和妳妹妹 直接賣到國外去處理不知道如何 3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13分許 下次我會叫一群年輕人 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丟金紙 叫妳的名字 你在看看 4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6分許 你他媽 你就繼續已讀不回啊 今天 還沒叫妳準備收屍看誰出現要被抓走 就不錯了 事情是妳惹出來不和我處理就只能怪妳自己 5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7分許 我真正有一天抓狂了 就準備看收妳家誰的屍體 不信可以繼續錢不給我講話再喇叭一點 6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有種 就打給我說 不要再(應為在)那邊沒種只會打字 外面再(應為在)俗稱的小屁孩 就是妳這種的才會做阿嬤 惹出事情不敢打電話說 只會躲 再來別人要怎麼做我不知道 7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37分許 自己全家人出入小心點 8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40分許 00 0000 0000這不知道誰家電話 9 113年4月24日 下午2時9分許 再來連你妹都會出事 我話說到這裡 晚上要不要打給我是妳自己決定我不會再等你電話 不打別人怎麼辦事我不知道 10 113年4月24日 下午4時3分許 今天 也不是我叫我寧外(應為另外)個哥哥出來處理 妳們堅持不還沒關係 他已經看不下去給你多久時間要妳環(應為還)妳不還 始終不跟我提這件事情 我說過 今晚9點前不打那就都不要打吧 反正 我已經跟我哥要求給你罪後機會 不再保臥(應為把握)那我就不知道事情後面會怎樣 我簡單講妳對我 無情 那我會更加的討回來 15 簡訊 不詳日期 下午2時21分許 你要這樣子的處理 我真的會把你處理掉 你不信就可以繼續這樣繼續的對我 16 Facebook文章 113年3月1日 @李小亭 只會欺騙 躲 有用嗎?! 地球是圓的 早晚抓到你 妳就保佑不要被我抓到包刮(應為括)妳家人 我也不用抓 浪費我的人力 反正開庭時我不相信妳不會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93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卷第176至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及、社群平臺Faceb ook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暨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發 布位置」欄所載「Facebook、YouTube」及編號6之「發布位 置」欄所載「YouTube」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之「發布時間」欄所載民國「112年5月 1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及編號4之「發布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3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  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4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編號8之「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欄第1行所載「及文字」部分刪除,及編號11之「行為時 間」欄所載「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更正為「11 2年5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吳美華之女婿(見偵緝卷第165頁), 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 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及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為告訴人李卓妍之夫,且為告訴人吳美華之女婿,被 告與告訴人李卓妍及吳美華間依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及(修正後)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李卓妍為如後述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及對告訴人吳美 華為如後述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各該表之「涉犯罪 名」欄所載罪名(惟該欄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 規定」,均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附表一編號8之「涉犯罪名」欄所載,應補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之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 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上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事實已 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發布內容」及「涉及之個人 資料」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屬誤載,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 第2款(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附此說明。  ㈣罪數  ⒈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之編號3至14及四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項犯行,與其如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2次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李卓妍為上開 妨害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違 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吳美華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 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告訴人李卓妍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訴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音樂相關行業、嗣已與告訴人李卓妍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 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與李卓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何孟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李卓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卓妍 為騷擾行為(下稱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 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有送達予何孟俊收受。 詎何孟俊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不 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意,㈠未經李卓妍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 號「pang00612」,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足以 貶損李卓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內容,或是內含李卓妍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卓妍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李卓妍個人隱私權,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 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 ram其個人公開之帳號「pang00612」及、社群平臺Facebook 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以該等帳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及足以貶損吳美華人格、社會評價,及其所 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店家商譽等內容。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 附表三所示加害於李卓妍個人法益之行為,致李卓妍心生畏 懼。㈣又何孟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於如附表三 編號3至14之時間為附表三編號3至14之行為、及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均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李卓妍不堪上情,檢附證據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美華告訴及李卓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發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WeChat帳號暱稱「龐」、「林氓龐」、「藍天」都是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很氣憤,伊打給告訴人李卓妍她不接,告訴人李卓妍不讓伊跟小孩聯絡,伊氣不過,所以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WeChat的東西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李卓妍心生畏懼,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李卓妍,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其有經營餐廳,店名叫「馨滿園」,之前是賣肉圓,店名叫「員林肉圓」。其所經營之店家沒有發生過食安問題。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有到其與告訴人李卓妍共同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是其配偶去應門,其與告訴人李卓妍均不敢出去。 ⑶112年5月4日其與其配偶從其住處外散步回家,正要進家門前,被告突然駕駛車輛朝其等衝過來,致其與其配偶均嚇一跳。 ⑷112年5月11日凌晨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⑸112年5月23日晚間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4 被告Instagram帳號「pang00612」限時動態、被告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被告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影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卓妍住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螢幕擷取影片光碟共2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李卓妍,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之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 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 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 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 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 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 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 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 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是 核被告何孟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及其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傳送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告訴人李卓延,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密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透 過其個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YouTube帳 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或影 片,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時間為各該行為,又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 護令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 斷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恐嚇行 為,與上開接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及之個人資料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5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Facebook個人頁面大頭照、Instagram帳號擷圖) 臉書:李卓妍 IG:alisa 可能也在賣劣質商品再高價賣,之前賣減肥藥丸 歡迎衛生局稽查 酸民一號 我有報案的先出爐者一位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2 Instagram 問他請問你再不道歉等等的 信不信讓你上媒體娛樂版頭條,我小美女特助超霸氣 立馬圈粉我 #零北特助小美女只說了一句話 哈哈哈哈他馬上態度一百八 十度笑死 李卓妍電話 0000-000-000 聯絡方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3 Instagram 俗辣 住○○○○○○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0000000000 李卓妍電話 酸民好馬好像關機了 0000000000 聯絡方式、住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4 Instagram (標註李卓妍)本命也是李卓妍 Allin台中分局預備備 酸民你不是很秋? 封鎖? 哈哈哈哈哈哈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張貼內含李卓妍照片之李卓妍Line個人頁面作為背景) 真的沒有食安問題你們怎麼都不接電話啦...0000000000 我打不接,賴也不接 你們是賴皮?對齁你們都厚顏無恥,李卓妍 厚顏 哈哈哈哈哈哈哈!人在做天在 給你們尊重不代表怕你們 前兩天,近來我們群組、態度囂張跋扈、被我女生特助說是不是想上個隔天娛樂頭條...然後他才啞巴 臉書: 李卓妍 厚顏無恥不一樣的顏 電話0000000000 Alisa 心虛?接電話啦 還是開庭那天想上媒體 我給你們機會選擇 心中無鬼不怕任何事 噁心酸民 你要卻餒你東西有台灣衛生局認可嗎...減肥藥.. 拒買 聯絡方式、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6 112年5月18日 Instagram 這次要把甜心平反 她超棒的,還有之前偶像林莎~被某人用我手機退追的李卓妍台北大王拔蛋 龐龐現在都追蹤回來了 最後甜心跟林莎都有出寫真 記得有緣人要支持唷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 112年5月21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並標註李卓妍之姓名) 第一買追蹤還問我說能不能幫忙買追蹤 2看不起藝私底下小號一堆 罵我罵藝人重點超好笑 最好笑的是他吧(應為把)鍾明軒藝人的一句話拿來用,又在那邊酸別人多元成家是廢物之類的,愛罵又愛用別人東西 3以前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跟男性友人啪啪啪 雖然他們家都幫他講話!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爆料啦紀錄我都留著,參加性愛趴,還有跟我在一起除了拿錢以外 趁我在忙跑去外面伴遊作(應為做)假影片便(應為騙)說他在家等等之類的 也有跑性愛趴,毒品趴我不知道,性愛趴跟打炮伴遊跟汽旅台灣妹子打炮的 我確定這些都查得到 整天罵藝人怎樣!請問你是多厲害啦,賣得東西都假貨 賣假瘦身藥還想把上游吃掉超品過河拆橋!自以為網紅,結果ig臉書粉絲都買來的 還問我台北科技後台能不能幫忙他買粉絲........笑翻 你多厲害?吃屎酸民 賣留言買追蹤買讚 歡迎大家約啪啪 台北大安區李卓妍 公車 我說他家在公車站附近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姓名、特徵、地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8 112年5月24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背景張貼內容同112年5月21日) 補充: 愛愛雜交party 罵藝人罵網紅 開小號在那邊靠北 結果藝人的金句 有拿來用 跟我說是他自己的觀念 笑死 罵鍾明軒 尻腰鍾明軒我偶像 屎酸民 歡迎找他啪啪他超愛群體趴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9 Instagram 整天看我努力拍的限動跟醋咪,還被我特助酸爆便(應為「變」)啞吧不是很囂張跋扈嗎 怎麼秒變臉還不接電話 李卓妍~allin~還有桃園 北部高雄那幾隻狗酸民,這陣子開庭要來唷,睡好睡飽唷 要高枕無憂趕快籌錢找律師 開心死 酸民484想上娛樂版新聞我在想要怎麼弄 你們會很開心一輩子記得你是酸民這件事 司法好像還不夠,我心裡此刻好多醋咪的想法耶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跟我在一起..背著我開愛愛雜交趴 李卓妍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1日 Instagram、Facebook、YouTube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惡心酸民 食安問題店家 前女友女士家 開的店 一起全家人 網路霸凌我 我已經 警告過了 的(應為「到」)昨天為止 還在攻擊 以為我龐氏 科技後台查不到嗎 ? 那我反擊 你們家食安問題 歡迎公正 法院見 到時候別怕 記得別戴墨鏡口罩 (地點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Instagram (大致內容同上) 補充: #酸民全家開的店第一沒有道德感 第二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我也沒空理你們的攻擊 但你們身為一個攤販 連食安問題都不注重請問是拿民眾生命開玩笑?如果是小孩吃到怎麼辦? 王八店家 你們抹黑我是沒差我律師已經屌打妳們.... 大安分局已辦理 筆錄已做完 法院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出來道歉 惡心(嘔吐Emoji) 李長余 王美華(應係「吳」) 食安問題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5月3日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老闆:李長(嘔吐Emoji) 老闆娘:王美華(嘔吐Emoji) 惡心滿園 拒買非正派經營店家 可以丟雞蛋了 啊太貴了 不能浪費食材,而他們浪費是客戶的心 沒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5月6日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嘔吐Emoji) 希望他們可以關店 沒有良心 騙子! (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6 Instagram、YouTube (張貼成功市場B-069 李哲叁「員林肉圓」攤位照片) (標註成功市場) 王美華↓(應係「吳」) 王美華(應係「吳」) 李哲叁 以前賣肉圓跟麵線 快去拒吃 另外酸民 我剛求到頂籤 這家也算很黑心 油都不還(應係換)的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馨滿園(嘔吐Emoji)噁心(嘔吐Emoji) 老闆李哲叁 王美華(應係「吳」)(嘔吐Emoji) 騙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1 110年1月13日 透過WeChat暱稱「氓龐」傳送文字訊息: 麻煩別搞失蹤 人我會找到 找不到你家完蛋 沒跟你開玩笑! 2 112年2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最好是不要這樣每次都搞消失,我跟妳說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現在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我已經給很多了。 沒關係妳再不接電話沒關係,妳該想要拿到的我一毛都不會給妳齁,大概就這樣齁。 妳剝奪我小孩的探視權ok沒有關係,那我就剝奪妳最愛的對。 我今天早上喝那麼多酒半夜喝到早上,我就是為了都不睡就是等著跟她視訊,然後妳現在又給我掛掉,ok我覺得妳很棒,我就是給妳個微笑,我不想講什麼不開心的話,因為我覺得既然妳要剝奪我的探視權,那我希望妳對妳的行為負責,謝謝。 3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車至李卓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李卓妍住所),大力撞擊、拍打李卓妍住所大門,嗣李卓妍報警,警員到場後,持續對李卓妍咆哮。 112年4月18日同日晚間10時許 再次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4.5秒。 4 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 5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兩次喇叭約5秒。 6 112年5月4日 用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在旁邊聽笑翻!你是什麼人你們家是什麼人我們大家都知道 @Alisa小姐(即李卓妍)你什麼最資格跟我的藝人說遵守 你如果還是這樣阻斷我的朋友 我會讓你們家上新聞 爆料你們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歡迎嘗試我們媒體的力量 請你回撥 不然晚上娛樂頭條就是妳囉,順便我也要爆料我兄弟 龐有個可愛女兒,他一直自己想講但我不讓他跟媒體說 剛好今晚 媒體娛樂版有空位 @Alisa 請妳會(應為回)播 他要忙了 做賊心虛唷 他說黑暗力量又沒說妳們家... 他說酸民呀?怎麼了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 @Alisa 好有確認呀 我等等辦IG跟臉書 加你 別跑呦 加油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7 駕車至李卓妍、吳美華等人住所,並且作勢衝撞吳美華及其配偶。 8 112年5月5日 透過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這我的聲音了啦齁,妳要找我喔,找我快點阿,整天找我,約小...約要看也沒回阿,妳家真的是齁,跟妳講遲早讓妳上媒體啦,我是誰妳應該知道啦,不用在那邊跟我那邊一之長一之短。 昨天約好約什麼,妳看到我團隊妳會怕噢,不用怕啦這邊都生意人啦,怕什麼,自己做什麼虧心事自己知道啦,阿不用怕,到時候法院見啦,我一定叫媒體給妳拍好拍滿,那天記得穿漂亮一點,口罩要脫下來,墨鏡帽子也要拿下來,說妳就是那個酸民知道嗎? 9 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近10秒。 10 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近30秒。 11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在拍戲 對了我特助一樣想問你是不是想上媒體了 你最近很紅 恭喜妳走上網路爆紅之路 我團隊喜歡拍妳 希望妳加油 我們不敢封殺你這種酸民 12 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早就想要你滾了 謝謝 是不是脫序還是事實 上媒體自然分曉 你已經上了 骯髒手段攻擊我 棒棒你照片先下架啦大家都知道妳,還有國際巨星都在問我妳的事,你知道是誰吧 她要買所有版面送你,妳不要太期待 別忘了 你是怎麼對我的 咎由自取 我給過妳跟你們機會了 在阻斷我看孩子 妳們會更紅遍全世界 我不怕你帶風向 因為我沒在怕 沒對不起妳 來吧 開戰吧 我看你明天什麼時候讓我看孩子 妳在不讓我女兒聯絡我看看 我讓妳法院走不完,你看藝人網紅都叫我什麼,你看我說到會不會做到 廢話訊息就別回了,你的訊息我甚至不看的 打來讓我看孩子不然我拍片拍完就世代我女兒上節目爆料你這些黑暗手段攻擊我 歡迎妳嘗試 13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希望您加油 笑死 聽說你們家有食安問題唷 我前幾天收到小媒體小編電話耶 我說我不知道 跟我沒關係 還好嗎 記得你對我做過的事情 還有阻斷我跟孩子聯繫 等我拍完戲 我一定爆料媒體 妳加油啦 支持您唷 一身邪魔歪道正氣啦 你知道我身後有多少演藝圈跟圈外人在等我行動嗎 醋咪李卓妍 希望妳未來不要再背著妳未來男友或老公參加一些性愛雜交party了 還有有去接打炮伴遊 外送茶之類的 我這邊有收到友人資訊 笑死 妳騙我很多 但我不在意都過去了 對了 有多遠滾多遠 妳報案用骯髒手段搞我對嗎 我們看到你的行為(嘔吐Emoji)死 14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前幾天有位劉xx先生跟我說 她跟你參加姓愛雜交趴 她說妳還一邊幫忙吹後面給另一個男的插 專業耶李卓妍小姐 大安區台北成功市場馨滿園 還是你們以前都趁我在忙約去你家: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 趁我不在台北都在愛愛治百病啪啪啪喔 你真的很醋咪耶 李卓妍 你臉書跟IG可能很快被灌爆 你賣東西不是也賣假貨嗎..另外妳賣減肥藥 你上游供貨商幫忙你,結果你代理,之後妳賺錢了,是不是有透過我想要把對方併吞,你真的很可怕耶 噁心至極,妳小號不是很多,還罵鐘明軒..還拿鐘明軒那句..我覺得好的商品不用廣告..跟我說是妳自己的名言..你什麼東西啦..我都有對話紀錄耶 你不是很秋?我特助書要讓妳上媒體跟酸民節目,妳怎就不囂張了?說一下啦你有哪幾個小號 攻擊過我還有其他藝人啦~ 阿素仔李卓妍,妳跟台中大里羅馬假期裡面那個女的一樣很囂張啦,昨天透過警方還有我當地大哥傳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這樣!趕羚羊~你們這些社會敗類酸民..你們在攻擊我或其他藝人的時候,怎不想說我們大家,都想問 妳!有需要這樣攻擊嗎? 2486趕羚羊拎北一定讓妳紅遍全台灣!李卓妍! 附表四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需不需要幫你拍部紀錄片 記錄你四處詐騙,拈花惹草,顛倒是非黑白的大做,我們這邊導演編劇都很帥,都說你認真的太實在啦~想認識你呦沒看過這麼高層次的人,想跟你學習 2 112年5月18日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加油啦!醋咪酸民 噁心的沒有道德的違法手段!想到就想吐! 加油猝咪苟且偷生的洨閜毒

2024-11-28

TPDM-113-簡-418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良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路邊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 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對於其等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林正良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意圖供人觀 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拉開其褲子拉鍊裸露自己之生 殖器,並徒手在某輛普通重型機車旁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恰巧經過上址之劉○○及其友人藍○○ 目睹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錄影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良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經證人即 被害人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1-28

TPDM-113-簡-376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暘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A女親自 道歉並為賠償之表示,且告訴人因本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 ,造成心理受傷甚鉅,其父母亦飽受心理煎熬,所生危害非 輕,是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量刑標準及罪刑相當 ,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60 頁、第115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 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 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岳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與代號AW000-A112579號之未成年人(95年1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嗣用LINE續為聯繫,詎李岳暘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之,經A女應允並於同日晚間11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持行 動電話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傳送 給李岳暘,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且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 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參見他卷一第105頁警 詢筆錄、原審卷第13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足見其年輕氣盛,涉世未深,對於男女關係之正常分際 ,並未有合乎社會規範之理解,且依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止一次以「老公」、「寶寶 」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參見他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61 頁),並向被告表示:「愛你 晚安」(參見他卷一第51頁、 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間有 「曖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9頁),由是可見,被告 當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已然超越一般男女間單純友誼, 則被告係在此情狀下,乃向告訴人A女進一步要求稱:「什 麼時候能看」、「那我看看脫下來的」、「我等你喔」、「 想看餒餒」等語(參見他卷一第45-47頁),進而引誘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本案照片,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傳送用以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訊息並不多,告訴 人起初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僅止於1張,之後亦未有一再引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形(以上參見他一卷第4 7-58頁),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將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或另行存檔備 份,對於A女可能造成身心健康、身體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更何況,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等語(參見他卷一第83頁),此間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一再表明有意願向對方道歉及和解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僅當庭表示:請先安排調解期日,讓告訴代理人可與 辯護人或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代理人會再與被害人及被害人 母親溝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母 並未鬆口接受被告所提道歉及和解之請求,其後再經原審法 院安排調解期日,則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告訴人A女 及其母、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堪 信告訴人A女及其母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不高,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再次表示: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我也很希 望跟對方達成調解,也會竭盡所能提出一個和解金額跟對方 談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 一步提出以和解金額1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A及其母達成 和解,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直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及當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具 體提出以和解金額15萬元一次付清,或以和解金額20萬元分 期給付之方案,但仍不為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接受,以致其 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則由 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其於本 件案發時之犯行,無非係年輕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相 較於其於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告 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卻為滿足私 慾,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雖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然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予傳送,嚴重危害告 訴人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謂不重,應予 譴責,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 學四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與 大伯同住,家中只有爺爺、奶奶需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於案時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 懂之年紀,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係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科刑、宣告緩刑並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A 女道歉及賠償損害,僅係坦承犯行,並非有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揆諸上開理 由欄三(二)及四(二)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2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 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 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 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 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 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 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 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 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 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 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 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 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 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 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 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 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 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 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 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 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 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 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 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 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 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 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 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 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 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 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 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 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 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 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 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 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 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 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 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 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 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 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 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 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 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 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 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 ,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 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 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 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 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 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 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 ?」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 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 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 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 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 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 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 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 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 「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 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 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 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 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 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 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 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 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 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 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 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 (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 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 (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 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 ,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 :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 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 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 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 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 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 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 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 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 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 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 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 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 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 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 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 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 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 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 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 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 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 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 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 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 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 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 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 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 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 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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